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童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丁。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戊。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喻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应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
上述三十五名上诉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刘某乙、桂某、刘某甲、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马某甲。
一审原告:陈某乙。
一审原告:杜某。
一审原告:冯某。
一审原告:方某。
一审原告:胡某。
一审原告:刘某丁。
一审原告:刘某戊。
一审原告:刘某己。
一审原告:刘某庚。
一审原告:刘某辛。
一审原告:刘某壬。
一审原告:刘某癸。
一审原告:柳某。
一审原告:兰某。
一审原告:李某甲。
一审原告:任某。
一审原告:任某甲。
一审原告:石某。
一审原告:苏某。
一审原告:邵某。
一审原告:尚某。
一审原告:田某。
一审原告:唐某。
一审原告:唐某甲。
一审原告:吴某。
一审原告:邬某。
一审原告:伍某。
一审原告:夏某。
一审原告:肖某甲。
一审原告:徐某甲。
一审原告:许某甲。
一审原告:杨某甲。
一审原告:易某。
一审原告:易某甲。
一审原告:周某甲。
一审原告:周某乙。
一审原告:周某丙。
一审原告:张某。
一审原告:张某甲。
一审原告:张某乙。
一审原告:朱某乙。
一审原告:赵某。
一审原告:刘某A。
一审原告:占某。
一审原告:丁某。
一审原告:王某丙。
一审原告:胡某甲。
一审原告:高某。
一审原告:李某乙。
一审原告:夏某甲。
一审原告:袁某。
一审原告:张某丙。
一审原告:徐某乙。
一审原告:余某。
上诉人王某等三十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以下简称武汉出租汽车协会)、一审原告马某甲等五十五人垄断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等三十五人共同推选王某、刘某乙、桂某、刘某甲、李某等五人为其诉讼代表人。三十五名上诉人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及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军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甲等九十人(即本裁定书所列上诉人王某等三十五人和一审原告马某甲等五十五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马某甲等九十人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武汉出租汽车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马某甲等九十人构成横向垄断的民事侵权行为;2.判令武汉出租汽车协会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发布武租协(2009)10号《关于调整我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等文件,组织武汉市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对出租车驾驶员收取统一的承包费等费用,该行为构成横向垄断。
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在一审中辩称:(一)马某甲等九十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其中曾某等四十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刘某癸等八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法院应裁定驳回该九十人的起诉。(二)马某甲等九十人请求确认侵权所涉文件发布于2009年,距其起诉时已历时10余年,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依据2002年以来的系列法规,出租车行业属于公共交通的补充,属于公共基础设施领域,系自然垄断行业,因此在出租车行业应当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2007年反垄断法)。(四)本案所涉文件是依据国务院、湖北省人民政府及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发布的系列文件与政策制定的,文件规定的内容在全国具有普遍性,符合当时的国情。出租汽车包括巡游车(中心城区与远城区)、网约车等,经对相关市场进行分析,涉案文件并无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即使涉案文件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情形,根据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武汉出租汽车协会也具有免责事由。(五)武汉出租汽车协会不是经营者,不可能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马某甲等九十人系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或曾经有该职业从业经历的人员。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章程第二条、第六条载明:该协会是经武汉市民政局登记,由武汉地区出租汽车和汽车租赁企业、驾驶员和与行业相关的单位自愿组成的地方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该协会在政府部门和企业、驾驶员之间起桥梁和纽带作用,反映企业和驾驶员的愿望和要求,传达政府意图,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和担任本行业的代表为基本职能。其主要业务范围为:“1.开展对全行业基础资料和经营管理的调查研究,向政府部门反映会员的愿望和要求,探讨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和发展的有关问题。积极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订行业规划和经济技术政策、加强行业管理和完善经营环境等方面的建议。2.参与地方或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行业内外的各种关系,帮助企业解决在经营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10.做好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工作。”
近二十年来,国家、湖北省、武汉市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已先后制定或修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通知》《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做好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安装税控计价器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涉及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或指导性意见。其中,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印发的《关于完善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机制的指导意见》规定了出租汽车企业推行承包经营应具备的条件、推行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经营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加强对完善经营机制的组织领导等内容。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印发的《市客管处关于印发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载明:该管理处会同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制订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按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合同时,必须按照示范文本“填写说明”的要求填写;补充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行业管理规定和协会自律意见;合同示范文本统一由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发放;凡不按照武交(2006)83号《市交委关于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的指导意见》和武租协(2006)1号《关于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的自律意见》的规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该管理处将不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管理处将按照与企业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印发的《关于巡游出租汽车政策解释解答》载明: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出台的承包费标准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武汉市实际、经会员单位协商提出的自律意见,出租汽车企业作为会员单位应当遵守;出租汽车企业根据协会的自律意见,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提出承包费标准,司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双方承包关系达成一致;如果司机不认可企业提出的承包费标准,通过协商与企业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双方承包经营关系无法建立。2016年9月5日,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发出《市交通运输委关于宣布失效一批交通运输行政文件的通知》,宣布包括武交(2006)83号《市交委关于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的指导意见》等行政文件失效。
