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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某模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某模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工业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何静玮,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峰,男,197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模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直大道888号5幢。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茜,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直大道888号C幢101。
  法定代表人:李某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塑胶制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同舟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乃运,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8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姣,男,1988年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87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196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乃运,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7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某模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峰、苏州某模具公司、某贸易公司、某塑胶制品公司、李某、董某某、李某姣、郭某某、蔡某某、孙某、陈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9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佛山某模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航、姚何静玮,被上诉人李某峰、某贸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被上诉人苏州某模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陈茜茜,被上诉人某塑胶制品公司、蔡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乃运,被上诉人董某某、李某姣、郭某某、孙某、陈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及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佛山某模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各被诉侵权人停止披露、使用佛山某模具公司的商业秘密;3.各被诉侵权人销毁含有佛山某模具公司的商业秘密的纸质、其它介质文件;4.苏州某模具公司、某塑胶制品公司销毁正在生产、已经生产的侵权的成品、半成品及零部件(含轮毂模具上模、下模、侧模、模架);5.各被诉侵权人连带向佛山某模具公司赔偿因侵害商业秘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3118642.66元、合理开支4433800元,共计97552442.66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诉侵权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佛山某模具公司请求保护的内容不属于技术信息的范畴,且未明确请求保护技术信息的秘点以及秘点的详细信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佛山某模具公司在原审中已明确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涉案的284套模具图纸和《低压模具间隙表》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并明确提出了秘点。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知司鉴所(2016)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27号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鉴定机构基于佛山某模具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所总结归纳的具体技术信息,并且该意见书附件1-3以及后附鉴定材料4、鉴定材料5均包含有佛山某模具公司明确的技术要点,以及载有准确技术参数的284套图纸。(二)原审判决认定佛山某模具公司未明确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以佛山某模具公司未明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与现有技术的明显区别,或存在明显的改进,或存在明显的技术效果为由,认定佛山某模具公司并未明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原审判决未对佛山某模具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知司鉴所[2016]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29号鉴定意见书)、粤知司鉴所[2018]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7号鉴定意见书)可证明苏州某模具公司存储图纸构成侵权。(五)本案中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审判决未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峰、苏州某模具公司、某贸易公司、某塑胶制品公司、蔡某某、李某、董某某、郭某某、孙某、陈某某、李某姣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佛山某模具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一)佛山某模具公司并非其主张的技术信息的权利人,涉案图纸实际权利人为定作人,且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一经市场流通即对外公开;佛山某模具公司在交付模具时应同时交付相应模具图纸,该些图纸客观上无法保密。(二)苏州某模具公司办公场所电脑中存储的涉案图纸具有合法来源,一部分来源于昆山某公司不负保密义务的员工,另一部分来源于苏州某模具公司客户,佛山某模具公司无证据证明苏州某模具公司使用涉案图纸进行了生产。(三)佛山某模具公司无证据证明李某峰等人存在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各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四)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低压模具间隙表》实际存放在案外人赖声昌处,模具各配合面之间存在间隙系公知技术,该间隙表中的数值范围也已被公开,且苏州某模具公司自身图纸实际也未使用该间隙表,图纸中反映的间隙数值与间隙表并不一致。(五)佛山某模具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合同不构成商业秘密。
