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信岙村。
法定代表人:薛秀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后阮村。
法定代表人:曹亚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佛堂镇稠佛南路543号。
经营者:王佐华,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进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华富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朗进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前,被上诉人在编号为5W1172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将权利要求9及权利要求7的部分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均不一致,而原审法院仍以原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2、7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实属错误。2.原审法院片面理解涉案专利中“固定机架”的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固定机架”被特别定义为可分离的两块电机板、电机板上设有腰型孔;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只设置一块连接板,连接板为固定整体、无法分离,无法实现调节两轴心间的距离,不具备调节橡筋带叠合长度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固定机架”相应的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记载的“拖动该夹持机构移动的滑动机构”“进给导轨装置”“结头感应机构”系功能性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法院认为“拖动该夹持机构移动的滑动机构”“进给导轨装置”“结头感应机构”不是功能性技术特征是错误的。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阶段,未对“拖动该夹持机构移动的滑动机构”“进给导轨装置”“结头感应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比对。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相应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四、即使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售价9.8万,除了涉案专利部分,还包括缝纫机头、前定型装置、控制面板及控制程序,虽涉案专利作为整个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主要部分,但其专利功能并不足以创造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市场价值。且上诉人销售时间短,销售量仅一台。
被上诉人朗进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被上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发生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后,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修改也是在一审结束后才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原有专利基础上做出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2.被诉侵权产品也落入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固定机架”的解释并无不当,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固定机架”的描述只是优选的内容。原审法院对“拖动该夹持机构移动的滑动机构”“进给导轨装置”“结头感应机构”认定为非功能性技术特征并无不当,即使是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也构成相同。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过程中,上诉人全程参与并充分发表了意见。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华富商行同意南邦公司的意见。
朗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朗进公司的起诉请求:1.判令南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朗进公司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专利号为201620180916.4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2.华富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朗进公司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专利号为201620180916.4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3.南邦公司赔偿朗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4.南邦公司、华富商行共同赔偿朗进公司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共计1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为专利号为ZL201620180916.4、名称为“一种自动橡筋机”实用新型专利,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是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7日。2018年9月1日,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朗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专利授权日至2019年12月30日,并约定朗进公司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其名义对相应的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全部赔偿。涉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朗进公司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7。其权利要求1、2、7为:1.一种自动橡筋机,包括送料装置、拉料装置、翻转机械手装置、进给导轨装置和缝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装置与拉料装置分别设置于翻转机械手装置两端,所述翻转机械手装置与进给导轨装置连接固定,所述送料装置包括第一机架与第二机架,所述的第一机架设有第一电机带动的第一送料主动轮,所述的第二机架设有第二电机带动的第二送料主动轮,所述的第一机架上端设有第三电机带动的理料滚轮;所述翻转机械手装置包括能绕第一轴心转动的第一夹具、能绕第二轴心转动的第二夹具、设置在第一夹具和第二夹具之间的托料架和固定机架。所述第一夹具、第二夹具及托料架设置的固定机架上,所述的固定机架间隔设有用于驱动第一夹具绕第一轴心旋转运动的驱动电机和用于驱动第二夹具绕第二轴心旋转运动的反转气缸,所述托料架可沿固定机架方向向缝纫装置方向做水平位移;所述拉料装置包括可夹持橡筋带的夹持机构以及拖动该夹持机构移动的滑动机构;所述的第一送料主动轮转动并在第一送料主动轮出料口处的橡筋带端部,并在第二送料主动轮的辅助送料下,滑动机构带动橡筋带位移穿过第一夹具和第二夹具,然后通过设置于第二送料主动轮出料口处的切料机构将橡筋带切断;所述第一夹具和第二夹具夹住切下的橡筋带两端,分别绕第一轴心和第二轴心旋转橡筋带的两端固定在托料架上,进给导轨装置带动橡筋带位移至缝纫装置针头下端进行缝制。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橡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送料装置上设有送料通道,所述送料通道上端设有色标感应器对橡筋带进行色块采集检测,所述送料通道上设有结头感应机构。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橡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具和第二夹具均包括上夹体、下夹体,所述第一夹具与第二夹具对称设置,所述下夹体上设有夹紧气缸驱动上夹体上下位移,所述的驱动电机为闭环步进电机,所述驱动电机具有第一驱动轴,所述的第一驱动轴通过第一连接臂与所述的第一夹具相连接;所述的反转气缸具有第二驱动轴,所述的第二驱动轴通过第二连接臂与所述的第二夹具相连接。
