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实际使用的、与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作用的英文名称,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擅自在出口商品上使用他人英文企业名称,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
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实际使用的、与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作用的英文名称,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擅自在出口商品上使用他人英文企业名称,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予以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商品的单位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在查明侵权商品销售量年度区间分布时,可以侵权商品年度销售量乘以权利人商品该年度单位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商品的利润一般应按照营业利润计算,在销售利润的基础上扣除相应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原告: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疏港公路。
法定代表人:许网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丁山路。
法定代表人:袁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容公司)与被告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发生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天容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监局)查扣了被告昊华公司准备出口印度的杀螟丹原药共计16 000公斤,货值人民币1 004 740.80元。上述杀螟丹原药包装袋上标注了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mpany Ltd., China,浦东市监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杀螟丹原药是一种有中等毒性的杀虫剂,按照印度的法律规定,须获印度官方登记后方可进入印度市场。原告的杀螟丹原药已办理了印度官方的登记手续,而被告的杀螟丹原药未办理印度官方的登记手续。根据上海海关留存的被告报关资料,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曾冒用原告英文企业名称向印度出口杀螟丹原药516 000公斤,货值3 971 920美元,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6.1565元,折合共计人民币24 453 125.48元。经估算,2014年,原告的杀螟丹原药毛利率为42.62%,以此为依据,被告因出口涉案商品获利共计人民币10 421 922.08元。此外,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昊华公司辩称:被告此前通过新加坡生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印度出口杀螟丹。此次应印度客户的要求,在包装袋上使用了原告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这批货物已被浦东市监局查扣。浦东市监局对被告进行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此前出口印度的杀螟丹包装袋上没有标注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仅在部分批次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上使用了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被告使用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仅是为了出口,并未使销售对象误认为涉案商品是原告生产的,也未影响原告出口,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未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被告商品的利润率很低,获利很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律师费金额均过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天容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成立,登记经营范围为农药制造、加工、分装、复配等。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溧阳市力华化学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4日更名为江苏溧化化学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更名为江苏天容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更名为现企业名称。
原告天容公司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载明,其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有关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时所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印度政府农业部(农业合作司)植物保护、检疫和储存局中央农药登记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文件载明,原告生产的杀螟丹原药(最少有效含量98%)已通过印度政府的登记,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
被告昊华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杀虫单可溶粉剂加工、杀螟丹可溶粉剂、40%氧乐果乳油加工、杀虫双水剂生产、杀虫单原药生产、杀螟丹原药生产等。
二、被告使用原告英文企业名称出口杀螟丹的情况
2014年5月6日,浦东市监局查扣了被告昊华公司生产的欲出口至印度的杀螟
丹原药16 000公斤,该批杀螟丹外包装上标注了“Manufacturer: M/s.Liyang Chemical Factory, China (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mpany, Ltd., China)”,包装袋上没有其他商标、企业名称等标识。
被告昊华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给浦东市监局的函件中称:我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发往印度市场一个货柜杀螟丹原药,共计16 000公斤。应客户的特殊要求,该批货物包装袋上印有原告天容公司的厂名,违反了相关法规,给对方造成了一定影响。我公司自2008年起委托印度克瑞希公司进行登记,由于印度登记工作周期较长,致使登记证尚未取得,预计今年年底能获得登记。我公司愿意接受贵局的行政处罚,同时恳请贵局考虑我公司的具体实际困难酌情从轻处理。
被告昊华公司的副总经理张人俊于2014年6月19日回答浦东市监局的询问时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10日与印度托比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印度公司销售16 000公斤杀螟丹原药。印度的法律规定,必须获得印度官方农药登记手续后,方可进入印度市场销售。由于被告没有获得印度官方的登记,而原告天容公司通过了登记,为了使被告生产的杀螟丹通过印度海关,被告应印度客户的要求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Manufacturer: M/s.Liyang Chemical Factory, China (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mpany, Ltd., China)”,翻译成中文就是“生产厂商:中国溧阳化工厂(中国江苏天容集团有限公司)”。包装袋上没有被告的名称、标志或相关信息,他人从产品外包装上无法辨识涉案产品是被告的产品,如果印度客户看到涉案产品外包装会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被告向印度市场出口农药已有六七年的时间,以前都是通过新加坡生达化工有限公司(Sundat(s)PTE Ltd.)出口,这家新加坡公司在印度已办理登记手续,所以标注的是新加坡公司的名称。
浦东市监局存档的照片显示,原告天容公司98%杀螟丹原药的包装袋上分别用中英文标注“中国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CHINA”。