  佛山某模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佛山某模具公司起诉请求:1.各被诉侵权人停止披露、使用佛山某模具公司的商业秘密;2.各被诉侵权人销毁存储佛山某模具公司商业秘密的计算机、服务器、网络硬盘、网络邮箱、移动硬盘、U盘、光盘、其它电子存储介质、复印、打印佛山某模具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打印机、复印机及含有佛山某模具公司商业秘密的纸质、其它介质文件;3.各被诉侵权人销毁正在生产的、已经生产完成的、已经交付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零部件(含轮毂模具上模、下模、侧模、模架,低压铸造机、转向节试验模具等)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所有生产经营设备(加工中心、数控车床、数控铣床、车床、铣床、钻床、电火花加工机、磨床、切割机床、试验机、检测仪器、测量工具、检验设备等);4.各被诉侵权人向佛山某模具公司赔偿因侵害商业秘密而造成的损失97662877.66元;5.各被诉侵权人对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6.李某峰与苏州某模具公司向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客户发出因侵权向佛山某模具公司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诉侵权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佛山某模具公司的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1.佛山某模具公司的技术秘密具有实用性,能为其带来重大的经济价值。2.佛山某模具公司采取了物理隔绝、技术保护等保密措施对公司的技术信息进行保护。3.经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佛山某模具公司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各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佛山某模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李某峰等人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给佛山某模具公司造成损失合计达97662877.66元(其中包括佛山某模具公司涉案技术研发价值74216077.66元、订单损失20214000元、律师费3002800元、鉴定费用230000元)。
  苏州某模具公司、李某峰、某贸易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一)佛山某模具公司所称风冷及水冷模具冷却方案、飞边控制技术系公知技术。(二)佛山某模具公司并非涉案董某某、郭某某拷贝资料的权利人。(三)佛山某模具公司实际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四)昆山某公司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五)苏州某模具公司未将佛山某模具公司图纸用于生产。(六)佛山某模具公司提供的多份鉴定意见书中检材存在大量疑点,且未经质证,鉴定报告无法真实反映客观情况。(七)苏州某模具公司存储的部分佛山某模具公司图纸来源于客户,同时证明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为商业秘密载体的图纸实际权利人为轮毂厂商,且图纸在交付模具时一并交付客户,图纸已经在轮毂厂及模具厂广泛流通。
  李某原审辩称:(一)佛山某模具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权属不明。(二)其工作内容为模流分析,佛山某模具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与其无关。(三)其从未在图纸中见过佛山某模具公司所称图纸中的部分技术参数。(四)其入职苏州某模具公司前苏州某模具公司的服务器上已有苏州某模具公司设计的图纸及含有佛山某模具公司字样的图纸,且已有多个客户。
  某塑胶制品公司、蔡某某原审共同辩称:苏州某模具公司委托某塑胶制品公司为某科技公司制作了部分模具,图纸由苏州某模具公司提供,某塑胶制品公司及蔡某某对苏州某模具公司与佛山某模具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晓。
  董某某、郭某某原审共同辩称:昆山某公司与董某某、郭某某明确约定不负保密义务。佛山某模具公司的图纸在昆山某公司电脑上可以任意获取。董某某、郭某某入职苏州某模具公司后,将拷贝的资料存放在苏州某模具公司的个人办公电脑及苏州某模具公司服务器中,系个人行为,苏州某模具公司从未使用拷贝的图纸。佛山某模具公司及昆山某公司模具制作的冷却及飞边控制技术是行业内公开的技术。并且,模具厂设计的图纸权利都属于轮毂厂。
  李某姣、孙某、陈某某原审共同辩称:昆山某公司与李某姣、孙某、陈某某明确约定不负保密义务。昆山某公司也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员工不负保密义务。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关系
  佛山某模具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8日,佛山某模具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出资成立了昆山某公司和秦皇岛佛山某模具公司。其中昆山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8日。苏州某模具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7日,该公司刚成立时李某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2016年2月22日,李某峰将其在苏州某模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姚某某。次日,苏州某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峰变更为姚某某。苏州某模具公司于同日解聘李某峰的公司经理职务。某贸易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4日,股东为彭某某、钟某某、李某姣、郭某某、李某。
  李某峰于2014年1月18日任佛山某模具公司总经理。2013年2月28日李某峰开始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考核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2016年1月底李某峰从佛山某模具公司处离职。
  李某于2013年12月26日与佛山某模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李某的工作岗位为职员,并约定李某负有保密义务。2016年2月29日,李某向佛山某模具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同年4月1日李某入职苏州某模具公司。
