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汪吉美诉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汪吉美诉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原告: 汪吉美,女,45岁,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永和路。
法定代表人:马瑶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汪吉美因与被告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发生生命权纠纷,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汪吉美诉称:2011年7月12日下午,仪征市遭遇暴雨。原告女儿杨颖利用暑期打工,在骑车途径宁通公路辅道真州镇永庆村下云组路段时,被破坝而出的汹涌的河水卷入路旁的涵洞中,直至第二天中午11时左右,溺水死亡的杨颖才在距事发地两公里的河中被找到。被告龙兴公司肆意在流水渠筑坝养鱼,对自己厂区内的河道疏于管理,在流水渠上违章建围墙,是造成原告女儿溺水身亡的主要因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仪征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在事发地段未建护栏,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仪征市水务局对涵洞设施未建护栏,疏于管理,也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及仪征市交通运输局、仪征市水务局连带赔偿丧葬费20 252.5元、死亡赔偿金526 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597 0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兴公司辩称:1. 原告汪吉美女儿的死亡,既不是我公司围墙倒塌所致,也不是我公司放水所致,是急降暴雨引发山洪意外溺水死亡,属不可抗力。2. 原告女儿死亡的地点不在我公司的监管范围之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在此急降暴雨山洪发生之时,也是受害者,上游的水流汹涌直下,将我公司的厂房、机器全部淹水,损失较大。3. 我公司自建围墙,是为了企业的安全及防止发生溺水事故,并没有破坏水路,而是尽职保护水路畅通;留下两米多宽的出口,是为了避免与本地农民发生争执,并不是作为出水口。我公司在自己征用的土地上建造围墙与本次意外死亡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4. 原告对女儿的死亡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告女儿缺乏最基本的危险防范和自救常识,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综上,我公司对此意外事故不负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汪吉美系杨颖的母亲。2011年7月12日下午,仪征市遭遇暴雨。当日15时40分左右,杨颖骑电动自行车途径宁通公路北辅道真州镇永庆村下云组路段时,被汹涌而出的河水卷入路旁的水塘中后,又被卷入与水塘相连的位于宁通公路下方的涵洞中,因该涵洞与位于西园路西侧的地下沟渠相连,故直至第二天中午11时左右,已溺水死亡的杨颖才在距事发地段两公里的沿山河中被发现。
仪征市西园路南起沿江高等级公路,北至宁通高速公路南辅道;宁通高速公路北辅道由东向西通行至真州镇永庆村下云组路段处转折向北,成南北走向,并通过宁通高速公路下方的过人涵洞与西园北路北段相连。事发地点位于宁通高速公路北侧,在宁通高速公路北辅道与西园北路北段相连的道路上,该道路地势较低,东侧为一水塘,水塘南接宁通高速公路下方的过水涵洞。事发地点西侧地势较高,西北方约100米处系一南北走向的河道,该河道西侧系被告龙兴公司厂区,被告龙兴公司用围墙将河道围入厂区;该河道南端有一直径约500mm的涵管作为出水口,向南出水。事发当日,天降暴雨,暴涨的河水冲开河道南端的围墙后,越过地面倾泻到道路上,致骑车经过的杨颖溺水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汪吉美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月17日分别与仪征市交通运输局、仪征市水务局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均赔偿原告人民币9万元,计18万元(相当于原告诉求赔偿标的总额的30%)。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仪征市交通运输局、仪征市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龙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果被告龙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份额应如何确定。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被告龙兴公司未经批准,擅自砌建围墙将部分河道围入厂区,并且在南北两端设网养鱼,造成该段河道行洪不畅,是最终导致洪水毁墙夺路,造成受害人杨颖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包括人为的因素,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其违法行为为该段河道附近居民留下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辩称认为该事故属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汪吉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杨颖作为一名高中生,对通常事物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自身安全防范意识。2011年7月12日,天降暴雨,洪水冲开河道南端龙兴公司的围墙后,在宁通高速北侧辅道形成湍急的水流,路人多绕道而行,熟悉路况的杨颖不听他人劝阻未能在确定安全的情形下骑车通过事发路段,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鉴于仪征市交通运输局、仪征市水务局已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据引起该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酌情认定被告龙兴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吉美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汪吉美主张的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认定为:丧葬费22 993.5元、死亡赔偿金526 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 000元,合计584 813.5元。被告龙兴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汪吉美239 925.4元[(584 813.5元-35 000元)×40%+35 000元÷70%×40%]。
综上,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17日判决:
被告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汪吉美239 925.4元。
龙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 被上诉人汪吉美女儿溺水死亡的地点不在上诉人厂区内,是其未听他人劝告一意孤行才导致溺亡事件,而被上诉人女儿属于未成年人,被上诉人有监护不力的责任;2. 本次事故是急降暴雨引发洪水意外溺水死亡,属于不可抗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吉美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由于天气原因突降暴雨虽然属于自然现象,但由于上诉人龙兴公司自建围墙,导致上游河水滞留在龙兴公司厂区内,直至冲垮部分围墙致水流迅速向路边冲击,此系造成被上诉人汪吉美的女儿杨颖被水流卷走溺亡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杨颖的死亡非不可抗力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龙兴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得当。上诉人提出因杨颖未听他人劝告一意孤行和其监护人汪吉美未尽监护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据此酌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承担更多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龙兴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3年7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