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
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北蒲松北路。
法定代表人:季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鑫公司)因与被告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国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普鑫公司诉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在审理本案原告诉另案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深圳市唯美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特公司)、上海腾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期间,执行法官依原告申请,于2004年5月21日到唯美特公司指定证券交易的中银营业部要求查询、冻结该公司资金账户下151个股东账户的股票。其时,本案被告认为其自身亦持有对该公司的债权,故被告明知唯美特公司资金账户实际存在,只是将名字改为“唐静”,却谎称营业部没有该公司的账户。当法官出示下挂于唯美特公司名下的5个股票账户时,被告又予推托,拒绝协助冻结。5月24日上午,被告未经唯美特公司同意,私自陆续将唐静名下的549万股“中房股份”转移到中银国际下属的各地营业部,以规避保全,致使一中院仅冻结到唐静名下的5个股东账户。同月26日,法官再次至中银国际办理唐静名下剩余146个股东账户冻结手续,中银国际又要求法院到该公司下属的外地营业部去办理手续,而实际上,中银国际已经擅自将唐静名下的143个股东账户,从外地营业部转移至中银国际上海欧阳路证券营业部,并且还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起诉唯美特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日,二中院在上海欧阳路营业部冻结了相关账户。6月3日,本案原告与另案被告嘉恒公司、唯美特公司、腾武公司之间的纠纷以调解结案,被告嘉恒公司应给付本案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20万元并承担受理费321010元及保全费30052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共收到执行回款40181600元,余款22639930元始终未获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照2004年6月7日538万股“中房股份”市值190452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04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中银国际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普鑫公司在申请保全过程中自身存在的重大过失是其未能成功冻结款项的原因。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5月11日,唯美特公司向中银国际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出具声明书,申请将其开设的资金账号户名更改为唐静,并声明该账户下的资产属其所有。当月20日,一中院对普鑫公司诉嘉恒公司、唯美特公司、腾武公司一案出具裁定书,冻结唯美特公司原在中银国际所属各证券营业部开立的151个股东账号项下的证券、资金。当月21日,一中院执行法官到唯美特公司指定证券交易的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要求查询、冻结相关股票及资金账户余额,并向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提供了5个股东账号作为查询线索。执行法官在向中银国际出具查询介绍信的同时,还向其送达了查封、冻结嘉恒公司、唯美特公司、腾武公司6220万元财产的民事裁定书。但中银国际告知执行法官如需打印账户资料,须到中银国际总部办理相关查询转批手续。该日,中银国际遂未同一中院办理冻结措施。当月24日上午,中银国际未经唯美特公司同意,擅自陆续将唐静名下146个股东账户中的5491089股“中房股份”的指定交易由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营业部转移到中银国际下属在牡丹江、天津、武汉和重庆的四处营业部,仅留下一中院在当月21日提供的5个股东账户名下235242股“中房股份”。24日下午,一中院向中银国际送达了冻结唐静在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名下全部股票、其它证券和资金余额(股票:572万股“中房股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中银国际遂协助一中院冻结了上述5个留在广元西路营业部的股东账户中的235242股“中房股份”股票。同月26日上午,一中院再次至中银国际总部办理唐静名下剩余146个股东账户的股票冻结手续,并再次向中银国际送达了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中银国际又要求一中院到中银国际下属在牡丹江、天津、武汉和重庆的四处营业部去办理手续,并称唯美特公司的股票已质押给中银国际,且法院若要冻结股票,应到营业部去办理。一中院则要求中银国际对此备案,今后若有其他法院冻结此151个股东账号项下股票,中银国际应告知已被一中院冻结。同日,中银国际再次在未经唯美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唐静名下的143个股东账户(注:账户内股票合计5380719股“中房股份”)的指定交易从牡丹江、天津、武汉和重庆四处营业部转移到中银国际上海欧阳路营业部,仅在天津和武汉留下3个股东账户(注:该3个账户项下股票合计110370股“中房股份”)。此时,二中院亦已于当日对中银国际起诉嘉恒公司、唯美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定书,冻结嘉恒公司和唯美特公司银行存款5455905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及权益。中银国际则立即为二中院办妥了诉争5380719股“中房股份”的冻结手续。次日,一中院分赴天津和武汉,将中银国际留下的三个股东账户内的110370股“中房股份”予以了冻结。
2004年6月3日,一中院就普鑫公司诉嘉恒公司、唯美特公司、腾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嘉恒公司于同月7日向普鑫公司支付6000万元及利息220万元,受理费合计621530元亦由嘉恒公司承担,唯美特公司、腾武公司对嘉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月21日,一中院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作出(2004)沪一中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嘉恒公司、唯美特公司、腾武公司银行存款62886332元及相应利息。同年8月16日,一中院对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营业部发出公函,要求其纠正有关错误行为,并对唯美特公司持有的股票实施查封。当月17日,中银国际复函一中院,称其不存在未按规定协助法院办理查封手续的问题。同年9月9日,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提交变更执行人申请书,称普鑫公司已将上述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整体转让给东方证券,据此申请将执行申请人变更为东方证券。但该申请未获一中院准许。