  郭某某于2011年7月1日与昆山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郭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工,并约定郭某某负有保密义务。2012年7月1日郭某某与昆山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郭某某不负有保密义务。2015年7月1日郭某某与昆山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郭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工程师,并约定郭某某不负有保密义务。
  董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与昆山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董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工,并约定董某某负有保密义务。2011年1月26日董某某与昆山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董某某负有保密义务。2014年1月26日董某某与昆山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董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工程师,并约定董某某不负有保密义务。
  李某姣于2008年1月26日与昆山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姣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工。2011年1月26日李某姣与昆山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姣不负有保密义务。2014年1月26日李某姣与昆山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姣的工作岗位为生产主管,并约定李某姣不负有保密义务。
  陈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与昆山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某的工作岗位为职员,并约定陈某某负有保密义务。2014年1月26日陈某某与昆山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并约定陈某某不负有保密义务。
  孙某于2008年1月26日与昆山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工作岗位为职员。2011年1月26日孙某与昆山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孙某负有保密义务。2014年1月26日孙某与昆山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工作岗位为工程师,并约定孙某不负有保密义务。
  (二)佛山某模具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人侵害其商业秘密,其商业秘密由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
  在原审审理期间,佛山某模具公司先后提交《技术秘点说明》《商业秘点说明》,并以《商业秘点说明》明确其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技术秘点内容:
  秘点一:模具的相关图纸共284套,包括总装配图和零件图,该技术可以根据客户对模具使用寿命、合格率、耗材率的不同要求,生产出相匹配的模具。具体技术信息包括:1.轮毂模具上模、下模、侧模、零部件的尺寸、大小、结构、位置、连接关系、公差;2.风冷镶件的形状、位置、尺寸、风冷镶件与模具的连接关系、风冷镶件与热节之间的对应关系;风管的大小、排布,还包括基于前述连接关系、对应关系形成的冷却介质的流向、控制参数、加工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3.水冷镶件的形状、位置、尺寸、水冷镶件与模具的连接关系、水冷镶件与热节之间的对应关系;进出水口、冷却管道的大小、排布、冷却水管与型腔面的距离,还包括基于前述连接关系形成的冷却介质的流向、控制参数等技术信息。
  秘点二:侧模铣偏心、侧模铣渐变相关图纸,实现局部无飞边。具体技术内容包括:1.侧模与上、下模配合面铣偏心的位置、偏心值;2.侧模45度铣渐变的范围、渐变值。
  秘点三: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实现整体无飞边。具体技术内容包括:上、下、侧模、侧模45度面等6个配合面的10余组零部件的间隙参数。鉴于模具在工作状态下,所有的零部件因受热处于一个膨胀的动态中,只有把6个配面中10余组零件的间隙同时兼顾,使其完全贴合,所生产出来的轮毂才会是无飞边的状态,这些间隙参数是佛山某模具公司20多年不断通过大量的实验数据积累才形成的,能够直接应用于生产。
  上述3个秘点综合形成详尽、具体、完整、可指导生产的技术信息,因为轮毂模具是针对具体轮毂产品设计的结果,属于非标准定制产品,有别于一般性的技术资料,且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相关技术信息,也难以通过购买轮毂产品或轮毂模具完整获取相应的技术信息。
  佛山某模具公司还确认其在本案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包括佛山某模具公司与涉案客户的名单、价格信息及佛山某模具公司的图纸管理制度、员工激励制度等。并作出具体说明:1.佛山某模具公司与原客户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模具订购协议中详细反映佛山某模具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客户间的交易习惯和价格及双方的相关约定。2.佛山某模具公司图纸管理制度中清晰反映佛山某模具公司在图纸的编号规则、图纸的储存及备份中的明确约定;3.员工的激励制度,佛山某模具公司通过设立上海超联控股平台进行员工激励并制定有详细的员工奖励制度。
  (三)佛山某模具公司关于侵权事实的主张
  原审审理期间,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根据第2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其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为证明其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够用于生产和经营,能给其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主张各被诉侵权人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内容,并主张各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佛山某模具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
  1.关于轮毂模具上模、下模、侧模、零部件的尺寸、大小、结构、位置、连接关系、公差
