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案例 > 公报案例

许文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案

(一)对请求人关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时,应当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就相关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否则,即违反专利复审的听证原则,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许文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许文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
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对请求人关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时,应当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就相关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否则,即违反专利复审的听证原则,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判断专利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主要应当考察权利要求书中每一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直接获得或者概括得出,以及权利要求的范围是否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摘要)
(2005)民三提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文庆,男,汉族,1938年6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石油化工容器设备防腐厂厂长,高级工程师,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大庆办事处1委付31组。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忠仁,男,汉族,1937年11月14日出生,北京双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里28号楼1门102号。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审查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审查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邢鹏万,男,汉族,1959年6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海林市防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第32委。
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北京市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女,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黑龙江省海林市防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161-4号。
申请再审人许文庆与被申请再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一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9日作出(2000)高知终字第72号二审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许文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5年3月28日,本院以(2001)民三监字第20-1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永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郃中林、李剑参加评议,崔丽娜担任本案书记员。2005年4月15日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明确了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2005年4月21日和8月5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吴忠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爱军、崔国振,邢鹏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88年6月8日,许文庆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1991年3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88103519X。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 一种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的内外壁进行防腐的方法,即为使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的内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其特征在于完成这一过程是采用(a)把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和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b)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简(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
2. 权利要求1中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再进行涂装的工艺流程步骤包括:(1)喷吵(砂);(2)酸洗;(3)中和;(4)磷化;(5)烘干;(6)涂料涂装。
3. 权利要求1中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再进行涂装的工艺流程步骤是采用化学除油代替喷砂这一步骤,其余与权利要求2所述的步骤相同。
4. 权利要求2或3中所述的涂料涂装步骤中,涂料用量为管程容积或壳程容积的三分之二。
该发明专利说明书称这种对石油、化工等行业中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进行防腐的方法属于金属防腐新工艺。亦称现在石油、化工行业的冷却器、换热器等管束只能对内壁进行喷砂(或化学处理),然后用有机涂料(环氧酚醛、7910、CH784等)涂装。靠涂料与金属管之间的粘附力结合,使金属表面形成钝化膜。这种防腐处理办法涂层与金属钢材基体结合力差,涂装以后能透过微量水分,与金属表面生成氧化物,涂膜起泡,开裂脱落,基体锈蚀;耐高温介质150℃以下,防腐处理工期长。本发明的构思是:在石油、化工行业的大型复杂结构设备管束内外壁经过喷砂,去掉氧化皮后,借助泵、阀、管路、溶液槽按着工艺流程联接操作使管束内外壁首先形成磷化层,然后根据不同的介质要求,不同的温度要求,选用不同的物理化学性质的特性涂料涂装。
该说明书公开了一个实施例,记载了以下技术方案:将冷却器管内壁按常规技术进行除锈、喷砂处理后,将辅助设备泵、阀、管路、溶液槽按着工艺流程示意图相联接。该实施例公开的对冷却器管内壁的防腐工艺步骤包括:(1)酸洗;(2)中和;(3)磷化;(4)清水冲洗管内壁,再用压缩空气吹;(5)烘干;(6)涂装。该实施例中还公开了管外壁防腐处理与内壁处理的区别在于四个方面:(1)将泵的出口与壳程入口相连,壳程出口分别与所需溶液槽相连;(2)通过碱洗化学除油,碱洗45分钟,碱洗温度70~90℃;(3)碱洗后热水洗,然后冷水洗;(4)烘干,由冷却器管程出口进蒸气进行。
