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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1知民初497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知民初497号  原告: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开区工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知民初497号  原告: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开区工业园区经九路与纬七路交叉口西北角金苑公司院内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垒,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华兰大道555号高12号楼2单元1402室。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霞,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经营场所项城市秣陵镇大位营村。
  经营者:位春花,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02号院30号楼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利,河南中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白道口镇冯村。
  法定代表人:冯增革,总经理。
  被告:冯增革,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冯村227号。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邦达富公司)与被告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以下简称春花农资店)、被告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源公司)、被告冯增革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苑邦达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垒、赵子霞,被告春花农资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利,被告冯增革及被告丰之源公司、冯增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苑邦达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春花农资店停止侵权,不得销售“伟隆169”繁殖材料;2.被告春花农资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丰之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丰之源公司停止侵权,不得生产、销售“伟隆169”繁殖材料,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冯增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小麦新品种“伟隆169”于2020年12月3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171332.4,品种权人陕西杨凌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伟隆公司)。2018年7月26日,杨凌伟隆公司授权原告在河南省区域内具有独家生产经营权,并在该区域内享有维权打假的权利。2020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项城市秣陵镇大位营村小李农资店内(门市牌标注“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销售涉嫌侵犯“伟隆169”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20年9月25日,特申请鹿邑县公证处对购买疑似“伟隆169”品种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购买了该农资店销售的品种名称为“喜麦199”与“中麦349”两种包装的小麦种子,每样品种购买三袋,每袋15KG,共6袋,并对公证购买的小麦种子进行封样送检,委托具备检测资格的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侵权“喜麦199”与对照样品“伟隆169”采用DNA指纹技术进行对比检测,用42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对比,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疑同品种,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检测结果意味着两个繁殖材料属于同一品种。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法行使对“伟隆169”初审公告至授权期间侵权行为的追偿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花农资店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春花农资店存在侵权事实,春花农资店也不具有主观侵权故意,应驳回对春花农资店的诉求。1.春花农资店成立于2009年7月22日,主要经营范围为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2020年9月在上门推销人员的促使下进了几袋货,该种子25日被公证人员购走,产品包装显示为“喜麦199”,类别为大田用种,生产单位为丰之源公司,包装袋右下角印有“二维码”,通过扫描二维码显示该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c(豫滑)农种字(2017)第0006号、植物检疫证号:4105262019001569、净含量15kg、生产日期2020.7”,产品追溯显示品种名称为“喜麦199”、产品识别代码:x199-2229610318302206。因此,该产品并非春花农资店生产,实乃丰之源公司提供,春花农资店在有限的销售量及范围内并不存在主观侵权的故意,以春花农资店的认知能力也不可能对产品是否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做出有效判断。2.鹿邑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鹿证内民字第180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9月25日公证人员及委托代理人黄东阳、在场人杨勇在小李农资店购买被诉侵权种子“喜麦199”,但没有提交购买凭证证明系春花农资店售出,购买数量、品种与记载内容一致,鹿邑县公证处资质证明附件以及黄东阳是否具有申请公证的资格,因此公证程序及相关审查存在明显违法,该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采用。
  二、原告诉请春花农资店30万元赔偿额畸高且无法律依据。春花农资店面对的客户群体仅限于周边村庄的几个散户,而且只是在2020年9月尝试性的进了几袋货试销,价格确定在2.5元/斤,根本没有进行实质性销售。涉案品种于2020年4月29日审定并公告,2020年12月3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即使认定春花农资店构成侵权,但前后时间跨度较小。再者,2020年10月初,经原告举报,项城市农业局执法大队到春花农资店检查也没有找到任何库存及在销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根本不会对原告产生较大的利益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利益损失或者春花农资店由此获得的利益。
  被告丰之源公司、冯增革答辩称:一、原告对本案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涉案法定品种权人,原告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二、丰之源公司从未侵犯“伟隆169”小麦品种权;三、丰之源公司并没有向春花农资店供货,所谓的合同与业务关系不存在,丰之源公司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与事实发生;四、涉案公证行为违法无效,不具有公证的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五、检测报告的鉴定程序、实体与结果均违法错误,不具备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特征,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丰之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六、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民事责任无根缺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丰之源公司、冯增革的诉请。
