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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

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二、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三、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11号东塔B4-1-27-6。
      法定代表人:李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纯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有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新港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惠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储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俸旗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谷物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俸旗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辽宁高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辽宁储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高院经重审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了(2016)辽民初1号民事判决。辽宁储运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能宝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汪国献、董华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刘耀国协助办案,书记员刘美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俸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纯杰、杨云,大连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大连谷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俸旗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杨一、黄建与大连谷物公司、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德公司)、俸旗公司签署了《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一将其对光德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5580万元转让给俸旗公司,债务人光德公司对此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黄建将其对大连谷物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7440万元全部转让给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同日,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光德公司及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有文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就光德公司对俸旗公司负有的债务人民币5580万元全部转移给大连谷物公司。债务转移后,俸旗公司对大连谷物公司享有人民币13 020万元的债权,大连谷物公司承诺即日还款,否则按照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 同日,大连谷物公司向俸旗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函告:因谷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光德公司对四名自然人杨一、黄建、李旗、崔杨共计借款人民币本金20 800万元,其拟以大连谷物公司所有的145 400吨玉米仓单质押给上述四位债权人,但因辽宁储运公司不同意与自然人签署《质押监管协议》,只同意与法人签署,故四名债权人将相应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俸旗公司。由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大连谷物公司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2014年6月1日,崔杨、大连谷物公司及俸旗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崔杨将其对大连谷物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300万元全部转让给俸旗公司,且谷物公司承诺即日还款,否则按照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6月5日,李旗、大连谷物公司及俸旗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约定,李旗将其对大连谷物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13 000万元转让给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予以确认。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完成后,俸旗公司对大连谷物公司享有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26 320万元。
      2014年6月4日,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签署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大连谷物公司以其自有的玉米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亿元。质押物为145 400吨玉米,暂作价3亿元。同日,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辽宁储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质押FQ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辽宁储运公司接收大连谷物公司交付的质物并向俸旗公司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以下简称《收到质物通知书》,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实际转移交付占有的质物以《收到质物通知书》列明的为准。监管期间自辽宁储运公司收到质物开始起算,在监管期间非俸旗公司书面确认,质物不得出仓、出库,辽宁储运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俸旗公司行使质权时应签发以俸旗公司为提货人的放货通知书给辽宁储运公司,辽宁储运公司应当及时办理质押物的放货事宜。在监管期间,由于辽宁储运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灭失等应由辽宁储运公司向俸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署后,辽宁储运公司向俸旗公司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已经收到质押物145 400吨玉米,且质押物已经在其占有、监管之下。2014年6月9日,辽宁储运公司收取了150万元监管费。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署后,因大连谷物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于约定日期偿还上述债务,其申请对上述债务延期还款,并于2014年7月向俸旗公司提交了《延期还款申请》。大连谷物公司承诺其将于2014年7月15日向俸旗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如届时违约,俸旗公司可直接行使质权。
      2014年7月,因大连谷物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俸旗公司多次去辽宁储运公司处确认质押物情况,辽宁储运公司确认质押物在其监管下并出具签字确认的动产质押工作记录,质押物现场监管员出具了现场核查笔录证明质押物存在完好无损,并承诺只要俸旗公司出具提货通知,即将质物交付俸旗公司。俸旗公司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行使质权并向辽宁储运公司出具了《放货通知书》,要求辽宁储运公司办理对质押物145 400吨玉米的提货手续,但辽宁储运公司以没有跟大连谷物公司联系上为由没有向俸旗公司提供质押物。基于此,俸旗公司认为:大连谷物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辽宁储运公司未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及向俸旗公司交付质押物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大连谷物公司和辽宁储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俸旗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俸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大连谷物公司向俸旗公司清偿欠款26 320万元及逾期利息(谷物公司应偿还借款人民币26 3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第一次起诉日2014年7月逾期利息为人民币789.6万元,其后的逾期利息仍在主张范围内);2. 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俸旗公司优先受偿;3. 辽宁储运公司就大连谷物公司所欠债务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 大连谷物公司、辽宁储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辽宁储运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俸旗公司针对辽宁储运公司提出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俸旗公司请求处置质押物的前提未必存在,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恐难以成立,出质时辽宁储运公司非责任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涉案粮食的法律性质的演变顺序是由货物到质物再到监管物这样一个顺序,根据铁路运单、进港货物计量通知单、粮食质量检验报告记载的日期,涉案货物2014年3-4月份就已经进入粮食存放地点,而监管开始于2014年6月4日,在该批货物质押给俸旗公司时,俸旗公司已经提前明知粮食的存在状况,其诉状中自认拟以大连谷物公司所有的145 400吨玉米质押给四位自然人债权人,但因辽宁储运公司不同意与自然人签署质押监管协议,只同意与法人签署,故四名债权人将相应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俸旗公司,由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辽宁储运公司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由此可见,俸旗公司是在听信了大连谷物公司自称有粮食可以出质,核实了大连谷物公司的货物的情况下,才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权的实现和质物的返还等条款,在合同所附的动产质押清单当中,清楚记载了质物的名称、数量、价值和保险单号。上述行为均证明俸旗公司作为质权人,负有核查和接收质物的责任,该核查和接收质物的行为在监管前已经发生,与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行为不发生关系,辽宁储运公司也不应当在此阶段承担合同义务。从交付和占有的法律概念分析,涉案粮食的所有人大连谷物公司将粮食交付给存货人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物流公司),新港物流公司将接收的粮食存放在其协议场地使用方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仓库内,而该仓库的进出仓作业均由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所控制,辽宁储运公司依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对出质的粮食进行了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核对的方法进行核查并开始监管,没有对辽宁储运公司发生现实交付粮食的行为。综上,如果粮食确实存在,则大连谷物公司向新港物流公司的交付是现实交付,新港物流公司与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是货物直接占有人,辽宁储运公司即使称其为占有,也是间接占有,无法直接控制质物。所以,俸旗公司如果想提取质物、实现质权,应当向现实交付的接货人新港物流公司和直接控制质物的直接占有人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提取,三方监管协议也是这样约定的,监管协议第七条约定了质权行使程序,首先由俸旗公司签发放货通知书给辽宁储运公司,辽宁储运公司给予必要的配合与协助,辽宁储运公司的配合和协助行为就是签收放货通知书回执,通知仓储方放货。