1997年3月28日,邢鹏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1998年4月13日,邢鹏万在意见陈述书中又提出该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1998年6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大庆市红岗区金星防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提交的宣告“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书。金星公司认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这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理,于1998年12月22日发出了1999年3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的通知书。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在1999年3月10日口头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针对“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陈述了意见。
1999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为由,宣告许文庆的88103519X号“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
许文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文庆提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当事人处置和请求原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许文庆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许文庆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许文庆负担。
许文庆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按照规定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转送了证据材料和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通知中注明口头审理的范围包括“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许文庆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也对此进行了陈述。许文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文庆负担。
许文庆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及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专利权有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二)第1372号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完全遵循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的内外壁进行防腐的方法,其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文字记载。而根据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对于管束内壁的防腐处理和对于管束外壁的防腐处理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之后难以得到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以及从属于权利要求2或3的权利要求4也当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第1372号决定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遗漏了本案其他部分事实。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第1372号决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方面的事实。
1.1997年3月28日,邢鹏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即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不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
2.1998年4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邢鹏万的意见陈述书,邢鹏万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提出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具体为: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b)在说明书中找不到相同的描述,也没有能够清楚和准确地支持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其余几项权利要求2~4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然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同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许文庆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许文庆针对邢鹏万提出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称: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b)部分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3.1998年11月23日,邢鹏万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其中在有关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部分记载道:完成这一过程是采用把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泵、阀、溶液槽通过胶管和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完成这一过程是采用整个工艺流程中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
4.1998年6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案外人金星公司向该委员会提交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其中,有关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具体理由为:特征(a)中的“闭路”这一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了说明书后,得不出是闭路循环体系的推论;特征(b)要求各种处理液处于连续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然而在其说明书中并没有这样的技术特征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了说明书后,不一定想到要使各种处理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
5.1998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许文庆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其中,在“口头审理拟涉及的主要问题”一栏中载明:“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6.1999年3月8日,邢鹏万在《请求人口头审理发言提纲》中,就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问题称: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b)是“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但是,在说明书中找不到能够清楚地和准确地支持这一技术特征的内容。
7.1999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主要过程及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供相应的笔录。
8.1999年3月10日,许文庆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被请求人代理词(补充)》。称: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b)中的“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当然是指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进行处理的液体。虽然该专利方法中中和时也使用了碱,但用量很少,而且因为其浓度很低并含有酸根而无需循环使用,请求人以中和用碱没有循环流动,就认为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处理液也没有闭路循环,是不正确的。
