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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效力级别】经济...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2-07-10 【实施日期】 2013-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性别平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性别平等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性别平等,是指在尊重生理差异基础上男女两性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机会、权利和责任的平等。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性别歧视,给予男女两性同等重视,保障男女两性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性别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者限制,其目的或者后果直接、间接地影响、侵害男女两性平等权益的行为。但下列情形不构成性别歧视:

(一)为了加速实现男女两性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

(二)基于生理原因或者因为怀孕、分娩和哺育,为了保护女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机构编制事项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另行确定。

市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建立议事协调机制促进性别平等,研究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系统促进性别平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监测、评估全市性别平等工作情况,发布监测、评估报告;

(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性别预算、社会性别审计和社会性别统计;

(三)对本市涉及性别平等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社会性别分析或者指导相关单位进行分析;

(四)拟定消除性别歧视的政策;

(五)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明确促进性别平等的目标和策略。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组织编制市性别平等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保健、文化教育、规划建设、民政福利、组织人事、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涉及性别平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的意见。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就该法规、规章草案对促进性别平等的影响进行研究分析,并出具性别影响分析报告。

起草单位应当就性别影响分析报告的采纳情况,书面回复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转请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对该文件进行性别影响分析并出具性别影响分析报告。

第十条 本市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就其对促进性别平等的影响组织评估。

评估发现问题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改建议。

第十一条 性别影响分析、评估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方面:

(一)男女两性平等受益,并兼顾某一性别特殊需求;

(二)对某一性别可能造成不利的差别对待、限制或者排斥;

(三)能够采取的推动消除性别歧视的直接或者间接措施;

(四)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应当做好女性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代表,并逐步提高女性代表的比例。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场所母婴室、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认为公共服务或者公共服务设施没有兼顾女性特殊需求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予以完善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内容和教学过程的性别评估机制,在教学环境、教学方式、教学内容等方面促进性别平等,消除教育领域性别歧视。

第十五条 建立行业性别平衡制度。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发布行业性别比例平衡指导意见,促进男女两性实质平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置性别要求,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理由拒绝招录某一性别或者提高某一性别的招录标准。但是根据性别比例平衡指导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某一性别采取优先、优惠措施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立和推行社会性别预算制度。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发布社会性别预算指导意见,指导各预算单位开展性别预算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各预算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性别预算指导意见,充分考虑本部门年度促进性别平等的工作目标、方式,做好相应的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市、区审计部门应当对各预算单位年度促进性别平等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意见;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并督促有关部门纠正。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性别统计制度。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建立社会性别统计报表制度。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发布年度社会性别统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性别平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广告不得包含性别歧视的内容。

广告监督管理机构对发布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审查机关对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广告做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性骚扰行为指南,指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预防、制止性骚扰。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制止性骚扰,并对职工进行反性骚扰的教育。

对违背他人意愿,利用职务、雇佣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明示或者暗示使用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行为、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等形式,作为录用、晋升、报酬、奖励等利益交换条件实施性骚扰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处理。职工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依法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民政、妇女联合会、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等单位申请临时庇护。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会同市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接受庇护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就有关单位履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申请获得或者已经获得市、区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提请主管部门驳回申请、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对是否构成性别歧视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就是否构成性别歧视出具意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遭受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协助遭受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施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实施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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