2018年7月19日,朗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江宁,与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义乌市佛堂镇佛堂大道543号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面标有“南邦缝纫机体验店”等字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毛灵见、江宁向店铺内的人员出示一份《缝纫设备买卖合同》,要求提取名为“南邦全自动接松紧机”的设备一台;该店内人员称设备已装在一个木箱内并拆封该木箱;毛灵见、江宁检查木箱内的设备后,支付相关货款,随后取得编号为0001090的《华阳缝纫设备商行送货单》、编号为0504451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并索要了名片两张。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设备的外包装即木箱上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2018年7月29日,公证人员来到毛灵见所称的地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以及现场情况,对保全标的包装拆封,取出里面的设备安装及运行以及重新密封的过程进行拍照、录像。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为此分别出具了(2018)浙台东证字第3111、3223号公证书。
另查明,朗进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以不同的专利起诉南邦公司和华富商行共有三个案子,其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98000元、公证费7200元、律师费10万元,朗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再查明,南邦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注册资本800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电机、传感器、缝纫机械研发、制造、加工、销售。华富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8月31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缝纫机零配件;缝纫机维修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
案外人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20180916.4、名称为“一种自动橡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朗进公司通过排他许可的方式获得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并得到专利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经现场勘验和庭审比对,南邦公司和华富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连接板,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定机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动机构”“进给导轨装置”及权利要求2所述的“结头感应机构”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应结合实施例来确定其保护范围。朗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对于固定机架,原审法院认为对具体部件名称的不同称谓不能否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对于“滑动机构”“进给导轨”“结头感应机构”,涉案专利虽然对此进行了功能性描述,但并非通过功能性描述的方法记载的技术特征均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在但书部分的规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具体到本案,“滑动机构”“进给导轨”是用于实现带动夹持机构水平位移的装置,“结头感应机构”是设置在送料通道上用于实现橡筋结头感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其所指的技术是如何实现、其基本结构如何,故其为非功能性限定,不应被纳入功能性技术特征,相应地,亦无需适用“实施例+等同”的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其次,“滑动机构”“进给导轨”“结头感应机构”并未限定具体的实现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中对上述内容的技术特征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但朗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保护权利要求4、5、6。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南邦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朗进公司要求南邦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朗进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南邦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该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朗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南邦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南邦公司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朗进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以整机和部件在原审法院同时起诉了多个案件,本案涉及的系整机专利等因素,根据朗进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华富商行,朗进公司当庭认可华富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朗进公司要求华富商行与南邦公司共同赔偿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富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朗进公司要求华富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朗进公司要求华富商行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朗进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华富商行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该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南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华富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南邦公司赔偿朗进公司经济损失23万元,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合计28万元;驳回朗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朗进公司负担7657元,南邦公司负担12493元。
本院二审期间,朗进公司和南邦公司均提交申请书,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理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13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涉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目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均不一致,故请求法院书面审理本案。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朗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国内外机电一体化技术》,2000年第1期;2.《现代机械设计手册》,化学工业出版社,2011年3月出版;3.《基于直线运动单元的直角坐标机器人系统的研究》,载于中国知网,齐鲁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提交日期2014年6月,用以证明电机丝杆和同步带均属于线性传动单元的惯常实施方式。南邦公司及华富商行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阐述。
同时,本院经审理查明:针对涉案专利,案外人宋向魁于2019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修改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7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原权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于2019年7月26日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第41362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26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本案一审庭审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原审判决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即,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行政决定予以确认。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2、7的记载如下:
