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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隧道规例宪报编号:44of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203A章:海底隧道规例 宪报编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203A章:海底隧道规例 宪报编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09-01

实施日期 1999-09-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由1999年第44号第45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9/1999

附注: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宪报编号: L.N. 90 of 1999; 44 of 1999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1999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1. 按照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条例─

(a) 《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所有附属法例均予废除;

(b) 运输局局长可订立规例,藉以就任何随该项废除以致是需要或合宜的相应修订(不论该等相应修订是就任何条例的条文或就任何附属法例的条文作出)以及保留和过渡性安排,订定条文。

以上规定只于1999年9月1日及之后适用以生效力。

2.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第203章第61条)

[1972年8月3日] 1972年第1852号政府公告

(本为1972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203章第61条)

[1972年8月3日] 1972年第1852号政府公告

(本为1972年第113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44 of 1999

第1条 (由1999年第44号第45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9/1999

附注: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宪报编号: L.N. 90 of 1999; 44 of 1999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01/04/1999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1. 按照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条例─

(a) 《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所有附属法例均予废除;

(b) 运输局局长可订立规例,藉以就任何随该项废除以致是需要或合宜的相应修订(不论该等相应修订是就任何条例的条文或就任何附属法例的条文作出)以及保留和过渡性安排,订定条文。

以上规定只于1999年9月1日及之后适用以生效力。

2.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本规例可引称为《海底隧道规例》。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规例可引称为《海底隧道规例》。

宪报编号: 44 of 1999

第2条 (由1999年第44号第45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9/1999

附注: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宪报编号: L.N. 90 of 1999; 44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1999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1. 按照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条例─

(a) 《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所有附属法例均予废除;

(b) 运输局局长可订立规例,藉以就任何随该项废除以致是需要或合宜的相应修订(不论该等相应修订是就任何条例的条文或就任何附属法例的条文作出)以及保留和过渡性安排,订定条文。

以上规定只于1999年9月1日及之后适用以生效力。

2.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行车”(lane) 指隧道区内的行车;

“交通标志”(traffic sign) 指交通灯号、警告标志、路指示标志、行车上或行车内的条或其他标记,以及指示或指导使用隧道的人或车辆的任何其他设备;

“控制中心”(control centre) 指第4(b)条所提述的控制中心;

“隧道人员”(tunnel officer) 指隧道经理,以及由公司为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而雇用的任何其他人;

“隧道经理”(Tunnel Manager) 指公司委任以管制及管理隧道区的人。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行车”(lane) 指隧道区内的行车;

“交通标志”(traffic sign) 指交通灯号、警告标志、路指示标志、行车上或行车内的条或其他标记,以及指示或指导使用隧道的人或车辆的任何其他设备;

“控制中心”(control centre) 指第4(b)条所提述的控制中心;

“隧道人员”(tunnel officer) 指隧道经理,以及由公司为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而雇用的任何其他人;

“隧道经理”(Tunnel Manager) 指公司委任以管制及管理隧道区的人。

宪报编号: 44 of 1999

第3条 (由1999年第44号第45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9/1999

附注: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宪报编号: L.N. 90 of 1999; 44 of 1999

第3条 交通设施的提供 版本日期: 01/04/1999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1. 按照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条例─

(a) 《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所有附属法例均予废除;

(b) 运输局局长可订立规例,藉以就任何随该项废除以致是需要或合宜的相应修订(不论该等相应修订是就任何条例的条文或就任何附属法例的条文作出)以及保留和过渡性安排,订定条文。

以上规定只于1999年9月1日及之后适用以生效力。

2.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公司须为车辆通过隧道区而提供及维持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设施。

第3条 交通设施的提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公司须为车辆通过隧道区而提供及维持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设施。

宪报编号: 44 of 1999

第4条 (由1999年第44号第45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9/1999

附注: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宪报编号: L.N. 90 of 1999; 44 of 1999

第4条 公司的义务 版本日期: 01/04/1999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1. 按照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条例─

(a) 《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所有附属法例均予废除;

(b) 运输局局长可订立规例,藉以就任何随该项废除以致是需要或合宜的相应修订(不论该等相应修订是就任何条例的条文或就任何附属法例的条文作出)以及保留和过渡性安排,订定条文。

以上规定只于1999年9月1日及之后适用以生效力。

2.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公司须提供下述设施,各项设施须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a) 在隧道区内竖立并维持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交通标志;

