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再172号
(一)基本案情
2012年沈阳市政公司起诉杭州新世公司、浙江新世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并支付违约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如沈阳市政公司认为存在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扣除,故判决驳回沈阳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3年8月13日,杭州新世公司在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兴法院)对沈阳市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阳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长兴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本案正在沈阳中院进行审理。长兴法院其后作出沈阳市政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判决。沈阳市政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28日,沈阳市政公司向沈阳中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由于浙江新世公司、杭州新世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浙江新世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已由长兴法院立案审理,应移送长兴法院。
(二)裁判结果
沈阳中院认为:长兴法院立案审理的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件,原告在合同履行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浙江新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浙江新世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沈阳市政公司起诉工程质量问题,两案不能由两地法院分别审理。沈阳市政公司可在长兴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一并主张权利。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沈阳市政公司的起诉。沈阳市政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认为,沈阳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沈阳中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与长兴法院受理的案件已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条件,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故裁定撤销本案一、二审裁定,指令沈阳中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典型意义
本案虽然系一起管辖权异议纠纷,但涉及到管辖权的确定、重复起诉及合并审理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在浙江杭州和辽宁沈阳,属于跨行政区划的案件,为争夺案件管辖权,双方就同一案件事实生成三起诉讼,矛盾纠纷长期无法得到有效化解,不仅造成双方当事人诉累,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本案再审后认为,沈阳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兴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案属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的诉讼,两地法院本应依法通过协商或报请指定管辖等法定程序,使得两案可以合并审理,以避免产生冲突判决,减少当事人诉累。但鉴于长兴法院受理的案件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两案已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条件,故对二审裁定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案审理中,我们既指出了两地法院在本案管辖问题中存在的问题,又充分考虑到案件已经不具备合并审理的现实条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案件管辖问题上进行诚信诉讼,同时对于下级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冲突问题上,应当及时协商或报请指定管辖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