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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5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大华库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智西路1号科苑西23栋B-2U。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馥瑜,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于凡,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人民路丰润花园D17栋207室。
  法定代表人:雷定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原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象山工业城象和路163号B栋2楼。
  主要负责人:何玉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向西村沿河路北。
  主要负责人:黄保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乐,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原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家园6栋622房。
  法定代表人:廖思源,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众成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贲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贲东莞分公司)、上诉人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拓东莞分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贲湖南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2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华创众成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刘芸芸,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上诉人嘉拓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乐到庭参加询问。宏贲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创众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认定2015年9月9日、2016年3月24日华创众成公司与嘉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一虎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涉5V3A256CH型加热加压化成设备未实施专利号为20161023××××.4、名称为“一种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及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嘉拓东莞分公司赔偿华创众成公司1489600元,并就其中的489600元与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费用由嘉拓东莞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华创众成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关于“大华库仑公司销售给嘉拓东莞分公司的5V3A256CH与5V5A256CH两型号均为恒温恒压夹具化成设备,其型号的命名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有理由相信该两型号设备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而仅是电源输出的电流大小不同”的事实认定,以及应由华创众成公司承担5V3A256CH与5V5A256CH设备结构不一致的举证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和举证责任的认定没有依据。(二)嘉拓东莞分公司明知向宏贲东莞分公司购买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仍与宏贲东莞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协议,大量订购被诉侵权产品,显然与宏贲东莞公司具有侵权合意,与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原审判决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赔偿的4896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嘉拓东莞分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实施故意严重侵权行为,法院应当就该行为另行判赔100万元。
  针对华创众成公司的上诉,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华创众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其虽然与嘉拓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保密条款,但所销售、使用的设备在运输、使用过程中实际并没有采取任何的保密措施,处于可为不特定公众可以接触的状态。不仅如此,华创众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通过参展及其他许诺销售、直接销售方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嘉拓东莞分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应予以支持。(二)华创众成公司要求嘉拓东莞分公司承担1489600元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与宏贲公司无关,但宏贲公司不同意其诉称的事实,华创众成公司与嘉拓东莞分公司并不存在共同侵权。(三)华创众成公司目前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应中止本案审理。宏贲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中止了无效宣告程序。基于此,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针对华创众成公司的上诉,嘉拓东莞分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华创众成公司销售的5V3A256CH与5V5A256CH两型号设备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方面相同的认定正确。1.华创众成公司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早已承认5V3A256CH与5V5A256CH两型号设备结构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电流不同。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不应采信其在后相反的陈述,或至少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该问题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无误。2.华创众成公司向嘉拓东莞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四台5V3A256CH设备目前正在华创众成公司处,若认为其未采用涉案专利技术,完全可以提供相关设备进行比对以证明其主张。(二)华创众成公司关于嘉拓东莞分公司应当承担1489600元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1.嘉拓东莞分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更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嘉拓东莞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嘉拓东莞分公司与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1)华创众成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主张各个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种类,嘉拓东莞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限于使用行为,对于即使可能存在的因生产、销售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也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由嘉拓东莞分公司承担。(2)嘉拓东莞分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不知道何志凌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也不知道宏贲东莞分公司销售的产品可能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可能与宏贲公司及其分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嘉拓东莞分公司自宏贲东莞分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并无任何反常之处。3.华创众成公司主张嘉拓东莞分公司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即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封,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嘉拓东莞分公司就已经停止了对被诉侵权设备的使用行为。(2)嘉拓东莞分公司的使用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故意,更不存在严重情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依据。(3)退一步讲,就嘉拓东莞分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而言,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合理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只能适用法定赔偿,更何况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后酌定10万元赔偿数额已经过高。(三)华创众成公司不合理地试图加重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即嘉拓东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出于其对于生产销售行为人即宏贲东莞公司赔付能力的考量,而非出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考量。