近二十年来,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已向其会员单位发布《关于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的自律意见》《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关于客运出租汽车司机双班承包具体操作问题的自律意见》《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关于规范出租汽车“油改气”后月承包费收取标准的自律意见》《关于调整我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承包经营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关于2012年新增凯旋出租汽车实行新运营机制的自律意见》等指导性意见。上述意见涉及对出租车辆承包费的项目进行测算、调整等内容。武汉出租汽车协会要求会员企业按照上述自律意见执行,上述自律意见均抄送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其中,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发布的《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关于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的自律意见》表明:该协会对于不执行该自律意见的企业,将按照章程、行规行约和议事决事规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严重背离该意见的企业,将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提出调整、减少、中止其部分或全部经营权的意见和建议。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发布的《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关于规范出租汽车“油改汽”后月承包费收取标准的自律意见》表明:就规范出租汽车“油改汽”后企业向驾驶员收取的月承包费标准,明确企业和驾驶员双方利益分配关系,提出自律意见,内容包括原以汽油或柴油为燃料的出租汽车,在行业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改装资质的改装厂家,改装增加以压缩天然气为燃料的设备;车辆安装CNG设备费用按规定折旧计算提取,与月投资收益,一并计入月承包费等。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月承包费中车费发票及耗材和座套及清洗费收取标准的通知》载明:公司经营合同的收费项目中车费发票及耗材和座套及清洗费的标准据实调整为每月130元/车;经过全行业座套制作清洗更换工作一年的实际运转测算,经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报市客管处审批,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出租汽车车费发票及耗材核定为每月90元/车,座套制作、清洗、更换费用核定为每月40元/车,全市A类、B类和双班经营合同车辆均按该标准执行。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发布的《关于调整我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承包经营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载明:2006年以来,武汉市出租汽车的税(费)、车价等已相继发生调整变化,据此,企业承包经营收费项目标准应作相应调整;经协会会长办公会核算,并报市客管处审定,公布调整后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及测算方法。
近年来,湖北省、武汉市相关政府部门对涉及武汉市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反映的问题、申请多次予以回复。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对郑葵等人就税控计价器、折旧费、车辆更新费用等事项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给梁某的《关于申请事项的答复》称:该处没有梁某申请公开的在有关部门办理的《收费许可证》[载明武租协(2009)10号《关于调整我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天然气设备折旧及收益的收费标准每月200元/车、受聘驾驶员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每月200元/车],建议其向武租协(2009)10号发文单位咨询。武汉市财政局对徐某甲、马某甲等五人出具(2019)9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就对方申请公开因“刹车门”事件武汉市财政局划拨专项资金的相关信息予以回复。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梁某、刘某丙、李某丙、徐某丙等人分别出具的《关于对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申请调查的答复》《关于举报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制定出租车企业向驾驶员收费标准涉嫌垄断协议的答复》载明: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印发的武租协(2006)1号、武租协(2007)12号、武租协(2009)10号、武租协(2012)6号等文件,是根据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4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06)1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政府令第201号《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武交(2006)83号《市交委关于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的指导意见》等规章文件精神制定的;根据国家新的文件精神,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6年9月以武交(2016)133号《市交通运输委关于宣布失效一批交通运输行政文件的通知》宣布武交(2006)83号《市交委关于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的指导意见》失效;协会相关自律意见有政策依据,同时,2016年9月上述自律意见已失效。
2019年,肖某、刘某癸等八人分别与相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就双方的纠纷签订协议书,或出具承诺书、息诉罢访承诺书。