9.1999年3月15日,案外人汪月明以涉案专利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该请求书第3项无效理由为:说明书中记载的酸洗(酸液)、中和(碱液)、磷化(磷化液)不支持权利要求1(b)中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
10.1999年3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邢鹏万提交的《代理词(口头审理后的陈述意见)》一份。提出: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对管束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与权利要求1所述防腐方法不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该份代理词转送给许文庆。
(二)关于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方面的事实
1.权利要求1、2、3、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从说明书概括得出的事实。
(1)说明书第6段记载了附图说明。
(2)说明书第7段记载了管内、外壁防腐处理方法的实施例。
(3)说明书附有冷却器管内外壁防腐处理工艺流程示意图,对钢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进行了图示。
2.形成磷化层的工艺步骤即漆前表面处理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的事实。
(1)《涂装技术》第一册(王锡春、姜英涛主编,1986年6月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第三章“漆前表面处理”中载明:在涂漆前对被涂物表面进行的一切准备工作,均称为漆前表面处理。漆前表面处理、涂布与干燥为涂漆工艺的三大主要工序。
在“金属的除油”一节中载明:最常用的漆前除油方法有碱液清洗,有机溶剂清洗,表面活性剂清洗,乳化液清洗等。除油方法的选择取决于油污的性质、污染程度、被清洗物的材质及生成方式等。
在“化学除锈”部分,介绍了无机酸洗工艺,其工艺过程为:除油碱槽-热水槽-酸洗槽-冷水槽-中和槽-冷水槽-磷化槽-热水槽-涂漆保养。
(2)《电镀手册》(上册)(《电镀手册》编写组编,1977年10月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零件表面准备”一章中,有关“喷砂处理”部分写道:“喷砂是为了除掉金属制品表面的毛刺、氧化皮以及铸件表面上的熔渣等杂质。……喷砂是用净化的压缩空气将干砂流强烈地喷到金属制品表面上,从而打掉其上的垢物。喷砂的砂子要干燥,金属制品的表面也应干燥无油,否则喷砂效果将不好。”
(3)《电镀工艺》(国营惠丰机械厂电镀车间电镀工艺编委会编著,1959年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第114页还进一步列表介绍了磷化的工艺规程。即:化学去油-热水洗-冷水洗-酸洗-冷水洗-苏打肥皂处理-热水洗-磷化-热水洗-钝化处理-热水洗-蒸馏水洗-压缩空气吹干-烘干-外观检验-涂油漆。
(4)《现代科学技术词典》(下册)(1980年12月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第22页就“喷砂清理”一词解释道:“向一个物体喷吹钢砂、石砂或其他磨料以产生粗糙表面或除去脏物、铁锈和水垢等的一种表面处理方法。用含有磨料的气体喷流或液体射流从固体表面上清除污垢。”
第195页就“中和”一词解释道:“向酸性溶液加入碱,或向碱性溶液加入酸,使溶液为中性(不是酸性,也不是碱性,pH是7)。”
(5)邢鹏万在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陈述意见正文》中称:“涂装技术的常识告诉人们,为了防腐,可以对金属表面涂装涂料,在涂装涂料之前,应对金属表面进行漆前表面处理,除去金属表面的污物(包括油污、锈、垢、旧漆等),然后进行磷化处理,使金属表面形成磷化层,以使涂层与金属表面结合得牢固。对金属表面除污的方法包括机械清除法(例如喷砂等)和化学清洗法,化学清洗法中包括碱洗和酸洗等。这些常识在任何一本有关涂装技术的书中都有,例如对比文件2(注:即前文所说的《涂装技术》第一册),尤其是第三章‘漆前表面处理’,详细记述了上述常识。”
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1372号决定是否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以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
(一)关于第1372号决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问题。
1.关于违反听证原则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授予专利权的法定条件之一,如果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该款规定的条件,即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任何人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但是,请求人依据该款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应当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审查指南》(1993年文本)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84规定的所谓“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即听证原则,就是要给予当事人就这些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特别是作为作出审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必须要给予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机会。
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看,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和案外人金星公司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开始,到1999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进行口头审理结束时止,二请求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要理由可以概括为: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a)所述的“闭路循环体系”,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可以是闭路的,也可以是不闭路的;区别特征(b)所述的各种处理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处理液的流动并不是连续而不间断的。申请再审人许文庆在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程序中所陈述的意见,也是针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进行的。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和案外人金星公司并没有提出如第1372号决定第4页第21~26行“请求人认为”部分所述的无效宣告理由。
从本院补充查明的有关程序方面的第10项事实可以看出,第1372号决定中的这部分无效宣告理由,实际上是根据原审第三人邢鹏万1999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代理词(口头审理后的陈述意见)》归纳而成的。这些内容的实质含义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管束内壁和外壁的防腐处理方法概括为一个技术方案,而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对于管束内壁的防腐处理方法和对于管束外壁的防腐处理方法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将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所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与案外人金星公司在此之前所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对比,二者显然是不同的。