  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五项,改判驳回华创众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华创众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未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呈堂比对,对于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技术问题未调查清楚,作出了错误认定。(二)宏贲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但是在涉案专利口审后该无效宣告程序被恶意中止,宏贲公司在此情况下,认为涉案专利稳定性、归属存在较大争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以本案严重超审限为由未予审查,显然不妥。(三)假设侵权行为成立,原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有误。1.华创众成公司在不同时间向同一购买者销售的产品价格相差巨大,在相同时间向不同购买者销售的产品价格相差巨大,原审法院以2018年1月华创众成公司销售产品的单价和2018年5月宏贲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单价的差价作为基础事实计算华创众成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难谓合理。2.涉案专利技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仅仅是一部分,且其中还涉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中的极耳夹持装置专利,原审法院认定单价之间的差价中涉案专利的价值贡献率为80%,没有事实依据。(四)宏贲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1.华创众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嘉拓东莞分公司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对销售产品的技术保密条款,所谓的保密条款仅仅是格式条款,不具有约束力。2.华创众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还向其他公司、个人公开许诺销售、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五)华创众成公司提出的合理开支计算方法有误,原审法院酌定该费用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华创众成公司提交的律师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目前已经有三个针对宏贲公司的案件,一审案号分别为(2018)粤03民初4427号、(2019)粤73知民初238、(2020)粤73知民初579号,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已经明确是包括8件专利的维权事宜,共支付律师费5万,风险律师费比例为50%,且本案原审中多次开庭并非因宏贲公司逾期举证导致,而是由于华创众成公司多次提交补充证据,多次向法院申请惩罚性赔偿且在开庭时对嘉拓东莞分公司提交的与本案主要事实有重大关联的证据拒不发表质证意见造成的,对因此增加的工作量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六)华创众成公司已于2022年6月6日进入破产清算阶段。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针对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的上诉,华创众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该侵权事实的认定正确。(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稳定,权利归属清晰,原审法院不予中止的决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宏贲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四)宏贲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五)原审法院酌定的合理维权开支计算方法具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的上诉,嘉拓东莞分公司辩称:同意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的意见。
  嘉拓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驳回华创众成公司对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华创众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嘉拓东莞分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更不知道所购买的设备系侵权产品,该设备具有合法来源,嘉拓东莞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嘉拓东莞分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二)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构成现有技术。(三)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使用方法,嘉拓东莞分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且未超出原有范围继续使用,对该使用方法享有先用权,不应视为专利侵权。
  针对嘉拓东莞分公司的上诉,华创众成公司辩称:(一)嘉拓东莞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支付的对价难谓合理,其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并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承担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二)嘉拓东莞分公司实际上同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接受更为严重的惩罚。(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未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嘉拓东莞分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四)嘉拓东莞分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使用方法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针对嘉拓东莞分公司的上诉,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共同辩称:嘉拓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适用法律的意见,上诉请求虽与其无关,但其亦认为嘉拓东莞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宏贲湖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意见。
  华创众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华创众成公司起诉请求:1.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宏贲湖南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2.嘉拓东莞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3.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宏贲湖南分公司、嘉拓东莞分公司赔偿华创众成公司经济损失5160000元;4.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宏贲湖南分公司、嘉拓东莞分公司赔偿华创众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50000元;5.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宏贲湖南分公司、嘉拓东莞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创众成公司发现宏贲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宏贲东莞分公司、宏贲湖南分公司均系宏贲公司的分公司,其中宏贲东莞分公司系宏贲公司的研发和制造基地,宏贲湖南分公司系宏贲公司的销售中心。宏贲东莞分公司、宏贲湖南分公司均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此外,嘉拓东莞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给华创众成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三)华创众成公司的诉请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嘉拓东莞分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宏贲东莞分公司,嘉拓东莞分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且不知道宏贲东莞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华创众成公司对嘉拓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贲湖南分公司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相关情况