  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并未明确其要保护的模具上模、下模、侧模、零部件的设置以及相关尺寸、大小、结构、位置、连接关系与通常模具的区别点、具有何种进步、该种设置的原因、产生何种不同的技术效果等,仅仅依据客户产品结构不同或者客户需求不一致而产生的模具相关数据的不同,并不能认定为属于技术信息的范畴。因此,上述技术信息不足以认定佛山某模具公司明确了其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
  此外,佛山某模具公司并未明确模具选定的公差或零部件之间的配合公差与通常国家标准公差存在的区别点、具有何种进步、设置为该数值的原因等,因此,上述技术信息也不足以认定为佛山某模具公司明确了其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
  2.关于风冷镶件的形状、位置、尺寸、风冷镶件与模具的连接关系、风冷镶件与热节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风管的大小、排布,还包括基于前述连接关系、对应关系形成的冷却介质的流向、控制参数、加工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
  在铝铸工艺中,冷却方式采取风冷镶件或水冷镶件已属于行业内公知的信息。镶件的相关信息、连接关系、冷却介质的相关信息,如果可以举证证明和现有的技术存在明显的区别,或存在明显的改进,或存在明显的技术效果,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技术秘密。但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并未明确风冷镶件的相关信息、连接关系、冷却介质的相关信息与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改进或明显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技术信息也不足以认定佛山某模具公司明确了其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
  3.关于水冷镶件的形状、位置、尺寸、水冷镶件与模具的连接关系、水冷镶件与热节之间的对应关系;进出水口、冷却管道的大小、排布、冷却水管与型腔面的距离,还包括基于前述连接关系形成的冷却介质的流向、控制参数等技术信息
  如与对上述风冷镶件的分析一致,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并未明确水冷镶件的形状、位置、尺寸、水冷镶件与模具的连接关系、水冷镶件与热节之间的对应关系;进出水口、冷却管道的大小、排布、冷却水管与型腔面的距离,基于前述连接关系形成的冷却介质的流向、控制参数等技术信息,与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改进或明显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技术信息也不足以认定佛山某模具公司明确了其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
  4.关于用于飞边控制的侧模与上、下模配合面铣偏心的位置、偏心值,侧模45度铣渐变的范围、渐变值以及上、下、侧模、侧模45度面等六个配合面的10余组零部件的间隙参数
  在铝铸工艺中,针对模具热变形,采取铣偏心、铣渐变以及调整配合面的间隙参数来实现模具热变形补偿的技术,已经是该行业内的一般做法,该技术已在行业内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并未明确模具选定的铣偏心的位置、偏心值,铣渐变的范围、渐变值以及零部件的间隙参数的确定过程、与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点等,因此,上述技术信息也不足以认定为技术信息。
  在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明确其主张技术信息的284套图纸中包括模具、镶件、飞边控制的相关设计,也没有具体明确相关的技术信息的秘点以及秘点的详细信息,因此,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并不具体。而第27号鉴定意见书,对技术资料的信息仅是作了概括性的描述,该类概括性描述均可以在现有公知技术中予以体现。该鉴定机构在鉴定分析中,也仅是作概括性的分析,因此,佛山某模具公司提出的主张以及其提交的第27号鉴定意见书均是概括性描述其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并没有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
  (二)关于佛山某模具公司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
  在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以与某科技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某科技公司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佛山某模具公司对其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价格及双方的相关约定等事实均未举证证实。另外,佛山某模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在管理制度中对图纸的编号规则、图纸的储存及备份中的明确约定、与员工的激励制度等具体的经营信息内容,即佛山某模具公司并没有明确其所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
  因此,佛山某模具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均不明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其他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不再赘述。
  原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佛山某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114.39元,由原告佛山某模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佛山某模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1份证据:证据1《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附光盘),证据2《模具配合间隙表》(附光盘)及(2022)粤佛南海证字第20036号公证书,证据3载有涉案技术信息的图纸(附光盘),证据1-3拟共同证明佛山某模具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享有合法权利。证据4佛山某模具公司与无锡某公司签订的《2014年模具供货协议》,拟证明苏州某模具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模具供货协议》中合同条款系照搬使用了该合同中体现的经营信息,侵害了佛山某模具公司的商业秘密。证据5佛山某模具公司及其子公司昆山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拟证明佛山某模具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同一时期昆山某公司与各被诉侵权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却约定不负保密义务,是由于李某峰等人的恶意谋划和篡改。证据6昆山某公司员工手册(2004年1月),拟证明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需承担保密义务。