但是,由于这部分无效宣告理由是在口头审理后由原审第三人邢鹏万提出的,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将该份代理词转送给申请再审人许文庆,因此,许文庆称其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不知道不了解第1372号决定第4页第21~26行“请求人认为”部分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有事实根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恰恰是根据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所提出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这在第1372号决定第4项理由中表述得很清楚。相反,请求人提出并经被请求人陈述意见的无效宣告理由,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a)所述的“闭路循环体系”不闭路,特征(b)所述的各种处理液不是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等,在第1372号决定中却并没有给予处理。《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行政规章,其中规定了专利授权和专利无效复审的操作规范,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具有约束力,应当严格遵守。《审查指南》(1993年文本)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84规定:“应当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对申请再审人许文庆不利的第1372号决定之前,没有证据证明给予了许文庆就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邢鹏万辩称,申请再审人许文庆在无效程序中,已经针对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和案外人金星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a)和(b)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解释和申述理由。然而,从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是申请再审人许文庆历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包括1999年3月10日提交的《被请求人代理词(补充)》,还是第1372号决定所归纳的“被请求人认为”部分,都是针对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和案外人金星公司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a)所述的“闭路循环体系”不闭路,区别特征(b)所述的各种处理液不是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等问题所进行的陈述。对第1372号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1将说明书实施例所述的针对管内壁的方法和针对管外壁的方法概括成管内外壁的处理方法”这一无效宣告理由,许文庆并没有获得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邢鹏万还称,在专利复审委员会1999年3月10日进行的涉案专利口头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许文庆针对第1372号决定所依据的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解释和申述理由,并且在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口头审理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代理词中记载有上述内容,但这一辩称,并无证据支持。
原中国专利局1996年7月11日公布的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审查指南公报》规定:“在口头审理中,由合议组组长指定合议组成员进行记录。必要时,合议组可以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指派一名书记员进行记录。担任记录的人员应当将重要的审理事项记入‘口头审理笔录’。”“在口头审理结束时,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阅读。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请求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不出前述争议事实的“口头审理笔录”或者其他类似的证据,已经给予了许文庆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适当机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邢鹏万看来,只要请求人笼统地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通知中笼统地告知口头审理的范围包含有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就涵盖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所有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无效程序中的当事人即使没有就这些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特别是作为作出无效审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也认为给予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了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遵循了听证原则。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只是一项抽象规定,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也只是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一项概括理由,是针对所有专利权而言的。具体到某一个案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则是具体的和具有针对性的。所谓给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就是在行政程序中要给当事人就这些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特别是作为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如果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就缺乏针对性,因而也就无从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就本案来说,第1372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其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管束内壁与外壁的防腐处理方法概括为一个技术方案,而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对于管束内壁与外壁的防腐处理方法是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应当给予申请再审人许文庆就这一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才可以认为遵循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而仅仅以请求人笼统地提出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通知中告知当事人口头审理的范围包含有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就认为给予了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遵循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则难以令人信服。