  华创众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9日,并已按期缴纳年费。何志凌是该专利发明人之一。华创众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10,内容为:“1.一种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包括机器本体,所述机器本体内设有机器压板,该机器压板包括上层机器压板和下层机器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层机器压板上设有弹性导电装置和弹性支撑装置;所述弹性导电装置上连接有机器压板电路层;所述弹性支撑装置上放置有用于盛装电池的电池托盘;所述电池托盘内设有托盘电路层和极耳夹持装置,所述电池上设有极耳,该极耳与托盘电路层连接并夹持于托盘电路层和极耳夹持装置之间;所述托盘电路层通过弹性导电装置与机器压板电路层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器压板电路层设置于下层机器压板上,所述机器压板电路层上连接有充放电装置。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支撑装置的一端固定连接于下层机器压板上,另一端托起电池托盘,并能够随电池托盘上下伸缩。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导电装置的一端固定连接于下层机器压板上,并与机器压板电路层电连接,其另一端能够接触托盘电路层,实现电池极耳与机器压板电路层和充放电装置的电气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托盘电路层的一端设置于电池托盘内,另一端延伸至电池托盘外并能够与弹性导电装置的上端面导通。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极耳夹持装置包括正极夹持装置和负极夹持装置,该正极夹持装置用来夹持正极极耳,该负极夹持装置用来夹持负极极耳。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托盘内可设置若干电池,所述极耳夹持装置的数量与需要夹持的极耳的数量一致。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导电装置内设有导电探针,所述托盘电路层通过导电探针与机器压板电路层连接。9.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器本体内可设置若干层下层机器压板,每一下层机器压板上均设有电池托盘。10.一种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的电池上下料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为:①上料时,在机器本体外将电池放置于电池托盘上,并将电池上的极耳夹持在托盘电路层和极耳夹持装置之间,同时将电池定位,则托盘电路层和电池极耳导通;然后再将电池托盘放置于机器本体内的弹性支撑装置上;此时,托盘电路层在弹性导电装置的上方,未与弹性导电装置的上端面接触;②当顶端机器压板开始闭合时,上层机器压板压住电池后带动电池托盘向下施压,使下层机器压板上的弹性支撑装置压缩,托盘电路层也和弹性导电装置接触,则托盘电路层通过弹性导电装置与机器压板电路层连接,从而实现了电池极耳与机器压板电路层和充放电装置的电气连接,最终完成充放电或检测程序;③机器本体在对上一批电池进行充放电或检测的同时,可以将新电池放入另一套备用的电池托盘内,在上一批电池进行充放电或检测完成后,只需将机器本体内的电池托盘依次取出,然后再将新电池托盘依次放入机器本体内便可实现不同批次的电池有序的上下料。”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目前已有的上下料设计方案不足之处有:“1.机器对所有电池充放电或检测完成后,需将机内电池依次取出,然后再将新电池依次重新放入机内。假如机内可放置100个电池,那么在上一批电池充放电或检测结束后,进行下一批100个电池操作时,就需要进行100次取出电池和100次放入电池的操作,总操作次数为200次。如果每次操作需要6s,200次操作就需要1200s(即20分),机器在这20分内时间内没有运行,导致机器利用率降低。假如每批电池的充放电或检测需要1小时40分,加上上下料20分钟,一天24小时最多只能完成12个批次的电池充放电或检测。2.电池直接放在机器上,如果在机器对电池进行操作时电池产生漏液问题,电池内电解液会直接污染机器,电解液很难清理,此过程费事耗力,会大大增加上下料的时间,降低机器利用率。3.对电池进行充放电或检测时,需要对电池表面施加压力,此时机器压板会将每个电池压紧然后再进行充放电或检测。机器自带的极耳夹持装置上有个弹性压块,会随着机器压板的运动压迫极耳,使极耳与下层机器压板固定相连的机器电路层导通,从而实现电池极耳与机器的电气连接。但是,一般电池极耳厚度变化不大,一般为0.1mm左右,然而电池厚度变化范围却很大,变化范围从1.5毫米到十几毫米。因此,弹性压块的压缩量必然随电池厚度产生十几毫米的变化,弹性压块的压力也就产生很大波动。弹性压块弹力的波动就会导致电池极耳和机器电路层接触状态产生影响。电池越厚,极耳和机器电路层的紧密度就越低,这种情况下可能导致接触不良。如果为了保证厚电池也能压好极耳,必然要增大弹性压块的最小弹力;然而,对于厚度较薄电池,弹性压块的弹力又可能过大,导致极耳或机器电路层损坏或使用寿命缩短。针对此问题,有的设计方案就提出根据电池厚度变化更换弹性压块,调整弹性压块弹力,尽量保证对所有厚度的电池都能以一个相对恒定的压力压迫电池极耳和机器电路层。这样就产生一个新问题,每次电池上机时,操作者需根据电池厚度更换弹性压块。这种设计增加了操作复杂度,且降低了生产效率。”……“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及方法,解决现有技术中机器本体利用率低、抗污染能力差、污染后清理繁琐、极耳与机器电路层接触不良以及生产效率低的缺陷。……本发明提供了一种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及方法,其主要具有的有益效果为:①机器在对上一批电池进行充放电或检测的同时,可以将新电池放入另一套备用电池托盘内。等上一批电池进行充放电或检测完成后,只需将机器本体内电池托盘依次取出,然后再将新电池托盘依次放入机器本体内便可,机器休息时间大大缩短,机器的利用率大幅度提高,且随着放置的电池数量的增多或者托盘内放置的电池数量增多,机器的利用率还能不断提升。②本发明的电池放置在电池托盘内,则在电池产生漏液问题后,电解液会留在托盘上,而不会污染机器,使用时只需要更换电池托盘便可,因此,本系统抗污染能力强、污染后清理方便,且不影响上下料和机器的利用率。③本发明弹性导电装置的压缩量不会因电池厚度发生变化,其与托盘电路层之间的压力结合恒定不变,不会因电池厚度变化需要更换弹性导电装置或调整弹性导电装置压缩量,解决了极耳与机器电路层可能存在的接触不良问题,并提高了电池换型时的机器操作效率。”
  (二)被诉侵权事实
  1.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情况
  2018年11月9日,华创众成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处理嘉拓东莞分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该局予以立案,案号为东知法处字【2018】56号。
  2018年11月15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组织现场勘验。该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嘉拓东莞分公司相关人员陈述,涉嫌侵权产品是2018年6月向宏贲公司采购并使用的,共采购40台,存有40台,采购成本为13万元/台,以后续提供的采购合同为准。2018年11月29日,华创众成公司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撤回处理案件请求,该局决定予以准许。
  原审中,原审法院依华创众成公司的申请,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上述案件的相关材料。其中,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记载锦熹科技热压夹具化成设备40台;照片显示所拍摄设备上有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宏贲公司的原名称,以下简称锦熹公司)的名称、“锦熹科技JONSON”标识;上述照片中设备铭牌上显示名称为“热压夹具化成设备”,型号为“5V5A256CH”,出厂日期为2018年5月,厂商为锦熹公司。
  2.证据保全情况
  2019年3月6日,华创众成公司向原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嘉拓东莞分公司处的型号为5V5A256CH、5V6A256CH、5V2A256CH、5V3A256CH热压夹具化成设备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4月10日,原审法院对华创众成公司进行询问,华创众成公司陈述上述四种型号的产品技术特征一致,区别仅在于适用的热压化成电流不同,但结构完全相同,这一点可以从型号中的第3、4位看出,其中5A、6A、2A、3A均表示适用的热压化成电流大小。2019年5月16日,原审法院依华创众成公司的申请,对嘉拓东莞分公司住所地的型号为5V5A256CH、5V6A256CH的设备各一台采取查封、录像、拍照等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嘉拓东莞分公司负责人黄保进在保全现场询问笔录中陈述:嘉拓东莞分公司现有5V5A256CH型号“热压夹具化成设备”60台,此前大概有36台,均为向锦熹东莞分公司购买;嘉拓东莞分公司另有5V6A256CH型号设备大概22台,该型号与5V5A256CH技术特征一致,仅电源安数不同,即5A与6A的区别;上述两款产品购买价格分别为123000元和125000元;没有5V2A256CH、5V3A256CH型号产品。
  原审中,华创众成公司明确以上述5V5A256CH型号设备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5V5A256CH与5V5A256CH两型号设备的技术特征一致。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确认上述两型号设备仅电源输出不一样,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方面一致。宏贲公司确认上述5V5A256CH型号设备系其制造、销售,但否认有库存及模具。双方当庭确认以原审法院保全所拍视频和照片进行比对。双方主要分歧点在于下层机器压板、机器压板电路层、极耳夹持装置。宏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有中间板和底板,中间板和底板均与连接块固定,连接块上设有弹性导电装置、探针电路板和支撑装置,与涉案专利中设置有机器压板电路层的下层机器压板不同;关于权利要求6,被诉侵权产品的极耳夹持装置未固定区分正负极,使用时根据需要可以调换;关于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的托盘设置有12个极耳,每组3个,故极耳夹持装置与需要夹持的极耳在数量上可以不一致,如当托盘放满4个单边极耳电池时,共8个极耳;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10的技术特征。华创众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弹性支撑装置和弹性导电装置,且两装置均设置在下层板状结构上,该下层板状结构显然就是涉案专利的下层机器压板;关于权利要求6,涉案专利并未限定正极夹持装置与负极夹持装置的位置;关于权利要求7,该“数量一致”是指极耳夹持装置与极耳数量一致,即托盘上的夹持装置数量要大于等于被化成的电池的极耳数量,而并非限定两者数量保持相同,这可以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得到支持。
  3.网页公证保全情况