在全部过程中,辽宁储运公司均不负责货物的现实交付,如果货物在出质之初就不存在,辽宁储运公司不应有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俸旗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矛盾、相互冲突,第二项请求要求处置质押物,其前提显然是俸旗公司自认为质物存在,而第三项请求要求辽宁储运公司在所欠债务3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前提自然是认为质物已经不存在,无法交付。综上,结合现有的证据,表明涉案粮食极有可能从开始质押的时候就不存在,俸旗公司也知晓该情况,只是俸旗公司不愿意对自身的疏忽和过失承担责任,又不愿意走刑事程序,追究大连谷物公司的合同诈骗法律责任,而是企图将责任扩大到辽宁储运公司,才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其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辽宁储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没有参与合同诈骗,对于监管之前就存在的虚假出质行为也没有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辽宁储运公司作为俸旗公司的受托人,在接受委托监管业务当中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辽宁储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是依据三方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按照监管协议约定,辽宁储运公司是接受俸旗公司的委托进行监管,其职责仅仅是在监管期间妥善保管货物的权属凭证,对货物数量进行监视、对货主行为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出质人即大连谷物公司或者是仓储方新港物流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擅自提货放货的行为,有责任及时制止并向俸旗公司报告。辽宁储运公司并非货物的保管方和直接控制人。辽宁储运公司对俸旗公司和货主均已经确认在库的货物行使监管责任,如果在此期间未发生私自放货、无单放货、与他人串通放货等过失或者故意行为,则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三)俸旗公司、辽宁储运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无效,辽宁储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质物根本没有存放在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仓内,则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之间的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质押不生效。质押监管协议是在质押有效力前提下成立并生效的,在质押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质押监管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在辽宁储运公司遭受欺诈的情况下,质押监管协议应予以撤销。质物既然不存在,则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合谋欺诈辽宁储运公司,骗取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三方之间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应予以撤销,并且辽宁储运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
      (四)本案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辽宁储运公司对资料的保管存放均尽到责任,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动产质押的最基本特征是动产的转移占有,转移占有也是动产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本案中大连谷物公司应当将145 401吨玉米交付给俸旗公司占有。但从客观事实看,本案所涉全部货物均存放于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新港物流公司,并由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直接占有,由新港物流公司间接占有,俸旗公司从未占有过该货物。因此,虽然相关合同所表述的是动产质押,但由于缺乏动产质押生效的必要要件,动产质押合同并未生效。如果说质押合同有效的话,该合同也应该是权利质押。辽宁储运公司认为就本案所称的权利质押即为仓单质押,虽然本案中仓储人没有向存货人开具正式仓单,但结合本案的具体业务操作流程可以看出,如下单据可以共同构成事实上的仓单。1. 由大连散粮码头公司和新港物流公司确认的货物仓位图;2. 大连散粮码头公司、新港物流公司以及货物所有权人大连谷物公司共同确认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3. 新港物流公司以及货物所有权人大连谷物公司共同确认的入库单;4. 货物运输进港的铁路运单;5. 加盖有大连港铁路公司大窑湾站轨道衡、新港物流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印章的《进港货物计量通知单》(即俗称的磅单);6. 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共同确认货物已经在库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以下简称《代出质通知书》)。上述这些凭证综合起来,实际上是具有仓单性质的提货凭证,尤其是其中的磅单和入库单,完全可以作为权利人提货的凭证。在本案业务中,各方对于提取货物的流程和凭证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即需要由俸旗公司向辽宁储运公司出具《放货通知书》,辽宁储运公司在审查无误后,为权利人办理提货手续,出具《出仓作业通知单》后,完成对相应货物的监管业务。辽宁储运公司依据《代出质通知书》的通知,对俸旗公司已经确认在库的货物进行监管、对上述第1-5项单据进行保管。在辽宁储运公司进行实际监管之前,货物已经在库的事实业已经过俸旗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的共同确认,俸旗公司一并向辽宁储运公司移交了全部单据,辽宁储运公司在审查了全部单据之后,认真履行职责,从未违背俸旗公司意志私自放货,未向任何第三方开具《质物出仓作业单》,也从未将货物的权利凭证转给他人,所保管的单据一张也没有丢失,完好无损,监管人完全尽到义务,未给俸旗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根据权利质押的属性和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筒仓的特点,辽宁储运公司无需也不能对动产本身进行保管和控制,在权利凭证完好无损但质物短少或灭失的情况下,只能由质权人依据质权凭证向造成质物短少或灭失的责任人追究责任,与辽宁储运公司无关。
      (五)俸旗公司未能按时收回贷款的损失与辽宁储运公司无因果关系。根据俸旗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俸旗公司向大连谷物公司出借款项发生在本案所涉监管业务之前,俸旗公司根本不顾商业风险,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自愿将巨额款项借给大连谷物公司,并形成坏账风险。该风险以及最终的损失与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行为没有直接因果联系。根据一审法院向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进行的调查和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陈述,大连谷物公司没有在大连港散粮码头存放粮食,办理过业务,俸旗公司为何会在《代出质通知书》上告知辽宁储运公司货物已经在库,俸旗公司是否在与大连谷物公司合谋欺诈辽宁储运公司以骗取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如果质物根本不存在,则动产质押合同不应生效,如果质物不存在,辽宁储运公司在缺乏监管标的并被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监管,辽宁储运公司有权撤销监管协议,如果货物一开始就不存在的事实成立,辽宁储运公司必定立即主张撤销监管协议,不承担监管责任。综上,辽宁储运公司与俸旗公司未能收回贷款的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俸旗公司只能自行与大连谷物公司之间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如果涉嫌诈骗,俸旗公司应及时报案,追究大连谷物公司的刑事责任。
      (六)俸旗公司请求辽宁储运公司承担3亿元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辽宁储运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仅限于监管协议约定的责任,该法律责任是合同责任,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应当是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相对方遭受损失,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向守约的相对方赔偿损失,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规定。本案中,显然是由于大连谷物公司违背约定,虚假出质,导致无法实现质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是大连谷物公司向俸旗公司和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守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俸旗公司主张的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一般是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还有就是法律具有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例如连带责任的保证、委托人与代理人因书面授权不明对第三方的连带责任等,或者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法律责任。俸旗公司请求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前述情况,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
      (七)本案是合同诈骗案件,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大连谷物公司已经因贷款诈骗被立案侦查,其利用虚假出质骗取贷款人的信任获得资金的行为与本案利用虚假出质骗取债权人的信任豁免其履行债务的行为如出一辙,性质一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中要求查明谷物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质物,是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质物还是仅提供了部分质物等基本事实,而该事实除非公安机关运用侦查手段,找到大连谷物公司、新港物流公司、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大连港铁路公司的相关人员调查核实,单靠民事审判庭无法确切查清。在该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案件无法做出处理。综上,无论从案情的属性上看,还是从处理案件的思路上看,只有刑事案件落实后,方可以依据刑侦的结果审查各方面的民事责任。
      (八)俸旗公司起诉状中陈述提及监管期间由于辽宁储运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毁损等应由辽宁储运公司向俸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履行中没有发生在监管期间质物毁损的情况,俸旗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俸旗公司称辽宁储运公司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告知俸旗公司质物已经在辽宁储运公司监管下,这只是约定合同行为,出具该通知书的前提是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签发出质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上明确载明俸旗公司收到质物的品名、数量且在库。辽宁储运公司才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这是协议行为,并没有发生质物的现实交付。双方都清楚质物是存放在大连港散粮码头仓库内,未发生现实交付和实际占有。起诉状的陈述不是事实,辽宁储运公司没有承诺货物现实交付给俸旗公司。辽宁储运公司承诺是依据监管协议约定出具《放货通知书》,由俸旗公司持《放货通知书》去新港物流公司提货。综上,辽宁储运公司认为俸旗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大连港公司一审辩称:大连港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大连港公司在本案中第三人身份。理由如下:(一)俸旗公司起诉状中起诉的是两个被告,诉因是借款合同纠纷,大连港公司不是被告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与俸旗公司没有借款等合同关系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涉案内容,大连港公司一概不知,不具有第三人的法律特征。