(b) 提供并维持一个控制中心,该中心须─

(i) 位于隧道北面入口;

(ii) 装有足够装备,以规管、管制、限制及指导隧道区内的车辆及使用隧道区或受雇在隧道区内工作的人;

(iii) 时刻由曾就使用作第(ii)节所述用途的装备而受全面训练的人操作;

(c) 确保控制中心与下述警务人员及火警控制中心的直线电话联系时刻可用─

(i) 一位由警务处处长为此而指定的警务人员;

(ii) 政府消防处辖下的一个火警控制中心;

(d) 提供适合处理行车内汽车故障、意外及阻塞的服务车辆,并配备有关工作人员;

(e) 确保─

(i) 时刻均维持有足够数量的(d)段所提述的车辆,并配备有关工作人员,准备随时出动;及

(ii) 当任何此等车辆在行车内时,车辆与控制中心之间有双向无线电通讯联系;

(f) (i) 确保隧道内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的时间内,以容积计浓度的平均数不超过百万分之一百;

(ii) 确保隧道内的二氧化氮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的时间内,以容积计浓度的平均数不超过百万分之一;

(iii) 确保隧道内的能见度在任何5分钟的时间内消光系数均不超过每公尺0.005; (1997年第103号第2条)

(g) 提供装备,用以持续测量及记录隧道内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并在浓度超过(f)段所指明的水平时在控制中心发出视听警告讯号;

(h) 提供装备,用以持续测量及记录在隧道最低点的隧道中央集污槽内的汽油蒸气;

(i) 确保(h)段所提述的装备,在汽油蒸气浓度超过0.35%时,发出视听警告讯号;

(j) 在隧道最低点的隧道中央集污槽内提供灭火装备,该装备在汽油蒸气浓度超过0.8%时须能自动开始操作;

(k) 在隧道区内提供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照明设备;

(l) 确保(k)段所提述的照明设备因应隧道的交通流量及隧道外的光亮情况作出调节;

(m) 提供两个独立的外来电源,以便在一个电源发生故障时,有足够电力继续供隧道区的设施全面运作;

(n) 除(m)段所述的要求外,还须备有时刻处于备妥状态的发电装置,以便外来电源一旦全部发生故障时,能够供应足够的电力,以操作不时由运输署署长书面指明位于隧道区内的紧急系统及装备; (1985年第56号法律公告)

(o) 为使用隧道区或受雇在隧道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提供足够通风系统;

(p) (由1988年第75号第40条废除)

(q) 保持隧道区清洁整齐;

(r) 提供及维持足够的急救装备。

宪报编号: 138 of 1997

第4条 公司的义务 版本日期: 01/03/1999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公司须提供下述设施,各项设施须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a) 在隧道区内竖立并维持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交通标志;

(b) 提供并维持一个控制中心,该中心须─

(i) 位于隧道北面入口;

(ii) 装有足够装备,以规管、管制、限制及指导隧道区内的车辆及使用隧道区或受雇在隧道区内工作的人;

(iii) 时刻由曾就使用作第(ii)节所述用途的装备而受全面训练的人操作;

(c) 确保控制中心与下述警务人员及火警控制中心的直线电话联系时刻可用─

(i) 一位由警务处处长为此而指定的警务人员;

(ii) 政府消防处辖下的一个火警控制中心;

(d) 提供适合处理行车内汽车故障、意外及阻塞的服务车辆,并配备有关工作人员;

(e) 确保─

(i) 时刻均维持有足够数量的(d)段所提述的车辆,并配备有关工作人员,准备随时出动;及

(ii) 当任何此等车辆在行车内时,车辆与控制中心之间有双向无线电通讯联系;

(f) (i) 确保隧道内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的时间内,以容积计浓度的平均数不超过百万分之一百;

(ii) 确保隧道内的二氧化氮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的时间内,以容积计浓度的平均数不超过百万分之一;

(iii) 确保隧道内的能见度在任何5分钟的时间内消光系数均不超过每公尺0.005; (1997年第103号第2条)

(g) 提供装备,用以持续测量及记录隧道内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并在浓度超过(f)段所指明的水平时在控制中心发出视听警告讯号;

(h) 提供装备,用以持续测量及记录在隧道最低点的隧道中央集污槽内的汽油蒸气;