  原告金苑邦达富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伟隆169小麦品种审定和植物新品种权的证据
  证据1:伟隆169小麦品种审定证书的公证书;
  证据2:伟隆169小麦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书、授予品种权决定通知书及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的公证书。
  证明目的:伟隆169小麦品种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育种者为杨凌伟隆公司、原告及安徽华皖种业有限公司,审定意见为:该品种符合国家小麦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在黄淮冬麦区南片的河南省除信阳市和南阳市南部部分地区以外的平原灌区,陕西省西安、渭南、咸阳等地种植。杨凌伟隆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就伟隆169小麦品种申请品种权,2020年12月3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171332.4,授权日为2020年12月31日,保护期限为15年,现处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内。
  第二组证据原告获得伟隆169小麦品种经营权、维权授权及支付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证据3: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1份、支付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发票3份;
  证据4:杨凌伟隆公司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生产经营权授权书;
  证据5:杨凌伟隆公司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维权授权书;
  证据6:原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主证、副证各1份。
  证明目的:1.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2018年10月,杨凌伟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协议约定就伟隆169小麦新品种,杨凌伟隆公司以独占的方式许可原告在河南省区域内生产经营,许可使用费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固定费计100万元,另一部分根据销量提取,具体为该品种在许可区域推广合法后按销售量0.1元/公斤提取。截止到2020年12月8日,原告已支付100万固定许可费及浮动许可费755072元,共计1755072元;3.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三组证据宣传推广和销售的证据
  证据7:合同书2份;
  证据8:伟隆169小麦品种的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各12套。
  证明目的:原告取得生产经营权后,就伟隆169小麦品种进行大量宣传使用,现在河南省西华、淮阳、项城、安阳、浚县、睢阳、汝州、禹州、南阳、原阳、鲁山、辉县、滑县、封丘、民权、延津、长垣等21个区域设有经销商,该品种在同行业中已具有很好的销量和很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被告构成侵权的证据
  证据9:(2020)豫鹿证内民字第1805号公证书;
  证据10:鹿邑县公证处就被告销售的喜麦199小麦品种委托河南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检验报告2份、发票1份。
  证明目的:1.被告春花农资店销售的“喜麦199”是丰之源公司生产的小麦种子,其包装的繁殖材料实际上是授权品种“伟隆169”,被告春花农资店、丰之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2.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三袋,每袋15KG,支付款项490元,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影响。
  第五组证据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
  证据11:代理服务协议1份及发票3份;
  证据12:付款凭证1份;
  证据13:差旅费发票若干。
  证据目的:原告作为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维权,该组证据与证据10共同证明,仅合理开支就高达44354元。
  第六组证据:被告冯增革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
  证据14:丰之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证明目的:丰之源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冯增革是一人股东,若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冯增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补充证据:(2021)陕杨证经字第123号公证书(品种权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的公证书)。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春花农资店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对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审定证书公告日期是2020年4月29日,授权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对春花农资店证据保全的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授权时间短,要求赔偿数额太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春花农资店的侵权事实及赔偿数额。
  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春花农资店在销售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原告销售伟隆169所获得的利益。
  第三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证据9,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中记录的法定代理人黄东阳及在场人杨勇均无相关身份关系的证明。黄冬阳与杨勇是否具有申请公证的资格,没有在公证书中说明,公证书中只有照片认定购买的过程,无购买凭证,不能证明购买的具体地点、数量、规格,并不能证明所购商品为春花农资店销售,不能认定侵权。
  证据10: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比对品种伟隆169来源不详,待测样品与比对样品有混杂可能。检验结果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服务协议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原告起诉日期是2021年3月25日,时间跨度较大,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诉请的赔偿金额有直接关系。
  第六组证据:未提出异议。
  补充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丰之源公司、冯增革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原告没有提交证据1、2的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2.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对伟隆169享有品种权,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更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品种权享有追偿权。
  3.审定证书与品种权证书的权利主体不统一,审定证书的申请者和育种者是三个公司,品种权人仅有杨凌伟隆公司,而原告非品种权人,且伟隆169品种权的授权日为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前品种权不在保护期内,原告作为非品种权人不享有追偿权。
  第二组证据:原告没有出示第二组证据的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明确载明转让合同的有效期限是品种权正式生效之日,那么该合同从2020年12月31日起方为有效。在此前发生的行为与本案原告均不具有关联性,且技术转让合同转让的是生产经营使用权,并非授权维权打假或者是对本案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有些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比如合同中载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日是2017年8月9日,很明显这个时间是错误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享有本案品种权维权、打假的授权。
