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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重建局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1-05-01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1-05-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01/05/2001

本条例旨在为进行市区重建及有关目的而设立市区重建局。

[2001年5月1日]2001年第9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6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5/2001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市区重建局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8/09/2004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指任何类别的土地(不论是否被水淹盖),并包括建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凡批租土地权益的不分割份数附带有建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的独有使用权及占用权,则亦包括该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及其附带的一切权利,以及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

"土发公司"(LandDevelopmentCorporation)指根据已废除条例第3(1)条设立的土地发展公司;

"已废除条例"(repealedOrdinance)指根据第36条被废除的《土地发展公司条例》(第15章);

"市建局"(Authority)指第3条所设立的市区重建局;

"局长"(Secretary)指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director)指凭借第4条成为市建局董事会成员但并非执行董事的人;

"城规会"(TownPlanningBoard)指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2条委出的城市规划委员会;

"建筑物"(building)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中

"建筑物"的涵义相同;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由每年4月1日开始至翌年3月31日为止的期间;

"核数师"(auditor)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或执业法团;(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执行董事"(executivedirector)指凭借第4条成为市建局董事会成员及执行董事的人;

"项目"(project)指包括在业务计划内并根据第22条获财政司司长批准实施的─

(a)第25条所述种类的发展计划;

(b)第26条所述种类的发展项目;

(c)按照已废除条例第5(2)(b)条拟备的发展提案;或

(d)按照已废除条例第13(1)条拟备的发展计划;

"提案"(proposal)指项目的提案;

"业务计划"(businessplan)指根据第22条由市建局拟备并经财政司司长批准的业务计划;

"业务纲领"(corporateplan)指根据第21条由市建局拟备并经财政司司长批准的业务纲领;

"董事会"指第4(1)条所设立的市区重建局董事会;

"拥有人"(owner)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中"拥有人"的涵义相同。

第3条 市建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5/2001

第II部 市区重建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市区重建局的法人团体,该法人团体具有由本条例或凭藉本条例授予的权力以及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委予的职责。

(2)市建局是一个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并且可以本身名义起诉和被起诉。

(3)市建局不得被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4)除非本条例的文意另有所指,否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市建局及市建局成员的委任。

第4条 市建局董事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5/2001

(1)现设立一个名为市区重建局董事会的董事会,该董事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董事会主席("主席")1名,他同时是非执行董事,须不是公职人员;

(b)市建局行政总监("行政总监")1名,他同时是执行董事,须不是公职人员;

(c)2名其他执行董事,须不是公职人员;

(d)最少7名其他非执行董事,须不是公职人员;及

(e)4名其他非执行董事,须属公职人员。

(2)所有董事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在内,均须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得超过3年。

(3)行政总监凭借担任该职位即同时出任董事会副主席。

(4)董事会是市建局的决策及执行机构,并据此须以市建局的名义行使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授予该局的权力,以及执行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委予该局的职责。

(5)行政总监是市建局的最高行政人员。在董事会的指示下,行政总监连同其他执行董事负责管理市建局的事务,并在该等指示下,负有董事会所指派的其他职责。

(6)附表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均具效力。

第5条 市建局的宗旨 版本日期 01/05/2001

市建局的宗旨为─

(a)作为一个依法设立的法人团体而取代土发公司,负责透过进行、鼓励、推广及促进市区重建,改善香港的住屋水平及已建设环境;

(b)透过将老旧失修区重建成经妥善规划,并(如适当的话)设有足够交通设施、其他基础建设及社区设施的新发展区,从而改善香港的住屋水平及已建设环境,以及已建设区的布局;

(c)更良好地利用香港已建设环境中失修地区的土地,并腾出土地以应付各种发展需要;

(d)透过促进对个别建筑物的结构稳定性、外部修饰的完整性以及消防安全方面的保养和改善,以及促进改善香港已建设环境的外观及状况,从而防止该已建设环境颓败;