  2018年12月13日,华创众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提出网页保全公证申请。华创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芮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通过百度搜索“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链接进入网址“http://www.jonson.tech/”,显示网页为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宏贲公司原名称,以下简称锦熹公司)及其产品介绍,内容包括:锦熹公司筹建于2016年12月,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锂电池热压化成设备、老化设备及电池测试设备供应商;该公司拥有东莞、湖南两个分公司,其中东莞分公司为研发和制造基地,湖南分公司为该公司下属销售中心之一;该公司主要制造和销售的产品包括软包数码类锂电池热压夹具化成设备等,主要型号包括5V5A256CH、5V6A256CH等;该公司与国内数十家知名锂电池制造企业开展供销合作,主要客户有:豪鹏科技、天贸电池、嘉拓新能源、高远电池、天宇锂电、安德丰电池、鑫电能源、佳博力等;发布时间显示为2018年7月24日的新闻资讯中,锦熹公司总经理何志凌称,锦熹科技团队在热压夹具行业摸爬滚打多年,是国内最早研发和制造热压夹具化成设备的厂商之一,所以其夹具化成设备推出之后,就接到广东嘉拓、天贸电池、菏泽天宇、湖南高远、东莞鑫电能源、东莞安德丰、江西佳博力等数十家锂电池企业的订单。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深南证字第30959号公证书。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原审中,嘉拓东莞分公司提交与宏贲东莞分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设备订购协议书》载明:供方联系人为何志凌,设备名称为加热加压化成设备及化成系统,型号为5V5A256CH,数量36套,单价123000元,随机配送上料车72台,托盘4608pcs,开夹器18台。根据嘉拓东莞分公司提交的付款与开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嘉拓东莞分公司共向宏贲东莞分公司支付4380600元,余款47400元为尾款质保金。
  (四)华创众成公司对外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情况
  2016年7月6日,嘉拓公司与华创众成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协议书》(合同编号DHKL201607001)载明:供方联系人为何志凌,设备名称为加热加压化成设备,型号为5V5A256CH,数量4套,单价220000元(含税),总金额为880000元,合同约定华创众成公司免费提供该设备的软件升级。华创众成公司向嘉拓公司开具了上述合同金额的发票。
  2018年1月8日,嘉拓公司与华创众成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协议书》载明:设备名称为恒温恒压夹具化成设备,型号为5V5A256CH,数量2套,单价140000元,总金额为280000元。合同约定华创众成公司免费提供该设备的软件升级。
  华创众成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提交相关销售发票为证。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华创众成公司向江西佳博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5V5A256CH恒温恒压夹具化成设备的销售发票载明的含税单价为155000元/台。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及2018年7月16日、华创众成公司向湖北宇电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5V5A256CH恒温恒压夹具化成设备的记账凭证及销售发票载明的含税单价为168547元/台。开票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华创众成公司向惠州市豪鹏科技有限公司销售5V5A256CH恒温恒压夹具化成设备的发票载明的含税单价为223870元/台。
  (五)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的相关事实
  2015年9月9日,嘉拓东莞分公司与华创众成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协议书》(合同编号DHKL2015002)载明:需方为朱一虎(嘉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供方为华创众成公司,设备名称为恒温恒压夹具化成设备,型号为5V3A256CH,数量2套,单价235000元,总金额为470000元,交货地点为东莞石排永威大厦,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35天内交货,并约定签订合同后7日内需方应支付总合同30%的预付款供方方可安排生产。
  嘉拓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27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永威大厦,地址为东莞市××排镇××排××道,名称及规格为恒温恒压化成柜(成品)2台、蓝奇电源5V3A等。
  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嘉拓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为东莞市××排镇××村××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朱一虎。
  2016年3月24日,嘉拓公司与华创众成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协议书》(合同编号DHKL201603001),约定购买的设备名称为恒温恒压夹具化成设备(蓝奇电源),型号为5V3A256CH、5V5A256CH,数量分别为2套和3套,单价分别为210000元和228000元,总金额为1104000元,交货地点为东莞石排镇石排大道永威大厦,交货时间为3月31日交2台、4月30日交3台。送货单3张显示的送货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7日、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7日,收货单位为嘉拓公司,地址为东莞石排永威大厦,名称及规格分别为恒温恒压夹具化成设备5V3A256CH、恒温恒压夹具化成设备5V5A256CH、恒温恒压夹具化成设备5V5A256CH,数量分别为2台、1台、2台,均盖有华创众成公司送货专用章。华创众成公司为其开具发票14张,其中开票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的发票6张,名称为恒温恒压夹具化成设备,规格型号为5V3A256CH,数量总和为3台,总金额为680000元,其中的2台含税单价为235000元,1台含税单价为210000元;开票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的发票2张,名称为恒温恒压夹具化成设备,规格型号为5V3A256CH,数量总和为1台,总金额为210000元;开票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的发票6张,名称为恒温恒压夹具化成设备,规格型号为5V5A256CH,数量总和为3台,总金额为660000元。嘉拓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华创众成公司分别支付200000元、235000元、130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7日通过承兑汇票向华创众成公司支付总金额600000元。
  2017年6月14日,嘉拓公司与华创众成公司签订《设备换新合同》,约定将嘉拓公司原先购买的5V3A256CH设备换新成5V5A256CH设备,数量为4台,单价为50000元,总金额200000元。对此,华创公司称上述5V3A256CH设备属于供嘉拓公司使用的样品机,除直供嘉拓公司试用外,华创众成公司并未对外做任何销售、推广。该样品机已经被后来生产的5V5A256CH设备所替换,且于4年前即2017年6月份回收后即拆装重新利用已不复存在。
  (六)关于损失赔偿的事实
  本案中,华创众成公司要求以上述锦熹东莞分公司销售给嘉拓东莞分公司使用的36台5V5A256CH加热加压化成设备作为本案计算其经济损失的依据,具体为:以华创众成公司向嘉拓公司销售5V5A256CH设备的价格22万元/台与锦熹东莞分公司向嘉拓公司销售5V5A256CH设备的价格10万元/台之间的差价乘以36台共计437万元,作为华创众成公司的损失;退一步,以同时段即2018年1-8月华创众成公司销售5V5A256CH设备的平均价格18.2万元计算,华创众成公司的损失则为295.2万元。华创众成公司当庭确认,其签订的《设备订购协议书》中包含了软件系统,且指明软件系统是免费的。华创众成公司主张,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嘉拓东莞分公司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诉请金额低于五倍赔偿,故应全额支持。华创众成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
  原审另查明,上述华创众成签订的所有《设备订购协议书》中均约定有内容完全一致的“保证条款”,内容为:“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透露因履行本合同或其他途径得到的另一方的商业秘密,或将该商业秘密用于履行本合同之外的用途。该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技术参数,配置标准,设备价格,产品规格,买方的生产工艺、调机(或正式生产的)样品或材料等。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责任方有意泄露另一方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七)其他事实
  华创众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大华库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库仑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于2019年7月25日更名为现名称;宏贲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21年2月8日更名为现名称;深圳市锦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熹东莞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6日,于2021年3月1日更名为现名称;锦熹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于2021年4月28日更名为现名称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嘉拓东莞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3日。
