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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晓星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星公司)因与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以下简称防城外代)、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外运)、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以下简称梧州农行)提单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经初字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
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四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晓星香港有限公司(原名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 HYOSUNG(HK)  LT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9号25楼2504室。
法定代表人:朴赞善(PARK CHAN SUN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南江,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子程,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外贸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欧恩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巍,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七星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欧恩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巍,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怡,北京市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步埠路62号。
负责人:化伟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增力,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晓星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星公司)因与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以下简称防城外代)、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外运)、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以下简称梧州农行)提单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经初字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晓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南江、高子程,被上诉人防城外代和广西外运代理人谢巍,广西外运代理人云怡,被上诉人梧州农行诉讼代表人吴保洪及其代理人邹唯宁、李增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2月25日,晓星公司与香港智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得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尿素合同》,约定由晓星公司供给智得公司尿素28000吨,单价200美元/吨。依据该合同,1997年3月10日智得公司又与广西防城港进出口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签订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智得公司供给六分公司尿素28000吨,单价为210.8美元/吨,价格条件为CIFFO中国防城港,总金额为5902400美元。付款条件为需方在1997年3月19日前开出不可撤销远期180天信用证。1997年4月3日,智得公司租用“西来尔”轮将晓星公司供应的28000吨尿素运至防城港。“西来尔”轮开出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交由晓星公司收执。货到港后,六分公司委托防城外代理货报关,防城外代向海关申报并办理了9000吨尿素的通关手续。4月17日,六分公司、梧州农行分别向防城外代出具保函,保证尽快提交正本提单,并要求防城外代放行提货。4月18日至7月19日,防城外代共放行货物9000吨给六分公司。由于六分公司未能开出许可证、银行亦不允许开出信用证,为了保证双方的利益,7月21日,晓星公司与六分公司、智得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六分公司)必须保证乙方(晓星公司)的成本,购买价按乙方成本价194美元/吨计算,甲方采取开立其他货物信用证贴现给智得公司转付给乙方作为尿素货款,并约定了信用证的开证时间、银行及金额的安排,最迟不能超过8月15日前须全部贴现付清货款;乙方保证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报关及清关工作,不能错过7月、8月农用尿素销售季节;如甲方未能按上述执行,一切损失由丙方(智得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由于没有进口许可证,防城外代无法清关。1997年9月11日,防城港海关以货物超期未报关为由提取变卖了“西来尔”轮所载的19245.8吨尿素,扣除税款等费用后,于1998年6月12日通知防城外代,要求其通知货物所有人办理退款手续。1998年4月22日,晓星公司将一份正本提单交智得公司转六分公司,以便六分公司向海关办理19000吨尿素的退款手续。同年1月晓星公司将六分公司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是“西来尔”轮货物的提单持有者,防城外代是该船的船务和货物代理,1997年6月6日防城外代分拆提单提走了9000吨尿素,1997年9月11日海关变卖余下货物,并要求船代公司通知货主,由于防城外代未及时通知而未果,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其是“西来尔”轮全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海关变卖“西来尔”轮所载19245.8吨尿素的余款16702311.55元为其所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六分公司确认晓星公司是“西来尔”轮全套正本提单的所有人,提单项下的19245.8吨尿素的余款16702311.55元属晓星公司所有。调解书([1998]防中法经初字第80号)已生效执行。晓星公司为追索9000吨尿素的货款,曾于1999年6月1日以有仲裁条款的《售货合同》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期间1998年一2001年晓星公司每年向香港法院、新加坡法院申请扣船令,以保证本案诉讼时效。2001年3月28日,晓星公司以“西来尔”轮货物正本提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侵犯了晓星公司拥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原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晓星公司递交的证据表明,晓星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一直申请香港及新加坡法院扣押提单项下货物承运人的船舶,因此,晓星公司对与承运人负有连带债务的当事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晓星公司是否本案货物提单的唯一所有人并有权依据提单的法律效力提起侵权之诉的问题。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货物抵港当时,晓星公司合法持有正本提单,是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人。防城外代作为船代和理货人,没有依据货物的正本提单,而是凭保函交付货物给六分公司,违反了国际贸易惯例。梧州农行为六分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同样违反了国际贸易惯例。然而晓星公司并未依据提单的物权向防城外代、梧州农行主张权利,而是在明知因政策原因未能开出进口许可证、银行不允许开立信用证、防城外代拆单放行的情况下,仍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主的身份,与六分公司就价格、付款条件及违约问题重新对货物进行处理,并签订协议书。尤其是付款方式由信用证支付尿素货款改为开立其他货物信用证贴现给智得公司,说明晓星公司持有的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而只是运输合同和交付货物的证明。此外,晓星公司还起诉六分公司,要求六分公司负责要回海关所变卖的19000多吨货物的货款。其行为表明,晓星公司认可了六分公司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人,其对六分公司享有债权,可依法请求六分公司给付货款。因此,梧州农行向防城外代出具保函,防城外代依据货主六分公司的指令放货,不构成对晓星公司的侵权,晓星公司依据没有物权效力的提单,主张三被告侵权并要求赔偿提单项下9000吨尿素的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晓星公司与六分公司的货款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晓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60元,由晓星公司负担。