在本案诉讼前,曾某、王某等四十人,以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及相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为共同被告,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40件侵权民事诉讼,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上述40件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10月31日,任某甲(作为承包人)与武汉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每月承包费为4910元。2012年2月24日,王某丁(作为承包人)与武汉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每月承包费为5072.97元。上述两份合同的文本首页均印有“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监制”的文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垄断纠纷民事案件。在本案诉讼前,曾某、马某甲等部分当事人以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及相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为共同被告,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的40件诉讼均系侵权责任纠纷民事案件。上述40件诉讼的案由、所涉法律关系及当事人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上述40件诉讼的原告在本案一审中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肖某、刘某癸等人均有从事武汉市出租汽车驾驶行业的从业经历,其针对所从事行业的行业协会业已实施的相关行为提起诉讼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使肖某、刘某癸等人与相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了协议书或出具了承诺书、息诉罢访承诺书,上述协议或承诺并不直接涉及本案武汉出租汽车协会,故并不影响肖某、刘某癸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马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人民法院依据2007年反垄断法确认武汉出租汽车协会行为违法,故其诉讼请求明确。综上,武汉出租汽车协会主张马某甲等人部分系重复起诉、部分当事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制定、发布武租协(2009)10号《关于调整我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承包经营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等行业自律意见是否属于2007年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将依据2007年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对马某甲等人主张的涉嫌垄断违法的事由予以审查。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属性、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章程确定的基本职能和业务范围以及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并未实际参与任何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表明,武汉出租汽车协会不属于2007年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不具备该法禁止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的前提条件。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制定、发布的《关于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的自律意见》《关于调整我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承包经营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等协会文件的内容、效力及制定过程表明,上述一系列协会文件系武汉出租汽车协会根据国家、省、市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政策调整,结合武汉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状况,向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的会员单位提出的指导性意见。上述协会文件与国家及地方政府同期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精神总体上保持一致,具有规范会员单位向驾驶员承包人收费行为的作用,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特定效果,也未明显有损于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鉴于武汉出租汽车协会不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具备管理武汉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行政权力,故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的协会文件对其会员单位虽具有引导和指导意义,但并无法律强制力。不同出租汽车公司与驾驶员承包人之间约定的月承包费金额的差异,亦印证了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的协会文件对其会员单位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事实。最后,由于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已于2016年宣布包括武交(2006)83号《市交委关于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的指导意见》在内的若干行政文件失效,武汉出租汽车协会此前制定的相关协会文件也已失去对其会员单位的指导性意义。因此,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制定、发布一系列协会文件的行为不应视为2007年反垄断法第二章规定的“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禁止的垄断行为”的情形或该法第五章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的情形;上述协会文件对其会员单位的经营行为及相关驾驶员承包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的竞争秩序、客运出租汽车消费者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并未造成妨碍或损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颁布)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19)鄂01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某甲等九十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马某甲等九十人负担。
王某等三十五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王某等三十五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判决确认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制定并发布收费自律意见的行为违反2007年反垄断法;4.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汉出租汽车协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应当受2007年反垄断法的规制。王某等出租车司机成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首要条件是,必须与武汉出租汽车协会会员签订由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监制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并按合同向武汉出租汽车协会会员按月交纳承包费。武汉出租汽车协会虽不是2007年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但其章程中包括具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管理工作的职能,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对会员调整、减少、终止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的意见和建议。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名下具备出租车经营资质的会员单位总配车数量共计11719辆,占武汉市出租车市场96.6%的市场份额,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利用其监制的合同取得对王某等出租车司机的控制权。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多次组织名下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召开会议并制发会议纪要,向会员发布自律意见固定价格,违反了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制定并发布自律意见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明显对王某等三十五人造成损害。(二)一审法院对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并未实际参与任何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并未审理认定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组织会员召开会议,并以武租协(2009)10号《关于调整我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中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涉嫌横向垄断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未就武汉出租汽车协会是否未参与任何出租车经营业务要求其举证证明。