因此,综观这一争议问题的全部事实,申请再审人许文庆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违反听证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较之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邢鹏万所主张的反驳理由,更加充分和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违反请求原则
申请再审人许文庆还认为第1372号决定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当事人请求原则,理由是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并没有提出如第1372号决定第4页第21~26行所述的无效宣告理由,该项无效宣告理由是由案外人汪月明提出的。然而,从查明的事实看,第1372号决定第4页第21~26行所述的无效宣告理由虽然与案外人汪月明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在内容上有相同之处,但是,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在口头审理后的代理词中确实提出了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并非请求人没有提出这一理由,不能因为他人提出了这样的无效宣告理由,邢鹏万就不能提出与之相同的无效宣告理由,只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邢鹏万提出的这一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转送给许文庆,未给予许文庆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与邢鹏万口头审理结束前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处理,并不违反《审查指南》有关请求原则的规定,因此,许文庆有关第1372号决定违反《审查指南》规定的当事人请求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成立。
(二)关于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是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之一。也就是说,一项专利,如果其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任何人都可以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
《审查指南》(1993年文本)第二部分第二章321对什么是“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作出了规定,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是说,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即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过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现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含义进一步明为:“权利要求书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是说,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获得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参照《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判断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主要应当考察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获得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的范围是否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就本案专利来说,其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四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三项技术特征的集合,即:(1)使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的内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即与现有技术共有的特征;(2)把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和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即特征(a);(3)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即特征(b)。要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关键要看上述三项技术特征是否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获得或者概括得出。
根据说明书记载,技术特征(1)在说明书第四段中有直接描述,即“本发明的构思是:……使钢管束内外壁首先形成磷化层,然后……选用……涂料涂装”。对此,第1372号决定理由4第二段已经予以确认。因此,技术特征(1)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获得的。技术特征(a)和(b)在说明书中没有直接描述,但是,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能够从中概括得出的。
具体说,技术特征(a)可以从说明书第4、6、7段和附图中概括得出。说明书第4段记载:“借助泵、阀、管路、溶液槽按着工艺流程联接操作”;第6段记载了附图说明;第7段分别记载了管内、外壁防腐处理方法的实施例;说明书附图对钢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进行了图示。通过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概括得出:酸液槽A、阀2、阀1、胶管JG、泵、G1、冷却器、G2、JG、盐酸槽入口a、酸液槽A构成酸洗步骤的闭路循环体系;关阀5,开阀6和阀7,……移胶管与槽E引出管e相接,磷化液槽E、阀7、阀6、阀1、JG、泵、G1、冷却器、G2、JG、磷化液槽入口e、磷化液槽E构成磷化步骤闭路循环体系;碱液槽B、阀3、阀1、JG、碱液槽入口、碱液槽B构成碱洗步骤的闭路循环体系。将上述碱洗、酸洗、磷化三个闭路循环体系概括起来,就可以得出区别特征(a)所述的“把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和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这一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b)可以由说明书第7段描述的内外壁处理过程概括得出。例如,由酸洗闭路循环体系,可以知道酸液是按照酸洗步骤的闭路循环体系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由磷化闭路循环体系,可以知道磷化液按照磷化步骤闭路循环体系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由碱洗闭路循环体系,可以知道碱液是按照碱洗步骤闭路循环体系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
由此可见,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已在说明书中直接描述,技术特征(a)和(b),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这三个技术特征集合在一起,恰好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不仅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3、4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也能够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2、3、4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第1372号决定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主要理由是,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管内壁处理方法与管外壁处理方法不是同一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将其概括成一个技术方案不恰当,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但是,这项理由难以成立。