      (二)俸旗公司起诉状中所称的玉米与大连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涉案所称的任何存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涉案证据载明,辽宁储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经手过俸旗公司的14至15万吨玉米质物的监管,模式和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相同,即根据领导的授意,在没有粮食的情况下编造监管日志和明细分类账,证明粮食存在并处于监管之中。显然该案涉嫌犯罪,但与大连港公司无关。
      (三)大连港公司注意到俸旗公司证据中的货物仓位图发生在2014年6月份,上面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印章完全是假的,因为该印章早在2010年9月1日就因磨损严重作废并于同日由公安部门收缴销毁。俸旗公司提供货物仓位图上的载重吨在8700-8900多吨,而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相应仓位最大装载重量是840吨和3500吨,比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高出5000多吨,显然俸旗公司提供的仓位图是伪造的。大连港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是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大连港公司在本案中第三人的地位,维护大连港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李旗将1亿元划入大连谷物公司指定账户后,2013年5月18日,李旗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亿元,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谷物公司应按约定时间还款,不得挪用借款;若谷物公司逾期还款或挪用借款则应按日4‰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或挪用)违约金并承担李旗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
      2013年9月26日,杨一与光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6天,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光德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杨一归还借款。手写添加“2013年10月12日延至2013年10月18日”。光德公司按时足额归还杨一的借款本金,逾期按日4‰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杨一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7日杨一将款划入光德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该借款合同。
      2013年12月26日,黄建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4天,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大连谷物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黄建归还借款。大连谷物公司按时足额归还黄建的借款本金,逾期按日5‰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黄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7日黄建将款划入大连谷物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该借款合同。
      2014年5月12日,崔杨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起到2014年5月31日止,大连谷物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崔杨归还借款。大连谷物公司按时足额归还崔杨的借款本金,逾期按日0.6‰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崔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崔杨将款划入大连谷物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该借款合同。
      2014年5月31日,大连谷物公司向俸旗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光德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杨一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整,并于2014年5月31日将对杨一的4500万元债务转让给大连谷物公司且大连谷物公司同意接受承担该笔债务。大连谷物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黄建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整,大连谷物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李旗借款人民币1亿元整,大连谷物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崔杨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因截至2014年5月31日我公司无法归还上述四笔欠款,我公司拟对上述四笔欠款进行权属于我公司的145 400吨玉米仓单质押给上述四位债权人。在我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联系质押监管事宜时,辽宁储运公司要求上述玉米仓单质押监管协议辽宁储运公司不与自然人签署,只与法人签署,并同意可以与俸旗公司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故应辽宁储运公司要求,我公司同意上述四个自然人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俸旗公司,并与俸旗公司签署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将权属于我公司的145 400吨玉米质押给俸旗公司,由我公司与俸旗公司以及辽宁储运公司三方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
      同日,杨一、黄建为甲方,光德公司、大连谷物公司为乙方,俸旗公司为丙方共同签订《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光德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杨一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整,截至2014年5月31日尚未还清4500万元整,欠息、费1080万元整,合计欠款金额5580万元整。大连谷物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黄建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整,截至2014年5月31日尚未还清欠款6000万元整,欠息、费1440万元整,合计欠款金额为7440万元整。光德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及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有文共同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共欠杨一、黄建二人合计人民币13 020万元。2014年5月31日,债权人杨一同意将对光德公司的5580万元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债务人光德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刘有文同意杨一对该项债权的转让。2014年5月31日,债权人黄建同意将对大连谷物公司的7440万元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刘有文同意黄建对该项债权的转让。对此甲、乙、丙三方无任何异议且甲、乙两方放弃一切抗辩权利,特此确认。
同日,俸旗公司为甲方,大连谷物公司为乙方,光德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债务人光德公司截至2014年5月31日欠债权人俸旗公司人民币5580万元整。光德公司提出并同意将该笔债务转让给大连谷物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同意接受该笔债务,俸旗公司同意原由光德公司所欠债务5580万元由大连谷物公司承担。截至2014年5月31日大连谷物公司合计共欠俸旗公司人民币13 020万元,大连谷物公司承诺即日还款,逾期按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俸旗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光德公司以所有资产为大连谷物公司合计13 020万元债务及息费向俸旗公司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大连谷物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有文夫妻双方以所有资产为谷物公司合计13 020万元债务及息费向俸旗公司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对此三方无任何异议且大连谷物公司、光德公司两方放弃一切抗辩权利,特此确认。
      2014年6月1日,崔杨为甲方,大连谷物公司为乙方,俸旗公司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大连谷物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崔杨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截至2014年6月1日,大连谷物公司尚未还清欠款300万元整。大连谷物公司承诺即日还款,逾期按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崔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大连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笔300万元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6月1日,债权人崔杨同意将对大连谷物公司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刘有文同意崔杨对该项债权的转让。对此三方无任何异议且谷物公司放弃一切抗辩权利,特此确认。
      2014年6月5日,李旗为甲方,大连谷物公司为乙方,俸旗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大连谷物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李旗借款人民币1亿元整,截至2014年6月5日尚未还清欠款。欠款余额本金加息、费13 000万元。大连谷物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刘有文共同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6月5日共欠李旗人民币13 000万元。2014年6月5日,债权人李旗同意将对大连谷物公司的13 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刘有文同意李旗对该项债权的转让。对此三方无任何异议且大连谷物公司放弃一切抗辩权利,特此确认。
      2014年6月4日,俸旗公司(质权人)与大连谷物公司(出质人)签订一份《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FQ001)。为了确保质押权人与大连谷物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及2014年5月31日、6月1日、6月5日《协议书》的履行,质押人愿为质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其中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亿元;大连谷物公司同意以自有玉米145 400吨对《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及2014年5月31日《协议书》项下尚未受偿本金13 020万元、2014年6月1日《协议书》项下尚未受偿本金300万元、2014年6月5日《协议书》项下尚未受偿本金13 0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押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一切费用。
      2014年6月4日,大连谷物公司为坐落于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大窑湾散粮码头新港物流仓库的质押物145 400吨玉米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进行了投保,大连谷物公司交纳保险费10.528767万元,保险金额为3亿元,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俸旗公司。
