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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及被害人桑某案发当时均系满族自治县实验中学高一十八班学生。2014年4月26日7时许,在高一十八班教室上早自习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和被害人桑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

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及被害人桑某案发当时均系满族自治县实验中学高一十八班学生。2014年4月26日7时许,在高一十八班教室上早自习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和被害人桑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冯某乙、许某某、王某某、闫某某上前拉架没有拉开,冯某乙、许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遂共同对桑某进行殴打,致桑某受伤。当日9时桑某到某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损伤(闭合性)脾破裂,胰尾挫伤,腹膜后血肿,后桑某做脾切除、腹腔引流术。经某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桑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五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桑某各项经济损失49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1997年8月6日出生,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于1997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人闫某某于1997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1996年8月26日出生,案发时均系未成年人。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某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闫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犯罪,辩护人认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当庭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能够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校园暴力犯罪案件,案发时被告人均是未成年人,是一起因同学之间产生纠纷未能得到合理解决,事态进一步扩大导致的校园暴力事件。该案件提醒学校方应该加强校园和周边环境的管理。学校还应与公安部门加大对学校周边人员的管理,并且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减小学生被校外人员侵犯的可能性。从法律方面来加强对此类犯罪的规制。现有《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对未成年人保护不足以保护校园安全,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明确学校、家长、社会各方的责任,建立健全被害人的国家援助制度,不仅从心理上而且从经济给予救助,防止被害人转化为新的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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