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盟公司)、上海日新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余公司)存在盐酸买卖关系,并委托佳余公司处理废酸。佳余公司委托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蒋荣祥从上述两公司运输和处理废酸。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蒋荣祥多次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董胜振将从三公司收集的共计6车废酸倾倒至叶榭镇叶兴路红先河桥南侧的雨水井中,导致废酸经雨水井流入红先河,造成严重污染。污染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榭镇政府)为治理污染,拨款并委托松江区叶榭水务管理站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经审计确认红先河河道污染治理工程款、清理管道污染淤泥工程款、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勘察设计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审计费等合计887266元。因本次污染事故,蒋荣祥、董胜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三个月,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分别被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罚款46万元、16万元、16万元。叶榭镇政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荣祥、董胜振、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87266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叶榭镇政府作为被污染河道的主管单位,有权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也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蒋荣祥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其雇员将废酸倾倒至叶榭镇政府境内通向红先河的雨水井中,造成严重污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胜振盲目听从蒋荣祥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应当与其雇主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移交到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但上述三公司均未办理法定手续,擅自处理废酸,与此后红先河严重污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本次污染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理应与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三公司运出并倾倒的废酸数量及佳余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自对损害后果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作出判决,判令蒋荣祥赔偿叶榭镇政府各项经济损失887266元,董胜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分别对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20%、65%、15%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危险废物不但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也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必须依法进行申报和处理。本案中,蒋荣祥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倾倒废酸,致使红先河严重污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董胜振作为蒋荣祥雇佣的驾驶员,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预见能力,但其盲目听从蒋荣祥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应与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与日新公司未办理法定手续,擅自将废酸交由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运输并排放,应根据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等因素按份额与蒋荣祥共同承担责任。虽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对上述三公司进行了行政罚款,蒋荣祥、董胜振也被处以刑罚,但均不能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通过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运用,提高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并对潜在的污染者形成有效震慑,达到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