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在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后又对部分债权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杰,女,汉族,1961年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作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宝,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为,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杰、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8日,金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常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德支行)签订编号为2001常德字007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鹏公司向工行常德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政策有关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为月息5.175‰,期满后由贷款方根据国家规定当时规定档次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借款的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编号的《抵押合同》,约定金鹏公司以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281号(8#)、289号(9#)、小十三路2号(7#)的地下一层在建工程24 994.63平方米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3月19日,工行常德支行将4000万元借款支付给金鹏公司。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将抵押物变更为位于铁西区小十三路2号(7#)地下一层、地上3-8层的在建工程,兴顺街281号(8#)地下一层、地上3-8层的在建工程,兴顺街289号(9#)地上1-7层的在建工程,其抵押物的面积同时变更为41 095平方米,并于2001年5月29日办理了变更抵押登记。 2001年4月4日,沈阳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1)沈证经字第0423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04239号《公证书》)和(2001)沈证经字第042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04240号《公证书》)。其中,04239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工行常德支行代表人王晓光与辽宁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赵光慈,于二〇〇一年三月八日签订了前面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04239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工行常德支行代表人王晓光与辽宁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赵光慈,于二〇〇一年三月十四日签订了前面的《抵押合同》。”沈阳市公证处在该两份公证书中,分别赋予了该两份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沈阳市公证处还于2001年4月4日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内容为金鹏公司同意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金鹏公司的代理人陈忠治于2001年4月7日,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 2001年5月31日,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签订编号为〔工银〕字〔辽宁〕行〔常德〕支行〔2001〕年〔014〕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鹏公司向工行常德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一年的利率为月息5.175‰,第二年及以后各年的利率,按当时相应档次利率依法确定。借款按日计息,按(季、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双方还签署了编号为2001年常德字第01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金鹏公司以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281号(8#)地上9-11层、小十三路2号(7#)地上9-11层在建工程9519平方米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01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5月31日,工行常德支行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给金鹏公司。 2001年6月6日,沈阳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1)沈证经字第082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08257号《公证书》)和(2001)沈证经字第082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08258号《公证书》)。其中,0825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工行常德支行代表人王晓光与辽宁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赵光慈,于二〇〇一年五月八日签订了前面的《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08258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工行常德支行代表人王晓光与辽宁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赵光慈,于二〇〇一年五月八日签订了前面的《抵押合同》。”沈阳市公证处在该两份公证书中,分别赋予了该两份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沈阳市公证处于当日还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笔录载明:“借款期限自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债务人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金鹏公司的代理人陈忠治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 金鹏公司已还利息为6187575元。 2004年1月5日,工行常德支行向金鹏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以下简称欠息通知书),内容为:截至2003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积欠我行贷款利息241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否则,我行将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一、降低贵单位信用等级。二、停止审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融资业务申请。三、报请人民银行列入恶意欠息企业名单,向社会发布。四、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取消尚未发放的借款,并提取收回全部贷款。五、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欠息。金鹏公司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并于2004年1月6日签章确认。 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沈阳办)签订了编号为辽营0316《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金鹏公司所欠工行常德支行上述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长城公司沈阳办受让该债权之后,分别于2005年11月2日、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19日、2011年5月25日,在《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上对金鹏公司等债务人发布催收公告。但金鹏公司始终没有向长城公司沈阳办履行偿还义务。 2012年12月3日,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沈阳办将其对金鹏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4950.87万元,本息合计9950.87万元,以人民币14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杰。协议签订后,李杰付清了全部转让价款,并办理了上述债权的移交手续。长城公司沈阳办于2012年12月7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 2014年2月25日,李杰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向李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5260万元,合计人民币10 260万元;李杰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金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长城公司沈阳办于2011年3月16日,就〔工银〕字〔辽宁〕行〔常德〕支行〔2001〕年〔014〕号《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所涉债权800万元,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提起诉讼。沈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公证部门已经赋予该800万元债权强制执行效力,故长城公司沈阳办应当依法申请执行而不应当另行诉讼,并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长城公司沈阳办的起诉。长城公司沈阳办不服该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1)辽民二终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沈阳中院(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中院对此案进行审理。长城公司沈阳办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撤回诉讼申请,沈阳中院作出(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长城公司沈阳办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者是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公司沈阳办以及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签订以上合同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缔约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也遵循了债权转让的操作规程,发布了公告,该债权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李杰已将全部转让价款交付给了长城公司沈阳办。因此,债权转让行为以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李杰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金鹏公司认为,长城公司沈阳办依据该合同对金鹏公司提起过诉讼,李杰未提供其资产评估的详细报告和债权转让前的公告情况,因此,无法确定李杰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审查李杰诉讼主体资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分析李杰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李杰是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与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李杰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主体适格。 二、关于李杰与长城公司沈阳办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金鹏公司认为,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有关规定,转让价格过低,转让程序违法,李杰主体不适格,提出债权转让应为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即“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已当庭告知金鹏公司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金鹏公司不另行起诉,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情况下,法院对李杰提起诉讼的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出具时间是2001年4月4日和2001年6月6日,法释〔2008〕17号批复的施行时间是2008年12月22日,该批复出台时,本案未进行审理,该批复应当适用于本案。本案原债权人工行常德支行应依据该公证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工行常德支行并未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法释〔2008〕17号批复的规定,债权人李杰提起的诉讼,法院本不应支持。但是,本案金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债权人工行常德支行于2004年1月5日,向金鹏公司送达的涉案欠息通知书载明:“截至2003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积欠我行贷款利息241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否则,我行将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欠息。”金鹏公司于2004年1月6日签章确认,上述催收行为应视为原债权人工行常德支行与债务人金鹏公司对241万元部分利息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债权人可以选择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241万元利息。