一、港口经营人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对进口货物负有部分监管职责。为了履行这一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仅限于审查提货单上有无海关同意放行章。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义务。
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
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
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港口经营人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对进口货物负有部分监管职责。为了履行这一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仅限于审查提货单上有无海关同意放行章。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义务。
二、提货单一经开出,就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权利。港口经营人根据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将货物交付给提货单的持有人,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
三、明知只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却以虚假理由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处商借提货单,然后用该提货单办理提货手续,是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行为人应当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墟沟海棠南路。
法定代表人:邓健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孙立家,该局局长。
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外代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实业公司)、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贸易公司)发生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诉称:原告是外籍“马太”轮的港口代理人。“马太”轮装载的1万吨氧化铝到港后,被告港明贸易公司以收货人的代理人身份,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保函,声称为及时通关需商借提货单。原告为港明贸易公司出具提货单后,该公司将提货单又转交给被告港明实业公司。港明实业公司变造了该提货单的内容,持单向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下属的装卸公司提示领取货物,并以变造的提货单骗取海关同意清关放行。连云港港务局未核实提货单的真伪,甚至在海关同意放行前就向不持有正本提单的人放行货物,以至全部货物被港明实业公司无单提取。在正本提单持有人提起索赔诉讼后,原告为此支付了5336147.20元赔款。请求判令连云港港务局和港明实业公司连带赔偿因违法放货、违法提货而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出具保函的港明贸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港明贸易公司于2001年11月19日出具的担保函,用以证明港明贸易公司是以急需报关为由代理收货人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
2.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用以证明在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提货联上,没有收货人名称,现在手写的收货人名称为提货人擅自添加,连云港港务局未能核实出这一问题是有过错的;
3.2001年10月31日至12月6日东联公司的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作业委托单)6份、货物交接证1份,用以证明连云港港务局与港明实业公司之间在海关同意放行前就联络与安排过提货事宜;
4.公安局和法院对东联公司业务人员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部分货物是连云港港务局在未见提货单时就已经放行了;
5.连云港外代公司向东联公司经办人所发的传真及电信局通话清单,用以证明连云港外代公司曾于2001年11月26日发传真要求不予放行货物,但连云港港务局置之不理;
6.港明实业公司2002年1月8日的确认函,用以证明港明实业公司承认货物是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的,其愿承担一切责任;
7.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和已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连云港外代公司已向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承担了无单放货的责任,获得向三被告的追偿权;
8.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两份,用以证明实施放货行为的东联公司是连云港港务局的下属单位,现已注销,债权债务应由连云港港务局承担。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辩称: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既然签发并交付提货单,即意味着其同意本被告放货。向持单人交付货物是行业惯例,不违反规定;对持单人是否为提货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本被告没有核实义务。连云港外代公司签发并交付提货单后,为满足持单人在通关前提出的提货要求,本被告商借了其他货主的同类货物向持单人交付,这部分货物事后已经归还。本被告这样做,既没有提前放行了海关未同意放行的货物,也不违反连云港外代公司签发提货单希望达到的提货意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连云港港务局提交以下证据:
1.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和货物交接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连云港港务局与港明实业公司有作业委托关系;
2.收回的提货单一份,用以证明放行给港明实业公司的货物系正常交付;
3.保函两份、确认件两份、通知一份、借货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提前交付的货物是从其他货主处商借来的,不是海关未同意放行的货物。
被告港明实业公司辩称:本被告从本案货物实际进口方购买了涉案货物,并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在得到实际进口方保证交付正本提单的书面承诺后才去提货,不存在过错。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在其签发的提货单上,批注同意放货给收货人,说明其不是只为用于报关而签发此提货单。本被告未变造提货单,且提货单上增加了收货人的名称,也不违背连云港外代公司签发提货单的真实意思,该公司无权追究本被告的提货责任。事发后,经连云港外代公司要求,本被告已经以实际进口方代理人的身份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了保函,故连云港外代公司应当向被代理的原收货人追究提货责任。
港明实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提货联复印件、港明实业公司与本案货物实际进口方签订的购货协议、外贸代理协议、已支付货款的财务收据、报检报关票据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连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港明实业公司的提货合法有据;
2.其他外轮到货后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用以证明本案提货单提货联上的手写内容是连云港外代公司填写的。
被告港明贸易公司辩称:本案货物实际进口方在出具保函后,委托被告港明实业公司办理提货事宜,港明实业公司再委托本被告实施。本被告向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保函中,已披露了是受本案货物实际进口方的委托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本案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
港明贸易公司提交本案货物实际进口方给港明实业公司的保证函复印件,用以证明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是受实际进口方委托。
经质证、认证,上海海事法院查明:
涉案1万吨氧化铝,是实际进口方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以下简称东粤铝厂)于2001年9月委托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事后,东粤铝厂与被告港明实业公司签订购货协议,约定将此批货物转让给港明实业公司。
