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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行政案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如何处理

【案情】 因工作需要,李某欲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市的房屋出卖,但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被房管局告知,该套房屋已于半年前出卖,出卖人就是...

    【案情】

    因工作需要,李某欲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市的房屋出卖,但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被房管局告知,该套房屋已于半年前出卖,出卖人就是李某本人,房屋现在所有人为谢某。李某认为自己之前并没有出卖房屋的行为,故申请查看房屋出卖信息。李某认为,房管局档案中的出卖人一栏中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半年前的出卖行为系别人冒用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故李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房管局过户登记行为违法。

    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同时,公安局也对冒用李某名义出卖房屋的行为进行刑事侦查。对于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

    【分歧】

    应当如何处理此案,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冒充李某将其房屋出售,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所有材料移送公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的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及各方责任无法认定,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买受人谢某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进行处理:属于善意取得的,则可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属于善意取得,则买卖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应当中止审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中,要弄清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如何处理的问题,首先应当分析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是否对本案的审理有无影响。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只有在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情形下才适用全案移送。本案中,因为行政诉讼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全案移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需要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也仅仅是将和刑事犯罪有关的材料进行移送。

    中止诉讼,是指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使得诉讼无法进行或者不宜进行,法院裁定暂时停止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的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才应当中止诉讼。而本案中,法院审理的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无论是否存在犯罪,都不会影响法院对合法性的审查,则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故本案也不应当中止审理。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房管局对于购买人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形,不应当给予办理房产证,如果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认定了购买人不属于善意取得,则应当撤销房管局颁发该房产证的行为,也就是说,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房管局未尽审慎审查职责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性质,也就是说,房管局给第三人核发的房产证是有效的,由于被诉行为违法,原告可以向被告房管局提起行政赔偿。因此此类情形也无须中止。

    若审理过程中,不能确定买受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则因刑事案件的事实与行政诉讼的事实相同,加之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具有较强的侦查手段,为了保持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一致,则应当先处理刑事案件,故该种情况下应当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本案审理的要点是买受人谢某取得该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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