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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届]第29号 【效力级别】经济...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届]第29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12-25 【实施日期】 2016-02-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第二十九号)

《珠海经济特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经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25日

珠海经济特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
(2015年12月25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和优化城市地下空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第三条 管廊建设与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安全运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管廊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管廊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廊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改、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公路、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老城区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以缆线管廊为主的管廊。
管廊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并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加强对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安排管廊项目,并可以纳入地方政府采购范围。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入廊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以下称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编制单位应当征询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十条 建设、交通、公路等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在编制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更新计划等建设方案时,应当统筹安排管廊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管廊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所在区域应当入廊管线的需要,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征求管廊运营管理单位(以下称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已建管廊区域内的管线,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必须按照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管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按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对应当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市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挖掘道路、公路许可。

第十四条 管廊工程应当按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五条 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管廊进行运营和养护,并按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养护管理服务。
管廊运营单位的确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有偿使用费用标准原则上由双方协商确定,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市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指导意见,作为确定费用标准的参考依据。
入廊费主要根据各入廊管线单独敷设和更新改造成本确定,适当考虑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建设成本。日常维护费主要根据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维修、更新等维护成本,以及管线占用管廊空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 管廊运营单位在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各级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养护和维修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二)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保持干线、支线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五)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查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使用和维护管线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六)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运营单位备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事先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供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
(一)爆破;
(二)挖掘城市道路、公路;
(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管廊外敷设管线;
(六)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七)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第二十三条 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对安全保护区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章 档案信息

第二十五条 管廊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将办理许可手续的资料报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管廊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管廊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在管廊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资料、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
管廊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管廊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管廊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八条 管廊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管廊竣工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并纳入全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迁移、变更、废弃入廊管线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在迁移、变更、废弃完成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工程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廊相关资料和信息系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并按照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线单位应当进入管廊而不进入管廊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迁移管线,所产生的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单位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分别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管廊运营单位、管线单位未履行安全维护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危及管廊安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管廊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移送相关档案资料或者提供档案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查明测量,所需费用由管廊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管廊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营、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珠海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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