同日,俸旗公司(甲方、质权人)、大连谷物公司(乙方、出质人)、辽宁储运公司(丙方、监管人)鉴于大连谷物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俸旗公司,俸旗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同意将质物交由辽宁储运公司监管,辽宁储运公司同意接受俸旗公司的委托并按照俸旗公司的指示监管质押物,三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质押FQ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对出质人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监控。对出质人监督是指对于出质人对质物的入库、提货等过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反本协议约定之行为,丙方应及时制止并向甲方报告;质物监控是指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甲方报告质物状况,如有不符之处丙方应及时报告甲方,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甲乙双方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代出质通知书》,乙方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收乙方交付货物,并向甲方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实际转移交付占有的质物以《收到质物通知书》列明的为准,如质押合同对质物的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质物与实际移交的质物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为准。第二条第八款约定,如乙方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不一致,丙方不得接收货物并签发《收到货物通知书》,并应立即书面通知甲乙双方。第二条第十款约定,丙方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的同时,应向甲方发送质物的货位标识图。第三条第二款:丙方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六款的约定接收乙方根据本协议提交的货物,并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转移占有完成,监管期间开始。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同意,丙方提供的监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并对这些服务承担责任:(1)成立专门项目小组设计监管方案,与甲、乙方协商确认后组织实施;(2)派驻监管员在监管场地查验、核对、清点质物,获取和记录质物状况数据;(3)定期将质物状况数据上报甲方和乙方;(4)对质物进行监控,发现质物不足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甲方和乙方,并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制止、纠正;(5)对乙方进出库等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协议要求和违规行为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甲方和乙方,并要求乙方采取措施制止、纠正。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对质物的保管有特殊的要求,乙方应当在提交货物之前提前书面告知丙方。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四条第六款约定,监管期间,丙方应接受甲方对质物及相关单证的查询,接受甲方对质物的检查,并给予必要的协助。但丙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第七款约定,监管期间,丙方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第四条第八款约定,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向甲方出具的货位标示图保管质物,将乙方质押货物与其他客户货物区分堆放;如监管场地为乙方场地,丙方应监督乙方将质押货物与其他非质押货物区分堆放;质物移动货位时应及时更新货位标示图;第四条第十二款约定,丙方应对相关质物以粘贴质押标签或树立标牌的方式设立质押标识。但丙方是否按照本条规定对质物设立质押标识,并不影响有关质押的生效。即使丙方没有在质押物上设立质押标识,有关质押仍然生效。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甲方要求的最低价值时,乙方应当事先向甲方提出提货申请,并追加或补充保证金或归还融资款项(即打款赎货)或者向甲方事先提供与《代出质通知书》要求相符的质物交付丙方占有、监管(即以货换货),经甲方同意后凭甲方签发的《放货通知书》,向丙方办理提货。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质物的最低价值时,甲方签发的《放货通知书》为乙方(含乙方的指定人,下同)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甲方签发的《放货通知书》,乙方不得提货,丙方不得为乙方办理提货手续。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甲方签发《代出质通知书》、《放货通知书》和《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的有效签章为预留印鉴加指定人员亲笔签名,预留印鉴和签字样式见附件5。非核实甲方印鉴和指定人员的亲笔签字无误,质物不得出仓、出库。丙方违反上述规定给予乙方提货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乙、丙三方中的任何两方不得以其双方之间的任何约定或合同对抗本协议项下应履行的义务。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丙方因以下情形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承担甲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甲方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 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履行其义务之外,由于丙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或毁损灭失的;2. 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4. 因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及时通知甲方和乙方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5. 因丙方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其他情况。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如果甲方与乙方所签署的融资合同(或融资申请书)、质押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性质的正式合同或附属文件全部或部分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有效性。
      同日,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出具致辽宁储运公司《代出质通知书》载明,根据大连谷物公司(出质人)与俸旗公司(质权人)签署的编号为FQ001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出质人将下列货物(明细表:货物品名:玉米,产地:东北,重量:145 400吨,货物是否在库:是)质押给质权人。现将出质及质物情况通知贵司,请贵司根据出质、质权人与贵司签署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贵司在监管协议的义务。
      同日,辽宁储运公司出具致俸旗公司编号为质押FQ001#-01《收到质物通知书》,其中载明,本公司已按照相关协议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接收下表货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本公司了解,出质人已将下表所列货物(货物明细为:145 400吨玉米)质押给贵行,并对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公司业已收到贵行与出质人共同签发的编号为质押FQ001#的《代出质通知书》,本公司同意接受贵行委托并将按照贵行的指示代为监管质物。本公司确认上述质物(详见下表)已存放于监管场地新港物流公司,上述质物确已在本公司的占有、监管之下。本公司将严格按照编号为质押FQ001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监管责任。本《收到质物通知书》为编号为质押FQ001《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本《收到质物通知书》构成对质物、质押生效的确认。
      2014年6月9日,辽宁储运公司向大连谷物公司开具150万元监管费的收款收据。
      2014年7月5日,大连谷物公司向俸旗公司出具一份《延期还款申请》载明,大连谷物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6月1日、6月5日,与杨一、黄建、崔杨、李旗签订协议,同意上述四人对大连谷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约定以一个月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将权属于我公司的145 400吨玉米仓单质押给俸旗公司,签订编号为:FQ001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同时与俸旗公司及辽宁储运公司签订编号为:质押FQ001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押物由辽宁储运公司进行监管。现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于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现申请对上述债务延期还款。大连谷物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向俸旗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如届时违约,贵公司可直接行使质权,我公司承担贵公司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鉴于大连谷物公司、辽宁储运公司与俸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质押FQ001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为履行该协议,新港物流公司(甲方、仓储人)、大连谷物公司(乙方、存货人)、辽宁储运公司(丙方、监管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仓储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是仓储人,负责质物的装卸、搬运、码垛等具体操作事宜和仓库的安保管理,承担仓储人的全部责任;乙方是质物的所有人;丙方是质物的监管人,享有质物的管理权,负责质物的进出库控制和管理、单证管理和现场对甲方操作的高度指挥。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货物入库后,甲方应在第二天前向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运输凭证、入库凭证、重量单及品质检验单。丙方核实无误后据此开出《质物进仓作业单》。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人员根据丙方现场人员操作指示完成作业后,由丙方人员对货物进行盘点和在《质物进仓作业单》上签章。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丙方按照丙方业务流程审核乙方货物是否能够满足出库条件。丙方具有独立的判断和审核权利。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丙方签发《质物进仓作业单》后,甲方根据丙方现场人员操作指示安排装卸、搬运作业。
      2010年1月1日,新港物流公司(甲方)与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散粮筒仓使用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所属的50万吨玉米散粮仓仓容给甲方作为存储玉米货物专用仓,散粮筒仓资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享有使用权。大连港公司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并认为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从未与新港物流公司有过业务关系,更没有签署过该协议,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在以往的业务中也从未对外做过出租筒仓的业务。
      2011年2月,新港物流公司(甲方)与大连谷物公司(乙方)签订《仓储保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仓库,租赁期限五年(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
      2014年6月26日、27日、7月15日、29日俸旗公司多次找辽宁储运公司孙鹤、驻大窑湾码头监管员张强、辽宁储运公司副总经理王英杰查询质物是否存在,辽宁储运公司向俸旗公司提供了台账、仓位图、总账、明细账,让俸旗公司拍照留存,并出示了监管员手写的库存结果,以此确认质物在辽宁储运公司监管之下,质物完好无损存在。