(e)保存有历史、文化或建筑学价值的建筑物、地点及构筑物;及

(f)从事行政长官在谘询市建局后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而准许的其他活动,以及执行该等命令指派予市建局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市建局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1/05/2001

(1)市建局有权进行任何有利于或有助于达到第5条所指明或准许或赋予的宗旨、或为了达到该等宗旨而附带引起的事情,并且须行使该等权力以改善香港的住屋水平及已建设环境。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市建局有权而且可─

(a)与任何人订立合约(包括雇用合约)或其他协议;

(b)为市建局的运作而拟备业务纲领草案及业务计划草案;

(c)租用、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和持有在香港的任何类别的土地,作为进行发展、为市建局设置办事处或为因贯彻市建局宗旨而被迁徙的人提供居所之用;

(d)藉以下方式实施各种项目─

(i)根据第25条藉发展计划方式;

(ii)根据第26条藉发展项目方式;

(iii)第36(4)条所指的继续进行和完成发展提案;

(iv)第36(7)条所指的继续进行和完成发展计划;

(e)改建、建造、拆卸、保养、修葺、保存或修复任何建筑物、处所或其任何附属构筑物;

(f)提供道路、行人径、公园、康乐设施及同类空地、桥梁、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并于适当情况下加以改建、保养或修葺,但由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负责保养者及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决定由其负责保养者,则不包括在内;

(g)在顾及有关租户、拥有人或占用人的权益、福利及舒适状况下,管理由市建局所租用、购买、获取或以其他方式持有的任何建筑物、处所或构筑物,以及该等建筑物、处所或构筑物的公共部分,包括其任何附属土地,并可就与上述管理有关的服务收取费用;

(h)管理任何由市建局拥有或持有的道路、行人径、公园、停车场、车位、康乐设施及同类空地、桥梁、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以及其他交通及康乐设施,并可就该等服务的提供收取费用;

(i)预留市建局持有的任何土地作停车场之用、指定车位、控制停车场及车位的使用,并可将停车场或停车处的任何地方分配给任何类别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组别的车辆使用,或给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组别的人使用;

(j)在市建局所获取或控制的建筑物内提供固定附着物、装置或家具,并可按市建局在收费或其他方面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将该等固定附着物、装置或家具出租或借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k)在符合第30条的规定下,按市建局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将该局当其时拥有或持有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船只、货品及实产批给、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批租、出租、特许他人使用、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l)与任何人订立协议,由该人管理市建局所拥有或持有的任何土地;

(m)为拟备任何方案以及为确定市建局任何项目所引致在人口重新安置方面的承担,而进行该局认为合适的任何调查及普查;

(n)放弃租赁,或申请及同意修改租用条件,或进行任何交换;

(o)承担及执行任何以推动市区重建为目标的信托,或目标与市建局任何宗旨相近或有连带关系的信托;

(p)接受属财产或其他项目的馈赠及捐赠,不论该等馈赠或捐赠是否受任何信托所规限;

(q)按市建局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包括津贴的支付、福利及薪酬)委任该局所决定委任的雇员;

(r)支付或提供特惠款项予任何雇员、任何去世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该雇员去世时受其供养的任何其他人;

(s)成立任何法团以进行市建局可进行的一切事情,并可将市建局认为旨在利便达致本条例所订的市建局宗旨的目标及权力,赋予任何如此成立的法团;

(t)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人行使市建局的任何权力。

第7条 成员须申报利害关系 版本日期 01/05/2001

第III部 向公众负责

(1)董事会成员(包括主席及行政总监)须于获委任为成员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市建局当其时用常规或其他方法所订定的方式,向该局申报他所拥有而属于该局如此订定的类别的任何利害关系,并须在其后因应情况所需而以该方式向该局申报该等利害关系。

(2)市建局须为本条的施行,设立并维持一份登记册("登记册")。

(3)凡任何董事会成员作出第(1)款规定的申报,市建局须安排将该成员的姓名连同申报内所载详情记入登记册,如任何成员其后按照该项规定作出申报,已记入登记册的详情须以该局认为适当的方式作增补或修订。