晓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防城外代赔偿其9000吨尿素款1897200美元,折合人民币15746760元及利息6224379.2元,共计人民币21971139.2元。广西外运和梧州农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即三方协议未予质证,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复印件单一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证据材料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一审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正确。2、三方协议不能否定提单的物权效力。三方协议系虚假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晓星公司放弃货物的物权;防城外代和梧州农行违反国际贸易惯例,无单放货给六分公司在先,这一行为属侵害晓星公司物权的行为。晓星公司在法定时效内可任意选择向防城外代和梧州农行主张权利的时间和方式,除非晓星公司明示放弃这一权利;提单丧失物权属性是要式行为。只有在买方付款赎单,承运方凭单交付后,才丧失物权属性。涉案货物尚未凭单交付,六分公司从未获得也不可能获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假定六分公司依三方协议获得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但在(1998)防中法经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中又确认晓星公司为该提单项下19245.8吨尿素的所有权。这说明晓星公司从未丧失过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9000吨货物在被三被上诉人无权处分时,提单也未丧失物权凭证的效力。3、晓星公司起诉六分公司索取被海关变卖的货物的货款是晓星公司主张物权的明证,而不是丧失提单物权的根据。
防城外代答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三方协议的复印件具有证据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己经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晓星公司质证。虽然三方协议为复印件,但是晓星公司在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且在其起诉状中对三方协议也作了陈述,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容置疑。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晓星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其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向承运人的代理人就海上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其时效期间也应当为一年。本案中,晓星公司虽然于1998年3月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承运人并申请扣押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但2000年12月7日被新加坡高等法院裁定驳回晓星公司的起诉。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晓星公司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时效并不因1998年3月的起诉及扣船而中断。即使晓星公司于1999年6月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防城外代等的诉讼,也己经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1999年6月的诉讼依法也不引起时效中断。另外,一审判决认为防城外代在诉讼时效内一直申请香港及新加坡法院扣押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的船舶,因此晓星公司对与承运人负有连带债务的当事人(即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船代公司)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一审判决认定晓星公司持有的提单已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防城外代同意六分公司无单提货是基于六分公司出具的公司保函和梧州农行出具的银行保函而为之,梧州农行应负保证责任;5、晓星公司诉请的中国船务代理公司广西防城港公司是防城外代以前的名称,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改为广西防城港船务代理公司。但在实践业务中,防城外代一直使用中国船务代理公司广西防城港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从事的本案争议的船务代理行为实际是防城外代的行为。请求驳回晓星公司的诉请。
广西外运的答辩除与防城外代的第1、第2、第4点答辩意见相同外,还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根据国际惯例,承运人在目的港卸货后,货物就交由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管理,并由其船务代理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本案中防城外代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只有他才有权决定货物的交付,本案的无单放货人是防城外代而不是广西外运,广西外运不是承运人的船务代理人,其无权决定货物的交付,当然也不可能成为晓星公司所诉的无单放货、提货的责任人。请求驳回晓星公司的诉请。2、广西外运是六分公司的报关代理人,并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3、晓星公司并未指出广西外运无单放货的具体事实,只是总结性地指出广西外运与防城外代共同无单放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梧州农行答辩称:1、三方协议是晓星公司自己提供,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2、晓星公司通过三方协议追认了六分公司非法占有货物的事实,确认了与六分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晓星公司曾依据三方协议提出诉讼,且(1998)防中法经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影响三方协议对梧州农行担保责任解除的效力;3、梧州农行出具保函的行为与晓星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梧州农行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并遵循本院(2000)交他字第1号复函的精神,驳回晓星公司的上诉。
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提单、梧州农行出具的保函、提货凭证、新加坡高等法院扣船令,本院予以认证。对于防城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防中法经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晓星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晓星公司与智得公司的购销合同、智得公司与六分公司的售货合同、海关的文件等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晓星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材料:1、六分公司与广西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工艺)于1997年6月16日签订的有关转让20000吨尿素的协议。2、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于1997年7月24日出具的有关广西工艺进口28245.8吨尿素的存放、报关、提取等情况的证明,以证明广西工艺将进口尿素转让给了六分公司,广西工艺委托广西外运报关并正提取9000吨尿素。对此证据,防城外代和梧州农行质证认为,该两份材料不是原件,无法核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无原件且又无法查证属实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晓星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防城外代提供了南宁地区公证处出具的对广西工艺的三张收据和对三方协议的公证书,以证明三方协议确实存在。