      又查明: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本案过程中,俸旗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存放于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大窑湾散粮码头新洪物流仓库145 400吨玉米,2014年9月12日该院向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下达了(2014)辽民二初执字第000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9月14日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中明确载明:“我公司没有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大窑湾散粮码头新洪物流仓库’。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涉公司在我公司没有任何存粮。”
      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没有独立法人地位,其所属于大连港公司,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大连港公司承担。2010年9月1日,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尾号为45号的公章申请作废并报公安机关销毁。
      上述事实,有《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三份《协议书》、《情况说明》、《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相关文件、收款收据、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延期还款申请、确认质物书证、提货单、原始借款凭据、录像视频和文字记录、连港散行字(2010)45号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文件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资认定,该院予以采信。
      对于辽宁储运公司提供的铁路货物运单、进港货物计量通知单、14个仓号筒仓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入库单、仓位图、货物总账、库存明细、通知函,其中铁路货物运单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4月,粮食质量检验报告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4月,通知函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时间上相互矛盾;通知函上及货物仓位图上所盖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尾号为45号的公章,大连港公司证实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早在2010年9月1日就已宣告该公章磨损严重作废,同日该公章已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收缴销毁;大连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所以,以上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是否有关联无法认定,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大连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现被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因其刑事案件正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审理中,故一审法院委托长春中院提讯刘有文。刘有文在被讯问中自认其与俸旗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后未依约向俸旗公司提供质押物145 400吨玉米,俸旗公司、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145 400吨玉米自始不存在是知道的。
      俸旗公司对刘有文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刘有文所说俸旗公司对质物不存在的事实是知道的,与事实不符。俸旗公司根本不知道质物不存在。大连谷物公司向杨一、黄建、崔杨、李旗四人的借款是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大连谷物公司当时向银行借款就是用玉米做的质押,本案质物原先就是辽宁储运公司监管的,质押监管手续全部由辽宁储运公司办理。如果没有银行的这笔贷款也就没有俸旗公司借给大连谷物公司这笔款,所以不存在大连谷物公司将质物先交付给俸旗公司,再由俸旗公司转交给辽宁储运公司的问题。该玉米已被质押监管,不可能作为再向第三方融资的抵押物。大连谷物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还款的期限还款,当时大连谷物公司名下有足够的财产质押给俸旗公司,但之前有玉米质押,况且已经在辽宁储运公司监管下,出质亦比较方便。对刘有文所说质押物不存在有异议,俸旗公司认为质物是存在的,因俸旗公司借给大连谷物公司的钱是过桥资金,对应的质押物就是这个玉米且已在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下。2014年6月4日签订合同时,在辽宁储运公司质押监管部经理孙鹤的办公室,俸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旗问什么时候去看货,孙鹤回答已经验完货了,俸旗公司不用去验了,以我们验的为准。当时,俸旗公司按孙鹤的要求在《代出质通知书》上填写了145 400吨玉米在库,随即孙鹤当面亲笔填写了《收到质物通知书》,确认已接收质物145 400吨玉米。2014年6月9日,辽宁储运公司收取了150万元监管费。从辽宁储运公司的王英杰、孙鹤及现场监管员张强的反馈信息及关于质物存在的证据材料来看,都证明质物是存在的,辽宁储运公司也证明质物是存在的,王英杰亲口向原一审法官也说质物是存在的。原一审时各方对质物一开始是存在的是无异议的,辽宁储运公司认为是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质物丢失,所以辽宁储运公司要求追加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丢失质物的责任。《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已明确约定验货是辽宁储运公司的义务,不是俸旗公司的义务。
      辽宁储运公司对刘有文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刘有文证明不存在145 400吨玉米。俸旗公司明知质物不存在,本案大连谷物公司出质是不真实的,不是为了担保本案的债务。俸旗公司为自己增加担保,以能融到高额资金为条件让刘有文配合出具了质物质押的相关文件。俸旗公司明知没有质物,因而不存在损失由辽宁储运公司赔偿的前提。刘有文承认借款1亿元,而且不是用本案的虚假出质担保,因而辽宁储运公司对2.6亿元的证据真实性全部不予认可。辽宁储运公司认为质物存在是核实单据后,这也是监管协议约定的审核方式,对质物权属不知情,由俸旗公司负责审核质物的权属。辽宁储运公司没有责任查看粮食的真实存在。《代出质通知书》是大连谷物公司和俸旗公司联合出具的,辽宁储运公司是依据该通知书出具的质物清单,现在他们两者任何一个说没有粮食,就可能是没有,这只能证明单据是假的,但不能说辽宁储运公司一开始就知道没有粮食,辽宁储运公司是受欺诈。本案如果是虚假出质,当事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应就质押合同的法律关系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大连港公司对刘有文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该询问笔录进一步表明,涉案根本没有任何粮食,大连港公司根本不知情,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2014年9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另案)对辽宁储运公司孙家国的讯问笔录(复印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卷宗)记载:问:你是否知道公安机关为什么依法传唤你?答:我负责监管的大连大窑湾散粮码头质押粮食不存在。问:你怎么知道的?答:我公司领导多次说一粒粮食也看不见,但也要做好记录。问:领导说一粒粮食也看不见,但也要做好记录,那你认为你所监管的质押物究竟有没有?答:领导的意思很明显,就是根本没有粮食。问:既然没有粮,你所做的监管日志和明细分类账是真实的吗?答:不能真实。问:你记的这些账目和日志起什么作用?答:就是应付银行的人,吉林银行的人来查库的时候要看账目和日志。问:看账目和监管日志起什么作用?答:认为现场有粮食,质押物没问题。问:你连位置都不知道,仓内又没有粮食,那你的日志和账目是怎么做出来的?答:领导告诉我们没粮食也得写,我就得瞎编瞎写,证明有粮,并且粮食处于安全状态。问:在这个散粮码头,你除了监管属于吉林银行的质押物之外,还监管哪个银行的质押物?答:还有哈尔滨银行玉米8-9万吨、抚顺银行玉米9.7万吨、大连银行玉米10多万吨、广发银行大连分行2万多吨、中国银行玉米10吨左右、工商银行5-6万吨、浦发银行10万多吨、另外还有俸旗公司14-15万吨、大连新鼎贸易公司6000吨,算吉林银行一共10家。问:另外的9家的模式与吉林银行是否相同?答:都一样,也是没有粮,领导让我们编造的账目和日志。问:你公司领导要求“一粒粮食也看不见,但也要做好记录”,是否包括以上所有银行的质押物。答:都包括,都一样。
      俸旗公司对长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4年9月18日讯问孙家国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从内容来看,孙家国不具备证人的资格;孙家国是辽宁储运公司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做证人的要件。按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辽宁储运公司对长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4年9月18日讯问辽宁储运公司孙家国笔录(复印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卷宗)的质证意见是:对孙家国的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这份笔录制作中办案民警对孙家国使用了诱供(第四页的第五行、倒数第三行),结果导致孙家国根本没有确信没有粮的事实,却做出推测性的结论。第四页第二行结论也是对领导说的话进行了推测,自己做出的结论,不是客观的结论,孙家国不能客观证明辽宁储运公司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从一开始就明知没有粮的结论。
大连港公司对长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4年9月18日讯问孙家国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该询问笔录进一步表明,本案根本没有任何粮食,大连港公司根本不知情,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俸旗公司的诉讼主张及辽宁储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大连谷物公司是否应向俸旗公司偿还欠款26 32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第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效力及俸旗公司是否享有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效力及辽宁储运公司是否应就大连谷物公司所欠债务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大连谷物公司是否应向俸旗公司偿还欠款26 32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问题。
      俸旗公司受让的本案债权系依据案外人李旗、杨一、黄建、崔杨与大连谷物公司、光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及该四人分别与光德公司、谷物公司、俸旗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而形成,上述协议、合同均系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出借人李旗、杨一、黄建、崔杨在《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大连谷物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应偿还的本金,俸旗公司主张26 320万元,系依据各债权人与债务人光德公司、大连谷物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受让的债权金额,该金额中包括借款本金20 80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费用,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院对俸旗公司主张的26 320万元中的本金部分20 800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20 800万元本金的利息。因本案在2015年9月1日前已受理,故应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来确定。
