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若未尽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刘天珍诉孙仁芳、李霞健康权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刘天珍诉孙仁芳、李霞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若未尽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原告:刘天珍,女,33岁,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孙仁芳,女,33岁,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李霞,女,35岁,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刘天珍因与被告孙仁芳、李霞发生健康权纠纷,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天珍诉称:2013年3月2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孙仁芳经营的理疗店进行理疗美容,在此期间原告试用了三无数码经络治疗仪,当时便感不适,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大量喝水就好了,原告回家后无论怎么饮水,症状不解,严重到病危,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水中毒,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调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
被告孙仁芳辩称:当时系荣格公司的高级经理李霞老师为原告刘天珍做的理疗,且在理疗过程中是被告李霞要原告多喝水的,我主要替原告疏通经络的。其实我当时只负责烧水,并未帮助原告做过理疗,也不经营理疗仪器,应追加李霞作为本案被告,且没有人希望发生这种事情,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孙仁芳是江都区仙女镇仁芳日用品经营部个体业主,系荣格科技集团的加盟店,被告李霞系荣格科技集团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刘天珍曾在仁芳日用品经营部购买保健产品。2013年3月22日李霞携带三台数码经络治疗仪至孙仁芳开设的仁芳日用经营部进行指导。孙仁芳遂联系刘天珍。在指导过程中,李霞向刘天珍介绍数码经络治疗仪具有通经络的功效,并对刘天珍使用了数码经络治疗仪,即将数码经络治疗仪贴在手腕内关穴,在此过程中李霞同时要求刘天珍大量饮用温白开水,后刘天珍感觉不适,并有呕吐现象。当日下午,刘天珍再次至仁芳日用品经营部并被使用数码经络治疗仪并继续大量饮用温开水。晚上刘天珍又感不适,并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后转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水中毒;电解质代谢紊乱;癫痫持续状态。”2013年3月30日刘天珍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现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商谈未果,故刘天珍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审理中,刘天珍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556.12元。
另查明,上述数码经络治疗仪并非荣格科技集团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李霞对原告刘天珍的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又查明,2013年3月25日经扬州市江都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对仁芳日用品经营部检查,在该经营部发现“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一台,该产品外包装盒、机身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未标示生产厂家、注册证号、生产日期等信息,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标示的适应范围为:肩周炎、高血压、月经不调等各种急、慢性病症,还标示有“粤药管械生产许20061375号”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粤023415号”等字样。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的预期目的、作用机理和工作方式,确认将此产品应按第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霞作为指导老师,对原告刘天珍使用未经注册的产品,在指导过程中既未明确告知刘天珍使用该产品的特殊情况和注意事项,又要求刘天珍大量饮水等不恰当的指导,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当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孙仁芳作为召集人和指导场地的提供者,未设立该数码经络治疗仪与其经营的产品无任何关系的区别性标志,且在此过程中提供辅助性服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院对刘天珍的合法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天珍主张医疗费21076.12元,但其提供的扬州洪泉医院及江苏苏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20125.98元。孙仁芳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根据刘天珍伤情诊治的医疗费票据,法院确认刘天珍的医疗费为2012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天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照住院天数8天,每天20元计算。孙仁芳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刘天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3.护理费。刘天珍主张护理费480元,按照每天60元,住院8天计算。孙仁芳对护理费没有异议。根据刘天珍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当地护工报酬,法院认定刘天珍的护理费为480元;4.营养费。刘天珍主张营养费3640元,按照每天10元,住院天数8天,出院之后主张1年,合计营养天数364天。孙仁芳对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天数过高,出院营养期认可1到2个月。根据刘天珍的伤情需要一定的营养,酌定刘天珍的营养费为10元/天×(8+30)天=380元;5.误工费。刘天珍主张误工费每月2200元,误工天数6个月,合计为13200元,其并没有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仅提供其诉称的单位上海皇兴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孙仁芳对误工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天数过高。法院根据刘天珍的伤情以及就诊情况,酌定刘天珍的误工费为2200元/月×2个月=4400元;6.交通费。刘天珍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治疗时间、次数以及距离远近,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刘天珍的合法损失合计26045.98元,根据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李霞负担刘天珍上述合法损失的65%即16929.89元,孙仁芳负担35%即9116.09元。
综上,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8日判决:
一、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珍的各项损失合计16929.89元;二、被告孙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珍各项损失合计9116.09元;三、驳回原告刘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仁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理疗仪器非自身经营,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天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霞未提出答辩意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孙仁芳作为个体店主,其联系被上诉人刘天珍到该店接受服务,作为召集人和指导场地的提供者,对被上诉人李霞在其店内进行的所谓治疗的合法性、适当性应有基本的审查义务。孙仁芳不仅对李霞的仪器未行审查,且提供烧水的辅助性服务,主观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与刘天珍的损害后果亦有关联,其所称的理疗仪器非自身经营对判断其承担相应责任没有影响,原审据此认定孙仁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据充分。
综上,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4年8月1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