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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7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7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8-31 【实施日期】 2020-10-01
【法律话题】 争议解决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二〇七号


  《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31日


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理事会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四章 规则与名册

  第五章 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机构运作,保障其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职责,按照本条例进行管理和运作。


  仲裁院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第三条 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


  仲裁院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决策、执行、监督有机统一的法人治理机制。


  第四条 仲裁院独立于行政机关。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有机衔接的方式,解决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院应当积极探索国际投资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第六条 仲裁院住所设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作为深圳经济特区开展国际仲裁合作的平台。


  仲裁院应当加强与港澳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境外仲裁机构、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创新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院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庭审中心。


  第七条 仲裁院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建设智慧仲裁,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二章 理事会


  第八条 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


  第九条 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


  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境外的人士不少于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成员期满可以连任。


  理事会成员出现不能履职的情形时,市人民政府可以解聘。


  第十一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和修改仲裁院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仲裁规则、调解规则以及其他争议解决规则;


  (二)提出仲裁院院长人选;


  (三)审定理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审定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请和解聘;


  (五)审定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六)审定仲裁院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以及人员规模;


  (七)制定仲裁员报酬制度、仲裁院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等重要规章制度;


  (八)仲裁院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仲裁院章程、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由理事长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三名以上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可以委托副理事长代为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修订仲裁院章程须经全体理事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四条 仲裁院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仲裁院章程,并规定下列事项:


  (一)理事会成员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和工作职责;


  (二)理事会议事制度;


  (三)执行机构议事制度;


  (四)财务会计制度;


  (五)其他应当规定的事项。


  仲裁院应当将仲裁院章程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理事会可以设立下列专门委员会:


  (一)战略发展与规则修订委员会,负责对仲裁院的发展战略和规则修订进行不定期评估,并向理事会会议提出意见;


  (二)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员的聘请进行资格审查,对仲裁员的职业操守进行监督,对仲裁员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并向理事会提出仲裁员解聘和续聘意见;


  (三)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负责对年度预算和决算提出意见,对仲裁员报酬制度和仲裁院工作人员薪酬制度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决定委托审计;


  (四)港澳工作委员会,负责推动与港澳地区的交流合作;


  (五)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理事担任。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十六条 仲裁院设院长一名和副院长若干名,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


  院长为仲裁院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受理事会监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十七条 院长人选经理事会提名,副院长人选经院长提名,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院长人选应当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


  第十八条 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仲裁院日常管理;


  (三)提名副院长人选;


  (四)决定调解专家、谈判促进专家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请和解聘;


  (五)组织培训、考核仲裁员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六)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以及变更方案,提请理事会审议;


  (七)决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工作岗位设置以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


  (八)仲裁院章程、仲裁规则和其他争议解决规则规定以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规则与名册


  第十九条 仲裁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借鉴国际仲裁的先进制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障仲裁独立为基本原则,制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谈判促进规则、专家评审规则和其他争议解决规则。


  第二十条 境内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仲裁院仲裁规则、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可以约定对仲裁院仲裁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约定适用法律、组庭方式、庭审方式、证据规则、仲裁语言、开庭地或者仲裁地。


  前款约定应当能够实施,且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仲裁院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聘请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仲裁员,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境外的仲裁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仲裁院可以按照不同专业、行业和地域等标准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二条 仲裁院应当积极创新仲裁规则,鼓励当事人充分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促进当事人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专家、谈判促进专家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名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约定临时仲裁的,可以从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或者之外指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员名册之外的,由仲裁院确认其符合仲裁员资格后,可以担任本案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对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并据此进行仲裁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仲裁院可以提供代为指定仲裁员等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仲裁院应当建立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和仲裁员信息披露、回避制度,并完善仲裁员资格审查和监督机制。


  第五章 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院应当建立健全与法定机构相适应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仲裁院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仲裁收费;


  (二)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收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仲裁院应当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市场化用人机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岗位,聘用境内外专业人才,建设专业化争议解决服务和管理队伍。


  仲裁院工作人员职位聘任、调整和解聘等事项,由院长确定,按照聘用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院设立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仲裁院与政府相关部门、国际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共建的合作平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作协议或者仲裁院章程管理。


  第三十条 仲裁院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市场水平,制定争议解决收费制度、仲裁员报酬制度和仲裁院工作人员薪酬制度,建立薪酬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以及长效激励机制。


  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其他临时措施申请,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按照仲裁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


  当事人对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在境内申请撤销、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或者在境外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对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决策进行监督,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对执行机构的绩效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分别对仲裁员的聘请、履职情况和仲裁院的财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仲裁院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仲裁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在其互联网官方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经理事会审定的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主要内容;


  (二)争议解决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格式文书;


  (三)仲裁员、调解专家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教育和职业背景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


  当事人在仲裁院原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名称期间约定由其进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解读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为了规范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机构运作,保障其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了《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一)是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双区驱动”战略的需要


  《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明确要求,“完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国际仲裁中心,支持粤港澳仲裁及调解机构交流合作,为粤港澳经济贸易提供仲裁及调解服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确定了深圳打造“法治城市示范”的战略定位,提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制定《条例》,规范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法人治理结构和管理体制,有利于在新形势下探索仲裁工作的新方式新机制,充分发挥仲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加强与港澳和其他境外仲裁及调解机构的交流合作,推动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有利于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完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助力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