20 800万元系四笔借款即10 000万元、6000万元、4500万元及300万元组成,在该四笔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院对四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四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四笔借款合同分别约定:1. 关于10 0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27日,逾期按日4‰(折算成年利率为144%)支付逾期利息。而该借款发生时,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四倍利率即年利率22.4%),可见,日4‰的利率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俸旗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年利率为24%)计算,亦已超过四倍利率的限定,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 关于60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起到2013年12月30日止,逾期按日5‰(折算成年利率为180%)支付逾期利息。而该借款发生时,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四倍利率即年利率22.4%),可见,日5‰的利率约定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俸旗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年利率为24%)计算,亦已超过四倍利率的限定,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 关于45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到2013年10月18日止,逾期按日4‰(折算成年利率为144%)支付逾期利息。而该借款发生时,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四倍利率即年利率22.4%),可见,日4‰的利率约定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俸旗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年利率为24%)计算,亦已超过四倍利率的限定,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3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起到2014年5月31日止,逾期按日0.6‰(折算成年利率为21.6%)支付逾期利息。而该借款发生时,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四倍利率即年利率22.4%),可见,日0.6‰的利率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6月4日止按日0.6‰计付,俸旗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约定逾期利息按月2%计息(折算成年利率为24%),因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笔借款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效力及俸旗公司是否享有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问题
      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从现有证据看,刘有文在该院委托长春中院调查时,已自认与俸旗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之时和其后未提供质押物145 400吨玉米,辽宁储运公司负责监管的孙家国亦证实包括俸旗公司14-15万吨玉米质押物在内根本不存在。俸旗公司多次要求核验质物,均被辽宁储运公司以有台账、货位图等证据搪塞。虽然辽宁储运公司在庭审时一直称该质物玉米存在于大连港公司散粮码头,但大连港公司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证实辽宁储运公司根本未有该批玉米存放在散粮码头。该院在原一审期间,依俸旗公司、辽宁储运公司提供线索对该质物进行查封保全时,亦未查封到该质物。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连谷物公司已经交付质押物145 400吨玉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涉案质权未依法设立,俸旗公司无法享有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俸旗公司主张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求,该院无法支持。
      因大连谷物公司未按《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提供质物145 400吨玉米,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连谷物公司应赔偿俸旗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依现有证据,俸旗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即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损失,而大连谷物公司违反还款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其应承担的该赔偿责任相竞合,故该院不再对大连谷物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判决。
      (三)关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效力及辽宁储运公司是否应就谷物公司所欠债务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辽宁储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辽宁储运公司抗辩认为协议无效、未生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据该《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辽宁储运公司的义务包括对出质人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监控,对出质人对质物的入库、提货等过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反本协议约定之行为,辽宁储运公司应及时制止并向俸旗公司报告。质物监控是指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俸旗公司报告质物状况。如大连谷物公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不一致,辽宁储运公司不得接收货物并签发《收到货物通知书》,并应立即书面通知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辽宁储运公司派驻监管员在监管场地查验、核对、清点质物,获取和记录质物状况数据,对质物进行监控,发现质物不足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俸旗公司和谷物公司,并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制止、纠正。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俸旗公司权益的,辽宁储运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俸旗公司,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监管期间,辽宁储运公司应接受俸旗公司对质物及相关单证的查询,接受俸旗公司对质物的检查,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可见,辽宁储运公司接受俸旗公司委托作为质物的监管人首先应对质物进行核对和查验,而辽宁储运公司在明知大连谷物公司根本未提供质押物145 400吨玉米,更没有转移占有该质押物的情况下,未将该情况及时报告、通知俸旗公司,而仍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并在俸旗公司查验质物时,向俸旗公司出具所谓的台账、仓位图等证明该质物存在,明显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辽宁储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辽宁储运公司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承诺,辽宁储运公司因以下情形给俸旗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俸旗公司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俸旗公司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因辽宁储运公司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规定,未及时通知俸旗公司和谷物公司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因辽宁储运公司违反本协议给俸旗公司造成的损失的其他情况。现辽宁储运公司作为监管人明知145 400吨玉米根本不存在,亦未及时通知俸旗公司,还出具质物存在的相关证据对俸旗公司的查验进行搪塞,辽宁储运公司对此应承担给俸旗公司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大连谷物公司系主债务人,辽宁储运公司为监管人,依据公平原则,辽宁储运公司应在大连谷物公司不能偿还俸旗公司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又因辽宁储运公司所监管的质押物145 400吨玉米当时作价3亿元提供质押担保,所以,辽宁储运公司应在3亿元范围内对大连谷物公司不能偿还俸旗公司债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俸旗公司主张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其主张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辽宁储运公司关于本案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属于权利质押即为仓单质押而非动产质押,其对资料的保管存放均尽到责任,没有违约行为的抗辩。依据俸旗公司与谷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大连谷物公司系以其自有的玉米对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本案所涉质物是145 400吨玉米本身,而并非是对玉米仓单的质押。故辽宁储运公司关于其对资料保管已尽到责任,没有违约行为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谷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俸旗公司借款本金20 8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第一笔10 000万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第二笔6000万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第三笔4500万元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第四笔300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至6月4日按日利率0.6‰计付,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辽宁储运公司对大连谷物公司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俸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39.72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228万元,由大连谷物公司、辽宁储运公司共同承担。
                     
      辽宁储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涉案债权认定错误。崔杨的300万元和黄建的6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仅有俸旗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业务凭证/回单予以证明,但该回单不足以证明大连谷物公司已收到该两笔借款,俸旗公司对大连谷物公司的该6300万元债权不能成立。其二,俸旗公司知道涉案质物自始不存在。刘有文的讯问笔录足以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该讯问笔录证实,俸旗公司自始就知道涉案质物不存在,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涉案运单、计量单、质检报告、入库单、仓位图等证据证明辽宁储运公司已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单据审核义务,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得出辽宁储运公司一开始就知道没有质物的结论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大连谷物公司虚假出质,涉案质权未设立。在质物不存在的情况下,以该质物为监管标的的监管协议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自始不能履行。辽宁储运公司在监管时,已经履行了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核对的义务。同时,按照监管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约定,俸旗公司知晓货物和单据的真实性由大连谷物公司负责,并且知晓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辽宁储运公司不对质物的品质、权属和价值的真实性提供保证和承担责任。因此,辽宁储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错误,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大连谷物公司虚假出质事实清晰,已经构成犯罪,无论俸旗公司对质物自始不存在的事实是否明知,本案都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俸旗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一,涉案20 800万元债权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是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并为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此确认俸旗公司对谷物公司享有20 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俸旗公司不知道质物自始不存在。涉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署当天,辽宁储运公司拒绝了俸旗公司的验货要求,在辽宁储运公司监管期间,俸旗公司曾四次到辽宁储运公司查询质物情况,辽宁储运公司向俸旗公司出示了质物的台账、仓位图、总账、明细账等材料,证明质物完好,俸旗公司依据辽宁储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质物是存在的。