证据7刑事案件中李某峰、李某、郭某某、董某某、孙某及其他人员的讯问/询问笔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人承认拷贝了佛山某模具公司的技术资料、合同协议、制度文件等,同时承认佛山某模具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8刑事案件阅卷取得的李某峰与孙某及代理律师胡建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孙某故意毁坏证据,李某峰与胡建华恶意串通,试图妨碍公安机关正常的调查取证。证据9刑事案件阅卷取得的补充侦查证据中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拟证明苏州某模具公司及其代理律师恶意阻碍公安机关现场取证。证据10佛山某模具公司2012-2014年审计报告,拟证明佛山某模具公司三年的平均营业利润率24.83%,参照营业利润率,佛山某模具公司的汽车低压轮毂模具三年平均销售利润率为45%。证据11二审委托代理合同、账单、发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佛山某模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413000元。二审庭审后,佛山某模具公司提交证据12(2022)粤佛南海证字第22469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的形成时间。
  李某峰、苏州某模具公司、某贸易公司、某塑胶制品公司、蔡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孙某、陈某某、李某姣的共同质证意见为:佛山某模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原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也不属于在原审阶段客观上难以获取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证据1、2来源于佛山某模具公司普维系统,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间隙表中仅记载了模具各配合面之间预留间隙的数值范围,系行业惯用手法,且已被公知技术所公开,同时在加工具体模具时应预留的间隙数值范围由车轮厂决定,实际并不来源于佛山某模具公司;已有模具的间隙数值对后续模具的加工实际没有意义,该间隙表实际不具有商业价值,同时该间隙表与涉案图纸所显示的数值实际并不一致,也与苏州某模具公司实际加工图纸显示的数值不一致。证据3并非来源于公安机关,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系佛山某模具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系一般商务合同文本,不具有商业价值,且无证据表明佛山某模具公司对该合同文本采取了保密措施,协议中反映的价格信息系行业内公知价格信息。对证据5中被诉侵权人签署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被诉侵权人在劳动合同期内不负有保密义务,且实际用工单位为昆山某公司,并非佛山某模具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页眉显示为佛山某模具公司,制定日期为2004年1月,晚于昆山某公司成立时间、董某某、李某姣、郭某某入职时间,且系佛山某模具公司单方制作的书面文件。对证据7-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审计报告实际等同于佛山某模具公司的单方陈述,其真实性利润状况应以税务部门核税留存的会计报表为准。对证据11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不予认可,无法确定佛山某模具公司文档创建时间的真实性,电脑系统时间如发生变更,文档的创建时间也会发生变更;即便文档创建真实,佛山某模具公司对该些图纸也不享有权利。
  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意见。证据1是从案外人赖声昌处获得,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与李某在佛山某模具公司的工作内容无关,李某没有使用也未允许他人使用该间隙表。证据2在原审中未提交,李某对此毫不知情,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涉及的图纸并未在李某电脑中提取到,该些图纸对于李某的模流分析工作毫无用处,且该些图纸需在交付车轮模具时一并交付,已属于业内的公知信息。证据4-5、8-10与李某无关。证据6无法证明李某电脑中存有涉案图纸,亦无法证明李某存在侵权行为。证据12仅有图纸编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李某的工作为模流分析,该些图纸与李某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苏州某模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反证1.(2022)苏苏中新证字第11926号公证书,拟证明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苏州某模具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反证2.(2022)苏苏中新证字第12136号公证书,拟证明苏州某模具公司所存放的标有佛山某模具公司字样的图纸来源于客户,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实际权利人系客户,且实际已经对外公开。反证3.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三套图纸,拟证明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系行业公知技术,实际权利人系客户,且已对外公开,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二审庭审后,苏州某模具公司补充提交了6份证据:反证4.(2022)苏苏中新证字第12760、12761、12762号公证书,拟证明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图纸编号为14-Q0284L、15-Q1819L、15-Q1481L、15-Q1489、15-Q1116、15-Q0653、15-Q1100、15-Q1023、15-Q0926、15-Q0826、15-Q0820L、15-Q0042L、14-Q0158L、14-Q0573、14-Q0998、15-Q0316、15-Q0261、15-Q0460、15-Q0739L、15-Q0596、15-Q0653L、15-Q0460已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员工也通过电子邮件相互传输上述图纸;该些图纸为模具定形图,根据佛山某模具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模具供货协议》中验收标准条款,该些模具定形图归属某科技公司;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模具壁厚、轮辋梯度、冷却方式的选用、冷却位置均由某科技公司评审调整。反证5.(2022)苏苏中新证字第12881号公证书,拟证明某科技公司保留有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38套图纸,该些图纸权利人为某科技公司。反证6.(2022)苏苏中新证字第12880号公证书,拟证明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仅涉及模具的尺寸、结构、部件的简单组合,通过观察和简单的测量即可获得,模具在交付客户时并非整体交付,均是以零部件状态交付,车轮厂商需对模具进行重新装配、调整。反证7.信函及某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某科技公司主体资格及其同意公证处在其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事实。反证8.某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拟证明某科技公司为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42套图纸的权利人,其中编号为16-Q0045L、16-Q0037、16-Q0042的三套图纸系某科技公司与佛山某模具公司终止业务后于2016年发给苏州某模具公司的订单图纸。反证9.《铝合金车轮低压模具设计指导书(A版)》,拟证明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为公知技术。此外,苏州某模具公司还提交了自制比对表、说明等文件供参考。