2001年11月4日,涉案1万吨氧化铝由“马太”轮装载运抵连云港。此前,被告港明实业公司已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的业务处签订了货物卸船作业合同,11月13日,双方又办理了卸船数量确认手续。11月19日,东粤铝厂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滞港费用,向港明实业公司保证其于11月23日前交付正本提单,如不能按期交付,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要求港明实业公司向“马太”轮的港口代理人即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保函换单提货。由于港明实业公司与被告港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当天即由港明贸易公司以客户急需提货单报关为由,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并表示正本提单到手后立即换单,同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次日,连云港外代公司向港明贸易公司出具了涉案提货单,提货单的留底联载明,收货人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总公司。港明贸易公司将提货联交给港明实业公司,提货联的收货人一栏中,出现了手写的“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字样,下方还有“仅凭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货单放货给收货人”的批注。同年12月5日,经审核,海关在该提货联上加盖了同意放行章,报关费用、入境检验检疫费、进口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等都是以东粤铝厂的名义交付。
在海关同意放行前的2001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被告港明实业公司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先行提取了4700吨氧化铝。这些货物是连云港港务局考虑到码头生产方面的原因,根据港明实业公司出具的保函,调借从碧华山轮上卸下的连云港鑫一实业公司的同品种氧化铝。
在海关同意放行后的2001年12月6日,被告港明实业公司凭涉案提货单,在将先行提取的4700吨氧化铝做减账处理后,又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处提取了剩余货物。所有货物均由连云港港务局原下属的东联装卸公司放行,该公司已于2004年4月3日注销,其遗留的债权债务由连云港港务局承担。
由于被告港明贸易公司、港明实业公司始终未取得涉案货物正本提单,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被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追究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决,连云港外代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向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付了5336147.20元赔款,由此取得追偿权。
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1.连云港港务局是否存在错误放货的事实?2.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的提货行为是否侵害连云港外代公司的合法权利?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一、应被告港明贸易公司关于商借提货单的要求,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开出提货单。连云港外代公司主张,其开出的提货单上收货人名称一栏空白,只能用于通关,由于持单人擅自添加了收货人名称,而被告连云港港务局又疏于审查,才使该提货单用于提货。此后的事实证明,报关费用、入境检验检疫费、进口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等,都是以提货单上的收货人名义交付的,如果提货单上没有收货人名称,根本无法达到通关的目的。因此提货单一经开出,其上的收货人名称无论由谁添加,都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的权利,连云港外代公司关于开出提货单只是为通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连云港港务局是港口经营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负有卸载、保管和依法交付货物的责任,同时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有部分监管职责。连云港港务局凭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在海关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的持有人,符合港口经营人的惯常做法,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连云港港务局的业务人员知道提货单的留底联与提货联内容填写不一致,法律也没有规定港口经营人需审查提货单记名人与实际提货人是否为同一人。连云港外代公司关于连云港港务局审查不严,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记名人以外的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连云港港务局确实是在涉案提货单被海关同意放行前即放行了部分货物,该放货行为事出有因,事后也收回了提货单,不违背凭提货单提货的本来目的。连云港外代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连云港港务局先行交付货物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连云港外代公司据此要求连云港港务局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是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人,有义务按照承运人的指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谨慎保管和照料从澳大利亚进口的1万吨氧化铝,向有权提取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同时对其管理的货物也享有财产权利。东粤铝厂原为避免产生滞港费用,才委托被告港明实业公司出具保函换单提取货物,但后来是由被告港明贸易公司以急需报关为由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并最终由港明实业公司在不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商借的提货单提取了货物。港明贸易公司和港明实业公司都知道,涉案货物由外贸进口,只有凭货物正本提单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换取提货单后,才能提取货物。港明贸易公司和港明实业公司以虚假的理由商借提货单,然后实际办理了提货手续,违反了关于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的法律规定,共同侵害了连云港外代公司管理涉案货物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并由此给连云港外代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在向涉案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后,选择港明贸易公司和港明实业公司追究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应当支持。连云港外代公司的经济损失,除其已经赔付的金额外,尚有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因连云港外代公司未提供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期间,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计算期间可从连云港外代公司向正本提单持有人实际支付赔款时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2004年6月23日判决:
一、被告港明实业公司、被告港明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经济损失5336147.20元;
