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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圣公会基金条例宪报编号:L.N.56of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02-26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02-26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90226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26/02/1999

本条例旨在使名为香港维多利亚主教的单一法团以香港圣公会基金名义持续为法人团体;就香港圣公会基金的组成、权力及责任订定条文;并废除《维多利亚主教法团条例》。

(1995年制定)

[1999年2月26日]1999年第5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93号)

宪报编号: L.N. 56 of 1999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圣公会基金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6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6/02/1999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律顾问”(Chancellor) 指根据宪章及规例委任的香港圣公会教省法律顾问;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于3月31日终结的每段12个月期间;

“执行委员会”(Executive Committee) 指第7条所提述并就其订定条文的基金的执行委员会;

“基金”(Foundation) 指根据第5条组成的香港圣公会基金;

“教省”(Province) 指由宪章及规例设立及组成的香港圣公会教省;

“宪章及规例”(Constitution and Canons) 指《香港圣公会条例》(第1157章)所提述的香港圣公会教省的宪章及规例;

“总议会”(General Synod) 指香港圣公会教省的总议会;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责任、工作及活动。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6 of 1999

第3条 目的 版本日期: 26/02/1999

本条例的目的为─

(a) 使名为香港维多利亚主教的单一法团以“香港圣公会基金”(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Foundation) 法团名称持续作为法人团体存在;

(b) 就基金的组成及职能订定条文;及

(c) 使财产能够由基金代表香港圣公会教省(Province of the 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持有。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6 of 1999

第4条 基金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由《维多利亚主教法团条例》(第1004章)第2条设立的名为“香港维多利亚主教”的单一法团,现予保留并为本条例的目的以“香港圣公会基金”(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Foundation) 法团名义持续作为法人团体存在。

(2) 第(1)款所提述的团体的法团身分及其权利和义务不受本条例废除《维多利亚主教法团条例》(第1004章)所影响。

(3) 基金─

(a) 以其法团名义永久延续;

(b) 备有并可使用印章;及

(c) 可以其法团名义起诉及被起诉。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6 of 1999

第5条 基金的组成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基金由以下成员组成─

(a) 教省的大主教;

(b) 法律顾问;

(c) 教省内每一教区的主教;

(d) 总议会总干事;

(e) 由总议会选出并作为总议会的代表的6位人士;及

(f) 自教省内每一教区选出并作为该教区的议会的代表的2位人士。

(2) 教省的大主教是基金的主席,而法律顾问则是副主席。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6 of 1999

第6条 基金的权力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基金可─

(a) 取得、持有或授予土地权益或关于土地的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土地,以及取得、持有或处置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

(b) 订立合约或其他协议;

(c) 将金钱以银行存款形式投资;或投资于香港物业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法团或公司的债据、股额、基金、股份或证券;或投资于执行委员会认为恰当的其他投资项目;

(d) 收取及支用金钱;

(e) 按执行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雇用该委员会认为需要雇用的人及聘用和委任该委员会认为需要聘用和委任的专家顾问、顾问或代理人;

(f) 为基金的利益接受由任何人或政府当局或其他团体或组织所作的捐献、资助或补助,尤可接受不论是否受特别信托规限的财产馈赠;

(g) 承担及执行看似是直接或间接有利于贯彻基金的任何宗旨的信托;及

(h)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作出或容受法人团体一般可合法地作出或容受的作为或事情。

(2) 在不损害第(1)款所载权力的概括性原则下,基金可─

(a) 自行或联同其他人将属于基金的土地、基金在其内有充分权益的土地或基金可能会取得其内的充分权益的土地,以重建、改建及拆卸建筑物和兴建任何种类的新建筑物的方式,将其改善、发展、重新发展及加以利用;

(b) 藉任何合法手段,取得属于基金的土地、基金在其内有充分权益的土地或基金可能会取得其内的充分权益的土地及在任何该等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

(c) 向迁出任何土地或建筑物的人支付补偿;

