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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4-06-25 【实施日期】 2004-06-25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公共管理 ; 公用事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出租车租费实行政府定价。”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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