有关事实已表明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建立价格联盟固定价格,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为其会员单位谋取不当利益,这些事实包括:1.关于税(费),因王某等出租车司机并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其承担249.2元/月/车的营业税(后改为“增值税”)等税费;2.关于经营权有偿出让金,武汉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该费用由出租车企业承担,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明码实价向司机收取;3.关于车辆折旧,车辆新车购置价会受市场因素影响而变化,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发布的自律意见中却对价格进行固定,助其会员单位攫取高额利润;4.关于车费发票及耗材,车费发票及耗材不管需求多少,均按100元/月/车收费,实际上每台车每月都用不了这么多发票;5.关于“油改气”,改装厂改装天然气设备6300元/车,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却发文向司机收取200元/月/车,攫取高额利润;6.关于车辆保险,会员单位从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后,武汉出租汽车协会按其自律意见中明确的车辆保险的价格650元/月/车(每年7800元)收取保险费(车辆当年保险金额高于7800元时由司机补差价,车辆当年保险金额低于7800元或出租车企业少买保险时的价差由企业获利),剥夺了王某等出租车司机购买保险的自主权,且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发布武租协(2007)15号《规范会员单位车辆保险的自律意见》,以每车500元/年标准收取费用,成立行业车辆共保组织,证明武汉出租汽车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7.关于企业收益,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在武交(2006)83号《市交委关于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企业管理费为1000元/车/月,而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却将企业收益变更为1550元/车/月;8.关于受聘驾驶员服务费,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里没有该项收费,武汉出租汽车协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王某等三十五人保留追讨武汉出租汽车协会不当得利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及其会员的行为未对王某等三十五人以及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事实错误。武汉出租汽车协会提供的《客运出租汽车调研报告》载明: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代表性不够全面,组织结构有待完善,组织结构中没有个体经营者和出租车司机代表的参与,会长、副会长都是由200台车以上企业法人担任,重大的议事决策及行业自律措施因缺少驾驶员的参与代表性不强。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发布的针对王某等出租车司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未起到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管理工作以及在政府部门和企业、驾驶员之间起桥梁和纽带作用,也未与国家及地方政府同期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总体保持一致;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甚至为维护会员利益而违反法律规定,在监制合同的同时以《补充协议》协助会员剔除与王某等出租车司机之间劳动关系条款,致使王某等出租车司机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受损。(四)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制定并发布收费自律意见的行为违反2007年反垄断法。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月承包费中车费发票及耗材和座套及清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武汉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关于规范出租汽车“油改气”后月承包费收取标准的自律意见》等涉及收费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所有文件均涉嫌违反2007年反垄断法。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的行为已明显超越其备案章程等文件确定的业务范围,其利用占有绝对市场支配地位优势,建立价格联盟、固定价格、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为其会员单位谋取不当利益。其发布的自律意见促成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固定了收费标准,导致出租车行业失去良性竞争,损害了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利益。
武汉出租汽车协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汉出租汽车协会不属于2007年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且未对行业秩序、消费者及公共利益等造成妨碍或损失,一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正确。(二)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某等三十五人诉称的相关侵权行为发生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已历时10年多,且相关意见已于2016年9月5日作废,其于2019年9月19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本案不适用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依据2002年以来的系列法规,出租车行业属于公共交通的补充,属于公共基础设施领域,系自然垄断行业。依据2007年反垄断法第八条的规定,出租车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对于消费者的运价使用政府定价,本案争议并不影响消费者权益。同时,出租车市场包括全国的巡游车与网约车等出行业务,本案应以全国范围内的客运企业(包括公交、客运、旅游、出租、班线等市场主体)的劳动力要素市场为相关市场。因武汉市城区出租车的市场主体在全国的客运市场份额中占比微小,在全国范围内并不产生限制与排除竞争的效果,实际上还产生了增加涉案司机收益的效果。本案所涉文件是依据国务院、湖北省及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发布的系列文件和政策制定的,符合当时的历史国情、法规沿革,尊重了出租车行业社会特点,保障了人们出行,促进了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且本案所涉的文件规定在全国具有普遍性,杭州、长沙、广州、福州、绵阳、温州等城市在同时期均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了类似的文件。(四)王某等三十五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明确。王某等三十五人主张侵权责任,认为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同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行为,但从其举证来看,未充分说明每一项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形及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五)本案争议核心已被另案生效判决所羁束。本案上诉人中的曾某等四十人,此前已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侵权诉讼,请求确认武汉出租汽车协会构成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已就该另案诉讼作出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生效判决认定武汉出租汽车协会行为合法且不构成侵权、该四十人与相关出租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据此驳回了该四十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制定的系列文件是否违反2007年反垄断法属于合法性判断问题,在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有关系列文件合法的情况下,本案应直接认定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相关行为合法。