  佛山某模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反证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见李某峰、苏州某模具公司违反保密义务,故意拷贝并泄露涉案合同文本,李某姣、董某某、郭某某尚在昆山某公司任职却向李某峰通报佛山某模具公司信息,存在相互串通之情形。对反证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邮件中所涉及图纸不属于二审主张的图纸范畴,与本案无关,且图纸中标注了佛山某模具公司字样,应推定佛山某模具公司为图纸的作者。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并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模具供货协议》中并未约定图纸的归属,受委托创作的图纸作品的著作权应归佛山某模具公司所有,且该些图纸上标注了佛山某模具公司字样;苏州某模具公司主张涉案图纸反映的冷却及飞边控制方案系行业通用方案,但并未提供证据;涉案技术秘密的核心在于不同条件下的技术方案选择及特定技术参数的具体数值范围,该种对应关系难以通过观察外观或少量投入及有限次数的实验能够获知。对反证4形式上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些公证书中多封邮件均系转发其他邮件形成,无法确定邮件所附文件的最初来源,同时部分邮件为某科技公司内部沟通记录,无法证明佛山某模具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将该些图纸提供给某科技公司;部分邮件系董某某向某科技公司提供图纸的记录,说明董某某在佛山某模具公司任职时已蓄意向某科技公司泄露佛山某模具公司技术秘密;某科技公司虽在评审中对图纸有修改,但仅是基于自身生产加工条件等因素的考量,在佛山某模具公司已有的成熟设计方案基础上进行的适应性调整,不影响相关图纸的知识产权归属。对反证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并未显示38套图纸的合法来源,且部分图纸与涉案图纸相比并不完整,可见苏州某模具公司并非通过某科技公司取得完整涉案图纸。对反证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苏州某模具公司测得的侧模轮辋模具壁厚的数值并不在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数值范围内,且并未获得其他具体数值,该些配合间隙因本身数值相对较小,测量工具较为有限,很难准确测得,且各结构、技术参数之间彼此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即使测得个别参数,也无法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对反证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反证8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该些图纸应归佛山某模具公司所有。对反证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检索到该份证据,且该份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不涉及二审中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
  李某峰、某贸易公司、某塑胶制品公司、蔡某某、李某、董某某、郭某某、孙某、陈某某、李某姣的共同质证意见为:认可反证1-9。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反证中,反证1、2、4-7、9均为公证取证的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反证3、8系某科技公司出具的说明,加盖有某科技公司的公章,某科技公司虽未出庭作证,但所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某科技公司处留有部分涉案图纸,在某科技公司与佛山某模具公司终结业务后将上述图纸发送给了苏州某模具公司,鉴于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某科技公司作为佛山某模具公司的客户,留存有部分涉案图纸的事实实际并无争议,本院对反证3、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反证的关联性及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有关各方当事人主体情况、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及第27号鉴定意见书等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2016年12月29日,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理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提交的委托鉴定,并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第27号鉴定意见书。
  (二)二审庭审中,佛山某模具公司提交42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模具配合间隙表》作为秘点载体文件,该42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均为第27号鉴定意见书中所涵盖的图纸;《模具配合间隙表》为二审新补充的秘点载体,(2022)粤佛南海证字第20036号公证书中记载,董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附件将该《模具配合间隙表》抄送给李某峰。佛山某模具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技术信息载于前述42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模具配合间隙表》,其主张的具体技术信息为:
  秘点一:汽车轮毂模具的形状、结构、连接关系、尺寸、公差、加工要求等包括五个可选的技术方面。1.低压轮毂模具车轮毛坯的加工要求(涉及技术秘密,略)。2.低压轮毂模具壁厚的具体尺寸及加工要求(涉及技术秘密,略)。3.低压轮毂模具侧模冷却系统的结构(涉及技术秘密,略)。4.低压轮毂模具上模冷却系统的结构(涉及技术秘密,略)。5.低压轮毂模具下模冷却系统的结构(涉及技术秘密,略)。