“1.一种自动橡筋机,包括送料装置、拉料装置、翻转机械手装置、进给导轨装置和缝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装置与拉料装置分别设置于翻转机械手装置两端,所述翻转机械手装置与进给导轨装置连接固定,所述送料装置包括第一机架与第二机架,所述的第一机架设有第一电机带动的第一送料主动轮,所述的第二机架设有第二电机带动的第二送料主动轮,所述的第一机架上端设有第三电机带动的理料滚轮;所述翻转机械手装置包括能绕第一轴心转动的第一夹具、能绕第二轴心转动的第二夹具、设置在第一夹具与第二夹具之间的托料架和固定机架,所述第一夹具、第二夹具及托料架均设置在固定机架上,所述的固定机架间隔设有用于驱动第一夹具绕第一轴心旋转运动的驱动电机和用于驱动第二夹具绕第二轴心旋转运动的反转气缸,所述的驱动电机为闭环步进电机,所述托料架可沿固定机架方向向缝纫装置方向做水平位移;所述托料架后端连接设有水平导轨,所述水平导轨上设置有推进气缸推动托料架前后位移;所述导轨上端固定连接设有顶出气缸,所述顶出气缸前端设有顶带挡片,所述托料架上端面设有顶带缺口,所述顶带挡片可沿顶带缺口的缺口方向位移进行调节距离;所述拉料装置包括可夹持橡筋带的夹持机构以及拖动该夹持机构移动的滑动机构;所述的第一送料主动轮转动并在第一送料主动轮与第二送料主动轮之间输入设定长度的橡筋带,所述拉料装置的夹持机构夹持第二送料主动轮出料口处的橡筋带端部,并在第二送料主动轮的辅助送料下,滑动机构带动橡筋带位移穿过第一夹具和第二夹具,然后通过设置于第二送料主动轮出料口处的切料机构将橡筋带切断;所述第一夹具和第二夹具夹住切下的橡筋带两端后,分别绕第一轴心和第二轴心旋转橡筋带的两端固定在托料架上,进给导轨装置带动橡筋带位移至缝纫装置针头下端进行缝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橡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送料装置上设有送料通道,所述送料通道上端设有色标感应器对橡筋带进行色块采集检测,所述送料通道上设有结头感应机构。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橡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具与第二夹具均包括上夹体、下夹体,所述第一夹具与第二夹具对称设置,所述下夹体上设有夹紧气缸驱动上夹体上下位移,所述驱动电机具有第一驱动轴,所述的第一驱动轴通过第一连接臂与所述的第一夹具相连接;所述的反转气缸具有第二驱动轴,所述的第二驱动轴通过第二连接臂与所述的第二夹具相连接。”
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7的区别在于“固定机架”“进给导轨装置”“滑动机构”“结头感应机构”和“所述托料架后端连接设有水平导轨,所述水平导轨上设置有推进气缸推动托料架前后位移”,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按照安排,共同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全角度录制视频,并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中与前述争议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部分进行了拍照固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双方共同选定的相应照片中所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进给导轨装置”结构如下:包括电机、减速机构(减速机构包括减速主动轮、减速从动轮及减速皮带轮,其中减速主动轮的直径小于减速从动轮,根据具体需要选取一定直径比的减速主动轮和减速从动轮)、前带轮、传送带、后带轮、及与传动带固定连接的滑块。减速从动轮与前带轮同轴,电机驱动减速机构中的减速主动轮,进而带动减速从动轮与前带轮转动,进而使传送带及与其固定的滑块运动;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机构”结构如下:包括电机、丝杆及与丝杆配合的丝杆座,电机驱动丝杆转动,转动的丝杆使丝杆座移动;被诉侵权产品的“结头感应机构”结构如下:包括安装座、可相对安装座上下运动的滑杆,安装座上端设有感应器,滑杆上端设有感应片,感应片随滑杆上下运动,滑杆下端设有滚轮。被诉侵权产品的“水平导轨”结构如下:托料架从固定机架方向向缝纫装置方向做水平位移。托料架后端有水平导轨,水平导轨上设置有推进气缸推动托料架前后位移;导轨上端固定连接设有顶出气缸,顶出气缸前端设有顶带挡片,托料架上端面设有顶带缺口,顶带挡片可沿顶带缺口的缺口方向位移进行调节距离。
另查明,目前维持有效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为基础,通过增加修改前的权利要求7的“所述的驱动电机为闭环步进电机”这一技术特征以及修改前的权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修改后所形成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在涉案专利原始的专利文本之中并不存在。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中朗进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7。而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部分无效,目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是以授权公告的原权利要求1为基础增加了原权利要求7的“所述的驱动电机为闭环步进电机”这一技术特征以及原权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新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原权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一审中由于朗进公司没有主张,故未进行审理。
由于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2、7的区别仅在于“固定机架”“进给导轨装置”“滑动机构”“结头感应机构”四个技术特征,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而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7相此,区别仅为“固定机架”“进给导轨装置”“滑动机构”“结头感应机构”和“所述托料架后端连接设有水平导轨,所述水平导轨上设置有推进气缸推动托料架前后位移”五个技术特征,故只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就必然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也即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前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均需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固定机架”“进给导轨装置”“滑动机构”“结头感应机构”这四个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同时,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还需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所述托料架后端连接设有水平导轨,所述水平导轨上设置有推进气缸推动托料架前后位移”这一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以上评述、结合当事人二审诉辩称可知,本案二审实质在于要判断:(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固定机架”“水平导轨”这一技术特征;2.“进给导轨装置”“滑动机构”“结头感应机构”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二)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固定机架”“水平导轨”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机架”,其对应部件是“连接板”。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固定机架”为可分离的两块电机板、电机板上设有腰型孔;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只设置一块连接板,连接板为固定整体、无法分离,无法实现调节两轴心间的距离及不具备调节橡筋带叠合长度的功能。被上诉人则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可分离式的“固定机架”只是优选实施例,并非是对权利要求1中“固定机架”的限制。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权利要求通常是对说明书具体实施例的合理概括,因此不能一概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完全等同于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具体实施例。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固定机架”是可分离的两块电机板还是整体的一块板,只是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中给出了“固定机架”是可分离的两块电机板的一种实施方式。