  (二)是完善仲裁机构法人治理模式,保障仲裁院独立、规范运作的需要


  2018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提出“改革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各地可以根据实际,对仲裁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和具体管理方式进行探索改革”。建立健全仲裁机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预防和化解内部人控制等问题,是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保障仲裁机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内在要求。仲裁院自2012年起,确立以国际化、专业化的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的体制机制改革。八年实践证明,这种治理模式能够有效克服传统治理模式存在的不足,符合国家仲裁机构改革的发展方向。同时,仲裁院在专业机构建设、仲裁员聘任管理、财务人事制度等方面也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制定《条例》,以特区立法的形式将上述改革成果予以法定化,对完善仲裁机构法人治理模式,保障仲裁院独立、规范运作,意义重大。


  (三)是进一步提高立法层级,提升深圳仲裁国际公信力和竞争力的需要


  2019年4月23日,市政府在2012年颁布的《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修改完善后出台了《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实施以来,有力地保障了仲裁院独立公正运作,相关制度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但考虑到仲裁院是由市政府组织设立,《管理规定》属于政府规章,不利于突显深圳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境内企业走出去,境外企业走进来开展投资贸易,对通过仲裁独立、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的需求也日益增加。为消除境内外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行政机关干预案件裁决的担忧,增强当事人对仲裁院独立性、公正性的信心,有必要在政府规章的基础上制定特区法规,完善深圳国际仲裁机构治理模式,从体制上、机制上确保其独立、公正运作,提高深圳仲裁的国际公信力和竞争力。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仲裁院是我市第一批法定机构改革试点单位和全球第一个实行法定机构管理机制的仲裁机构,从2012开始按照政府规章运作。在此实践基础上,深圳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制定《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基础上进行了部分制度创新,有利于进一步巩固并提高我市国际仲裁机构立法的领先地位,提升特区国际仲裁公信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地发挥先行示范作用。《条例》分为七章,包括总则、理事会、执行机构、规则与名册、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监督机制和附则,共计三十七条。


  (一)建立法人治理长效机制


  根据《仲裁法》和国际惯例,商事仲裁机构属于以当事人自愿选择为前提、以仲裁和调解等方式解决商事争议并行使终局裁决权的专业性机构。仲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仲裁职能,但仲裁权的行使必须接受监督,以保证其中立性、公正性和公信力,防止“内部人控制”或“自我牟利”。《条例》对此作出规定,“仲裁院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决策、执行、监督有机统一的法人治理机制”,通过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实现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消除国内甚至国际当事人对仲裁院“地方保护、行政干预和内部人控制”等方面的疑虑。(第三条)


  (二)推进理事会和仲裁员结构与国际接轨


  《仲裁法》仅就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作出“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仲裁委员会的具体职能、与执行机构的关系。为解决实践中仲裁委员会职能弱化、行政化等问题,《条例》对此作出一系列规定,一是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二是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境外的人士不少于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三是仲裁院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聘请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仲裁员,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境外的仲裁员不少于三分之一。《条例》关于“理事会成员中境外专业人士占比与仲裁员名册中境外专业人士占比均不低于三分之一”的规定,在《仲裁法》基础上实现与国际接轨的重大突破。引入境外工商界、法律界等人士参与仲裁院治理和仲裁服务,是仲裁院始终坚持国际化发展道路的重要体现,也是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此外,《条例》对理事聘任方式、理事会职责、理事长职责、理事会会议召开方式、理事会章程和理事会专门委员会等方面也作出了全面规范。(第二章、第四章第二十一条)


  (三)强化执行机构、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仲裁法》没有对仲裁机构执行机构的人员构成与产生方法、仲裁机构的财务制度等作出规定。为填补这一制度空白,《条例》根据实践成果进行了首创性探索。


  1.执行机构方面。《条例》规定“仲裁院设院长一名和副院长若干名,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院长为仲裁院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受理事会监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院长人选经理事会提名,副院长人选经院长提名,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任命。院长人选应当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此外,《条例》还对院长履行职责作出了细化规定。这一系列制度设定,为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打造专业管理服务团队提供重要的法治保障。(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方面。《条例》规定“仲裁院应当建立健全与法定机构相适应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仲裁院应当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市场化用人机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岗位,聘用境内外专业人才,建设专业化争议解决服务和管理队伍。”此外,《条例》对经费来源、用人机制、收费及薪酬制度方面也作出细化规定。通过这一系列举措,促进管理体制优化,推动仲裁院人才队伍建设,为进一步提高仲裁服务能力和水平提供制度支撑。(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四)健全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


  《仲裁法》仅明确规定了仲裁、调解两种传统争议解决方式。在此基础上,《条例》将仲裁院近年来积极探索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纳入其中,赋予其法定地位,并为仲裁院探索替代争议解决方式和创新规则提供了改革空间。《条例》规定“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有机衔接的方式,解决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借鉴国际仲裁的先进制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障仲裁独立为基本原则,制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谈判促进规则、专家评审规则和其他争议解决规则。”此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加强国际仲裁法律制度研究,探索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的要求,《条例》还作出了仲裁院应当积极探索国际投资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九条)


  (五)建立完善监督体系


  有效的制衡监督机制是仲裁机构独立、公平、公正处理争议的基础。《条例》第六章从司法审查、理事会监督执行机构、理事会专门委员会监督、财政与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等多个方面构建了仲裁院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一方面,理事会对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决策进行监督,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对执行机构的绩效进行评估。理事会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分别对仲裁员的聘请、履职情况和仲裁院的财务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仲裁院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通过以上监督机制,保障仲裁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第六章)


  (六)探索建设互联网仲裁


  互联网仲裁、智慧仲裁是仲裁发展的重要方向之一。为增强信息技术在仲裁工作中的应用,扩大深圳国际仲裁服务的广度和影响力,更好地服务境内外当事人,《条例》规定“仲裁院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建设智慧仲裁,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上述创新性规定,为仲裁院开展信息化探索、加大互联网技术应用力度提供法制保障。(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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