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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8-27 【实施日期】 1997-08-27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源的保护。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管理办法。


  二、将第四十条第三款移至第三十一条作为该条第三款,并修改为:“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擅自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机井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封闭,并处20000元的罚款。


  五、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


  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扰乱社会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七、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五十八条:“水行政主客部门可以将本条例规定的属于其权限内的罚款行政处罚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实施。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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