《审查指南》(1993年文本)第二部分第二章225规定,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以其中技术特征为共性的技术方案的集合,只要技术方案之间具有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共性特征,就能将其概括在一起构成一个权利要求,并视为一种技术方案。正如前述,本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管内壁与管外壁处理方法的共性特征均为:(1)采用“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的相同工艺步骤;(2)采用相同的设备条件,即权利要求1特征(a)所述的“闭路循环体系”;(3)采用相同的工艺条件,即权利要求1特征(b)所述的各种处理液都“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所以,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管内壁处理方法与管外壁处理方法,从专利法意义上讲,是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而不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将说明书实施例所述的针对管内壁的处理方法与针对管外壁的处理方法,概括为管内、外壁的处理方法,并无不当,符合《审查指南》有关规定。
《审查指南》(1993年文本)第二部分第二章3.3第八段规定:“在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允许权利要求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概括性的限定。”并规定了概括的两种方式,即上位概念概括和并列选择法概括。就本案专利来说,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特征“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是对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管内壁处理方法与管外壁处理方法所采用的具体工艺步骤的概括,如管内壁漆前表面处理所采用的喷砂、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水洗、烘干等具体工艺步骤,以及管外壁漆前表面处理所采用的碱洗、水洗、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水洗、烘干等具体工艺步骤,均被“先形成磷化层”这一上位概念所概括;权利要求1特征(a)“把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和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是对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管内壁处理方法中酸洗、磷化步骤所采用的设备具体联接方式所形成的“闭路循环体系”与管外壁处理方法中碱洗、酸洗、磷化步骤所采用的设备具体联接方式所形成的“闭路循环体系”的概括;特征(b)“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简(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管内壁处理方法中所采用的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和管外壁处理方法中所采用的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的概括。用上述三个上位概念,即管内、外壁处理方法的共性特征,将说明书实施例描述的内壁处理方法与外壁处理方法概括为内、外壁处理方法,既符合权利要求书简明的要求,也没有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管内壁处理方法与管外壁处理方法在漆前表面处理的具体工艺步骤上的不同,如内壁采用喷砂,外壁采用碱洗,以及由此导致的相关工艺步骤上的区别,即第1372号决定理由4第一段所述的区别,仅仅是针对该实施例而言的,不能因此就认为管内壁的处理方法与管外壁的处理方法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不能概括在一个权利要求中。在技术主题和前序部分特征相同的前提下,只要管内壁处理方法与管外壁处理方法所使用的设备都具有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使用的处理液都具有“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的共性特征,就应当认为是专利法意义上的相同技术方案,可以概括在一个权利要求中。
第1372号决定之所以认为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管内壁处理方法与管外壁处理方法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将其概括为管内外壁处理方法不恰当,其主要原因在于对本案专利技术贡献的错误认定和对权利要求1特征(b)的错误解释。
首先,第1372号决定认为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贡献在于工艺步骤而不是工艺条件”,证据不足。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有关形成磷化层即漆前表面处理的工艺步骤,如喷砂、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水洗、烘干、涂装或者碱洗、水洗、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水洗、烘干、涂装等,以及喷砂与碱洗可以根据不同处理对象进行选择等,均为现有技术。并且已被申请再审人许文庆写进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
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在宣告无效程序中,也主张金属表面漆前处理是“涂装技术常识”。虽然邢鹏万在本院庭审中又称,有关的公开出版物所披露的形成磷化层的工艺步骤只是一个个具体的步骤,这些步骤是可以任意组合的,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工艺步骤,不能证明形成磷化层的工艺步骤是现有技术。但这一辩解理由并不能成立。虽然上述公开出版物所披露的形成磷化层的工艺步骤与本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所公开的形成磷化层的工艺步骤不完全一致,例如管内壁采用喷砂,管外壁采用碱洗,但是,针对不同的污染物选择不同的处理方法,这正是上述公开出版物所披露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是能够联想到的。
因此,本案发明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不是形成磷化层的具体工艺步骤,其真正的技术贡献在于提出了“形成磷化层”的动态处理方法,即权利要求1中特征(a)和(b)。特征(a)记载的技术特征,是把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是实现“形成磷化层”所需要的设备条件;特征(b)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外壁的各种处理液即括号中的碱液、酸液、磷化液,要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通过各种处理液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这一条件,从而形成磷化层,即工艺条件。按照形成磷化层的工艺流程,通过特征(a)设备条件和特征(b)工艺条件,使钢管束内外壁在动态处理中形成磷化层,即动态处理方法。通过这种动态处理方法,能够实现耐高温、延长设备使用寿命、防腐处理工期短、成本低等积极效果,克服现有技术中涂料与金属钢材基体结合力差、防腐处理工期长等缺点。
正是由于第1372号决定将本案发明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错误地认定为工艺步骤,而不是权利要求1特征(a)设备条件和特征(b)工艺条件,所以才直接导致该决定认为:(1)说明书实施例所描述的管内壁与管外壁在漆前表面处理的具体工艺步骤上的不同,就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不能概括在一个权利要求中;(2)在处理管内壁时使用碱处理液、在处理管外壁时不使用碱处理液以及管外壁不用碱洗后的热水洗步骤,其效果“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中和用碱是对“各碱”的概括;(3)权利要求1没有把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管内壁采用“喷砂、中和、烘干工艺步骤”、管外壁“处理碱液的温度和时间、热水洗和烘干步骤”等具体工艺步骤写进去,“是一个不完整的概括不适当的技术方案”。