(d) 以基金认为恰当的方式,为发展属于基金的土地、基金在其内有充分权益的土地或基金可能会取得的充分权益的土地的目的,以及为向迁出任何该等土地或其上的建筑物的人支付补偿,借入或筹措金钱或为金钱的支付提供保证;

(e) 为建筑目的对土地进行平整及预备工作,以建筑租契将土地租出及订立建筑协议,并为该等目的向任何审裁处、法院或主管当局申请任何所需的命令、许可证、准许或豁免。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6 of 1999

第7条 基金的执行委员会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执行委员会为负责管理基金的事务的管治团体,并须按照规例由基金的成员组成。

(2) 除规例另有规定外,执行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6 of 1999

第8条 转授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执行委员会可藉决议转授其任何职能(转授的权力除外)予─

(a) 法律顾问;或

(b) 执行委员会的任何指明成员。

(2) 凡执行委员会根据本条转授职能予某人,执行委员会可就该项职能的行使向该人给予指示或提供指引。

(3) 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不阻止执行委员会同时执行所转授的职能。

(4) 凡任何人看来是按照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而行事,则除非证明并非如此,否则该人须推定为按照转授的条款行事。

(5) 根据本条获转授职能的人所作出的作为或事情的效力及效果,与犹如它是执行委员会所作出的相同。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6 of 1999

第9条 印章的使用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使用基金的印章盖章须获执行委员会决议授权进行。

(2) 基金的印章须由法律顾问及执行委员会的一名其他成员签署认证,如法律顾问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签署认证,则须由总议会总干事及执行委员会的任何成员签署认证。

(3) 看来是用基金的印章妥为签立的契据、文件或文书须获任何法庭收取为证据,而除非证明并非如此,否则须推定为如此签立。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6 of 1999

第10条 帐目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执行委员会须安排为基金的所有财务往来备存恰当的帐目及纪录,并须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安排为该财政年度拟备基金帐目的报表。

(2) 根据第(1)款拟备的帐目报表须包括一份收支帐及一份资产负债表。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6 of 1999

第11条 审计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执行委员会须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将按第10条规定为该年度拟备的帐目报表呈交予一名专业会计师(由执行委员会为此目的而委任者)以供审计。

(2) 该专业会计师须就帐目拟备一份报告,并须将报告送交执行委员会,而执行委员会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报告及帐目报表的副本各一份呈交香港圣公会总议会的常备委员会。

(3) 在本条中,“专业会计师”(professional accountant) 具有《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6 of 1999

第12条 证据条文 版本日期: 26/02/1999

由香港圣公会教省大主教签发的(或如大主教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签发,则指由法律顾问签发的)、证明以下事项的证明书─

(a) 在证明书中点名的人是法律顾问;

(b) 在证明书中点名的人是组成基金的人或组成执行委员会的人;或

(c) 附于证明书的规例是总议会在本条例下的规例,并是总议会根据本条例妥为订立的,

须为所有目的被接受为证明书中述明的事实的充分证据。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6 of 1999

第13条 规例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总议会可藉由其过半数成员所通过的决议,为基金的行政管理、其开支的管制、其各类财产的管理及一般而言基金的职能的执行订立规例。

(2) 总议会可藉由其过半数成员所通过的决议,修订或撤销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

(3) 由总议会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须由法律顾问持有,并须让人在合理时间查阅。

(4) 规例不得视为附属法例。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6 of 1999

第1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6/02/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6 of 1999

第15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本条适用于任何藉遗嘱、契据、遗嘱性质的处置或其他方式,为香港维多利亚主教的利益而作出的已归属或待确定馈赠或处置,不论是在本条例实施之前或之后作出的。

(2) 在本条例实施后,任何本条所适用的馈赠或处置须就所有目的而言,在犹如馈赠是表明是为基金的利益而作出一样的情况下予以解释,而由法律顾问代表基金发出的收据,即充分解除任何人按照本款就该等馈赠或处置作出付款或以其他方式行事的责任。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6 of 1999

第16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26/02/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团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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