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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鸿林诉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方法之一是比较软件著作权人、被控侵权人双方的软件源程序之间是否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指导案例49号 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