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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传新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市场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反对强买强卖行为。消费者有权知悉所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手机电信服务提供者为达到电信增值业务推广目的,事先确定免费体验期,用户可在该期间内免费体验增值服务。免费期过后,电信服务提供者对该增值业务进行收费时,应当得到用户明确的使用承诺,否则,电信服务提供者的强行扣费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对所接受服务的知情权,违背市场公平交易原则

郑传新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郑传新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市场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反对强买强卖行为。消费者有权知悉所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手机电信服务提供者为达到电信增值业务推广目的,事先确定免费体验期,用户可在该期间内免费体验增值服务。免费期过后,电信服务提供者对该增值业务进行收费时,应当得到用户明确的使用承诺,否则,电信服务提供者的强行扣费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对所接受服务的知情权,违背市场公平交易原则。
原告:郑传新,男,41岁,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兴隆路。
原告郑传新因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电信公司)发生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郑传新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去被告连云港电信公司的营业厅交话费,发现电话号码133XXXX6469被无故扣除增值与新业务费4.83元,拨打10000号查询为手机报扣费。询问开通原因,被告说是通过电话营销开通的,接听手机的人同意开通。被告于12月5日向原告播放了相关通话录音,接听电话的是一位女士,不是机主本人,被告在外呼过程中未有效核实机主身份,连最起码的身份证验证或密码验证都没有。被告本应该在免费体验结束后,询问原告是否继续使用,如果原告未确认或明确表示不需要此业务,被告应停止该业务,不得收费。被告事后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开通该业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账户中的私有财产肆意侵占,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财产权。违背了被告对用户的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被告一直拖延和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云港电信公司辩称:答辩人通过电话方式征得了原告郑传新许可。原告享受了相应服务,依法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电信公司收取相关费用4.83元合法合理。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郑传新系被告连云港电信公司用户,拥有133XXXX6469电信号码。被告外呼人员致电133XXXX6469号码,推荐生活百科手机报业务,在推销过程中外呼人员询问接听电话人员是否是上述号码的机主,告知其上述业务的免费体验期为3个月,免费体验期后的费用为5元,当时接听电话人员均回答为“嗯”,后被告为上述号码开通了生活百科手机报业务,并在免费体验期后收取了2014年11月份的费用4.83元。
2014年12月5日,原告郑传新得知133XXXX6469号码因手机报业务被告收费4.83元后,向被告连云港电信公司投诉。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江苏省通信管理局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申诉,2014年12月23日,江苏省通信管理局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出具调解意见书,后双方未依照调解意见书执行。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郑传新系被告连云港电信公司客户,拥有电信号码133XXXX6469,双方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开通手机报业务,并予以收费,侵犯了其知情权及财产权。法院认为,被告业务推销员未能有效核实机主身份,在未得到原告确认的情形下,为号码133XXXX6469开通生活百科手机报业务,并在免费体验期后收取相关费用。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财产受损,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的4.83元的费用。
关于原告郑传新所称被告连云港电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损失500元,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工作中存在过失,但并无侵占原告财产的故意,也不存在主观的欺诈故意,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应予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郑传新要求被告连云港电信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一般适用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消费者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情况,而对于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则主要是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该财产损害一般不适用于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财产受损,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诉讼因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过失而发生,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工作中进一步规范业务办理流程,充分尊重消费者权益,确保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
综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给原告郑传新扣划费用4.83元。
二、驳回原告郑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郑传新提出上诉,在本案二审过程中,郑传新主动撤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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