2005年4月,二中院就中银国际起诉嘉恒公司、唯美特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唯美特公司不对中银国际承担责任。该案后经二审判决,唯美特公司仍不向中银国际承担责任。同年10月28日,兰州铁路公安局到中银国际上海欧阳路证券营业部办理了诉争股票的轮候冻结手续。同年11月,一中院出具裁定书,裁定(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至此,普鑫公司在该案共计收到执行回款40181666.41元,余款22639863.59元始终未获清偿。2007年5月,诉争股票被之前实施轮候冻结的兰州铁路公安局转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予以了处理。2011年6月13日,东方证券向普鑫公司出具函件,解除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明确剩余22639930元应由普鑫公司自行通过法律手段收回,普鑫公司回函同意。同年10月20日,普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银国际转移证券、妨害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侵害财产保全申请人即普鑫公司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普鑫公司就其债权受损,可否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中银国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银国际在明知普鑫公司已通过一中院对唯美特公司实施财产保全的情况下,未经唯美特公司同意,擅自以变更指定交易的方式违法转移唯美特公司财产,使法院针对普鑫公司债权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因此大部分落空,并最终导致普鑫公司在该案的诉讼债权未获全额清偿。中银国际上述转移财产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同普鑫公司因债权未获清偿所产生损失的因果关系也相当明确,故中银国际对普鑫公司侵权的事实成立。鉴于普鑫公司对诉争损失的造成不负任何过错,故中银国际应赔偿普鑫公司因侵权引起的全部损失。现普鑫公司主张由中银国际按照诉争股票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市值计付赔偿数额以及据此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予以支持。虽然法院查明的被转移股票数略大于普鑫公司主张数额,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对该部分超额股票不予处理。
据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银国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普鑫公司19045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普鑫公司上述款项自200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85088.42元,由中银国际负担。
一审判决后,中银国际及普鑫公司均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中银国际称,原审判决对于中银国际构成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不构成侵权,且其行为与普鑫公司受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普鑫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普鑫公司称,原审判决正确,但对利息计算的利率有误,要求改判中银国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普鑫公司的利息损失。
一中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一中院二审认为:普鑫公司诉请中银国际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此以普鑫公司存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为前提。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普鑫公司因对唯美特公司执行无着而提起诉讼,其受损害者,实质是普鑫公司对唯美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债权在前述法律条款中并未特别列举,至于其是否属于该条款所称“财产权益”,换言之,债权是否在侵权法保护之列,二审认为,侵权法旨在调和、平衡被害人损失填补与社会公众行为自由两种利益,实现被害人保护、维持社会一般行为自由以及吓阻违法行为的有机统一。因其要求行为人对社会上所有他人的权利负有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与该他人间有何种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该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原则上须为绝对权(如所有权、人格权),即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晓该权利的存在。而债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相对性的权利,不易为外部获知,如要求外部的行为人对债权保护负有注意义务,则行为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社会公众亦将因对其自身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而致其行为自由受到过度约束,在被害人保护与社会一般行为自由的法益衡量上有失均衡,故债权不应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之法律保护。但是债权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即无上述遭受不测损害之虞,此种情形下,使行为人对其积极追求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始能实现侵权法平衡法益的制度功能,保护合法权益、吓阻违法行为。
本案中,中银国际在收到一中院的保全通知和相关民事裁定书之后,对于普鑫公司对唯美特公司可能享有的债权即已处于明知状态,但其非仅拒不协助办理保全手续,反而未经唯美特公司同意,将证券从上海广元西路营业部转移至全国四地,又要求执行法官自行前往各该地办理保全手续,明显存在转移财产、妨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故意。再结合中银国际在二中院起诉唯美特公司的案件,中银国际在二中院依其申请准许保全之后,立即将绝大部分证券又从上述四地转回上海欧阳路营业部,并于当日即与二中院办妥保全手续,足以认定中银国际明显系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恶意阻挠普鑫公司申请在先的保全,以此非法手段争夺财产保全的次序,其侵害普鑫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至为明显。综合上述分析,中银国际存在恶意侵害普鑫公司债权的行为,普鑫公司有权就其债权受损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保护。
中银国际另称,其行为与普鑫公司债权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二审认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两项要件:其一,若无此行为,即不会产生损害;其二,依社会通念判断,若有此行为,则通常均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就本案观察,一方面,若中银国际能协助一中院进行保全,则普鑫公司的债权不至于执行无着;另一方面,中银国际妨害保全的行为,依社会通念判断,足可造成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或者该财产被其他权利人保全等各种危及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情况,本案中唯美特公司的证券也正是在普鑫公司保全不成后,遭他人轮候查封,最终导致普鑫公司遭受损害。综上,中银国际的行为与普鑫公司受到损害之间,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中银国际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据上述,原审判决中银国际向普鑫公司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银国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普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认为,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普鑫公司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普鑫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利息计算方式,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二审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普鑫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1.77元,由普鑫公司负担。上诉人中银国际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88.42元,由中银国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