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终40号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8日,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归还原所欠乾安县支行贷款,以借新还旧方式与乾安县支行签订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安公司向乾安县支行借款17670.7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天安公司原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同日,乾安县支行与天安公司还签订了三份贷款重组合同,重组贷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8000万元、3000万元。同日,乾安县支行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以及吉林省酒精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省酒精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以及另案3000万元借款总计20670.7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乾安县支行还与债务人天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19840万元;与第三人吉林松原吉安生化丁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对于本案新借贷款天安公司除偿还241万元外,其余均未偿还。2015年2月,乾安县支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索普公司、儒士公司共同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向乾安县支行偿还天安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7429.7万元。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乾安县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对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关于应在其他保证和抵押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共同连带偿还乾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7429.7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并连带给付乾安县支行本案律师代理费54万元等。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对本案重组贷款余额、设定抵押、乾安县支行另案诉讼索普公司与儒仕公司3000万元保证合同纠纷、以及乾安县支行另案诉债务人天安公司1亿元借款合同纠纷等情况进行细致查明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认定本案保证主债权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使对本案担保主债权金额的认定有误;乾安县支行知道本案主债权不仅附着债务人天安公司的物保而且亦附着第三人丁醇公司的物保,亦应当知道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应为明确,但其发起本案诉讼之时,却不起诉、不追加天安公司与丁醇公司;尤其是,乾安县支行另案起诉债务人天安公司主张1亿元债权过程中,未经保证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书面同意却一致变更放弃本案债权原所附着的债务人天安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而且,乾安县支行放弃第三人丁醇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也违背其与丁醇公司物保合同关于实现抵押权的明确约定,更违背了其为获此抵押向保证人所作的特殊承诺;故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张免于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跨越吉林与江苏两省,系由招商引资而引发的一系列贷款重组及其物权抵押与法人保证并存的现象,其最为核心的争议是物权担保与保证担保、即通常所谓“物保与人保”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物权法》出台后,人保与物保之间的法律关系把握成为司法实践之难点所在,如何与《担保法》相关规定衔接适用,更是较难把握且理论与实践尚不统一的问题。本案结合具体案情,在《担保法》物保绝对优先精神的基础上,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作了物保相对优先的理解与把握,既很好地体现了意思自治的要求,也维护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让债权人对其滥用物保与人保选择权利的行为相应承担了不利后果。本案判决注重案件事实的详尽查明,注重综合理解与把握《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条精神,更充分展开说理,特别注重情、理、法相融,全文六万余字,九十余页,属近年来最高法院较长判决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