  秘点二:在低压铝合金轮毂模具不同位置可选择的风面冷设计方法。1.低压铝合金轮毂模具在轮辋设计风面冷的技术要点(涉及技术秘密,略)。2.低压铝合金轮毂模具在轮辐设计风面冷的技术要点(涉及技术秘密,略)。
  秘点三:低压铝合金轮毂模具侧模局部水冷却的设计方法(涉及技术秘密,略)。
  秘点四:低压铝合金轮毂模具的飞边控制技术信息。本案涉及的《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与《模具配合间隙表》,也即《贴合面热膨胀补偿参数组及滑动面装配间隙设计规范表》,记载了滑动面之间(包括)侧模与底板、侧模与三角块、三角块与定位键的配合间隙,也记载了与型腔相关的各个贴合面(上模与下模、上模与侧模、下模与侧模、侧模与侧模间的45°面)在工作状态下热膨胀的反向补偿设计参数,这些参数及参数组合既包括各贴合面补偿值的选取、侧模与上模直面偏心值的选取,也包括侧模与侧模之间的间隙渐变分布要求(涉及技术秘密,略)。
  (2022)粤佛南海证字第22469号公证书记载:2022年10月18日,公证员及佛山某模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镇××工业区××道××号进行公证,公证光盘显示:系统中存有的图片共有本案涉及的37张图纸,该些图纸创建时间均在2013年-2015年,大部分创建时间在2014年-2015年之间。另有5张图纸因未经客户验收,未保存在普维系统,而仅保存在佛山某模具公司指定的电脑中,其中15-Q1819L修改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15-Q1867修改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16-Q0045L修改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16-Q0037修改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16-Q0042修改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系佛山某模具公司针对手中现存的《低压配合间隙表》于案发前的版本进行公证,显示修改时间为2016年1月6日。
  (三)佛山某模具公司二审主张的经营信息
  秘点一:佛山某模具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模具订购协议中详细反映佛山某模具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交易习惯、价格及双方的相关约定等与佛山某模具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样本信息和销售信息,包括以下内容:1.佛山某模具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交易时采用的合同样本中所体现的制造周期、包装及运输、验收方面的要求、对主要材料及寿命的要求、付款方式、技术保密、违约责任与纠纷处理等条款内容及表述。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该些经营信息记载于佛山某模具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2013年模具供货协议》《2014年模具供货协议》。2.佛山某模具公司12-28英寸零售轮毂风冷低压模具价格信息、12-22英寸OEM轮毂风冷低压模具价格信息及相应的价格配比。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该些经营信息记载于佛山某模具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2014年模具供货协议》。
  秘点二:佛山某模具公司图纸管理制度中反应的佛山某模具公司对图纸的编号规则、图纸的存储及备份方法。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该些经营信息记载于其原审提交的昆山奔德员工手册第52-56页《图纸及电子档案管理办法》。
  (四)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5刑初24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峰、李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佛山某模具公司商业秘密,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的(2019)粤06刑终111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峰、李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第27号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以及佛山某模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载体文件、所作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佛山某模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是否明确。
  (一)佛山某模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以涉案图纸为载体,主张涉案图纸所记载的技术信息系其享有权利的技术秘密。苏州某模具公司则主张涉案图纸均是根据客户需求而设计的,且佛山某模具公司曾将部分涉案图纸发送给某科技公司,故该些图纸中的技术秘密应归客户享有,佛山某模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佛山某模具公司(乙方)提交的与某科技公司(甲方)的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要求进行模具设计,设计需经甲方评审许可。若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商标(包括但不仅限)及其他知识产权,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验收标准:甲方的开模通知书、模具定型图、产品图要求”,但协议中未对模具设计图纸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在佛山某模具公司依据客户提供的技术资料和要求进行模具设计过程中,因其设计成果需经过客户评审,客户处一般会留存相应的模具设计图纸。苏州某模具公司提交某科技公司处保存的涉案部分图纸,不能证明佛山某模具公司对涉案图纸不享有权利。
  其次,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秘点一为汽车轮毂模具的形状、结构、连接关系、尺寸、公差、加工要求等包括五个可选的技术方面,其中低压轮毂模具车轮毛坯的加工要求根据轮毂的不同尺寸设计轮辋的最小加工余量,低压轮毂模具壁厚的具体尺寸及加工要求涉及的是模具各个部分的不同壁厚。虽根据客户产品结构不同或者客户需求不一会导致模具相关数据不同,但不同产品对应何种模具数据,应系佛山某模具公司在模具开发过程中经过研发才可确定的具体内容。在案证据显示,客户一般仅是基于产品的结构或需求而对佛山某模具公司的设计进行评审,客户本身不参与轮毂模具的开发,无法掌握轮毂模具在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诀窍。同时佛山某模具公司在二审中对这些模具参数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及实现的技术效果进行了说明,故这些模具参数应属于佛山某模具公司在制模过程中自行研发而产生,佛山某模具公司有权对这些尺寸、参数主张权利。