二、被告港明实业公司、被告港明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由上述经济损失产生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3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36690.73元,由被告港明实业公司和被告港明贸易公司连带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连云港外代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提货单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港口作业单位发出的要求其按提货单记载内容,向提货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明确书面指示,港口经营人必须严格按照指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当持有人以提货单来主张提货时,港口经营人有义务审查该持有人是否为提货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如果允许港口经营人可以随意向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将违背提货单的不可流转性。作为港口经营人,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只能向提货单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2.承运人的代理人是凭签发提货单的内容向提货单的权利人负责,因此提货单上的内容如有更改,必须加盖更正章方为有效。本案所涉英文打印的提货单,收货人一栏却出现了手写中文字体且没有加盖上诉人的更正章。连云港港务局应当进行详尽的审查,以确认提货单的有效性和完整性。面对有可能被篡改的提货单,连云港港务局未经核实即根据被篡改的内容行事,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以连云港港务局的业务员不知留底联和提货联的内容有差异为由,否认连云港港务局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向连云港港务局发出的不予放货传真,依法应被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电信局已经证明上诉人的传真成功发出情况下,连云港港务局如否认收到过该传真,应由其举证收到的传真并非上诉人所传或当时传真机无法正常工作,否则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在东粤铝厂保函与被上诉人港明贸易公司的保函均不是原件的情形下,原判仅凭两份保函中的具体要求和承诺相同,就确认东粤铝厂保函的客观真实性缺乏依据,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接受港明贸易公司的保函并开出提货单,是对港明贸易公司代理东粤铝厂行使收货权利的认可,缺乏客观真实性,属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内容,改判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及港明贸易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云港港务局答辩认为:1.提货单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有权提货的人出具的要求港口经营人按照提货单记载的品名、数量交付货物的书面指示,持有提货单的人即可从港口经营人处提取指定的货物。涉案提货单的出具,表示上诉人认可港明实业公司为提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向谁交付货物,亦未规定对实际提货人与记名提货人的关系应进行实质性审查,提货单上也没有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提货单内容及收货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进行进一步审核的特殊规定。在海关已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这批货物放行,是正当行为。2.在实际操作中,上诉人出具的提货单上,经常会出现手写体和添加的字样,并且从未加盖过更正章,这已成为惯例。港口经营人对作业委托人提交的文件,只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不负责进行实质性审查。3.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发出过传真,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发出过传真以及传真的具体内容。即便被上诉人收到过此份传真,也不能对抗海关签章同意放行的提货单效力。4.上诉人认为,其只是为通关而借出提货单,这与提货单上“仅凭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货单放货给收货人”的批注不符。上诉人既然肯出具无条件交付货物的提货单,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上诉人连云港外代公司向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发送了一份传真,主要内容为:“恳请贵司在未接到我司的书面指示下,请不予放货给收货人。”江苏省电信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出具了连云港外代公司与连云港港务局当时存在通话记录的证明。除此以外,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对提货单持有人的真实身份,连云港港务局有无审核义务?在连云港外代公司发出传真后,连云港港务局的审核义务应否加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连云港外代公司主张,港口经营人必须审查提货单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但连云港外代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成立。法律没有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审核提货人的具体身份,实务操作中也无相关实例。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提货人是否为提货单记名的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不负有查明义务。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货物除由海关监管外,港口经营人只能凭海关的放行通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对进口货物也有部分监管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对提货单进行的审查,就是为了履行这一监管职责。本案所涉提货单的收货人名称虽然是添加的,但其上有连云港外代公司的提货专用章,更有海关的同意放行章。对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而言,海关已核准放行的提货单,是其交付货物的最终依据;只要见到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其对提货单进行审查的工作就已完成。连云港外代公司关于连云港港务局应当对提货人身份进行审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连云港外代公司主张,为防止货物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形下被提取,其向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发出过传真,但连云港港务局对该传真置之不理,以至酿成无单放货,连云港港务局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连云港港务局不承认收到连云港外代公司发送的传真,认为即便其收到过该传真,也不能用来对抗盖有海关同意放行章的提货单效力。对连云港外代公司的传真是否发送到连云港港务局,连云港外代公司提交了该传真已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连云港港务局虽然不承认收到过该传真,但不能以证据证明存在着未收到的客观原因,或者证明收到的传真与连云港外代公司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故应当认定该传真已由连云港港务局接收。连云港外代公司的传真内容为“恳请贵司在未接到我司的书面指示下,请不予放货给收货人”,其中“书面指示”一词指代不明,任何书面指令(包括本案的提货单),都可以被看作是连云港外代公司的“书面指示”。鉴于在传真中,连云港外代公司并未明确指示其签发的涉案提货单不能用于提货,故连云港港务局依据该提货单放行货物,不违背传真所能表达的意思,并无过错。连云港外代公司欲以其发出的传真来加重连云港港务局的审核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是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对上诉人连云港外代公司而言,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向谁签发提货单,签发怎样的提货单,均应由其自己决定。因未正确识别收货人而产生的相应风险,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在向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对连云港外代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连云港外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港明贸易公司、港明实业公司明知只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却以虚假的理由商借提货单,然后实际办理了提货手续,共同侵害了连云港外代公司管理涉案货物应享有的财产权利。连云港外代公司在向涉案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支付赔偿款后,选择港明贸易公司和港明实业公司追究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原判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0.73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外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