      (二)原审判决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涉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二、三、四、五条约定了辽宁储运公司的质物核实监控义务、通知义务等。辽宁储运公司作为监管人,有对质物进行查验的义务,在明知大连谷物公司未提供质物、更没有转移占有该质物的情况下,未将该情况及时报告、通知俸旗公司,且仍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并在俸旗公司要求查验货物时,向俸旗公司出具台账、仓位图等材料证明质物存在,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三)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大连谷物公司及辽宁储运公司工作人员犯罪与否不影响大连谷物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第三人大连港公司辩称:大连港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俸旗公司的涉案债权是多少;第二,辽宁储运公司对俸旗公司涉案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性质是什么,应如何承担责任;第三,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涉案俸旗公司的债权本金应认定为20 800万元。
      关于俸旗公司受让的崔杨的300万元及黄建的6000万元债权问题。首先,崔杨、黄建与大连谷物公司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2013年12月26日,黄建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将款汇入大连谷物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5月12日,崔杨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崔杨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将款汇入大连谷物公司指定账户。上述两笔借款的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上标明的日期、汇款人、收款人、汇款数额均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符,均盖有银行的业务核算章,足以证明黄建和崔杨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义务。
      其次,崔杨、黄建对大连谷物公司的债权经确认后转让给了俸旗公司。2014年5月31日,杨一、黄建为甲方,光德公司、大连谷物公司为乙方,俸旗公司为丙方共同签订了《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确认了黄建于2013年12月27日借款给大连谷物公司6000万元,并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2014年6月1日,崔杨为甲方,大连谷物公司为乙方,俸旗公司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了大连谷物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崔杨借款300万元,崔杨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债权人黄建、崔杨与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对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同意将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因此,俸旗公司依法享有对大连谷物公司6300万元债权。辽宁储运公司关于该两笔债权不成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本金为20 800万元具有证据支持。
      (二)大连谷物公司、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大连谷物公司与俸旗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大连谷物公司自始没有交付质物145 400吨玉米,质权未设立。对因质权未设立给俸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大连谷物公司、俸旗公司和辽宁储运公司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对大连谷物公司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大连谷物公司应依法将涉案质押玉米交付俸旗公司。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大连谷物公司自愿以其自有145 400吨玉米为涉案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大连谷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质物(包括从物)、相关权利证明及保管所需资料等。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及辽宁储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2.1条约定,质物即为质押标的,是俸旗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所签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由大连谷物公司向俸旗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辽宁储运公司存储监管的货物。第2.2条约定,大连谷物公司保证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与其和俸旗公司的约定以及向辽宁储运公司申报和交付的一致,并对上述全部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大连谷物公司应交付俸旗公司、辽宁储运公司质押玉米145 400吨。大连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因其刑事案件于一审期间正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审理,故一审法院委托长春中院提讯刘有文。其在被讯问中自认了大连谷物公司在与俸旗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依约提供质押玉米,涉案质物自始不存在的事实。由此,涉案质物实际并未交付,负有交付质物义务的一方大连谷物公司必然对质物自始不存在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连谷物公司在明知质押玉米没有交付的情况下,依然与俸旗公司一起向辽宁储运公司出具《代出质通知书》,对质押玉米的重量、库存等情况进行确认,主观过错明显。因是否交付质物直接决定质权的设立,没有质物质权一定不能设立,而其实际上并没有交付质物,故其对质物自始不存在而致俸旗公司因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大连谷物公司是涉案质押玉米的出质人,但同时其也是债务人,理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其作为《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及《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关联一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其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竞合,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对俸旗公司而言。首先,涉案《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项下质押物由大连谷物公司占管,大连谷物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将质物、相关权利证明及保管所需资料交付质权人俸旗公司保管。《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开篇约定,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辽宁储运公司监管,辽宁储运公司同意接受俸旗公司的委托并按照俸旗公司的指示监管质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知,涉案质物是应当首先由大连谷物公司交付俸旗公司,然后再由俸旗公司交由辽宁储运公司监管。在交付辽宁储运公司前,大连谷物公司应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押监管物交付俸旗公司,由俸旗公司保管。因此,俸旗公司在将质押监管物交付辽宁储运公司监管之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质物是否存在的。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可知,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本案俸旗公司作为质权人,具有审查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应当对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交付的质押财产进行严格审查。但俸旗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而是将该义务通过《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全部委托给辽宁储运公司履行。俸旗公司既未对质物实际库存情况进行审查,也不督促辽宁储运公司按照监管合同约定进行审查,即在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当天,向辽宁储运公司出具了盖有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代出质通知书》,该通知书不仅记载了质物名称、产地、重量,而且记载了货物库存情况。该行为一方面表明俸旗公司对质物是否在库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另一方面也表明其不仅怠于履行其法定质物审查义务,而且对自己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并听任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对质物自始不存在致使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俸旗公司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对辽宁储运公司而言。首先,辽宁储运公司对因质权未设立而给俸旗公司造成损失存在过错。一方面,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4日,同日,辽宁储运公司与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也在当日给辽宁储运公司出具了《代出质通知书》,辽宁储运公司同样在2014年6月4日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涉案质物是玉米145 400吨,质物数量巨大,实际查验、核对、清点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然而,辽宁储运公司在签订监管协议当天就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确认涉案质物已在其占有和监管之下,时间如此之短,显然没有对质物进行清点审核。另一方面,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员孙家国在被讯问中自认,其经手过俸旗公司的14至15万吨玉米质物的监管,监管期间,根据领导授意,在明知仓内没有粮食并且不知储粮仓位具体位置的情况下编造的监管日志和明细分类账目,以证明粮食存在并处于监管之中。对于该证言,辽宁储运公司予以认可。大连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文在被讯问中也陈述,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145 400吨玉米自始不存在是知道的。孙家国、刘有文分属于不同的单位,且孙家国是辽宁储运公司的员工,他们的证言均证明辽宁储运公司知道涉案质物自始不存在的事实。综上,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145 400吨玉米不存在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在此情况下仍提供所谓的监管,其对质权未设立给俸旗公司造成的损失存在明显过错。
