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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2章 华人永远坟场条例-法律法规

【法规名称】 第1112章 华人永远坟场条例 ...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12章 华人永远坟场条例


  本条例旨在对提供永远坟场予在香港永久居住并有华人血统的人,予以法定承认和规管,并就该等坟场的妥善维修和料理,以及为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64年12月4日]
  
  (本为1964年第35号)
  
  第1112章 弁言
  
  鉴于─
  
  (a)若干幅土地已藉3份注明日期分别为1913年6月16日、1929年8月22日及1963年5月31日的拨地契据(以下称为各拨地契据)拨予在香港永久居住并有华人血统的人作为坟场之用,虽则该等土地的业权仍然归属官方; (由1994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b)注明日期为1913年6月16日的上述拨地契据的标的土地的整理费用乃由捐款支付,而该契据规定,如此筹集所得款项的运用,以及该契据的标的坟场的管理职责,须在该契据所列的规则及规例的规限下,托付一个管理委员会(在本条例中凡文意需要,即称为前度委员会)负责;
  
  (c)上述的规则及规例,除在其他方面作出规定外,亦规定前度委员会须由不少于12名但不多于20名的委员组成,其中工务司、抚华道(当时亦称为抚华道)及市政事务署署长(当时称为清净局总办)为当然委员,其余的委员则从曾作(b)段所述的捐款的人当中挑选和选出,并且除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终身担任委员;
  
  (d)藉其后的拨地契据,数块在其内所述的额外土地已按照拨出第一块土地时的相近条件拨予前度委员会,而整理该等后拨土地为坟场的费用,乃由前度委员会当时所持有的来自管理第一个坟场所得的款项支付;
  
  (e)上述各块土地现时专供在香港永久居住并有华人血统的人作为坟场及葬地之用; (由1994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f)现认为上述前度委员会适宜解散,并由一永久延续和具全面权力的法团代替,以为该等有华人血统的人提供、料理和管理坟场及葬地:
  
  第1112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华人永远坟场条例》。
  
  第1112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民政事务局局长; (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2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在香港永久居住”(permanently resident in Hong Kong) 就任何人而言,指在符合委员会根据第8条藉规则而订明的条件下,在香港连续居住符合委员会根据第8条藉规则而订明的期间; (由1994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各拨地契据”(Deeds of Appropriation) 指本条例弁言(a)段提述的各拨地契据;
  
  “委员会”(Board) 指凭借第3条条文设立的华人永远坟场管理委员会;
  
  “前度委员会”(former Board) 指弁言(b)段提述的管理委员会;
  
  “华人永远坟场”(Chinese Permanent Cemetery) 指任何当其时由委员会管理和控制的坟场或葬地。
  
  第1112章  第3条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现于香港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华人永远坟场管理委员会。 (由1994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2)委员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a)下列当然委员─
  
  (i)民政事务局局长,为委员会主席; (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2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地政总署署长;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230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及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iv)(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b)不少于8名但不多于16名的其他委员,此等委员由行政长官委任,并且可任职3年,之后并有资格以行政长官认为适合的任期再获委任为委员会委员。 (由1987年第30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3)任何当然委员(民政事务局局长除外)可以书面委任他的部门内一名高级职员代表他在委员会的所有或任何会议上行事: (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2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该项委任的有效期,由委任日期起计,不得超过12个月。
  
  (4)任何委员会委员(当然委员除外)可给予行政长官不少于1个月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委员会的职务。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5)在下列情况下,行政长官可在任何委员(当然委员除外)的任期内,终止该委员在委员会的委任─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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