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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案

2009年10月,被告人贾某某与同校学生李某在学校男厕所内因身体碰撞而发生冲突,贾某某对李某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10公分的水果刀将其后背刺伤,造成李某右侧开放性血、气胸。经新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李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贾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贾某某的监护人与被害人的监护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

贾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被告人贾某某与同校学生李某在学校男厕所内因身体碰撞而发生冲突,贾某某对李某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10公分的水果刀将其后背刺伤,造成李某右侧开放性血、气胸。经新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李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贾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贾某某的监护人与被害人的监护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

(二)裁判结果

新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某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例。学校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重灾区,青少年在校期间正是增长阅历,塑造人生观、世界观的关键时期,极易受到校外不良青少年及不良影视作品的影响,对青少年的为人处世形成不良冲击,造成不良的后果。对此学校应结合家庭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从源头卡住犯罪的苗头,从而杜绝校园暴力,维护校园安全。另外,对于未成年人实施伤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犯罪的教育和矫正。本案中,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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