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执行行为,确已造成损害,被执行人毫无清偿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也可以进行国家赔偿。
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
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裁判摘要】
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执行行为,确已造成损害,被执行人毫无清偿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也可以进行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虹桥小区2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积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锦晶,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作伟,该院工作人员。
申诉人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因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委赔监236号决定,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组成由副院长陶凯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二军、黄金龙、高珂、梁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法官助理徐超协助办案,书记员韩雪担任记录。2018年6月29日,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6日,益阳公司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丹东中院在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未经益阳公司同意即擅自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导致已查封土地被拍卖,益阳公司1000多万元的借款无法收回,损失巨大。故请求:依法确认丹东中院擅自解封行为违法,并决定由丹东中院赔偿益阳公司损失本金10 429 022.76元、利息9 826 676.78元(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案件受理费84 374元、保全费5000元。丹东中院未答辩。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认定事实如下: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丹东中院根据益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冻结丹东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丹东中院向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为:查封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土地六宗,分别是:土地证号061412002、面积15 168.8㎡,证号061412003、面积1817.5㎡,证号061412004、面积551.9㎡,证号061412005、面积221.5㎡,证号061205002、面积182.4㎡,证号061205004、面积333.5㎡。2007年6月29日,丹东中院作出(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东轮胎厂偿还益阳公司欠款422万元及利息6 209 022.76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1日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84 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丹东轮胎厂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丹东中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丹立执宇第53-1号、53-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丹东轮胎厂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134号土地证号061412002、面积15 168.8㎡,证号061412003、面积1817.5㎡,证号061412005、面积221.5㎡土地的查封。上述土地已被丹东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给太平湾电厂。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丹东中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益阳公司遂向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益阳公司向丹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2016年4月27日,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益阳公司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书,责令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主要理由:(1)(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丹东中院已于2016年3月1日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辽宁省高院在收到此裁定书后却没有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仍认为执行程序尚未终结,适用法律错误。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章只规定了执行中止和终结,没有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但只能理解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终结,不能理解为执行中止,也不能理解为在执行终结之外,还有一种独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否则就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而且,根据该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益阳公司不再申请执行,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也不可能再次执行。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是执行终结。(2)(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书混淆“违法解除查封”与“错误执行”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作出错误决定,损害益阳公司合法权益。该决定书认为,“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的损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益阳公司是基于丹东中院违法解封涉案土地并最终造成益阳公司巨额债权落空这一事实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在这个过程中,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并不是益阳公司申请的执行案件中的错误执行行为,而是丹东中院在案件之外独立实施的一起职务侵权行为。因此,对于这一行为的处理,当然也就不适用“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这一规定。(3)(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书与丹东中院的行为遥相呼应,利用司法解释漏洞损害益阳公司合法权益,其结果是将益阳公司永远排除在赔偿程序之外。按照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的规定,本案似乎应当等待丹东中院执行程序终结、确认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实际上,丹东中院自擅自解除土地查封,导致相关土地立即被以4600万元的价格出售,所得款项全部被丹东轮胎厂用以清偿了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而益阳公司作为合法的查封权人却分文没有得到。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在土地被出售之后,早已没有任何其他可以用来清偿债务的有效资产,之所以没有注销或破产,唯一的目的就是以丹东轮胎厂之名继续扛债。这也是丹东中院长期未对丹东轮胎厂采取任何后续执行措施的原因。既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就应当下达执行终结裁定。但如果下达执行终结裁定,则益阳公司必然会据此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而且必然会胜诉。丹东中院对此十分清楚。为了敷衍益阳公司,丹东中院在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本案件期间向益阳公司送达了一份“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这更加明确地体现出丹东中院试图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意图。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具体情况,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也十分清楚,但仍以执行程序未终结为由驳回益阳公司的赔偿申请,这实际上将益阳公司排除在正常维权途径之外。
对于益阳公司的申诉,丹东中院答辩称:(1)益阳公司提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益阳公司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立案后决定驳回益阳公司的赔偿申请正确。(2)丹东中院解除查封符合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政策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电话通知精神要求,对购买债权的诉讼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中止审理,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时益阳公司与丹东轮胎厂的诉讼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丹东中院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查封,按照电话通知精神的要求,丹东中院遂解除了涉案土地的查封。(3)丹东轮胎厂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在丹东轮胎厂工会申请执行丹东市轮胎厂一案中,丹东中院相继查封了该厂所有的丹国用九三字第063204006号、061213015号土地使用权,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振七街52号700平方米仓库及土地使用权等其他财产,丹东市轮胎厂同意在解决所欠职工债务的过程中挤出100万元偿还益阳公司。四、丹东中院解封涉案土地的目的是妥善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截至2007年3月7日,丹东轮胎厂仍有离休老干部30人,退休职工1014人,参加并轨职工2426人,在岗在册职工76人,其他人员115人,其中调离11人,遗属37人,死亡67人,计全厂债务人员3661人,企业拖欠3661人的生活费、取暖费、医药费等债务达4600万,大量职工上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解决职工安置问题,根据2007年11月19日市长办公会议的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电话通知精神,丹东中院于2008年1月31日解除了涉案土地的查封,使涉案土地顺利挂牌出售,初步缓解了职工困难,避免了大规模上访事件的发生。综上,请求驳回益阳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1997年11月7日,交通银行丹东分行与丹东轮胎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后者从前者借款422万元,月利率7.92‰。2004年6月7日,该笔债权被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经转手由益阳公司购得。(2)2007年11月19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议定,“关于丹东轮胎厂变现资产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有关事宜”,“责成市国资委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会议确定的原则对丹东轮胎厂所在地块土地挂牌工作形成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该地块顺利出让”。同月21日,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在《丹东日报》刊登将丹东轮胎厂总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同年12月28日,丹东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将丹东轮胎厂锅炉房、托儿所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土地出让款4680万元,均被丹东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医药费、普通债务等,没有给付益阳公司。(3)在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丹东中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执行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6执15号执行裁定,认为丹东轮胎厂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事实,益阳公司与丹东中院在质证时均明确表示无异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双方并无实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三个法律适用问题:第一,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还是执行行为?第二,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相应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第三,丹东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不是该院的执行行为,而是该院在案件之外独立实施的一次违法保全行为。对此,丹东中院认为属于执行行为。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在审理益阳公司诉丹东轮胎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丹东轮胎厂的有关土地。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称,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未经益阳公司同意且最终造成益阳公司巨额债权落空,存在违法。丹东中院辩称,其解封行为是在市政府要求下进行的,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政策精神。对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东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但丹东中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
至于错误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因丹东中院解封行为发生在2008年,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丹东中院的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属于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错误行为,故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错误情形。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益阳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并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执行程序不应长期保持“终本”状态,而应实质终结,故本案应予受理并作出由丹东中院赔偿益阳公司落空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决定。丹东中院辩称,案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被执行人丹东轮胎厂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益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受案条件。对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不是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的绝对标准。一般来讲,执行程序只有终结以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才能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也才能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但是,这种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结论,国家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样的理解与国家赔偿法以及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本案中,丹东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决定驳回益阳公司的赔偿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至于具体损害情况和赔偿金额,经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进行协商,双方就丹东中院(2007)丹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丹东中院于本决定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益阳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二)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三)益阳公司自愿放弃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由丹东中院裁定该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综上,本案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益阳公司的申请错误,应予纠正;益阳公司与丹东中院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辽法委赔字第29号决定;
二、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决定生效后5日内,支付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
三、准许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