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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关人员子女教育信托基金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7-21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7-21

实施日期 2000-07-2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21/07/2000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和管理香港海关人员子女教育信托基金及相关事宜作出规定。

[2000年7月21日]2000年第24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9年第7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21/07/2000

(1)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海关人员子女教育信托基金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1/07/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date)指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受托人”(trustee)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海关关长;

“委员会”(committee)指第6条设立的委员会;

“高等教育”(highereducation)指小学修业后的教育,或任何不低于小学修业后的教育程度而属专业、技术、学术或其他性质的教育;

“基金”(fund)指第3条设立的基金;

“关员级人员”(customsofficer)具有《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第3条 基金的设立 版本日期 21/07/2000

(1)现设立一项基金,名为“香港海关人员子女教育信托基金”(CustomsandExciseServiceChildren'sEducationTrustFund)。

(2)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基金,并须受本条例的条文规限。

(3)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因预期会设立基金而在生效日期前向海关关长捐赠的所有款项;

(b)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

(i)不时为基金的目的而向受托人捐赠、认捐或遗赠,并被受托人接受的其他款项及资产;或

(ii)受托人不时为基金的目的而以其他方式获取的其他款项及资产;及

(c)基金的款项及资产所衍生的任何利息或收益。

第4条 海关关长成立为受托人法团 版本日期 21/07/2000

(1)为施行本条例,海关关长担任基金的受托人,并属单一法团(在本条内称为“该法团”),名为“香港海关人员子女教育信托基金受托人”(TheTrusteeoftheCustomsandExciseServiceChildren'sEducationTrustFund),并以该名义永久延续及可在任何法院起诉和被起诉。

(2)该法团须具有一法团印章,盖印该印章须由受托人签署认证。

(3)如任何文书看来是以该法团的印章妥为签立的,则须被接纳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书须当作是如此签立的文书。

第5条 信托的宗旨及基金的运用 版本日期 21/07/2000

受托人须按委员会行使其绝对酌情权而指示的方式及限度,为以下宗旨而运用基金─

(a)为关员级人员的子女接受高等教育提供协助及方便;

(b)为关员级人员的弱能子女接受教育及培训提供协助及方便;及

(c)附属于或附带于(a)及(b)段所提述的宗旨,而委员会亦认为适当的其他宗旨。

第6条 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21/07/2000

(1)基金由名为“香港海关人员子女教育信托基金委员会”(CustomsandExciseServiceChildren'sEducationTrustFundCommittee)的委员会管理。

(2)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由财政司司长委任的主席一名;

(b)海关关长,或由他委任为其代表的一名人士;

(c)香港海关部 队福利组主管;

(d)由财政司司长委任的关员级人员代表一名;及

(e)由财政司司长委任的一名或2名其他成员。

(3)由财政司司长根据本条委任的成员─

(a)任期为其委任书所指明的期间;

(b)可由财政司司长免任或再度委任;及

(c)可藉给予财政司司长书面通知而辞任。

(4)除非根据第7条订立的常规另有规定,否则委员会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为主席及2名成员。

第7条 常规 版本日期 21/07/2000

(1)委员会可订立常规,以─

(a)规管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维持其会议的良好秩序;及

(c)就关于基金管理及履行委员会的责任的事宜,作出一般性的规定。

(2)每一项常规的文本均须提交政务司司长,并可由行政长官修订。

(3)在委员会会议中的所有待决问题,须以出席成员的过半数票取决,如有票数相等的情况,则主席除有权投其原有的一票外,还有权投决定票。

(4)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常规不得抵触本条例的任何条文。

第8条 干事的委任 版本日期 21/07/2000

委员会可委任义务秘书及义务司库各一名,亦可委任其认为需要的其他义务干事,并就上述人士的委任订定条款及条件。

第9条 基金款项的投资 版本日期 21/07/2000

在取得委员会的事先批准下,受托人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于─

(a)《受托人条例》(第29章)特准的任何投资项目;或

(b)根据第10条委出的投资顾问委员会所建议的任何其他投资项目。

第10条 投资顾问委员会 版本日期 21/07/2000

(1)为就将基金的款项投资于《受托人条例》(第29章)特准的投资项目以外的投资项目向受托人作出建议,现设立一个由3至5名由财政司司长委任的人士组成的投资顾问委员会。

(2)根据本条委任的成员─

(a)任期为其委任书所指明的期间;

(b)可由财政司司长免任或再度委任;及

(c)可藉给予财政司司长书面通知而辞任。

(3)财政司司长须从投资顾问委员会成员中委任一名成员担任主席。

(4)在符合本条规定下,投资顾问委员会召开会议的程序以及在会议中处理事务的程序由该会自行决定。

第11条 帐目 版本日期 21/07/2000

(1)受托人须安排就基金的所有财务往来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并须安排为每一财政年度拟备基金帐目报表。

(2)帐目报表须包括其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的收支结算表,及以该年度最后一天状况为准的资产负债表。

(3)帐目报表须在其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后的3个月内,由受托人及委员会的主席签署。

(4)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均须交由审计署署长审计,而署长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报告(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核证有关报表。

(5)受托人自审计署署长处收到关乎某一财政年度的经审计帐目报表后,须在3个月内或财政司司长容许的较长限期内,安排将关于该年度的以下文件的文本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a)受托人就基金管理所作的报告;

(b)经审计的帐目报表;

(c)审计署署长的报告(如有的话);及

(d)受托人认为适宜提交的任何其他报告。

(6)在本条中,“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

(a)自生效日期起至随后的首个3月31日止的一段期间;及

(b)其后每年至3月31日止的12个月期间。

第12条 基金的行政费用 版本日期 21/07/2000

基金的行政费用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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