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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混凝土企业协同行为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建科公司等19家广东省茂名市城区及高州市预拌混凝土企业通过聚会、微信群等形式就统一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交流协商,并同期以不同幅度上调价格。2020年6月,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对该19家企业的上述行为进行查处,并以2016年度销售额为基数处以罚款。

茂名混凝土企业协同行为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

  【基本案情】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建科公司等19家广东省茂名市城区及高州市预拌混凝土企业通过聚会、微信群等形式就统一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交流协商,并同期以不同幅度上调价格。2020年6月,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对该19家企业的上述行为进行查处,并以2016年度销售额为基数处以罚款。建科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科公司诉讼请求。建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科公司等19家涉案企业进行了意思联络、信息交流,其涨价行为具有一致性,且不能对该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有关行为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项下的“其他协同行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罚款计算,“上一年度销售额”是计算罚款的基数,原则上“上一年度”应确定为与作出处罚时时间上最接近、事实上最关联的违法行为存在年度。被诉行为发生于2016年并于当年底停止,被诉处罚决定以2016年销售额作为计算罚款的基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其他协同行为”因不直接体现为明确的协议或决定,具有较强隐蔽性,实践认定上存在困难。本案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中“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思路,并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有助于厘清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规则。同时对反垄断罚款基数的“上一年度销售额”中的“上一年度”作出原则性阐释,有力促进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标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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