然而,只要把本案专利的技术贡献正确地认定为权利要求1特征(a)设备条件和特征(b)工艺条件,就不难发现:
(1)管内、外壁处理的技术方案就被更上位的概念,如共同的工艺步骤“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共同的设备条件“闭路循环体系”和共同的工艺条件“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所概括,是同一技术方案。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管内壁处理方法与管外壁处理方法之间在具体工艺步骤上的差别,均为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技术方案之下的具体实施例的区别,对于认定管内壁处理方法与管外壁处理方法是否为同一技术方案,并无实质影响。
(2)根据漆前表面处理的现有技术教导,如碱洗与喷砂可以根据不同的处理对象进行选择使用,以及碱洗后的热水和冷水洗步骤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完全能够预先确定和评价管内壁使用碱处理液、管外壁不使用碱处理液以及管外壁不用碱洗后的热水洗步骤的效果的。
中和是指向酸性溶液加入碱,或向碱性溶液加入酸,使溶液为中性,即pH是7,这是公知技术常识。中和用碱与碱洗步骤所使用的碱处理液,不是一个概念,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公知技术常识,是能够将中和用碱与碱处理液区别开来,而不会理解为是对包括碱处理液在内的各碱的概括。
(3)管内、外壁漆前表面处理工艺步骤,包括碱液的温度和时间以及喷砂和碱洗可以根据不同的处理对象进行选择使用等现有技术,已经被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记载的“先形成磷化层”所概括,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这些现有技术特征是不需要也不应当写进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中的。《审查指南》(1993年文本)第二部分第二章331第六段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仅需要写明那些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密切相关的已知技术特征。”第七段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特征中与已知技术特征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中“删去了喷砂、中和、烘干工艺步骤”,“对外壁而言,删去了处理碱液的温度和时间、热水洗和烘干步骤”,仍然是一个完整的概括适当的技术方案。
其次,第1372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b)的解释与其真实内容不符,违反了专利法规定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
该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实施例相比,“在处理管内壁表面时,没有使用碱处理液”,“此外,还删去了喷砂、中和、烘干工艺步骤”,“对外壁而言,删去了处理碱液的温度和时间、热水洗和烘干步骤,对外壁也是一个不完整的概括不适当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将权利要求1特征(b)解释为工艺步骤,括号内所说的碱液、酸液、磷化液的文字排列顺序即为碱洗-酸洗-磷化工艺顺序,管内壁处理方法与管外壁处理方法都要采用相同的工艺步骤,使用相同的处理液即碱液、酸液、磷化液。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在有关的代理词中有更为明确的表述。例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二审代理词中称:“权利要求1概括的工艺步骤顺序(碱洗、酸洗、磷化)与说明书公开的酸洗、磷化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步骤顺序概括得不合理,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第三人邢鹏万在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也称,权利要求1中区别技术特征(b)中的碱液、酸液、磷化液,“本领域技术人员顺理成章地……理解为先碱洗再酸洗最后磷化”。
既然第1372号决定将权利要求1特征(b)所述的“各种处理液”即碱液、酸液、磷化液解释为碱洗-酸洗-磷化工艺顺序,管内壁与管外壁都要采用相同的工艺步骤,使用相同的处理液,那么特征(b)将没有使用碱液与使用碱液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在相应的工艺步骤上不同的管内壁处理方法与管外壁处理方法,概括为管内、外壁处理方法,当然会被认为概括得不恰当。
然而,第1372号决定的上述解释,与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b)的真实内容不符,这种脱离开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做法,与专利法规定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相悖。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解释权利要求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来进行。从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看,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b)并没有直接记载三种处理液的文字顺序就是工艺顺序,钢管束内壁和外壁都必须同时采用相同的工艺步骤,使用相同的处理液,而仅仅表明三种处理液即碱液、酸液、磷化液要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从说明书实施例看,管内壁采用酸洗、磷化,即使用酸液、磷化液,管外壁采用碱洗、酸洗、磷化,即使用碱液、酸液、磷化液,显然,说明书也没有描述三种处理液的文字顺序即为工艺步骤,管内壁与管外壁必须同时都要采用相同的工艺步骤,使用相同的处理液。
因此,从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b)的字面含义并结合说明书所描述的内容看,对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b)的正确解释应当是:处理管内外壁处理液共有三种,即碱液、酸液、磷化液,这三种处理液要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只要它们是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无论管内壁与管外壁是否同时使用三种处理液,都属于区别特征(b)所覆盖的范围。既如此,由于说明书实施例已经表明,无论管内壁使用的酸液和磷化液,还是管外壁使用的碱液、酸液、磷化液,其共同特征都是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那么,权利要求1特征(b)的概括当然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邢鹏万一再辩称:本案专利的技术贡献是工艺步骤;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管内壁处理方法与管外壁处理方法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特征(b)括号内的碱液、酸液、磷化液文字顺序应当解释为工艺顺序,钢管束内壁与外壁必须采用相同的工艺步骤,使用相同的处理液;权利要求1将针对管内壁处理方法与针对管外壁处理方法概括为一个技术方案不恰当,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等理由。但是,如上所述,这些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
原审第三人邢鹏万还另辩称,处理管内、外壁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不是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因为在此过程中,液体之间更换时,后一种液体要将前一种液体从待处理的设备中“顶出”;“水洗”步骤作为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写进权利要求中,而“水”本身就不是处于连续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的液体。庭审中还提出,说明书实施例中实施涂料涂装步骤时,冷却器不和任何其他部件相联接,与权利要求1特征(a)不一致。