此外,刘某癸等七人已与其所在的出租车公司签订了《罢诉息访承诺书》,明确相关纠纷已全部解决,故此七人已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综上所述,武汉出租汽车协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甲等五十五名一审原告在二审中未作陈述。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等三十五人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武汉出租汽车协会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关于出租汽车企业收费情况说明》(复印件);2.武汉出租汽车协会2018年6月4日出具的《关于缴纳重大事故互助补贴金的通知》(复印件);3.武汉出租汽车协会2013年6月18日印发关于修改《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车辆重大事故互助补贴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4.出租车驾驶员李某与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复印件);5.武汉市客运出租车汽车管理处办公室2001年6月18日印发《市客管处关于转发<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客管政(2001)14号](复印件);6.《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复印件);7.《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财综(2006)14号](复印件);8.武汉市客运出租车汽车管理处和武汉出租汽车协会2006年6月26日《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宣传手册》(打印文本);9.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2013年7月21日购买汽车的发票(复印件);10.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2006年5月12日《市交委关于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的指导意见》[武交(2006)83号](同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5);11.湖北省财政厅2019年9月27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鄂财公开告(2019)25号](复印件);12.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2006年7月28日《关于公布湖北省涉及城市客运出租车收费项目取消、保留、降低收费标准、减免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鄂财综发(2006)19号](复印件);13.武汉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10月29日《关于王某等同志咨询有关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4.王某于2008年5月14日支付7800元车辆改装费的收据;15.《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调研报告》(打印文本,落款单位与日期分别为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2004年11月8日);16.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2017年11月27日《关于出租车驾驶员与出租车企业间民事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复印件)。王某等三十五人补充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实施垄断行为。经质证,武汉出租汽车协会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是否进一步审核认定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王某等三十五人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邮寄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其所属出租车公司由武汉市税务局下属征税机关征收出租车司机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且本案审理也不涉及该类法律依据的适用及其影响等问题,故本院对王某等三十五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之前,马某甲等九十人(即九十名出租车驾驶员)中有曾某等四十名出租车驾驶员于2019年3月至10月间,以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和驾驶员所在的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为共同被告,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该院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请求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和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共同向该四十名驾驶员给付因多收费用(其中王某请求返还2004年多收的税控计价器款及后续资金占用费共4892元,其余三十九名驾驶员请求返还的费用为200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收费)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金1246元至33039.5元不等的金额。在该案(以下称为前案)中,曾某等四十名出租车驾驶员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主要是: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发布的《关于调整我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承包经营收费项目标准通知》[武租协(2009)10号]中,收费项目税费项下包括了营业税及附加249.2元/月;但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纳税主体应为出租车公司,出租车承包费中的营业税不应由司机承担;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发布的推荐价、指导价、收费项目及标准违反多项法律、法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出租车的税费、车价等收费政策经武汉出租汽车协会核算,并报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审定,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同时也未违反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过错;出租车驾驶员与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之间的关系为合同关系,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同样不具有过错。因此,武汉出租汽车协会、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该案中不构成侵权。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40份一审判决,分别驳回曾某等四十名出租车驾驶员的诉讼请求。该40份一审判决宣判后,其中二十三名出租车驾驶员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4月至6月期间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案原告曾某等四十人除胡疆红以外的三十九人均包括在马某甲等九十人(即本案一审中的九十名原告)中;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仍坚持上诉的共有王某等三十五人,其中前案原告曾某等四十人中有十四人为本案上诉人。