(i) 确保(h)段所提述的装备,在汽油蒸气浓度超过0.35%时,发出视听警告讯号;

(j) 在隧道最低点的隧道中央集污槽内提供灭火装备,该装备在汽油蒸气浓度超过0.8%时须能自动开始操作;

(k) 在隧道区内提供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照明设备;

(l) 确保(k)段所提述的照明设备因应隧道的交通流量及隧道外的光亮情况作出调节;

(m) 提供两个独立的外来电源,以便在一个电源发生故障时,有足够电力继续供隧道区的设施全面运作;

(n) 除(m)段所述的要求外,还须备有时刻处于备妥状态的发电装置,以便外来电源一旦全部发生故障时,能够供应足够的电力,以操作不时由运输署署长书面指明位于隧道区内的紧急系统及装备; (1985年第56号法律公告)

(o) 为使用隧道区或受雇在隧道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提供足够通风系统;

(p) (由1988年第75号第40条废除)

(q) 保持隧道区清洁整齐;

(r) 提供及维持足够的急救装备。

第4条 公司的义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公司须提供下述设施,各项设施须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a) 在隧道区内竖立并维持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交通标志;

(b) 提供并维持一个控制中心,该中心须─

(i) 位于隧道北面入口;

(ii) 装有足够装备,以规管、管制、限制及指导隧道区内的车辆及使用隧道区或受雇在隧道区内工作的人;

(iii) 时刻由曾就使用作第(ii)节所述用途的装备而受全面训练的人操作;

(c) 确保控制中心与下述警务人员及火警控制中心的直线电话联系时刻可用─

(i) 一位由警务处处长为此而指定的警务人员;

(ii) 政府消防处辖下的一个火警控制中心;

(d) 提供适合处理行车内汽车故障、意外及阻塞的服务车辆,并配备有关工作人员;

(e) 确保─

(i) 时刻均维持有足够数量的(d)段所提述的车辆,并配备有关工作人员,准备随时出动;及

(ii) 当任何此等车辆在行车内时,车辆与控制中心之间有双向无线电通讯联系;

(f) 确保隧道区内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以容积计于任何时间均不超过百万分之四百,或在任何30分钟的期间内,以容积计浓度的平均数不超过百万分之二百五十;

(g) 提供装备,用以持续测量及记录隧道内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并在浓度超过(f)段所指明的水平时在控制中心发出视听警告讯号;

(h) 提供装备,用以持续测量及记录在隧道最低点的隧道中央集污槽内的汽油蒸气;

(i) 确保(h)段所提述的装备,在汽油蒸气浓度超过0.35%时,发出视听警告讯号;

(j) 在隧道最低点的隧道中央集污槽内提供灭火装备,该装备在汽油蒸气浓度超过0.8%时须能自动开始操作;

(k) 在隧道区内提供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照明设备;

(l) 确保(k)段所提述的照明设备因应隧道的交通流量及隧道外的光亮情况作出调节;

(m) 提供两个独立的外来电源,以便在一个电源发生故障时,有足够电力继续供隧道区的设施全面运作;

(n) 除(m)段所述的要求外,还须备有时刻处于备妥状态的发电装置,以便外来电源一旦全部发生故障时,能够供应足够的电力,以操作不时由运输署署长书面指明位于隧道区内的紧急系统及装备; (1985年第56号法律公告)

(o) 为使用隧道区或受雇在隧道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提供足够通风系统;

(p) (由1988年第75号第40条废除)

(q) 保持隧道区清洁整齐;

(r) 提供及维持足够的急救装备。

宪报编号: 44 of 1999

第5条 (由1999年第44号第45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9/1999

附注: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宪报编号: L.N. 90 of 1999; 44 of 1999

第5条 灭火设备 版本日期: 01/04/1999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1. 按照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条例─

(a) 《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所有附属法例均予废除;

(b) 运输局局长可订立规例,藉以就任何随该项废除以致是需要或合宜的相应修订(不论该等相应修订是就任何条例的条文或就任何附属法例的条文作出)以及保留和过渡性安排,订定条文。

以上规定只于1999年9月1日及之后适用以生效力。

2.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公司须在隧道区内提供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消防装置及装备,并须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第5条 灭火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公司须在隧道区内提供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消防装置及装备,并须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宪报编号: 44 of 1999

第6条 (由1999年第44号第45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9/1999

附注: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宪报编号: L.N. 90 of 1999; 44 of 1999

