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5-12-25 | 【实施日期】 2015-12-25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珠海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1997年5月14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5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和其他市外人士积极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和其他市外人士,可以授予“珠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投资数额大,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本市促进科技创新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推动本市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与节能减排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本市社会公益与慈善事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本市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促进本市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作发展,与台湾地区交流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对外友好关系、开展各领域交流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他方面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珠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作为主要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劳动纠纷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不得授予的情形。
第四条 本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活动每三年举办一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负责荣誉市民推荐名单和拟撤销名单的初审,统筹协调涉及荣誉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项。
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由市外事、侨务、台务、科技、工业、商务、安监、税务、公安、环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日常事务、荣誉市民的资料管理与联络、服务工作。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士,经其本人同意后,可以由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推荐为荣誉市民人选;也可以由本人自荐为荣誉市民人选。
第七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联席会议办公室向社会发布荣誉市民推荐公告,公告应当根据本规定明确具体评选标准。
(二)推荐单位或者自荐人填写《珠海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申报。
(三)联席会议对申报名单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自公示期满三十日内组织调查。
(四)市人民政府审核初审名单,确定荣誉市民候选人名单。
(五)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荣誉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九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享有以下待遇:
(一)应邀旁听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列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珠海市委员会全体会议;
(二)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活动;
(三)应邀参加国家机关组织的社会公益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四)在本市居住的荣誉市民,可优先安排其子女就读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听取荣誉市民对我市建设和发展的意见,并可以组织荣誉市民开展决策咨询、调查研究等活动。
第十一条 荣誉市民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不得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情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荣誉市民称号。
撤销“珠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由联席会议办公室通知本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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