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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扣款行为的诉讼时效中断规则

银行扣款行为的诉讼时效中断规则【案情】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农行某分行与被执行人薛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

银行扣款行为的诉讼时效中断规则


【案情】

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农行某分行与被执行人薛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薛某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时隔六年后申请执行,已超出了申请执行的期限,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农行某分行称其通过系统从薛某银行账户扣款最后一次时间为20201222日,构成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断,并未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限。

经查明,该案执行依据于2015年时效。农行某分行于2015年申请参与分配后,未再对剩余债权进行催收,而是通过银行扣款系统从薛某银行账户于201666日扣款200.09元、于2019527日扣款43.09元、2020527日扣款10.04元、20201222日扣款0.18元。

【分歧】

上述银行扣款行为是否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扣款行为应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扣款也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出期限再扣划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下简称第(三)项)的适用上理解如下:

1.银行扣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以告知对方当事人为前提。首先,作为第(三)项并列条款中的第(一)、(二)项中均明确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传达到对方当事人,而第(三)项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技术来看,如果银行扣款行为也需要将该意思表示传达给对方当事人,必然会在该项中予以规定,但第(三)项中没有规定,这说明应当不需要以告知对方当事人为前提条件。这种理解更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和逻辑路径;其次,第(三)项系法律上的特别条款,其立法的目的在于赋予金融机构特殊的诉讼时效中断规则。如果仍要以告知对方当事人为前提,则第(三)项将没有任何意义,与立法的目的和精神不符;再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卡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该规定明确了持卡人有对接收银行信息保持通道畅通的义务。持卡人基于其自身的原因导致扣款信息未能接收,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2.银行扣款行为只有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才能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首先,第(三)项是对“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具体化释明,也就是银行扣款行为在法律上可以视为银行作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了还款的履行请求,根据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提出履行请求的时间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后提出的,不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其次,第(三)项已是对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如果连最基本的扣款权利行为都怠于行使,还赋予金融机构随时扣款随时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既是对诉讼时效这项法律基本制度的颠覆,更明显有违法律公平之核心价值。故认为银行扣划行为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后再扣划的,不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3.银行扣款行为不能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不直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第(一)项和第(三)项是并列关系,并非包含或重合关系,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是对“(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具体化解释,那么肯定就与“(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不同;其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必须是义务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不能以“默认”的形式来推定。账户内的存款被银行扣款事实上是义务人被动履行还款义务,从逻辑上不能当然地导出义务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义务。

笔者认为,只有在一种情形下可以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即在银行催促义务人还款后,义务人主动向银行账户转入存款以供扣划。“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应严格适用,只有满足银行已催促还款、义务人收到还款通知后仍主动存入款项到银行账户两大前条件,才能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从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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