  原审另查明,华创众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宏贲公司、嘉拓东莞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案号为(2018)粤03民初4427号。该发明专利的名称为“一种电池化成的极耳夹持装置”,专利号为20151072××××.8,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5V5A256CH型号设备随机配送的托盘。该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锦熹公司制造、销售被诉托盘产品构成侵权,酌情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0元。该案尚处二审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三)嘉拓东莞分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四)嘉拓东莞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五)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华创众成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其中,权利要求1-9为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0为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9为其从属权利要求。经比对,双方主要分歧点在于下层机器压板、机器压板电路层、极耳夹持装置。关于下层机器压板和机器压板电路层,宏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有中间板和底板,中间板和底板均与连接块固定,连接块上设有弹性导电装置、探针电路板和支撑装置,与涉案专利中设置有机器压板电路层的下层机器压板不同。但经查,宏贲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板和底板,实质上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2中的多层设计完全一致,该所谓的“中间板和底板”在使用时均可成为下层机器压板。同时,上述中间板和底板均与所谓“连接块”固定连接为一体,该连接块上设有弹性导电装置、弹性支撑装置和机器压板电路层,故上述中间板或底板与连接块一起共同组成下层机器压板,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关于极耳夹持装置,宏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极耳夹持装置未固定区分正负极,使用时根据需要可以调换。但显然,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仍然有正极夹持装置和负极夹持装置,该正极夹持装置夹持正极极耳,该负极夹持装置夹持负极极耳,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宏贲公司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托盘设置有12个极耳,每组3个,故极耳夹持装置与需要夹持的极耳在数量上不一致。对此,华创众成公司解释称,权利要求7中的“数量一致”是指极耳夹持装置与极耳数量一致,即托盘上的夹持装置数量要大于等于被化成的电池的极耳数量,而并非限定两者数量保持相同。经查,涉案专利说明书[0050]段的相关内容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故本院采信华创众成公司的上述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权利要求7所附加的技术特征。据此,通过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嘉拓东莞分公司均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嘉拓东莞分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虽然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嘉拓东莞分公司属于逾期举证,但该证据确属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的关键证据,依法应予采纳,同时对嘉拓东莞分公司给予训诫。经原审审查,上述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可以证明,华创众成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嘉拓公司销售并交付了5V3A256CH型号设备。因此,本案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取决于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华创众成公司销售的5V3A256CH与5V5A256CH两型号设备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方面是否相同;二是嘉拓公司对于5V3A256CH型号设备的技术方案是否负有保密义务。
  关于第一个层次。根据华创众成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制造、销售的5V5A256CH型号恒温恒压夹具化成设备采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如前分析,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制造、销售的5V5A256CH型号被诉侵权产品亦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华创众成公司在本院进行证据保全前的询问中陈述,5V5A256CH、5V6A256CH、5V2A256CH、5V3A256CH四种型号的产品技术特征一致,区别仅在于适用的热压化成电流不同,但结构完全相同,这一点可以从型号中的第3、4位看出,其中5A、6A、2A、3A均表示适用的热压化成电流大小。虽然上述陈述是针对华创众成公司所指控的涉嫌侵权产品,但显然其是基于自身专利产品所作出的专业判断。对于本院保全的嘉拓东莞分公司所使用的5V5A256CH、5V6A256CH设备,各方均确认两者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仅电源输出的电流大小不同,这也佐证了上述判断的正确性。华创众成公司销售给嘉拓公司的5V3A256CH与5V5A256CH两型号均为恒温恒压夹具化成设备,其型号的命名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有理由相信该两型号设备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而仅是电源输出的电流大小不同。由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亦可以看出,该方案并不涉及限定电源输出电流大小的技术特征。因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已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华创众成公司销售的5V3A256CH与5V5A256CH两型号设备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方面相同。华创众成公司虽不认可该事实,但其作为该5V3A256CH型号设备的制造者,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亦不能合理解释或指出两者技术方案之间有何不同,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个层次。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所谓“为公众所知”,应指现有技术的有关内容在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这种状态强调的是公众想要知道就能知道的状态,而非公众已经实际获得的状态。于产品而言,销售行为可以使产品技术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华创众成公司认为其与嘉拓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协议书》中约定有保密条款,即便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给嘉拓公司的5V3A256CH型号设备采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由于嘉拓公司对该技术方案负有保密义务,故仍然不构成有效公开。经查,在本案证据所涉及的所有《设备订购协议书》中,均约定有同样的保密条款。该条款约定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技术参数,配置标准,设备价格,产品规格,买方的生产工艺、调机(或正式生产的)样品或材料等。该保密条款虽属于卖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但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条款所涉及的保密对象具有概括性,虽未明确指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但在该技术方案未向社会公众公布之前,应可认为卖方有意愿和需要将其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而且,承载该技术方案的设备在正常情况下均在买方的厂房内使用,具有保密的可行性。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泄露的情况下,仅凭上述销售行为不宜认定该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