浦东市监局于2014年7月5日做出的浦市监案处字[2014]第15020140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昊华公司是一家从事农药生产、销售的国有企业。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印度托比克公司签订了销售16 000公斤杀螟丹原药的合同。2014年3月25日,被告将上述数量的杀螟丹原药运至上海浦东,准备报关销往印度。2014年5月6日,浦东市监局根据举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一路66号查获了被告存放的16 000公斤杀螟丹原药。该批杀螟丹原药外包装袋上标注了“Manufacturer: M/s.Liyang Chemical Factory,China (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mpany, Ltd., China)”的英文企业名称,外包装上无被告的名称及相关信息,和原告天容公司销往印度的杀螟丹原药外包装上英文企业名称“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 China”基本一致。该批货物货值金额163 200美元,按照当事人认可的案发当日即2014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外汇中间价1美元兑6.156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 004 740.80元。案发当日,当事人办理了退关的相关手续,终止了销售行为。浦东市监局认为,被告使用原告英文企业名称,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浦东市监局责令被告改正,并作处罚如下:没收杀螟丹原药16 000公斤(640包);罚款人民币30万元。
被告昊华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浦东市监局出具的说明中称:被告于2014年7月9日收到浦东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接受处罚决定。因杀螟丹原药有保质期,故请求浦东市监局先行处置被查扣的杀螟丹原药。2015年8月7日,上海迈逊拍卖有限公司根据浦东市监局的委托,对罚没的杀螟丹原药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2 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原告天容公司申请向上海海关调取了被告昊华公司出口杀螟丹的报关资料。根据上海海关提供的被告报关资料,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部分批次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唛头栏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为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部分批次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唛头栏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为“SUNDAT(S)PTE. LTD.,SINGAPORE”(新加坡生达化工有限公司)。原、被告确认,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为原告英文企业名称的杀螟丹共计3 971 920美元,其中2012年为1 469 120美元,2013年为2 213 200美元,2014年为289 600美元。原、被告确认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6.1565元计算人民币金额。
三、原、被告的经营情况
原告天容公司的审计报告载明,其主要产品包括杀虫双系列、杀螟丹系列、精噁除草剂系列及其他除草剂系列。(一)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载明,该年度营业收入为人民币199 980 695.72元,营业成本为人民币164 659 114.76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为人民币1058.93元,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9 494 928.79元,资产减值损失为人民币-950 400.80元,营业利润为人民币16 775 994.04元。主要产品平均毛利率为17.73%,其中杀螟丹系列营业收入为人民币110 427 932.34元,营业成本为人民币87 794 178.03元,毛利率为20.50%。(二)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载明,该年度营业收入为人民币320 903 244.06元,营业成本为人民币249 155 948.20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人民币780元,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共计人民币40 642 405.65元,资产减值损失人民币2 463 353.08元,投资收益为人民币8 750 000元,营业利润为人民币37 390 757.13元。主要产品平均毛利率为22.29%,其中杀螟丹系列营业收入为人民币173 867 734.11元,营业成本为人民币131 940 995.51元,毛利率为24.11%。(三)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载明,该年度营业收入为人民币457 960 940.49元,营业成本为人民币275 370 481.80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为人民币677 008.10元,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为人民币46 695 710.22元,资产减值损失为人民币49 615 505.45元,营业利润为人民币85 602 234.92元。主要产品平均毛利率为39.80%,其中杀螟丹系列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285 287 343.47元,营业成本为人民币160 960 977.95元,毛利率为43.58%。审计报告注明,本年毛利率较上年上升,主要是由于公司搬迁后生产正常,产量也趋于稳定,成本相应降低,且2014年销售价格上涨,材料成本降低。
被告昊华公司的审计报告载明:
(一)2012年度营业总收入为人民币131 601 565.69元,营业成本为人民币105 897 551.31元,营业利润为人民币-5 253 428.47元。(二)2013年度营业总收入为人民币160 404 976.51元,营业成本为人民币131 995 080.08元,营业利润为人民币999 505.96元。(三)2014年度营业总收入为人民币222 151 993.83元,营业成本为人民币150 655 163.02元,营业利润为人民币35 870 984.93元。被告的审计报告中没有单列杀螟丹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
另查明,原告天容公司(甲方)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被告昊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代理;本案采用半风险方法进行代理,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标准如下:(一)定期支付前期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人民币35万元,在终审判决(或以本合同约定其他方式结案)后一周内支付人民币15万元。(二)按实际收取被告所支付款项进行风险代理,甲方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作为后期代理费,具体方法为:1. 甲方在实际收到法院或对方给付的款项后一周内,按实收数额的15%与乙方结算风险代理费(后期代理费),作为乙方代理成功的报酬。2. 甲方实际收到的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对方自愿或自行履行、调解、和解、强制执行等,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支付、以物冲抵等。2014年11月13日,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人民币3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被告使用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天容公司诉称,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被告昊天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仅限于三种类型: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未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故不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企业名称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通常包括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要素。