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营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消费者单方提出解除预付式服务合同并退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预付款项是否应当支持?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根据体育培训类服务合同不具有强制履行性的服务性质,依法判决支持消费者提出单方解除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
陈某于2020年在某公司为大儿子卢某报名搏击培训课80节,金额8580元,2021年又在该公司为小儿子卢某辰报名搏击培训课80节,金额8580元。2022年2月,大儿子卢某因心脏不适住院,陈某以大儿子不适合参加体育运动为由停止其参加训练,并与某公司协商将大儿子卢某剩余搏击培训课程转至小儿子卢某辰名下。2022年2月10日至2023年7月21日,卢某辰正常参加搏击培训课程。陈某与某公司一致确认,陈某为小儿子卢某辰购买的80节课均已上完,为大儿子购买并转至小儿子名下的课程尚剩余50节课未上。后陈某以卢某辰患有抽动症不能参加训练为由,要求某公司退还剩余的50节课时费。某公司以时间太久为由不予退款。双方协商无果,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退还剩余课时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与某公司一致协商由卢某辰继续上为卢某购买的剩余课程,正常参加搏击培训课程至2023年7月21日。由此可见,陈某与某公司就搏击课程的上课主体由卢某变更为卢某辰已达成了合意并实际履行。陈某提供的病历材料中医嘱未明确限制卢某辰不得参加体育活动,卢某辰亦在抽动症复查后多次参加搏击培训课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卢某辰因身体等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上课。某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且具备履约能力和条件,并无明显的违约行为。但涉案搏击培训课程的服务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其履行较为注重消费者的体验和效果,强调服务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的信任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具有强制履行性。陈某作为消费者通过预付费式消费模式购买搏击培训服务,有权在经营者不存在违约行为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鉴于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其他明显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合同价款、服务期限、提供健身服务成本、陈某要求退还费用原因等因素,并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酌定某公司退还60%的课程费用。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胡思行 任丽 刘茜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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