其实,权利要求1特征(b)所说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仔细阅读说明书后,很容易会理解到是指碱液、酸液、磷化液自身“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而不是指碱液、酸液、磷化液之间“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在碱液、酸液、磷化液之间的过渡过程中,自然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间隙。对此,说明书实施例已经作了具体描述,即使权利要求1特征(b)没有写明“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是指碱液、酸液、磷化液自身“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此也不会产生误解。
在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直接写进碱洗、酸洗、磷化步骤之间的“水洗”步骤,但是,由于“水洗”步骤是现有技术,已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特征“形成磷化层”所概括,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是完全能够理解到的。正如第1372号决定所认为的那样,完整的化学清洗工艺应包括碱洗、酸洗和钝化三个主要环节,每一环节之间都需用水冲洗作为过渡。“掌握现有技术以及常识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和识别出酸洗、碱洗、磷化步骤之间的水洗步骤。”至于水洗步骤所用的水,并不是权利要求1特征(b)所说的处理液,权利要求1特征(b)所说的处理液,就是指碱液、酸液、磷化液,水洗步骤所用的水是否“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与本案无关。
同样道理,由于权利要求1特征(a)是为了实现各种处理液即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所需要的设备条件,并不针对涂料涂装,因此,涂料涂装时,冷却器是否和其他部件相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与判断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也无任何关系。
邢鹏万还认为,《审查指南》(1993年文本)没有规定以“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从说明书中识别出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依据,因此,申请再审人主张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的理由,于法无据。应当说,《审查指南》(1993年文本)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第一段有关“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含义的规定,从字面上看,确实没有出现以“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从说明书中识别出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依据的字样。但是,该段文字却规定了“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即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可以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而所谓的“充分公开”,自然应当包括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直接描述过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或者识别出来两种情况。事实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实践中,就一直这样掌握的。例如,1991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部分第二段就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是指权利要求书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每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对象必须在说明书中有所说明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由说明书所述内容概括而成,或者可以理解到。”现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第一段,在总结专利审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含义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界定。因此,申请再审人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理由,是有依据的,原审第三人邢鹏万的该项反驳理由,也难以成立。
应当指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撰写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是每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直接记载;权利要求1特征(b)的文字表述不够清楚,如“各种处理液”、“连续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等表述,就容易产生歧义,当事人就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所发生的争议,也主要是由于上述原因造成的。但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这些缺陷,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仔细阅读说明书和借助于现有技术知识,是可以克服的,不至于严重到如第1372号决定所认为的那样,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将专利权宣告无效。本院不愿意见到更多的以此种理由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趋向,有关各方应当尽心协力提高专利申请授权水平。
至此,在全面考虑了各方当事人对本争议问题的意见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1372号决定以权利要求1将说明书实施例所述的针对管内壁的方法和针对管外壁的方法概括成管内外壁的处理方法不恰当,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并依据同样的理由,认定权利要求2、3、4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规定的情形。
综合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两个主要问题的分析,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1372号决定过程中,违反听证原则,并且所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但是,原审法院却没有查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1372号决定过程中所存在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也没有查清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第1372号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错误的事实,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所作出的维持第1372号决定的判决,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一并予以撤销。申请再审人许文庆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邢鹏万的主要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当然本案专利授权还应当符合专利法的其他规定,但专利复审机关不得再以相同理由作出内容相同的无效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00元(已由申请再审人许文庆缴纳),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丽娜
【审判长简介】
王永昌高级法官:1956年出生,法学硕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