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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10-29 【实施日期】 2016-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2015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渡口、自用船舶和游艇管理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五章 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特区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以及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汕头海事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特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旅游、港口、航道、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援机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人员、装备,安排相应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健全所管辖区域内行政村(社区)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的船舶、设施安全责任制。
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化建设,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监控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依法登记并配备船员后,方可航行或者从事有关活动。
船舶、设施应当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运旅客。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特区水域的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报告管理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进出港口动态数据信息服务平台,并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浓雾、寒潮大风、台风等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依法需要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遵守通航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在引航锚地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登离轮点登离被引领船舶;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被引领船舶或者改变引航计划的,引航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水域航行的,应当在进出港口或者起航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核定航行的航路、时间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航行和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一)载运液化气体的船舶;
(二)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船舶;
(三)其他可能严重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或者严重污染水域生态环境的船舶。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船舶的具体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征求港口、引航等单位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根据其种类、吨位、长度、吃水状况,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及其他规定,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禁锚区、港池锚泊;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锚泊,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并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报后应当通报相关单位。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十四条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港区水域、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内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有碍航行安全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进行养殖、捕捞和垂钓活动。

第十五条 除进行应急抢险、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满五百总吨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在港内锚地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不满五百总吨的非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并靠不得超过两艘。
船舶并靠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十六条 除航道、港池疏浚外,禁止在港口水域、航道、锚地进行采砂作业。疏浚船舶应当将疏浚所产生的泥沙和废弃物,抛置到指定的倾倒区或者按照指定的方式吹填。

第十七条 水上加油站应当按照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进行布设。
制定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水库、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封闭及半封闭水域的游乐设施、自用船舶、农用船舶及其他非运输船艇,由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务、城市园林及风景名胜区等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在水库、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封闭及半封闭水域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务、城市园林及风景名胜区等行政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搜救应急预案。

第三章 渡口渡船、自用船舶和游艇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渡船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完善渡运安全应急信息联络制度,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对渡口渡船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渡口渡船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管,督促当地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建立并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督促行业管理部门落实相关单位、责任人的隐患治理工作任务。
海洋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违法载客渡运和水上观光旅游。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通航水域巡查和渡船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渡口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渡口渡船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反映。

第二十二条 渡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同级政府应急反应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渡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渡船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级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渡口渡船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渡运应当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渡口载客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渡运繁忙期间,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人员加强管理,协助渡口经营人维持渡运秩序。

第二十五条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将船舶概况、航行区域和用途等向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具体机构或者管理人员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检查、督促船舶操作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六条 自用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操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能力;
(二)搭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含操作人员);
(三)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或者器材;
(四)不得在洪水、水流湍急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状况下航行;
(五)不得超出核定区域活动,不得在主航道航行,需借用主航道时应当靠边航行,穿越主航道时应当避让其他船舶;
(六)不得在主航道或者禁止抛锚水域停泊;
(七)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二十七条 游艇必须依法检验、登记及办理进出港(口岸)手续。
游艇所有人不具备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游艇俱乐部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游艇所有权人为中国公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在特区范围内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权人为企业法人且主要营业场所在特区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在港澳台地区办理船舶登记的游艇,委托在特区注册的游艇俱乐部管理的,可以在不注销原船舶登记的情况下,凭原登记资料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但在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间,原船舶登记资料应当交海事管理机构封存。
游艇取得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可以在特区限定水域航行、停泊,但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水上交通安全的需要,依法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制订、修改港口、航运和涉及船舶通航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特区水域的通航环境及通航秩序的实际情况,对通航船舶的种类、吨级等做出限制性规定,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通航安全核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对在核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告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水上水下活动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评审。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申请通航安全核查。
水上水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活动结束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三十五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码头靠泊能力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码头、桥梁等涉水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通航安全保障设施、设备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航道、泊位、港池应当保持足够水深。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水深测量,并将水深测绘成果和水深蓝图等测量结果书面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进行核验:
(一)汕头港老港区、珠池港区、马山港区、广澳港区和海门港区的主航道、泊位、港池应当至少每季度测量一次,其他港区的航道、泊位、港池至少每半年测量一次;
(二)遇台风、洪水对港区有较大影响可能引起严重回淤时,应当于台风、洪水过后十天内进行水深测量。
港区航道、泊位、港池的水深发生异常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安全措施,同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通航管制等措施,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相关靠泊能力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船舶、设施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进行自救并采取有效措施将船舶、设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无主沉船沉物打捞清除及应急处置资金,专项用于特区水域无主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及应急处置,资金来源主要从港口建设费等渠道提取。
无主沉船沉物打捞清除及应急处置资金的管理办法由海事管理机构、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汕头市海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搜救中心),负责统一部署、组织指挥、协调海上搜救工作。市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十一条 市搜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海上搜救日常运行经费预算;
(三)拟定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
(四)确定海上搜救成员单位;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六)组织海上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七)开展与其他省市、港澳台之间的海上搜救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职责。
海上搜救成员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搜救中心备案,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搜救中心负责制定海上搜救、防止船舶污染、防抗热带气旋等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搜救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市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市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搜救成员单位进行演练。

第四十三条 浓雾、寒潮大风、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船舶应当做好防御工作,服从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和部署。
台风过境后,船舶应当服从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有序进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报告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船舶、设施、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及时发出遇险信号,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人员发现海上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遇险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按规定上报。
海上搜救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市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搜救工作。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服从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未经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四十六条 船舶、设施内河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人员发现其他船舶、设施内河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七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人身财产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负责。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保障船长依法行使独立决定权。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
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

第四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水上搜救和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安全维护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疏浚船舶未将疏浚所产生的泥沙和废弃物抛置到指定的倾倒区或者按照指定的方式吹填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未服从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指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进行养殖、捕捞和垂钓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布设水上加油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五十五条 海上搜救成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海上搜救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救的;
(二)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不服从市搜救中心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水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的水上水下作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 以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四)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用于农副业生产辅助活动或者家庭生活、总长不超过20米、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定的航行区域不超过村(居)委会所在地10公里或者农副业生产范围的非经营性船舶;
(五)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六)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而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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