因此,对李杰请求法院判令金鹏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中的241万元利息应予以支持。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杰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四、关于金鹏公司如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2001年3月19日,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签订编号为2001常德字007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当日,双方还签署了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编号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5月31日,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签订编号〔工银〕字〔辽宁〕行〔常德〕支行〔2001〕年〔014〕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当日,双方还签署了编号为2001年常德字第014号的《抵押合同》,并于2001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抵押权已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长城公司沈阳办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辽营0316《债权转让协议》后,双方于2005年11月2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之后,长城公司沈阳办于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19日、2011年5月25日在《辽宁日报》和《辽宁法制报》上对金鹏公司进行了催收。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于2012年12月7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本案中,2001常德字007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主债权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09年3月8日,〔工银〕字〔辽宁〕行〔常德〕支行〔2001〕年〔014〕号《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主债权的履行届满期限是2009年4月30日。因此,在李杰提起诉讼之时,上述两合同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均未届满,故李杰就2001常德字007号和〔工银〕字〔辽宁〕行〔常德〕支行〔2001〕年〔014〕号《抵押合同》所享有的抵押权并未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本案李杰应当在241万元利息的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鹏公司关于李杰已经丧失抵押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金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李杰借款利息241万元;二、李杰对金鹏公司抵押的财产在24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 800元,由李杰负担528 720元,金鹏公司负担26 080元。
李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公证的债权文书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执行效力。(2001)沈证经字第0423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签发的时间为2001年4月4日。该公证书所附《谈话记录》制作时间为2001年4月7日。公证书生效在前,《谈话记录》在后,明显违反公证程序。2001年6月6日制作的谈话笔录,载明的借款期限与〔工银〕字〔辽宁〕行〔常德〕支行〔2001〕年〔014〕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不同。故涉案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均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二、李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本案涉及的部分债权已经由同一法院作出符合实体审判条件的生效法律认定。三、工行常德支行曾对金鹏公司进行催收,并提出三种实现债权的方法,且金鹏公司又出具了《还款计划》,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归还方式的重新约定。四、李杰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李杰为实现担保物权而享有的诉权不受公证债权文书的阻却和约束。五、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常德支行未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并由此否定李杰的诉权是错误的。
金鹏公司答辩称:一、金鹏公司不同意李杰的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释〔2008〕17号批复并无不当。三、涉案欠息通知书只能证明金鹏公司收到工行常德支行送达的欠息通知书。四、李杰主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误依据不足。五、李杰已经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金鹏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涉案欠息通知书认定工行常德支行与金鹏公司对241万元利息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是错误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金鹏公司收到被工行常德支行送达的欠息通知书。同时,由于存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是法定前置程序,关于利息的催告通知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该通知书同时约定了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诉讼三种方式,在法律上约定不明即视为没有约定。二、退一步,如果认定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则该部分债务已过诉讼时效。
李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涉案欠息通知书认定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是正确的,但不全面,涉案欠息通知书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应当及于全部债权合同。二、关于时效问题。涉案欠息通知书系2004年1月送达。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长城公司沈阳办于2005年11月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公司沈阳办于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19日、2011年5月25日在《辽宁日报》和《辽宁法制报》上对金鹏公司进行了催收。债权转让给李杰后,李杰于2012年12月7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金鹏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 二审期间,李杰提交金鹏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向工行常德支行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故李杰有权起诉。
对于李杰提交的证据,金鹏公司发表意见认为:一、该证据应在本案一审时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二、该《还款计划》涉及陈欠的部分利息仅600万元,并未变更原合同借款本金的归还方式、期限,故不属于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三、金鹏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未履行该计划,工行常德支行未针对该计划提出主张,故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金鹏公司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还款计划》涉及的是欠付的部分利息如何归还,未变更原合同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相关约定,不能证明李杰的主张,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目前尚无确认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生效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纠纷,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二、虽然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当事人能否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三、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具执行效力,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纠纷,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由于本案亦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故李杰关于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李杰主张本案其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李杰在本案关于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涉案债权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基础之上的。一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认定涉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涉案抵押权亦未丧失,是正确的。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仅有部分债权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李杰在本案诉讼中,可就该部分债权行使抵押权。对于其余部分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不通过诉讼,直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应当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审查,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诉讼处理的范畴。 二、关于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当事人能否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该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换言之,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金鹏公司主张申请强制执行是“法定前置程序”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后对部分利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李杰主张双方当事人系对全部债权归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但金鹏公司签收涉案欠息通知书时,涉案两份长期借款合同均未到期,从涉案欠息通知书的内容看,涉及的仅为241万元利息。故李杰提出双方当事人对全部债权归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欠息通知书对于欠息部分债务约定了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了原来的约定,金鹏公司收到前述通知书之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就欠息部分归还的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故金鹏公司否认前述通知书,认为同时约定了诉讼等三种方式属约定不明即视为没有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金鹏公司主张即使认定达成了新的协议,所涉及241万元利息部分也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涉案241万元利息是涉案两份合同之债的部分孳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李杰提起诉讼之时,上述两合同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均未届满,故金鹏公司关于该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具执行效力,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款是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说明经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有错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关于直接申请执行的合意不再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存在的争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尚无确认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生效裁定。李杰在诉讼中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诉讼的审理范围。 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表述不当,应为“驳回原告李杰对被告金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杰、金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4 800元,由李杰负担528 720元,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 〇 一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书记员 陈 明
〔审判长简介〕 王涛高级法官,1967年出生,法学学士。201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