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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最终合意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综合判断。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缔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其保险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最终合意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综合判断。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缔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其保险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
法定代表人:吴惠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骏物流)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惠骏物流诉称: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平安物流责任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 起 至2019年3月30日止。保险期间内,号牌为冀JU9550的车辆在为原告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运的货物受损失。被告以出险车牌号未在保单中记载且原告未向被告申报过事故车辆信息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 832 944.20元(货物损失1 828 444.20元、检验费45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 988 758元(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惠骏物流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案涉事故车辆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未按保险单特别约定的要求向其申报该车辆信息,故案涉运输货物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被告有权拒赔;第二,即使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和货物残值,且其不同意承担原告单方委托公估的检验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亦无法律依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8年3月30日,原告惠骏物流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平安物流责任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本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25、26条载明:“本保单仅承保以下列明车牌号的承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责任: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需要更换承运车辆,需提前1个工作日将承运车辆车牌号通过邮件向保险人进行申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车辆牌照:沪BK4049;沪BK4149;沪EG9626;沪EG1835;沪EK5116;沪EK5135;沪ET2383;沪EK1396。”《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按协议规定”,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及本投保申请书中的各项注意、说明及投保须知,并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同意投保本保险。”原告在该投保单上盖章。
2018年6月8日,车辆号牌为冀JU955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货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惠骏物流承运的货物受损,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报案后,被告于同年6月21日委派公估人员进行查勘,确认受损货物数量,并于同年9月17日,以事故车辆未曾向被告进行申报,保险责任不成立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于同年11月24日委托案外人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对货物定损金额为1 951 533.68元,协商赔付金额为1 828 444.32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500元。审理中,原告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确认货物损失金额为1 828 444.20元(未扣除货物残值)。案外人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赔款证明,证明上述货物损失的协商赔付金额已分12期从原告运费中扣除,且已扣除完毕。
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缔约磋商过程中,原告惠骏物流曾于2018年3月2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发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该员工提示原告上述险种为货物运输险。同年3月29日、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包括附件《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邮件载明:“承保条件与之前中保一致。烦请吴总审阅。另还需提供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2.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名下车辆清单(车牌号即可)加盖公章。”后原告将上述材料加盖公章后交付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其中《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的“运输车辆”栏载明车辆类型为“普货”,数量为“8”,《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中8个车牌号同上述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的车牌信息一致。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后,曾向被告了解退保流程,但未提出退保申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能否以事故车辆并非保险单载明的承保车辆或以原告惠骏物流未按约定流程向二被告申报更换承运车辆而予以拒赔。
系争保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首先,关于原告惠骏物流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允诺承保条件同“中保一致”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缔约过程,邮件及微信往来记录均属于各方当事人缔约磋商过程的一部分,在此过程中不能排除其他新要约的作出,故并不能以此确认各方最终所形成的意思合意。例如,在缔约过程中,被告前员工在收到原告发送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后即提示原告该险种为货物运输险,而原告正式向被告投保的是物流责任险,二者险种并不一致,原告在经被告提示及收到投保单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中,案涉投保单应理解为最后作出的要约,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案涉投保单中载明运输普货车辆的数量为“8”,《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亦载明了惠骏物流名下8部车辆的牌照号,上述文件均经原告盖章确认后向被告提交,在该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按协议规定”,且原告在“投保人声明”部分盖章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详细介绍了该投保申请书中的各项注意、说明及投保须知,原告接受上述内容并同意投保。因此,原告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真实,构成原告向被告作出的要约,被告亦未反对承保,故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其次,案涉保险单作为载明当事人各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25、26条的内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以该约定中的8辆承运车辆为限,该些车辆的车牌信息与原告惠骏物流提交的《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一致,车辆数量亦与该清单及投保单载明的承运车辆数量一致,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情形,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无事实依据。
上述保险单同时约定,如原告惠骏物流在保险期限内需要更换承运车辆,需提前1个工作日将承运车辆车牌号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进行申报,否则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上述特别约定第25、26条,应理解为保险人明确保险责任所作出的特别约定,并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事故车辆既非被告所承保,原告亦未按特别约定要求予以提前申报,因此,被告拒赔符合合同约定,其相关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再次,原告虽主张其曾对保险单上述特别约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向被告作出退保申请,亦可以视为原告自愿接受该特别约定的约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惠骏物流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投保过程系上诉人与保险公司通过微信联系,明确要求与中保条款一致,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邮件中也回复保险条款与中保一致,但要求上诉人提供自有车辆编号,也并未说明提供的目的,最终仅承保8辆货车,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与最终保单不一致;2.投保单为被上诉人事先拟制,为格式条款,保单中投保人签名仅一处,应视为上诉人对投保的险种、保费、期限等内容的签名确认,而非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知晓理解所做的确认,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3.上诉人发现保单有误,即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被上诉人寄送退保单也证明其对提供错误保单行为的补救;4.本案中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上诉人已经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对不一致情况并未进行说明并征得上诉人同意,故应以投保单为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双方经过协商及沟通最后形成保险合同,上诉人惠骏物流盖章确认行为表明确认了新的意思表示,保单中涉及的8辆车辆也由上诉人自行提供,保险合同中对于更换车辆仍继续承保需提前申报的约定是明确的,涉及免责的有关条款已经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业务员将退保手续交上诉人,但上诉人最终并未实际退保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上诉人认可保险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出险车辆并未提前申报,且出险车辆所有权也并非归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不予理赔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惠骏物流加盖其单位公章的系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约定了该投保单和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经详细介绍了《平安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等,并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根据查明的事实,惠骏物流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中所标识的8辆自有车辆牌照清单也系上诉人加盖其公章后所提供。
根据该投保单内容,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上诉人惠骏物流称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等内容另有约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另即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在被上诉人曾向其寄送了有关退保的材料后,其也并未向保险人明确提出退保申请的详细内容,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最终签署的保险单为准,上诉人有关应当按照双方在缔约协商中的有关表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观点,难以成立。
根据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需要更换承运车辆,需提前一个工作日将承运车辆车牌号通过邮件向保险人申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现上诉人惠骏物流申请保险理赔所涉及的车辆,并非上诉人所提供的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中所列的8辆车辆之一,也并未举证曾经向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报备过承运车辆将有所变更情况,故被上诉人以出险车辆号牌不符合双方保险单约定为由拒绝理赔,该理由可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惠骏物流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上海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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