  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授权的是生产经营权,不是维权授权,并且2018年7月授权时,本案品种权还没有授权。授权书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没有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签章。
  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维权授权书存在有重大逻辑矛盾,授权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而维权授权书首部已经载明伟隆169于2020年12月3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时不可预见伟隆169将于2020年12月3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权利人授权原告,以原告的名义行使相关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授权合同的受托人均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相关权利,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因此授权书中的此项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授权书没有相应的委托授权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不明,且没有对追偿权进行授权,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主证和副证均没有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主证的发证时间是2017年6月26日,副证的发证时间是2020年10月22日,本案品种权授权日是2020年12月31日,因此该两份生产经营许可证对本案品种权不具有关联,更不具有效力。生产经营许可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如果这些证据客观真实的话,能够证明原告没有损失,且能够证明原告的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存在。
  第四组证据:证据9:1.该公证书来源违法,公证处是鹿邑县公证处,公证地点和公证元素均不在鹿邑县,公证处对公证事项不享有管辖权,鹿邑县公证处的公证违法无效。2.公证取证属于陷阱取证,不属于正常消费行为,从此意义上,该公证书仍然来源不合法,属于无效证据。3.公证书中出现了黄冬阳,但是没有见到原告对黄冬阳的相关委托书,黄冬阳的代理行为无效。4.公证行为发生于2020年9月25日,此时涉案品种权还没有正式授权,也就不存在相关的侵权行为。5.公证书与丰之源公司、冯增革没有任何关联,公证提取的喜麦199不是丰之源公司生产、销售的,与丰之源公司没有关联性。6.公证内容与工作记录所显示的密封加贴封条这个过程违法无效。2000年9月25日下午16:39在小李农资门市部提取样品,当天下午19:30在公证处进行了封存,这个过程当中,公证处没有不间断的视频录像,存在置换标的物的嫌疑,有充分理由认定封存的样品在这三个小时,两个地点之间发生了变化,封存的样品并不是在小李农资门市部提取的样品。7.公证书附了数份照片,照片不能证明公证处所要证明的问题,并且这些照片没有时间、地点、制作人、制作对象、情况说明等重要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要素,形式上、来源上不合法,照片上的包装并非丰之源公司使用的包装。
  证据10:1.两份检测报告来源不合法,送检单位是郑州益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来公司),如果原告不提交其与益来公司关系的证据,那么送检单位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并且鉴定时原告并没有取得本案的相关权利,包括品种权及追偿权。2.检验报告中的彩印投影的来源有重大造假嫌疑,检验报告中所述的生产单位并非丰之源公司,在检验报告中,生产日期、抽样基数均是空白,存在重大瑕疵,鉴定结论错误。3.这个检验属于原告的单方检验,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合法有效的检验应当是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抽检送检,两份检验报告没有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相关职业证书与资质证书,不具备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不能证明丰之源公司对原告有侵权行为。
  第五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服务协议与2020年9月26日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与内容不一致,证明服务协议可能是事后补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收款方式与收款金额属于一种效益性支付,这种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提交益来公司的相关经营许可证照,该公司有没有代理资格,有没有收费资格,均需进一步证实。二维码扫码支付款项、加油票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检测费8000元没有规范票据,委托鼎邦知识产权公司取证服务费没有相关委托协议及鼎邦知识产权公司开具的票据,因此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差旅费及补助不是法定的损失范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正当合理花费。
  第六组证据:未提出异议。
  补充证据:公证书来源不合法,办证程序不合法,内容也不合法。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公证书未载明原件的出处与存放地点,未载明办理公证的具体地点。
  被告春花农资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丰之源公司、冯增革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丰之源公司使用的“喜麦199”的包装袋,拟证明该包装袋与原告取证的包装袋不一致,原告取证的“喜麦199”产品并非丰之源公司生产。
  对被告丰之源公司、冯增革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针对不同的客户群体,会制定很多种不同的包装,被告只提供了一个包装,并不能证明另外一个包装不是丰之源公司所生产的。
  被告春花农资店对被告丰之源公司、冯增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均当庭核实了原件,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的事实
  2017年5月24日,杨凌伟隆公司就“伟隆169”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该品种权申请经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初步审查,于2018年1月1日在2018年第1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予以公告。2020年4月29日,该品种通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2020年12月31日,该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杨凌伟隆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171332.4,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编号为第2020016580号,保护期限为15年。
  二、金苑邦达富公司对“伟隆169”小麦品种享有的权益及其经销“伟隆169”小麦品种的事实
  金苑邦达富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1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的销售、研发、生产、加工等。
  2018年7月26日,杨凌伟隆公司向金苑邦达富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杨凌伟隆公司选育的小麦新品种“伟隆169”已申请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号为20171332.4,并于2018年6月通过陕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现我单位授权金苑邦达富公司对该品种在国家审定(引种)区域内具有生产经营权,授权年限到2021年12月28日。