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改进点,其是通过对翻转机械手装置、拉料装置以及进给导轨装置进行了控制方式和构造上的改进,实现运行行程可控、自动化程度更好、操作方便和生产效率的大幅提升。因此,“固定机架”是可分离的两块板还是整体的一块板,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橡筋机从整体而言仍然可以实现其发明目的。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水平导轨”,由推进气缸直接推动托料架前后位移,且被诉侵权产品中起导向作用的结构是固定连接在托料架上,与涉案专利限定的连接方式不同。被上诉人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水平导轨”以及“所述托料架后端连接设有水平导轨,所述水平导轨上设置有推进气缸推动托料架前后位移”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存在如下技术特征:有从固定机架方向向缝纫装置方向做水平位移的托料架。该托料架的后端固定有水平导轨,该水平导轨上有推进气缸推动托料架前后位移。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水平导轨是固定的,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水平导轨的连接方式,其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非固定的,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水平导轨”以及“所述托料架后端连接设有水平导轨,所述水平导轨上设置有推进气缸推动托料架前后位移”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南邦公司有关水平导轨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进给导轨装置”“滑动机构”和“结头感应机构”是否为功能性特征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进给导轨装置”“滑动机构”和权利要求2的“结头感应机构”均为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即使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可见,功能性特征即是指使用“其所为(做什么)而不是其为何(如何做)”的术语描述的技术特征。功能性限定需满足以下要件:其一是只从功能进行限定,而没有用实现所述功能必需的结构特征限定;其二是这类“功能性限定”不存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相对固定的技术结构。因此,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由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其基本含义应有两层:(1)在识别什么样的技术特征是功能性特征的阶段,据以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内部证据限于权利要求自身,而不包括专利文件的其他内容。这是属于认定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问题。只有当进一步解释已经认定了的功能性特征时或者说针对已经认定了的功能性特进行侵权判定时,才需要依据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来解释已经认定了的功能性特征或认定相同/等同侵权。(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从权利要求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即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内容方才可能依据权利要求直接、明确地确定。此时仅可以借助于外部证据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权利要求确定的具体实施方式,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此处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来源通常包含: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功能/效果描述已能明了的具体实施方式,即所属技术领域,某些功能/效果的实现可能具有公认的、常规的实现方式;二是功能执行主体的术语本身的具体实施方式含义,即表示功能执行主体的技术术语具有一定程度的结构含义/一定的具体实施方式信息,技术术语的结构/步骤含义足以实现所要实现的功能/效果;三是对功能执行主体的限定直接描述了的具体实施方式,即功能限定特征采用的方式是“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等特征”,已知描述的结构、材料、步骤足以实现所要实现的功能/效果。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属于机械产品领域,该技术领域的特点客观上决定了在撰写权利要求时,通常可以按照结构及其位置或连接关系对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限定。因此在机械领域,包含有“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的零部件名称是普遍存在的。如果这类机械部件在权利要求中包含了相对位置关系、运动方式或一定的结构等,则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对于“进给导轨装置”,尽管“进给”表明该装置的功能,但是“导轨装置”已经明确了其结构是导轨形式,即,进给导轨装置是能够完成“进给”作用的导轨装置,是表明了结构特征的具体机械装置的名称,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对于“滑动机构”,涉案专利在其权利要求1中对其相对位置关系、运动方式均作出了明确限定。具体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自动橡筋机包括进给导轨装置,翻转机械手装置与进给导轨装置连接固定;拉料装置包括可夹持橡筋带的夹持机构以及拖动该夹持机构移动的滑动机构;滑动机构带动橡筋带位移穿过第一夹具和第二夹具。因此“滑动机构”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对于“结头感应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因此也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而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之中对“滑动机构”“进给导轨装置”“结头感应机构”并未限定具体的实现方式,且根据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均存在前述结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朗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尽管其与南邦公司所称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存在相关差异,但是,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系涉案专利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对前述结构的技术特征作的进一步的限定,而朗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保护该从属权利要求,故南邦公司就此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两点论述可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朗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南邦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朗进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的修改,目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是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为基础,通过增加修改前的权利要求7的“所述的驱动电机为闭环步进电机”这一技术特征以及修改前的权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修改后所形成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在涉案专利原始的专利文本之中并不存在。上诉人南邦公司认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朗进公司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2、7)且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接受,朗进公司不得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时,本案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产生前述观点的根源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进行了调整,将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从“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调整为“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由于我国现行的专利确权程序中有关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允许“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方式存在,所以,就会出现经过确权程序所确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在涉案专利原始的专利文本之中并不存在之情形。