在经营活动中,经营者不仅会使用经过登记的完整企业名称,还会根据实际需要使用企业字号、简称、英文企业名称等作为企业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司法解释列举了三种类型的企业名称,但该列举不是完全列举,其并未将其他类型的企业名称排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该司法解释并未将企业名称的简称包括在内,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9号的裁判要点载明: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不限于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企业英文名称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亦不能由此推论企业英文名称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企业在开展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时通常需要使用外文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原告天容公司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时所提交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载明的英文企业名称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原告生产的杀螟丹农药在印度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时也使用这一英文企业名称。法院认为,“天容”是原告的字号,“TIANRONG”系“天容”的汉语拼音,“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与原告的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且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该英文名称,该英文企业名称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依法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被告昊天公司辩称,其仅在被浦东市监局查扣的货物包装袋上使用了原告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在其余销往印度的商品包装袋上未使用过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法院认为,根据以下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印度出口杀螟丹时,商品外包装曾使用了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首先,由于被告生产的杀螟丹未经印度有关部门登记,若被告在商品包装袋上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其生产的杀螟丹无法进入印度市场销售。其次,浦市监案处字[2014]第150201402201号案中,被告有在杀螟丹外包装上使用原告英文企业名称的行为。最后,根据法院依原告申请从上海海关调取的报关资料,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出口杀螟丹的报关资料中,部分批次杀螟丹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唛头栏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为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货值共计3 971 920美元。商业发票是出口方向进口方开列的发货价目清单,是买卖双方记账的依据,也是进出口报关交税的总说明。装箱单是用于说明出口货物包装细节的清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所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实际装运的货物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上述批次的杀螟丹外包装上标注了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
原告天容公司诉称,被告昊华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被告的涉案商品出口至印度市场,不会引起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害,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生产、销售杀螟丹,且均向印度出口杀螟丹,双方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在出口印度的杀螟丹上使用了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仿冒的故意,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挤占了原告的出口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对外贸易市场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天容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毛利率计算损害赔偿金额。被告昊华公司主张,毛利率未扣除企业经营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应以毛利率计算赔偿金额。法院认为,企业在经营中需缴纳相应的税金,支出相应的费用,尤其是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在企业正常支出中通常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由于计算毛利润时未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故企业的毛利润和营业利润一般都存在较大的差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参照上述规定,因本案被告除了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还有其他正常的经营业务,涉案商品的货值仅占其营业收入的一小部分,被告并非以侵权为业,故本案按照营业利润计算赔偿金额更为合理。
原告天容公司主张,应以原告杀螟丹的利润率乘以侵权商品销售金额来计算赔偿金额。被告昊华公司主张,应以被告杀螟丹的利润率乘以侵权商品销售金额来计算赔偿金额。法院认为,被告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只有整个公司的利润表,报告中未单列杀螟丹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根据被告的年度审计报告,无法计算出杀螟丹的利润率。原告的年度审计报告中不仅有公司的利润表,还单列了杀螟丹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能够据此概算出原告杀螟丹的利润率。因被告杀螟丹的单位利润无法确定,故可根据原告杀螟丹的单位利润计算赔偿金额。
原告天容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中有杀螟丹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计算杀螟丹的营业利润时,还应根据杀螟丹的营业收入占企业营业收入的比例,扣除相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杀螟丹的营业利润率=[杀螟丹的营业收入-杀螟丹的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杀螟丹的营业收入/企业总营业收入]/杀螟丹的营业收入。以2012年度为例,原告营业收入为人民币199 980 695.72元,营业成本为人民币164 659 114.76元,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共计19 495 987.72元,杀螟丹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110 427 932.34元,杀螟丹的营业成本为人民币87 794 178.03元。根据上述计算公式,该年度原告杀螟丹的营业利润率为10.75%。根据上述计算公式,同样可计算出原告2013年度杀螟丹的营业利润率为11.45%,2014年度杀螟丹的营业利润率为33.24%。
被告昊华公司使用原告天容公司英文企业名称出口杀螟丹原药货值为3 971 920美元,其中2012年货值为1 469 120美元,2013年货值为2 213 200美元,2014年货值为289 600美元。以被告在上述年度出口杀螟丹的货值乘以原告该年度杀螟丹的利润率,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6.1565元,计算涉案侵权商品2012年至2014年的营业利润分别为人民币972 298.51元、1 560 127.28元、592 643.41元,总计人民币3 125 069.20元。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原告主张人民币50万元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标的额、判赔额、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确定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昊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 125 069.20元;
二、被告昊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容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