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堂等五十四人诉山西省五台县某界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郭某华、张某如确认林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被告山西省五台县某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界村委会)与第三人张某如、郭某华签订《林权买卖合同》约定:因硬化通村路工程项目资金短缺,经村支两委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登记在村集体名下的220亩林地作价2.5万元,转让给张某如、郭某华经营,经营期为30年。案涉合同签订时,该村约有村民一百人,未选举村民代表。而根据张某如、郭某华提供的2008年5月出卖案涉林地时的干群会议记录显示,仅有十人参加会议并签字按印。该村现有人口八十八人。原告安某堂等五十四人系该村村民,于2020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以某界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村民代表同意,未依法公示并报当地政府批准,擅自将集体林地承包给他人,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为由,请求确认《林权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依法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某界村委会与张某如、郭某华订立的《林权买卖合同》实为林地承包合同,但未按法定的土地承包程序进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判决确认案涉《林权买卖合同》无效。宣判后,张某如、郭某华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规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此当属明知。交易相对人在承包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本案中,承包方提供的会议记录显示,订立合同时仅召开了干群会议,且只有十分之一的村民参加会议并签字按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交易相对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教育引导交易主体杜绝侥幸心理,审慎履行对法定特别程序的注意义务,依法订立和履行涉及集体林地的合同。本案对于保护村集体合法权益,规范集体林地交易规则,促进森林资源的依法有序利用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