而按照我国之前实行的专利确权程序中有关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经过确权程序所确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肯定都会记载在涉案专利原始的专利文本之中。本案涉案专利自授权之时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确权程序中权利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进行调整之日,社会公众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是以涉案专利修改前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为基础,按照之前确权程序中所确定的修改原则及方式,合理预期通过修改涉案专利可能获得确认的权利要求所能确定的保护范围,以避免自己实施某一技术方案之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侵害涉案专利权。
本案当事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如果按照之前有关确权程序中的权利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权利人无论选择“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之中任何一种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均不可能获得现在得到确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1,如此一来,落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在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已经被放弃或无效之后,就不会又落入现在获得确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此时就出现了在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在后续专利侵权程序中可能产生对社会公众不公平的情形。
而专利法的终极目标是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从专利制度之中的“专利公开换保护原则”,还是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出发,专利权人充分公开专利信息,社会公众充分信任专利权人公开的该信息,通过对专利信息的公示公信实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衡平,从而达到从公开到公信的效果。然而,由于专利文件撰写本身所固有的难度外,专利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表达水平及认知能力的局限,可能会出现语言表达和形式规范上的困难或对技术的理解产生偏差。随着对现有技术和发明创造等的理解程度的提高,特别是在侵权纠纷或确权程序中,申请人往往需要根据对发明创造和现有技术的新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修正。也正因为如此,在专利确权程序之中对专利权的修改方式增加“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这一修改方式,无论是从理论逻辑上还是从实践需求上讲,都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
所谓对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既可补入从属于同一个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也可补入从属于不同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这样做其实是缩小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比修改前的情况,是将权利要求合并的修改方式扩大到了允许权利要求当中具体技术特征的补入,原来是以权利要求为修改单位,现在以具体的技术特征为修改单位了。如此一来,专利权人可能会为抢占一个在先的申请日而将不成熟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在授权后的修改当中再将申请日时尚未完成或者发现的技术方案添加到权利要求中,也会使申请人在实质审查及复审阶段缺乏修改的积极性。进而,专利权人在专利文本中披露技术方案的动力就明显不足,极有可能不予充分披露,即使该信息的公布对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这极其不利于社会公众清楚明了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利于潜在发明者获知信息并利用信息进行创新。可见,按照“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牺牲了专利信息公开的稳定性以图保障其有效性,对专利信息公开的既往公信力有一定程度的减损进而需要弥补。
毕竟,专利权人理应披露信息以促进创新,因此,针对本案出现的该种情形,就有必要减低或消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对专利在先申请制度的价值的贬损以及对专利信息公开的既往公信力的减损。先用权制度与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实际就是对于此情形下,对于既往公信力减损的弥补方式。不过,社会公众能够制造出被涉案专利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覆盖的产品,尽管其中有其自身的努力和贡献,但不可避免的是其会从专利权人所公开的涉案专利的原始的专利文本中获得相关技术信息,这是其与先用权制度中在先发明人的不同之处,也是其与临时保护期内他人实施已公开但尚未获得授权的发明的技术方案的相同之处。因此,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以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原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仍落入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未经许可实施该修改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有关侵权实施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专利权保护与公众信赖利益平衡的考量,对发生在上述维持专利权有效的行政决定的决定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可以酌减赔偿数额。
具体到本案,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朗进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的修改,目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是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为基础,通过增加修改前的权利要求7的“所述的驱动电机为闭环步进电机”这一技术特征以及修改前的权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修改后所形成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7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都属于在涉案专利原始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之中并不存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均发生在涉案专利修改的权利要求被确权之前,因此,南邦公司之前所生产、销售的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南邦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朗进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在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本案具体情节、朗进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综合考量前述论述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南邦公司支付朗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所述,南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邓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瑞雪 书记员 王倩倩
裁判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