该公证书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防城外代还提供了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西来尔航运公司就防城外代、梧州农行、广西工艺无单放货造成其船舶被扣押的损失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北海海事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传票以及新加坡高等法院2000年12月7日驳回晓星公司起诉的命令。对此证据,晓星公司质证认为,防城外代应当出示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对于新加坡法院的命令,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庭审后,防城外代和广西外运向本院提交了经北海海事法院核对的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扣船令、解除扣押船舶令以及驳回晓星公司扣船及起诉的法院命令等证据材料。经晓星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翻译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应认可。梧州农行亦以该证据非原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虽然均为复印件,但是对于经过北海海事法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材料,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梧州农行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三方协议的证据效力问题,原审未经庭审质证,只在庭后进行核实,但该证据材料复印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卷宗中,该院在复印件上加盖了核对章,且在晓星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也明确提及三方协议及具体内容,而晓星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否认三方协议存在的主张与其另案诉讼中的主张相矛盾,本院庭审中防城外代出具的公证书也证实三方协议存在。这些证据可以印证三方协议的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
另原审庭审中,防城外代和广西外运的代理人答辩中承认具体提货人为广西工艺,本院庭审中,防城外代亦承认提货单是开给六分公司,提货是六分公司和广西工艺共同去做,报关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六分公司将款打给广西工艺。根据防城外代提供的提货单(即应当凭据正本提单换取的小提单),本院认定提货人应当为六分公司。
本院认定:广西外运为涉案货物到港后六分公司委托的报关人。1997年9月11日,防城港海关以货物超期未报关为由提取变卖了“西来尔”轮所载的19245.8吨尿素,扣除税款等费用后,于1998年6月12日通知广西外运,要求其通知有关收货人办理退款手续。但要求广西外运通知收货人向海关提交货物的进口单证及配额证明。不能提交的,按有关法规作没收处理,价款上缴国库。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提单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即无单放货提货地在广西防城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主要涉及晓星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的效力、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此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晓星公司凭以起诉的提单是空白指示提单,该提单己经托运人背书,故在目的港,承运人应当向持有提单的人交付货物。晓星公司作为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防城外代作为船代公司,在未见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部分货物放行,违反了凭提单放货的法律规定。外运公司作为货物到港后的报关代理人,在委托人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报关业务,违反有关规定。梧州农行出具担保提货的担保函,违反国际贸易惯例。
但是本案所涉货物到达防城港是在1997年4月3日,在4月18日、6月6日和7月19日,六分公司向防城外代办理了提货手续。货物到港三个月后,即7月21日,晓星公司、智得公司、六分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对涉案货物货款的支付作出安排,改变了原来买卖合同货款的支付方式。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方协议旨在促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签订三方协议的行为表示晓星公司承认六分公司为该批货物的实际买方,认可了六分公司实际收货人的地位。可以认定,货物到港后,签订三方协议前,晓星公司己经确认了六分公司的提货行为。因为六分公司只有9000吨货物的进口许可证,其余19245.8吨货物因六分公司无法提供合法的进口手续才导致被海关变卖。晓星公司未向实际提取货物的六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只是在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六分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提出其是全套提单的持有人,申请法院确认其对19245.8吨货物余款16702311.55元及相应的利息的所有权,并未主张对己经被六分公司提走的9000吨货物的所有权。
根据本案纠纷发生时适用的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又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晓星公司为香港公司,其无法得到涉案进口货物的许可证,无法领回余款。如六分公司没有提取9000吨货物,此9000吨货物将和其他货物一起被海关依据《海关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变卖处理,晓星公司亦无法领取余款。晓星公司对涉案货物无法主张权利,除非晓星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退运货物。防城海关致广西外运的“防关函[1998]2号”文也证实了这一点。这更证明了三方协议出现的理由,即晓星公司放弃退运的权利,认可了六分公司收货人的地位,只是要保证其得到货款。因此,晓星公司虽然持有提单,但己经无法再凭提单向有关方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其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但是本案晓星公司起诉的并非承运人,而是起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承运人的代理人防城外代和报关代理人广西外运以及提货担保人梧州农行无单放货。防城外代主张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并未证明其无单放货是在承运人授权范围内,故其请求不能支持。晓星公司向提货担保人梧州农行以及报关人广西外运主张权利的时效亦不能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货物到港是在1997年4月3日,最迟在7月21日三方协议签订,晓星公司应当知道部分货物被六分公司提取。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1997年7月21日起算至1999年7月21日止。1999年6月1日,晓星公司和智得公司以防城外代、梧州农行、广西外运、防城港进出口贸易公司等为被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或者侵权造成的提单项下9000吨货物的货款损失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晓星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晓星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海关通知防城外代办理退款手续、认定六分公司委托防城外代报关不准确。对广西外运的报关代理人的地位未予认定,属于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确定的依据、诉讼时效期间未予认定,认定晓星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一直申请香港及新加坡法院扣押提单项下货物承运人的船舶,因而晓星公司对与承运人负有连带债务的当事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不足。但原审关于晓星公司持有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的认定正确,晓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60元,由上诉人晓星香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鄂湘
审判员: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郭忠红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长简介】
万鄂湘大法官:1956年出生,法学博士。曾任武汉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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