  最后,对于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秘点一中低压轮毂模具侧模冷却系统的结构、低压轮毂模具上模冷却系统的结构、低压轮毂模具下模冷却系统的结构及秘点二低压铝合金轮毂模具不同位置可选择的风面冷设计方法、秘点三低压铝合金轮毂模具侧模局部水冷却的设计方法,均涉及佛山某模具公司在模具制作过程中的具体风冷、水冷技术,并无证据显示系其客户所享有的技术;秘点四涉及的是侧模、上模、下模之间六个配合面的间隙及其相互关系的变形规律,这些参数需按照配合间隙表规范地对应不同类型、尺寸模具同时设定,单一地使用或不对应规范地使用都不能得到各个配合面零间隙的配合状态,无法达到无飞边状态,上述设计方法是佛山某模具公司在多年生产设计过程中得出的经验总结。
  综上,佛山某模具公司对其主张的秘点一、二、三、四,均有权主张权利并提起本案诉讼。
  (二)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是否明确
  首先,关于佛山某模具公司二审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明确。二审庭审中,佛山某模具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均来自其提交的42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模具配合间隙表》,并从中总结了四个秘点的技术信息。经审查,这些秘点均为具体参数及实施方法。据此本院认为,佛山某模具公司所总结的技术信息具体、明确。
  其次,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技术秘密内容的确定往往涉及繁多的事实认定和复杂的法律判断。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辩论、筛选和甄别,技术秘密的内容会逐渐从原来范围较大、界限较为模糊变得范围更为合理、界限不断明晰,从而划分出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边界。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技术秘密内容,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内容仅是对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解释、说明和进一步限定,并未超出其一审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也没有改变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则这种解释和说明一般不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技术秘密内容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通常并不违反诚信原则。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在二审期间总体上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其原审主张秘点载体为第2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284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二审提交42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模具配合间隙表》作为秘点载体,其中二审提交的42套图纸的编号与第27号鉴定意见书中相应图纸编号一致,且佛山某模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该42套图纸中,图纸最晚形成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大部分形成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之间,均早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委托鉴定的日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初步证明属于第2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图纸。综上所述,佛山某模具公司二审提交的42套图纸及《低压模具配合间隙表》未超出原审主张的秘点载体范围,且其二审中所明确主张的技术信息,仅是对其此前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进一步限定,并未超出其一审法庭辩论前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故应予以接受。
  进一步而言,图纸是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其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甚至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本案中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以图纸上记载的部分信息为技术秘密,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明确、具体,可作为审查的对象。原审法院应当据此审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并进一步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判定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综上,鉴于佛山某模具公司作为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明确,本案具备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查基础,原审法院以佛山某模具公司并未明确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为由,判决驳回佛山某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佛山某模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法院并未对佛山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苏州某模具公司等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等问题进行审查和作出认定;且李某峰、李某所涉关联刑事案件仍未结案,本案中所涉第7、27、29号鉴定意见书又为该关联刑事案件中的关键证据,本案的审理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相关性,为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审级利益损失,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利益,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上诉人佛山某模具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14.3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何正玲

审 判 员  郭 鑫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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