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5)民提字第160号
(一)基本案情
2012年,大庆市福铭达公司(甲方)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的车辆进行运输施工;乙方按月代扣或垫付运输费支付给甲方,确保甲方向银行按月偿还购车贷款。合同履行后,福铭达公司只收到了一个月的款项,遂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瑞公司支付14256000元及利息。华瑞公司辩称,因其已将案涉煤矿承包给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合同主体,诉争合同上的印章“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亦表明福铭达公司是与高华公司签订诉争合同。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瑞公司开发案涉工程均是以华瑞公司名义进行管理;诉争合同的签约人陈齐钦并未表示其代表的是高华公司;涉案的33台车辆均是送到华瑞公司的施工现场,接受华瑞公司的调遣与管理;施工现场资料表明,陈齐钦为华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产生争议时是华瑞公司出面协调解决。综上,应当认定陈齐钦是代理华瑞公司而为的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华瑞公司承担。判决:1.华瑞公司给付福铭达公司租赁费9504000元,违约金989223.84元。华瑞公司上诉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瑞公司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认为,合议庭认为案外人高华公司出具的自愿承担诉争合同法律责任的承诺书有违情理,遂远赴位于福建省福清市的高华公司进行调查,结果表明高华公司对本案诉讼根本不知情,亦未出具过任何承诺声明,是陈齐辉伪造了高华公司的印章、介绍信,以高华公司的名义与华瑞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并以高华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交承诺声明。综合考察诉争合同签订的背景、诉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福铭达公司对相对人权利外观的认知等情况,认定华瑞公司是诉争合同主体,应当对福铭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黑龙江省与山西省的双方当事人,还涉及福建省的案外人。由于涉案事实涉及地域广,事实查明是本案审理的难点。与福铭达公司签订诉争合同的八工区项目部,究竟是高华公司的项目部,还是华瑞公司的项目部,是确定本案义务人的关键事实。由于华瑞公司再审申请时提出的新证据表明华瑞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这一证据可能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由此本院依法再审。在再审庭审时,高华公司主动揽责的行为,使法官感到有违常理,遂依职权远赴案外人高华公司办公地查明了事实真相。因华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但经过再审审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这体现了再审申请审查与再审审理的法律程序性差异,也体现出第二巡回法庭在审理跨行政区域民事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