  据此,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嘉拓东莞分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嘉拓东莞分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嘉拓东莞分公司以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华创众成公司制造、销售的5V3A256CH型号设备为由提出先用权抗辩。但显然,对于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嘉拓东莞分公司作为该产品的使用者,并不符合先用权抗辩的要求。即便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使用方法,由于其并非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先用权抗辩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嘉拓东莞分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上述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上述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据此,合法来源抗辩首先是侵权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专利侵权产品系前提。其次,合法来源抗辩还应符合主体要求,即该抗辩仅适用于专利侵权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而不适用于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方法专利的使用者。最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满足主客观两个要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对于权利要求1-9,嘉拓东莞分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保护专利产品的使用方法,嘉拓东莞分公司为该方法专利的使用者,故对于权利要求10而言,嘉拓东莞分公司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关于客观要件,嘉拓公司与宏贲东莞分公司签订有《设备订购协议书》,被诉侵权产品系嘉拓东莞分公司自宏贲东莞分公司取得,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主观要件,原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1.从举证责任的分配看,客观来源系合法来源抗辩者所主张,且为肯定性事实,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合法来源抗辩者承担举证责任,而主观上“不知道”为否定性事实,依法理则不宜简单、笼统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合法来源抗辩者一方。依上述规定,“不知道”的事实包括三个层次:涉案专利的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对于第一个层次,虽然专利授权经公示并可公开查询,但仍不宜由此而推定一般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专利的存在,否则将不利于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稳定预期,有损公众的利益。因此,应由权利人对合法来源抗辩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第二个层次,“不知道”+“未”为双重否定即为肯定,应由合法来源抗辩者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系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对于第三个层次,即便一般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专利的存在,但可能仍难以完成相对专业的侵权比对,故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合法来源抗辩者,一般应推定其不知道,而由专利权人对合法来源抗辩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专利权的产品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指出,只要合法来源抗辩者主观上不知道上述任何一个层次的事实,均应认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已满足。
  从本案的举证情况看,嘉拓公司在向锦熹东莞分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曾向华创众成公司购买到涉案专利产品5V5A256CH型号设备,当时代表华创众成公司与嘉拓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协议书》的正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何志凌”;在锦熹东莞分公司与嘉拓公司签订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订购协议书》中,“何志凌”则是锦熹东莞分公司的签约代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型号相同,且采用了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嘉拓东莞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且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华创众成公司已完成对上述第一、三个层次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第二个层次的事实,嘉拓东莞分公司无此抗辩,亦无相应证据。因此,嘉拓东莞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主观要件,依法不能成立。
  (五)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华创众成公司诉请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停止侵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创众成公司诉请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嘉拓东莞分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且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华创众成公司诉请嘉拓东莞分公司停止侵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创众成公司主张嘉拓东莞分公司与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华创众成公司要求以上述锦熹东莞分公司制造、销售并由嘉拓东莞分公司使用的36台5V5A256CH加热加压化成设备作为本案计算其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的计算方法,华创众成公司要求以其同一型号的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销售差价作为其实际损失,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应注意,从华创众成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看出,其所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在不同时期的价格存在较大差距,故应选取与被诉侵权产品同一时期销售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更为适当。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单价为123000元;在2018年1月签订的《设备订购协议书》中,华创众成公司销售给嘉拓公司的5V5A256CH设备单价为140000元。两者的合同签订时间较为接近,且买方均为嘉拓公司,两者的差价可以作为计算依据。至于华创众成公司提交的2018年1-8月其开具给案外人的发票,由于开票日期一般远晚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且华创众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销售合同,故该发票所显示的单价难以作为计算依据。华创众成公司确认其所签订的《设备订购协议书》中已经包含了软件系统,只不过该软件系统为免费提供,故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不包括化成系统而应按1000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涉案专利为整机专利,(2018)粤03民初4427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托盘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故原审法院酌定涉案专利的贡献度为80%。据此,华创众成公司因被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应为(140000元-123000元)×36×0.8=489600元。于嘉拓东莞分公司而言,其为使用者,由于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合理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关于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实际损失所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该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制造、销售被诉36台5V5A256CH型号设备的行为发生于2018年,该行为于民法典施行前早已结束。因此,华创众成公司要求本案对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华创众成公司的实际损失489600元。至于嘉拓东莞分公司对上述36台设备的使用行为,虽持续至今,但其仅为使用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存在侵权之故意且情节严重,故华创众成公司要求嘉拓东莞分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对嘉拓东莞分公司适用法定赔偿,已经对其侵权情节予以考虑,并无适用惩罚性赔偿之余地。
  关于合理开支,华创众成公司要求5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考虑本案的实际审理情况,该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该费用应由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与嘉拓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
