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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提示】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合同认定?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对其股东资格具有何种影响?【要点提示】隐名股东的资格审查及认定【案...

【问题提示】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合同认定?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对其股东资格具有何种影响?

【要点提示】

隐名股东的资格审查及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94号

【案情】

原告:某电源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深圳市某机电有限公司

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内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经过友好协商,就原告借被告名义持有第三人股份事宜达成共识。第三人名义上的股权构成为:原告持有80%股权,被告持有20%股权;实际上原告持有100%股权,即原告借被告名义持有第三人20%股权。第三人的注册资金全部由原告投入,其中20%以被告名义投入。被告不拥有第三人任何实际权益,并根据原告要求委派董事和行使表决权。当第三人对外提供法律文件或履行法律手续需被告协助时,被告应提供相应的协助。嗣后,原、被告在该《内部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其上签字确认。

1996年12月23日,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兴验字(1996)第230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内容为:第三人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NO.NF2988号名称核准通知书批准,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组建。原、被告合计投入500万元。其中,原告合计投入400万元;货币资金截止1996年12月19日投入工行南玻分理处。被告合计投入100万元;货币资金截止1996年11月8日投入中行联检办事处。

1996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借款申请》,内容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关于成立第三人的《内部协议》,申请向被告借款100万元,作为对第三人的投资款,利息以后以第三人的利润相抵支付。被告时任董事叶某某在该《借款申请》上注明:同意申请借款100万人民币;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该《借款申请》上注明:请邵总办理。

1997年1月3日,第三人成立。黄某某任第三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任第三人公司监事。第三人公司章程、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等资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比例为80%;被告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书》等资料显示,从公司成立至2009年2月期间,原、被告一直出席第三人股东大会,参与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管理人员的选举、任免。

1998年8月14日,深圳某系统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鉴于甲方拥有被告90%股权,被告注册资本为252万元,投资总额为252万元。甲方同意以226800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被告9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被告90%股权。同日,北京正邦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陈镇标(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鉴于甲方持有被告10%股权,被告注册资本为252万元,投资总额为252万元。甲方同意以25200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被告1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被告10%股权。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对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书》进行了公证。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有效。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00万元作为对第三人的投资款,被告自身未履行任何实际出资义务。第三人成立至今,被告一直是名义股东,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享有任何投资收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第三人登记于被告名下的20%股权归原告所有;2、第三人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原告为第三人的唯一股东,将原告100%的持股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到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协助第三人完成第二项诉讼请求之事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已向第三人投入100万元注册资金,并经法定验资机构查验确认。2、《借款申请》仅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而并非股权代持关系。3、被告全部股权在转让给现任股东之前的股权结构为:深圳市某系统有限公司(原告更名前的名称)占10%,深圳市某系统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占90%,且原告时任总经理黄某某同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有理由怀疑所谓的《内部协议》系原告为侵吞被告资产而炮制。4、被告作为第三人股东,参与了第三人的设立,其后一直行使股东权利。5、根据《公司法》(1993年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须由两人以上。《内部协议》违反了当时的法律,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内部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5日签订的《内部协议》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法,但由于当时的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内部协议》的实质是为了规避当时法律关于公司设立限制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院认为,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纠纷时,为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保护善良第三人的利益,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对于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隐名投资人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本案中,原、被告为规避法律,就实际出资和股权代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并不向公众披露该信息。1998年8月14日,陈某、陈镇标在受让被告100%股权时,并无证据证实其知晓原告作为隐名股东的存在。这种类型的隐名行为严重侵害了陈某、陈镇标作为被告新股东的知情权,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书》,丧失了其选择商业机会的主动地位,同时亦动摇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资合性的属性。因此,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该《内部协议》无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际出资对其股东资格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出资不实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仅表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亦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以证实第三人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全部由原告投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在《借款申请》中关于“申请向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作为对某机电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利息以后以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利润相抵支付”的陈述,表明其已经作出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即使被告的投资款系原告实际代为支付,原告亦不能据此否定被告的股东资格。第三人成立伊始,被告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同时担任第三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时任董事叶某某同时担任第三人监事。第三人存续期间,被告一直以股东身份出席第三人的股东大会,参与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管理人员的选举、任免。上述事实,均足以认定被告以股东身份参与了第三人的公司管理,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谓隐名出资是指一方(隐名出资人)实际认缴公司股权,但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机关登记中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显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隐名出资人在法理上亦称为隐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因此,司法解释对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是持肯定态度的。但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为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仍应严格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事实上,从《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亦可以看出,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是不应予以确认的,其目的亦是为了维护交易稳定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目前,对于股东资格审查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为出资;另一种意见认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为出资意思表示。

前一种意见源自“股东是基于出资产生的法律人格”这一法理界通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股东人格与出资之间的关系,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出资不实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是否实际出资本身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拒绝承担补足责任导致认缴股份无法到位的,公司可以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等方式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时,公司可对其形势抗辩权。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

相比而言,后一种意见以出资意思表示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较好地解决了前述问题,而且与新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分期缴纳制度能够很好地契合。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根据这一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并非股东实缴出资额,而是认缴出资额。因此公司设立时只要有部分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时出资总额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股东只需作出认缴的意思表示,无须实际出资,公司即可成立,未出资的股东仍然可以合法地取得股东资格。

但是,严格而言,这种意见也并非没有缺陷,其缺陷在于没有考虑到其他股东的意思。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属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高于资合性,因此有出资意愿者能否成为股东,需要视其余股东的意思而定。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因此,仅有出资的意思表示还不足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笔者认为,认定股东资格应当以出资意愿人之间达成出资合意为实质条件,一个出资意愿人不仅要将其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以恰当形式予以表示,而且应当与其他出资意愿人就设立公司或者与已经实现出资意愿的公司股东就受让股权、认购新股达成一致意见方能成为股东。因此,将出资意思表示一致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能够比较广泛地适用于公司设立中的原始出资、合法继受公司股权、增资入股等各种情形,具有更强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所谓出资意思表示一致,实际上是指出资意愿人与其他意愿人就设立公司,或者与公司股东就受让股权、认购新股订立了一个合同,在出资意愿人以显名方式出资的情况下,表现为出资意愿人与其他出资意愿人或者股东之间的两方合同;在出资意愿人以隐名方式出资的场合,则应当表现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三方合同。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由于现实中常常存在类似本案的这种情况: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实际出资和股权代持问题达成一致之后,并不向其他股东披露这一情况,其他股东自始认为该显名股东便是实际出资者,并不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这种类型的隐名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使其在违背真是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出资合同,丧失了选择事业伙伴的主动地位,动摇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属性,因此应当否定其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即使隐名股东为其他股东所知晓并认可,也不一定必然发生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选择隐名方式出资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保护个人隐私(如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的原因;也有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投资限制的规定(如对投资主体范围的限制)。后一种类型的隐名出资,尽管在外观上并不违法,但其实质往往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合同法角度来说,属于第52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出资合同一旦认定无效,则公司设立行为无效,发生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及明知违法事实的其他股东当然丧失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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