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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的,债权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不利后果。物权法第176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物权法第218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

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的,债权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不利后果。物权法第176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物权法第218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中融国际大厦27-28层。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蕾,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丽,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铁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喜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七星农场场部第十三街坊。
      法定代表人:刘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铁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稻福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分局热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铁北区佳抚南侧31号。
      法定代表人:邵士玲,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邵士玲,女, 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一审被告:徐延军,男, 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龙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稻福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福公司)及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三江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缘公司)、邵士玲、徐延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大荒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案由的确定不能依据从法律关系来确定。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追偿,不仅仅是依据保证合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担保合同纠纷错误。(二)二审法院判决四保证人在案涉4560吨水稻价值范围内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延军证实邵士玲将质押的水稻出卖,说明4560吨水稻的实际控制权在三江缘公司,并未交付给北大荒担保公司。质物的交付是质权设立或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故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所建立的水稻质押合同关系成立未生效。四保证人应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存在不当。三江缘公司及七星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均没有办理水稻质押手续,也未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水稻质押担保,只有宏达公司提供了足额水稻后北大荒担保公司才与该公司办理了水稻质押手续。几家公司虽为联保关系,但反担保形式不同,北大荒担保公司出具给宏达公司的《告知函》不足以证明四保证人对三江缘公司提供水稻的担保产生合理信赖。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四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水稻的质押及其他物的担保,四保证人并不知道三江缘水稻的质押,也不是因为有三江缘的水稻质押才提供的保证。二审法院强加的所谓“合理信赖”是主观臆断的错误认定。(三)二审法院认定案涉4560吨水稻的价值为1413.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江缘公司与北大荒担保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确定4560顿水稻的质押率为70%,即使质权设立,其质押担保的价值仅为800余万元。综上,北大荒担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提交意见称,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过程中,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徐延军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三江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士玲与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光恶意串通将案涉质物4560吨水稻出卖,导致北大荒担保公司无法收回贷款损失;证据二、三江缘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意在证明三江缘公司抵押给北大荒担保公司的设备、厂房已年久失修根本无法弥补其损失的事实。
      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所谓徐延军的《情况说明》与其本人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只能反映三江缘公司的现状,与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待证目的没有关联性。综上,上述证据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徐延军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因其未参加询问,该份证据又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待证目的没有关联性。综上,以上两份证据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还是担保合同纠纷的问题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为三江缘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以下简称农垦建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从法律关系是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农垦建行的保证合同关系,北大荒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本案还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即债务人三江缘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和4560吨水稻质押为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三江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士玲及其夫徐延军以房产抵押和股权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在1000万元借款范围内为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系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北大荒担保公司在代为清偿三江缘公司的借款债务后,基于法定追偿权诉请债务人三江缘公司偿还代偿款,基于反担保合同关系诉请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本案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二审法院调整为担保合同纠纷,在案由的确定上均不完整,但因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诉争的法律关系均进行了审理,原审案由确定上的瑕疵对本案的实体审理未产生影响,故该问题不足以对本案启动再审。
      (二)关于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北大荒担保公司于同日分别与债务人、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其中,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债务人三江缘公司签订的水稻质押合同虽依法成立生效,但因三江缘公司未交付质物并将出质的水稻出卖给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北大荒担保公司的水稻质权未设立。质权未设立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何种影响,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核心争议。对此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所作认定有所不同,一审法院判令四保证人在质权未成立价值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则改判四保证人在案涉质物4560吨水稻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二审法院对保证人的免责认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其一,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未能诚实守信积极履行生效的质押合同义务,双方对质权未设立均存在过错,致使本应有效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过错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案涉质押合同签订后,三江缘公司未向北大荒担保公司交付出质的4560吨水稻,而是将质物存放于自己的仓库中,其后私自将质物出卖给案外人,且未将出售所得款项清偿债务,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将还款责任转嫁给其他担保人的恶意,该公司对质权未设立存在过错。反担保债权人北大荒担保公司作为一家职业担保公司,对出质人不交付质物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以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的影响理应知晓,且质物水稻系粮食作物,难以久存,存在被债务人处分的可能,该公司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是,该公司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始终未请求三江缘公司交付质物,即使为了方便保管而将水稻继续存放于三江缘公司仓库,北大荒担保公司亦应尽到对质物的监管义务,使质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其怠于监管致使质物被债务人私自处分;在得知质物被债务人出卖给特定案外人“中储粮”后,北大荒担保公司未积极向三江缘公司主张以质物出卖款清偿债务从而减轻损害,而是因其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就躺在权利上睡大觉,明显有违诚信。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过错造成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而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北大荒担保公司应对其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其二,保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水稻质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物权法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利益,北大荒担保公司怠于行使质物交付请求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在质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本案中,借款债务人三江缘公司与四保证人均系稻米经营企业,互相之间存在五户联保关系,联保形式相同,即任何一户的银行贷款均由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再由借款债务人以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房产和水稻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其他四户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案涉质押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以上事实表明,案涉各方当事人均知晓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债权上应同时设立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实现顺序,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正常设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四保证人对自己享有法定的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从保证人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本、保证人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峰在得知三江缘公司处分质物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的情况来看,也能证明保证人存在此种信赖,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若令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恶意违约的债务人与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却遭受侵害,这无疑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两方面分析,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遭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侵害,保证人应当在质押物4560吨水稻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三)关于质物4560吨水稻的价值亦即四保证人的免责范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质权设立的情况下,质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时应以质押物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本案北大荒担保公司的质权未设立,二审法院根据黑龙江省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下发黑粮农联【2014】102号《关于印发水稻最低收购价收购质价政策的通知》中关于2014年度水稻最低收购价为每市斤1.55元的指导价,确定案涉4560吨水稻的价值为1413.6万元,有明确依据,并无不当。再结合三江缘公司出卖上述质押物所得款项为1300余万元、诉争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来看,二审法院判令四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   杰
审 判 员  骆   电
审 判 员  万   挺
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传海
书  记  员   张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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