  另外,宏贲湖南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及方法”、专利号为20161023××××.4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型号为5V5A256CH);二、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名称为“一种带托盘的电池上下料系统及方法”、专利号为20161023××××.4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型号为5V5A256CH);三、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9600元;四、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五、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赔偿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六、驳回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270元,由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2345元,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536元,由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26元,由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482元,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18元(该受理费及保全费已由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关于华创众成公司的破产清算情况。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3日裁定华创众成公司破产清算,于2022年6月6日指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王海军为负责人,并重新委托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庄馥瑜、李于凡为本案二审阶段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嘉拓东莞分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四)嘉拓东莞分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五)原审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正确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首先,涉案专利权系发明专利权,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宏贲公司也未提供证明涉案专利权明显不具有稳定性的证据,嘉拓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主张中止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中止诉讼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宏贲公司以华创众成已进入破产清算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二审审理中,华创众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2022年5月13日被指定管理人,故本案诉讼可以继续进行,已无中止诉讼的必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审中,宏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具体理由与原审抗辩意见相同,并且认为应当进行实物比对,原审法院仅凭照片、视频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认定过于草率。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视频清晰示出了产品的相应结构,能够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宏贲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宏贲公司主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层机器压板、机器压板电路层、极耳夹持装置与涉案专利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下层机器压板和机器压板电路层,宏贲公司所谓被诉产品的中间板和底板在使用时均可成为下层机器压板,同时中间板和底板均与所谓“连接块”固定连接为一体,该连接块上设有弹性导电装置、弹性支撑装置和机器压板电路层,中间板或底板与连接块一起共同组成下层机器压板,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关于极耳夹持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极耳夹持装置,并且未固定区分正负极,使用时根据需要可以调换。综上,宏贲公司原审中就技术比对所提异议均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嘉拓东莞分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当事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举证证明相关技术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在先技术并且该在先技术未被公开,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以及以其他方式公开。
  首先,关于华创众成公司的在先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公开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产品开发期间,专利权人出于保密需要,针对特定客户作出的保密约定,购买者、使用者应负有保密义务,在此情况下的销售、使用行为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本案中,华创众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嘉拓东莞分公司销售5V3A256CH设备时,在设备订购书中约定了保守技术秘密的保密条款,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华创众成公司还向其他客户销售过同型号产品,因此涉案保密条款系在产品开发期间针对特定主体的约定,而非产品成熟后大规模销售阶段针对不特定主体的约定。在该保密条款已经体现了权利人明确的保密意图和确定的保密对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构成有效的保密措施。购买者、使用者基于销售合同保密条款负有保密义务,其以该保密条款无效为由主张有关技术信息已因销售公开,显然不符合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其次,关于嘉拓东莞分公司主张的在先技术方案。本案中,嘉拓东莞分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为华创众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嘉拓公司销售的两台5V3A256CH恒温恒压夹具化成设备的技术方案。经审查,该两台设备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在先技术。但因双方于后期通过签订《设备换新合同》,将5V3A256CH设备换成5V5A256CH设备,且华创公司称其已将原设备拆解使用并且也已不存在相关图纸,故本案缺少体现在先技术的载体以供核实。此外,就本案而言,华创众公司的两台5V3A256CH设备的销售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而5V5A256CH、5V6A256CH设备的销售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从华创公司与嘉拓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书内容来看,华创公司对于技术信息具有较强的保密意识,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华创公司在申请日前销售的5V3A256CH设备与之后的5V5A256CH、5V6A256CH设备使用了相同技术方案。在此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嘉拓东莞分公司举证证明上述5V3A256CH设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如其不同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即便认定有关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因嘉拓东莞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所承载的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难以确定现有技术的基本内容,亦难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关于嘉拓东莞分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系引用权利要求9的使用方法,由于嘉拓东莞分公司主张的针对权利要求9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其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提出的先用权抗辩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嘉拓东莞分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不成立,理由是嘉拓公司在向宏贲东莞分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曾向华创众成公司购买涉案专利产品5V5A256CH型号设备,而代表华创众成公司及锦熹东莞分公司与嘉拓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均为何志凌,何志凌同时又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因此嘉拓东莞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且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嘉拓东莞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主观要件,依法不能成立。对此,嘉拓公司辩称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理由是何志凌作为正常、理智的经营者,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不可能告知其涉案专利的存在,嘉拓公司向宏贲东莞分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唯一原因系基于与何志凌多年的友好合作关系,何志凌同时是华创众成公司和宏贲东莞分公司的签约代表符合正常商业习惯,不能证明嘉拓公司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性质上属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豁免的例外情形,其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使用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人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首先审查该主体是否守法规范经营、谨慎理性交易。