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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1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飞,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飞,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田二河镇二河村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中华,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俊飞,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惠通世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惠通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下堡路168号1705-1708、171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连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小飞、鲁中华、涂俊飞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惠通世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作为软件开发方的广州众创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注销,经惠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将本案被告变更为熊小飞、鲁中华、涂俊飞。为保障变更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诉讼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变更当事人的通知,并重新向各方当事人特别是变更后新加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并视情决定是否重新进行庭审,以充分保障新加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的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原审法院未向涂俊飞送达应诉材料、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惠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剥夺了涂俊飞的申请回避、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虽向熊小飞、鲁中华送达了部分诉讼材料,但熊小飞、鲁中华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13日收到标记有“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变更当事人通知、开庭笔录”的邮单,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即已作出原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被告享有15天答辩期的规定,剥夺了熊小飞、鲁中华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上诉人熊小飞、鲁中华、涂俊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鹏   审判员 梁晓征   审判员 欧宏伟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浪   书记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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