第6条 制服及身分证明 版本日期: 01/04/1999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1. 按照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条例─

(a) 《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所有附属法例均予废除;

(b) 运输局局长可订立规例,藉以就任何随该项废除以致是需要或合宜的相应修订(不论该等相应修订是就任何条例的条文或就任何附属法例的条文作出)以及保留和过渡性安排,订定条文。

以上规定只于1999年9月1日及之后适用以生效力。

2.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当值隧道人员─

(a) 须穿着设计获警务处处长批准的制服,但隧道经理不在此限;

(b) 须携带获运输署署长批准的身分证件及委任证明;

(c) 在有人有合理理由要求下,须立即出示他的身分证件及委任证明。

第6条 制服及身分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当值隧道人员─

(a) 须穿着设计获警务处处长批准的制服,但隧道经理不在此限;

(b) 须携带获运输署署长批准的身分证件及委任证明;

(c) 在有人有合理理由要求下,须立即出示他的身分证件及委任证明。

宪报编号: 44 of 1999

第7条 (由1999年第44号第45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9/1999

附注: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宪报编号: L.N. 90 of 1999; 44 of 1999

第7条 隧道人员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1/04/1999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1. 按照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条例─

(a) 《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所有附属法例均予废除;

(b) 运输局局长可订立规例,藉以就任何随该项废除以致是需要或合宜的相应修订(不论该等相应修订是就任何条例的条文或就任何附属法例的条文作出)以及保留和过渡性安排,订定条文。

以上规定只于1999年9月1日及之后适用以生效力。

2.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在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方面,隧道人员须具有由根据本条例第62条所订立的附例所赋予的权力。

第7条 隧道人员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方面,隧道人员须具有由根据本条例第62条所订立的附例所赋予的权力。

宪报编号: 44 of 1999

第8条 (由1999年第44号第45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9/1999

附注: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宪报编号: L.N. 90 of 1999; 44 of 1999

第8条 交通改道及间断 版本日期: 01/04/1999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1. 按照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条例─

(a) 《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所有附属法例均予废除;

(b) 运输局局长可订立规例,藉以就任何随该项废除以致是需要或合宜的相应修订(不论该等相应修订是就任何条例的条文或就任何附属法例的条文作出)以及保留和过渡性安排,订定条文。

以上规定只于1999年9月1日及之后适用以生效力。

2.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任何在隧道区内的交通改道或间断可能影响隧道区外的交通的流动时,公司须确保立刻向警务处处长为此而指定的警务人员报告。

第8条 交通改道及间断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任何在隧道区内的交通改道或间断可能影响隧道区外的交通的流动时,公司须确保立刻向警务处处长为此而指定的警务人员报告。

宪报编号: 44 of 1999

第9条 (由1999年第44号第45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9/1999

附注: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宪报编号: L.N. 90 of 1999; 44 of 1999

第9条 意外报告及证据保存等 版本日期: 01/04/1999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1. 按照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条例─

(a) 《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所有附属法例均予废除;

(b) 运输局局长可订立规例,藉以就任何随该项废除以致是需要或合宜的相应修订(不论该等相应修订是就任何条例的条文或就任何附属法例的条文作出)以及保留和过渡性安排,订定条文。

以上规定只于1999年9月1日及之后适用以生效力。

2.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如在隧道区内发生意外,以致有人、车辆、动物或物件受到损害或损伤,公司须确保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56及57条处理该宗意外,并须达到警务处处长满意的程度。

第9条 意外报告及证据保存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如在隧道区内发生意外,以致有人、车辆、动物或物件受到损害或损伤,公司须确保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56及57条处理该宗意外,并须达到警务处处长满意的程度。

宪报编号: 44 of 1999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由1999年第44号第45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9/1999

附注: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宪报编号: L.N. 90 of 1999; 44 of 1999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1999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1. 按照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条例─

(a) 《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所有附属法例均予废除;

(b) 运输局局长可订立规例,藉以就任何随该项废除以致是需要或合宜的相应修订(不论该等相应修订是就任何条例的条文或就任何附属法例的条文作出)以及保留和过渡性安排,订定条文。

以上规定只于1999年9月1日及之后适用以生效力。

2. 保留和过渡性条文见载于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转载于第368章附表的注脚)。

(第203章第62条)

[1972年8月3日] 1972年第1852号政府公告

(本为1972年第112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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