      其次,辽宁储运公司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涉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约定,辽宁储运公司对出质人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监控、对出质人对质物的入库、提货等过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反本协议约定之行为,辽宁储运公司应及时制止并向俸旗公司报告。质物监控是指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俸旗公司报告质物状况。第2.8条约定,如大连谷物公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不一致,辽宁储运公司不得接收货物并签发《收到货物通知书》,并应立即书面通知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第4.1条约定,辽宁储运公司派驻监管员在监管场地查验、核对、清点质物,获取和记录质物状况数据;对质物进行监控,发现质物不足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俸旗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并要求大连谷物公司采取措施制止、纠正。第4.4条约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毁损、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俸旗公司权益的情形,辽宁储运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俸旗公司,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4.6条约定,监管期间,辽宁储运公司应接受俸旗公司对质物及相关单证的查询,接受俸旗公司对质物的检查,并给予必要的协助。本案辽宁储运公司作为专业监管人,首先应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对和查验,但其无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在未经实际审查质物交付情况及实际库存的情况下,于签订监管协议的当日即随意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并且未将该情况及时报告、通知俸旗公司。在俸旗公司查验质物时,向俸旗公司出具所谓的台账、仓位图等证明质物存在。辽宁储运公司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由于辽宁储运公司对俸旗公司因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行为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其对该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由于质押人大连谷物公司、质权人俸旗公司、质物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均存在过错,三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作为质物交付主体的大连谷物公司为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质物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给俸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不超过30%为宜。
      (三)辽宁储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性质及方式。
      第一,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辽宁储运公司应按照俸旗公司要求核对质物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按照《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大连谷物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毁损、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俸旗公司权益的情形,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俸旗公司,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但是,辽宁储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查验、核对、清点质物的义务及报告义务,造成俸旗公司的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未能设立,对于因质权未设立而给俸旗公司造成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责任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来,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
      第二,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补充赔偿责任。在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终局性义务人,担保人在替代债务人清偿债权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属于从义务人,二者依法或依约定而产生,都是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相对于债务人与担保人而言,担保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其责任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由于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其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其只可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实践中,在以下两种情况中更应如此。一是债权产生在先并已陷入不能清偿风险。由于这种情况中债权不能清偿风险已在先产生,而担保物监管在后出现,债权并不是因信任担保权的保障及担保物监管人的监管而产生,债权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与担保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是债权人、担保人对质权不能设立存在过错且过错在先。由于这种情况中债权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除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外,主要是债权人、担保人的在先过错导致质权没有设立,所以担保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对质权实质上已无法设立并不能产生根本性影响。上述两种情况中,担保物监管人的责任都只应是辅助性的补充性的。
      本案中,一方面,涉案原始债权早在2013年5月、9月、12月及2014年5月已形成,且均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而未清偿。即使对于受让上述原始债权的俸旗公司而言,其相当一部分债权的受让也发生在涉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时的2014年6月4日之前。涉案债权不能清偿风险发生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前,辽宁储运公司对涉案质物的监管在后出现,涉案债权并不是因信任大连谷物公司提供的质权保障及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的监管而产生,其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是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与辽宁储运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涉案俸旗公司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不能设立,首要原因在于在先的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的虚假出质以及债权人俸旗公司对债务人虚假出质的审查存在过错,辽宁储运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的后续加入只是将这种虚假出质状态延续下去,而不是因为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行为直接造成了虚假出质。因此,辽宁储运公司的责任应当排位在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及相关担保人的直接责任之后,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补充赔偿责任。俸旗公司债权损失的具体数额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之后方可确定,辽宁储运公司应对人民法院对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其中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依据案外人李旗、杨一、黄建、崔杨与大连谷物公司、光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及该四人分别与光德公司、大连谷物公司、俸旗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通过债权转让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是通过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债权人、质权人俸旗公司及债务人、出质人大连谷物公司。另一个是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合同依据是《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同主体为委托人俸旗公司及受托人辽宁储运公司。本案审理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基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而形成的合同关系。俸旗公司作为委托方,辽宁储运公司作为受托方,双方之间的动产监管法律关系与俸旗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不仅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而且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大连谷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基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审理的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关系并无同一性,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辽宁储运公司关于本案因大连谷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本案辽宁储运公司关于其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辽宁储运公司对大连谷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俸旗公司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139.72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承担98.1596万元,由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承担42.0684万元;二审受理费139.728万元,由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承担97.8096万元,由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承担41.9184万元。
                            审  判  长   张能宝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董    华
           二 〇 一 七 年 二 月二 十 八 日
                      法官助理    刘耀国
                        书  记  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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