本案中,嘉拓东莞分公司曾向专利权人华创众成公司购买使用涉案技术制造的产品并且负有相关的保密义务,在华创众成公司任职的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一何志凌离职加入宏贲公司后,嘉拓东莞分公司通过何志凌以明显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向宏贲公司购买相同产品,其应当对产品权利瑕疵产生合理怀疑,进而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嘉拓东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审慎审查所售产品的权利瑕疵问题,故不应认定其无主观过错。关于嘉拓东莞分公司主张其系基于对何志凌的信任进行交易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系工业产品,交易双方重点关注的因素通常是产品的功能、质量、价格等,而非纯粹依赖个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并且,嘉拓公司与华创众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设备订购协议书中载明的华创众成公司联系人为肖**良,表明嘉拓公司在没有何志凌参与的情况下也与华创众成公司进行了交易,其主张的基于信任关系而向宏贲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显然难以成立。综上,嘉拓东莞分公司作为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在先期购买专利产品并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对于购买同类产品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但嘉拓东莞分公司并未善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使用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审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正确合理
  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华创众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嘉拓东莞分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且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与嘉拓东莞分公司分别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与使用者,宏贲公司除向嘉拓东莞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外,还向其他客户销售。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嘉拓东莞分公司与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华创众成公司关于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华创众成公司明确赔偿范围为宏贲东莞分公司制造、销售并由嘉拓东莞分公司使用的36台5V5A256CH设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华创众成公司原审中要求以其同一型号的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销售差价作为其实际损失,宏贲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华创众成公司专利产品和宏贲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差价作为基础事实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宏贲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其公司主要产品为5V5A256CH、5V6A256CH型热压夹具化成设备,推出后就接到包括嘉拓公司等锂电池企业的订单,而华创众成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在2016年的价格均在20万元以上,在2018年宏贲公司向嘉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最低已降至14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由于宏贲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华创众成公司涉案专利产品价格受到侵蚀,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差可以视为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专利权人以该价差作为乘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作为损失数额,可予准许。原审法院采纳的涉案专利产品价格与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的年份相同且为最低价格,华创众成公司二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托盘也是专利产品并且华创众成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并获得支持,原审法院考虑上述因素,确定涉案专利作为整机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度为80%,由此计算出的实际损失为4896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嘉拓东莞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创众成公司认为嘉拓东莞分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设备和方法的侵权性质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承担100万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创众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嘉拓东莞分公司与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其指控的共同侵权行为不成立,因此嘉拓东莞分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及使用者,仅就其使用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嘉拓东莞分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对于嘉拓工莞分公司的使用侵权行为可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评判。关于华创众成公司提出的嘉拓东莞分公司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因侵害知识产权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并且情节严重,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嘉拓东莞分公司存在故意侵权以及其使用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华创众成公司主张嘉拓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华创众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嘉拓东莞分公司的使用行为所造成损失、嘉拓东莞分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以及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根据其侵权性质与情节酌情确定10万元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合理费用的承担。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华创众成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且华创众成公司为本案必然支出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开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5万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判令上述侵权人共同承担合理费用亦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合理费用的判项未确定履行期限,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综上,华创众成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宏贲公司、宏贲东莞分公司及嘉拓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法院关于现有技术的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其余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对判决主文中存在的瑕疵予以纠正,其余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70元,由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8270元,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7000元,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二审中深圳市华创众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306.4元,由其自行负担;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深圳市宏贲科创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其自行负担;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颜  峰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廖  恋   书记员 孙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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