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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邹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2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及李某某(男,13岁)在沐川县幸福乡幸福学校闲耍时,邹某某看见与自己有过矛盾的郑某某即欲报复,并交给龚某某一把弹簧刀请其帮自己打郑某某。邹某某让李某某将郑某某叫至该学校教学楼二楼走廊后,邹某某上前殴打郑,龚某某持弹簧刀将劝架的郑某某同学饶某某肩部、腹部刺伤。经鉴定,饶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龚某某、邹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及李某某(男,13岁)在沐川县幸福乡幸福学校闲耍时,邹某某看见与自己有过矛盾的郑某某即欲报复,并交给龚某某一把弹簧刀请其帮自己打郑某某。邹某某让李某某将郑某某叫至该学校教学楼二楼走廊后,邹某某上前殴打郑,龚某某持弹簧刀将劝架的郑某某同学饶某某肩部、腹部刺伤。经鉴定,饶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2年5月16日22时许,沐川县幸福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将邹某某挡获。2012年8月22日,龚某某因群众举报被重庆市江北区警方挡获。

案发后,龚某某、邹某某的亲属共同赔偿了饶某某的损失,饶某某及其近亲属对龚某某、邹某某表示了谅解。

(二)裁判结果

沐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2012)沐川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龚某某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邹某某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与他人共同实施致人重伤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行为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共同犯罪中,邹某某指使同案殴打他人并提供工具,龚某某直接致他人重伤,均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表示了谅解,且二被告人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因主观辩识能力低,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而实施犯罪行为,是初犯,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主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禁止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在六个月内进入营业性网吧和电子游戏厅。判决后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二被告人未上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本安静宁和的校园这块净土上,现在时有发生校园暴力事件。导致校园暴力事件发生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青少年学生的法制观念淡薄,自控能力差,是非不分,从而引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沐川法院了解到,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疏漏了家庭监督,放任其脱离学校教育。二被告人辍学后,沉迷于网吧、电子游戏厅,受逞强好斗等不良思想影响,模仿暴力影视、游戏渲染的错误方式,不正确地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以致实施了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穿于审判全过程。一。庭前帮教;在受理此案后,认真调查二被告人基本情况、犯罪原因,从中了解到本人及其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找准帮教的切入点,有的放矢的进行教育感化,使其认识所犯之罪的危害性,促其主动悔罪。并将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二、庭中帮教;在庭审中为其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承办法官善于抓住感化点,组织法庭教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引导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就案件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行为对其本人、家庭的影响发表意见,使二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三、判后帮教。充分利用“社区矫正”这项“标本兼治”的刑罚制裁措施,较少二被告人“交叉感染”、增强改造。并依照新修订的刑法,禁止其限时进入营业性网吧及游戏厅,极大的利用法律感化、教育和挽救了未成年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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