  2018年10月6日,金苑邦达富公司与杨凌伟隆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该合同载明:受让方(甲方):金苑邦达富公司;让与方(乙方):杨凌伟隆公司。
  第三条:乙方许可甲方以如下范围、方式和期限实施本项使用权:1.实施方式:甲方在授权区域享有独占生产经营权;2.实施范围:小麦品种“伟隆169”在河南省合法推广区域的生产经营权;3.实施期限:本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该品种退出许可市场止。
  第六条:为保证甲方有效实施本项植物新品种使用权,乙方向甲方转让与实施本项植物新品种有关的技术秘密:1.技术秘密的内容:“伟隆169”繁材和原种种子;2.技术秘密实施要求: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和许可方式要求;3.技术秘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伟隆169”繁材和原种种子技术及相关资料,期限为“伟隆169”植物新品种保护到期为止。
  第九条:甲方向乙方支付实施该项植物新品种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1.许可实施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及品种在许可区域推广合法后乙方的该品种销售量0.10元/公斤。其中技术秘密的使用费为:人民币100万元及品种在许可区域推广合法后乙方的该品种销售量0.10元/公斤。
  2019年6月28日,金苑邦达富公司向杨凌伟隆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00万元。2020年12月8日,金苑邦达富公司向杨凌伟隆公司支付技术转让(品种权使用费)755072元。
  2020年1月20日,杨凌伟隆公司授权金苑邦达富公司在河南省区域内进行维权打假,对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经营“伟隆169”或者冒牌、侵权生产、经营“伟隆169”的侵权或违法行为,以金苑邦达富公司名义单独行使举报、起诉的权利。在打假维权过程中,杨凌伟隆公司不作为原告行使起诉的权利,诉讼或举报的风险由金苑邦达富公司一家承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之日至品种权终止之时。为此,杨凌伟隆公司出具载明上述内容的维权授权书。
  2017年6月26日,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向金苑邦达富公司颁发了许可证编号为C(豫新经)农种许字(2017)第0002号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许可金苑邦达富公司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小麦,有效期至2022年6月25日。2020年10月22日颁发的副证载明,许可金苑邦达富公司经营小麦“伟隆169”。
  金苑邦达富公司作为供方与河南金粒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项城市永丰顺达农资服务部、河南金希莱种业有限公司等需方分别签订伟隆169预约购销协议,双方约定,供方特许需方在合同约定区域内经销“伟隆169”小麦种子。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20年9月25日下午16时39分,两名公证人员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东阳、在场人杨勇来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秣陵镇东大街328省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东阳在小李农资购买了由河南润贵春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麦349”三袋、由丰之源公司生产的“喜麦199”三袋。购买结束后,上述四人于当日下午19时32分来到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公证处对上述黄东阳从小李农资购买的“中麦349”、“喜麦199”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密封后由黄东阳领走并保管。公证人员将整个过程拍摄照片七张。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豫鹿证内民字第1805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照片七张及微信付款截图一份。照片显示,所购店铺门头为“小李农资”,门头下方悬挂有“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字样;黄东阳共支付货款490元,收款人位春花。“喜麦199”包装袋正面印有:“粒胜”及拼音、“喜麦199”、“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净含量:15kg”等字样;背面印有:“产地:河南.滑县”、“生产单位: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冯村”、“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地检疫证、生产日期:见二维码”等字样。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纸箱一个,纸箱上贴有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签章的封条,纸箱用胶带封装。法庭确认封存完整。纸箱内有种子一袋,包装袋上印制的内容与公证书中描述的内容一致,扫描背面的二维码,“产品追溯”中显示“品种名称喜麦199”、“生产经营者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产品介绍”中显示“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c(豫滑)农种许字(2017)第0006号”、“植物检疫证号:4105262019001569”、“净含量:15kg”、“生产日期:2020.7”等信息。经辨认,春花农资店陈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没有完整的外包装,未显示该商品是否为春花农资店售出,无法进行有效比对。丰之源公司陈述,公证封存的产品包装并非其生产,正、反面均与其包装不同。为此,丰之源公司当庭提交其生产经营的“喜麦199”小麦种子一袋,将该包装袋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相比较,除主色调及产品识别代码、净含量的计量单位不同外,两者在图案设计、整体布局、品种名称、使用商标、生产单位、宣传文字内容、二维码信息等方面均相同。
  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益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原告所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和相关权益,原告委托益来公司代理完成原告在河南省区域内针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采取调查取证、行政或刑事投诉/举报、诉讼等法律维权服务,益来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服务为:调查涉嫌侵犯原告权益的侵权事实并获取证据和代为举报执法部门查处。
  益来公司委托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封样的“喜麦199”的品种真实性进行检验,对照品种为“伟隆169”,送样人为黄东阳。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检测报告,其中一份检验报告(DNA)载明:待测样品与对照品种伟隆169经用42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疑同品种;另一份检验报告载明:依据GB/T3543.5-1995,该样品电泳谱带与对照样伟隆169比对一致。为此,原告向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8000元。
  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检测技术、生物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获得由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7日;于2020年7月2日获得河南省农业农村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有效期至2026年7月1日。
  四、被告的相关情况
  被告春花农资店成立于2009年7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被告丰之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注册资本508万元,股东冯增革持股100%,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农作物种子。