二审中,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询问双方当事人,要求王某等三十五人明确其单独请求确认武汉出租汽车协会侵权的诉讼目的,王某等三十五人说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背景是:曾某等四十名出租车驾驶员针对武汉出租汽车协会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40件侵权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发现武汉出租汽车协会涉嫌构成垄断,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定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错误,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向王某等三十五人释明,其可以将武汉出租汽车协会侵权作为诉讼理由,支持其要求武汉出租汽车协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但不能单独作为诉讼请求,单独的确认侵权之诉缺乏诉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即诉的利益)。对此,王某等三十五人表示其在二审中增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武汉出租汽车协会表示不同意王某等三十五人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同时以其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由,不同意进行调解。对此,王某等三十五人在二审询问中表示,其可以对赔偿部分另行起诉,但对本案不同意撤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垄断纠纷。就本案一审原告马某甲等九十人的诉讼请求看,其主要请求法院确认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的行为构成“横向垄断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没有据此提出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请求,故本案为确认之诉。对于该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本案原告起诉时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查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包括诉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即诉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第三项起诉条件为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应当明确的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原告在起诉时所提出的事实主要是纠纷发生的事实经过即客观情况。原告在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说明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而原告仅仅提出“确认被告侵权”之类的请求,并不必然导致其民事权益获得保护,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还涉及损失与因果关系的证明、诉讼时效等一系列问题。对于确认之诉,应严格审查起诉条件,以避免当事人随意提起不能直接产生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缺乏单独诉讼必要性和实效性的确认之诉,徒增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能够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一般是一旦判决确认即能够直接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如请求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某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等),而并非任何事实和法律问题均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原则上,只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属于民事纠纷的核心法律关系或者确认该法律关系是纠纷解决之本质所在,才能对此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获得给付判决,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之存在只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若允许当事人就确认关系提起确认之诉则意味着当事人为获得给付判决而至少会先后提起两个诉,其结果必然造成诉累和司法资源浪费。事实上,法院对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作出本案判决前,均需要确认作为本案判决先决事项的某项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是否成立乃至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原则上应当将所谓“侵权确认”主张作为诉的理由在侵权责任之诉中一并提出,仅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对“特定法律事实”的争议提起确认之诉。具体就本案诉讼而言,如果允许当事人先单独提出确认“被告侵权”之诉,待该诉的判决生效后再据此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该两诉看似是不同的诉,实质上属于不当拆分案件,将本应作为一个诉进行的诉讼拆分为多个诉分别诉讼,徒增诉累。对于原告以提起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之诉为潜在目的而单独提起的所谓“侵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予以受理。一般而言,当事人不能仅仅以确认被告特定行为构成垄断、侵权等本应作为诉讼理由的主张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而不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类起诉不具有诉的必要性与实效性,缺乏诉的利益。
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确认侵权”“确认垄断”等之类确认之诉的案由,仅有特定的积极确认之诉(如确认亲子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物权确认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等)和特定条件下的消极确认之诉(如否认亲子关系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换言之,“确认侵权”“确认垄断”等之类的诉讼主张不能直接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民事责任),故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确认之诉提出,仅可作为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诉的理由同时提出,除非原告能够合理说明其单独提起上述确认之诉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等正当理由。这类确认之诉的必要性与实效性问题分别涉及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本案中,马某甲等九十人提起的“确认被告侵权”之诉既不直接针对权利义务关系,又不能期待通过确认判决直接、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提起本案确认之诉缺乏诉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一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马某甲等九十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
驳回马某甲等九十人(包括马某甲、王某、梁某、刘某、蔡某、陈某、陈某甲、桂某、韩某、何某、罗某、兰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廖某、李某、马某、童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许某、熊某、杨某、喻某、应某、姚某、曾某、周某、朱某、朱某甲、徐某、肖某、陈某乙、杜某、冯某、方某、胡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柳某、兰某、李某甲、任某、任某甲、石某、苏某、邵某、尚某、田某、唐某、唐某甲、吴某、邬某、伍某、夏某、肖某甲、徐某甲、许某甲、杨某甲、易某、易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张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乙、赵某、刘某A、占某、丁某、王某丙、胡某甲、高某、李某乙、夏某甲、袁某、张某丙、徐某乙、余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一审原告马某甲等九十人;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上诉人王某等三十五人(包括王某、梁某、刘某、蔡某、陈某、陈某甲、桂某、韩某、何某、罗某、兰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廖某、李某、马某、童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许某、熊某、杨某、喻某、应某、姚某、曾某、周某、朱某、朱某甲、徐某、肖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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