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鼎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451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982号
【基本案情】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为梨新品种“苏翠1号”在中国除江浙沪地区外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品种权使用费包含100万元门槛费和销售价格6%的提成费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鼎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平鼎合作社)未经许可对外销售梨树苗,经鉴定为新品种“苏翠1号”。丰达公司公证取证时,平鼎合作社负责人自称“该基地种植大概14万棵苏翠1号”,平鼎合作社认可曾参加政府采购并就该品种成交2.5万株。丰达公司诉请判令平鼎合作社停止种植和销售“苏翠1号”梨树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
【裁判结果】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平鼎合作社未经许可对外销售梨树苗“苏翠1号”,其行为侵害了丰达公司在特定区域内对新品种“苏翠1号”的独占实施权,根据平鼎合作社现有经营规模和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判决平鼎合作社停止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并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共计8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考量政府采购事实和成交情况、平鼎合作社自述繁殖规模较大、“苏翠1号”品种权实施许可费以及丰达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实现震慑侵权行为的效果,故将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变更为平鼎合作社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在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时也体现了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法定赔偿是在难以准确计算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的一种替代方法,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各种方法尽量查明损失、获益等情况,切实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如确需适用法定赔偿,则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难易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等因素,依法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一般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二审逐一列举分析影响法定赔偿适用的具体情节,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弥补权利人损失并切实制裁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