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21)最高法知司惩1号 被罚款人: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21)最高法知司惩1号
被罚款人: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新塘路3-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罚款人:黄某,住湖南省。
本院在审理(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上诉人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屹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查明新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存在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新辉公司还存在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
(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设备时,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指示技术人员远程作废勘验对象的运行密码;随后,新辉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又拒绝法院工作人员采取手动等其他替代方式来运转设备以供勘验,造成一审法院未能勘验到被诉侵权设备的实际运行情况和相关技术特征。同时,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新辉公司就被诉侵权设备的运行情况和技术特征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新辉公司拒绝履行上述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法支持专利权人屹成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设备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主张,判令新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新辉公司收到对其不利的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为展示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设备运转视频,屹成公司亦认可该视频的真实性,本院据此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案中,新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阻碍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构成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同时新辉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故意逾期举证,均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依法应予制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就(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案件中的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对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限于2021年3月23日前缴纳。
二、就(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案件中的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对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罚款5万元,限于2021年3月23日前缴纳。
三、就(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案件中的故意逾期举证行为,对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限于2021年3月23日前缴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