  本院认为:杨凌伟隆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伟隆169”品种权,经初步审查合格,该品种权申请于2018年1月1日予以公告。2020年12月31日,国家农业农村部授予杨凌伟隆公司“伟隆169”品种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原告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丰之源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春花农资店销售;3.被告春花农资店、丰之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问题;4.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原告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018年7月26日,“伟隆169”品种权人杨凌伟隆公司授权本案原告金苑邦达富公司对涉案品种在国家审定区域内具有生产经营权,授权期限到2021年12月28日。杨凌伟隆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河南省区域内进行维权打假,对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经营“伟隆169”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至品种权终止之日。从授权内容看,原告所获得的授权为普通实施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丰之源公司关于原告不是品种权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丰之源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春花农资店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春花农资店销售问题。(2020)豫鹿证内民字第1805号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店铺悬挂的名称与被告春花农资店的工商注册信息相吻合,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物品一致,且春花农资店在答辩状中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足以认定被告春花农资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丰之源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首先,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贴有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的封条,且封存完整。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二维码扫描结果均显示生产单位为被告丰之源公司,丰之源公司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其认可生产、销售“喜麦199”小麦种子,并向法庭提交了其生产的“喜麦199”种子包装袋,该包装袋的整体设计及显示的商标、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植物检疫证号等信息均与被诉侵权包装袋一致。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丰之源公司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但丰之源公司提供的包装袋无法有效反驳原告的主张,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丰之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对公证书的效力、证明力提出了质疑,本院认为:其一,黄东阳是否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办理涉案公证系公证处审查的事项;其二,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证秩序,减少恶性竞争,鹿邑县公证处是否跨区域公证、应否受到行政处罚,属于行政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在公证书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不应否定其证据效力。异地公证只是公证处跨区域执业,并不影响其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事项的客观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所提意见无法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春花农资店、丰之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原告委托益来公司调查涉嫌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并获取证据。益来公司委托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封样的“喜麦199”的品种真实性进行检验。经鉴定,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两份检验报告,依据NY/T2470-2013标准作出的检验结论是:公证封存的待测样品与对照品种“伟隆169”经用42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疑同品种;依据GB/T3543.5-1995标准作出的检验结论是:该样品电泳谱带与对照样“伟隆169”比对一致。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检验资质,其检验采用的检验依据NY/T2470-2013及GB/T3543.5-1995现行有效,检验程序并无不当。因此,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予以采纳。三被告虽对检验报告的三性存异议,但相关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且三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追偿期内,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被告丰之源公司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了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品种的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春花农资店未经品种权人授权,以商业为目的销售了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小麦种子的合法来源,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冯增革是丰之源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其依法应当对丰之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丰之源公司、春花农资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冯增革对丰之源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虽然没有追偿期间的损失如何计算的相关规定,但是被告涉案行为的性质类似于授予品种权后,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的行为,也是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品种初审公告的时间、涉案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范围、许可使用费,同时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春花农资店赔偿原告金苑邦达富公司5000元,被告丰之源公司赔偿原告金苑邦达富公司100000元。
  综上,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伟隆169”植物新品种使用权的行为;被告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伟隆169”植物新品种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冯增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冯增革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磊

审判员 张永杰

审判员 董小斐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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