(4)市建局须将登记册放置在其主要办事处内,供公众人士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

(5)如董事会的任何成员(包括主席及行政总监)在提交给董事会考虑的合约内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而该合约是由或建议由市建局订立,或是由或建议由该局的受雇人、代理人、合伙人或合作伙伴订立,或是由或建议由该局设立的法人团体订立的,则该成员须在董事会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而该项披露须记入董事会会议纪录。该成员如未经主席许可(在该成员是主席的情况下,则他如未经出席该次会议的过半数成员许可),不得参与董事会就该合约而进行的商议,且无论如何不得就有关该合约的任何问题投票。

(6)凡有人根据第(5)款作出披露,而该人在有关的会议中无须避席,则在该次会议讨论或考虑与该项披露有关的事宜期间,不得将该人计算在会议的法定人数内。

(7)市建局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董事会任何成员没有遵守本条而受影响。

(8)董事会成员如采取合理步骤确保在市建局会议上以提出和宣读书面通知的方式作出披露,则无须亲自出席该局会议以作出第(5)款规定他须作出的披露。

第8条 公职人员述明公众利益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5/2001

在董事会的会议中,任何出席的身为公职人员的成员,如认为建局将会或正在考虑、决定或订定的任何事宜,违反或可能违反公众利益,或引起或可能引起公众利益问题,或使公众利益问题或可能使该问题成为争论点,则─

(a)他须向与会者述明他对公众利益与有关事宜之间的关系的意见;如适当的话,他亦须述明以他的意见,与公众利益发生实际或潜在冲突的情况怎样产生或会怎样产生;及

(b)除非他已根据第7(1)或(5)条作出与该事宜有关的申报或披露,否则第7(5)条就该事宜而言并不适用,而何谓公众利益,则以该成员所理解者为准。

第9条 向立法会作出回答 版本日期 01/05/2001

立法会辖下的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均可要求主席及执行董事出席立法会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的会议,而他们须遵从该等要求。主席及执行董事须回答立法会议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问题。

第10条 建局的资源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V部 财政条文

(1)建局的资源计有─

(a)经立法会拨给市建局使用并由政府付给该局的所有款项;

(b)建局为其宗旨而收取的所有其他款项及财产,包括费用、租金、利息及累积收入。

(2)建局获付给或所收取的所有款项,须存入获香港金融管理局发牌的银行。

(3)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就建局在任何财政年度内可支出的款额,向建局作出一般性或具体性的书面指示,而建局须遵从该等指示。(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建局须以应有的谨慎和尽其应尽的努力处理其财政。

第11条 借款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建局可按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条款及条件,向政府借取该局为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而需要的款项。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建局可向政府以外的渠道以透支方式借取该局为根据本条例履行责任或执行职责而需要的款项。

(3)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就建局根据第(2)款可借取的款额,向建局作出一般性或具体性的书面指示,而建局须遵从该等指示。(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建局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可向政府以外的渠道以透支以外的方式借取该局为根据本条例履行责任或执行职责而需要的款项。

(5)贷款予建局的人无须查究该局借取该款项是否合法或合乎规定,或所借款项是否已由该局正当运用,亦无须因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规定的事,或因该局将该款项运用不当或不予运用而蒙受不利。

(6)建局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可将其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财产作出押记,作为所借取款项的偿还保证。

第12条 贷款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建局可为实施其任何项目而按该局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向任何人贷款。

(2)市建局在行使第(1)款的权力时,须考虑─

(a)因项目的实施而被迁徙的人士对在原地区居住的需求;及

(b)因项目的实施而业务被迁徙的人士对继续经营其正营运中的业务的需求。

(3)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就建局根据第(1)款可贷出的款额,向建局作出一般性或具体性的书面指示,而建局须遵从该等指示。(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条 由政府作出担保 版本日期 01/05/2001

(1)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授权财政司司长代政府就以下事项作出担保─

(a)偿还建局的借款或清偿该局的其他债项,以及支付借款或债项的利息、加付款或其他收费;及

(b)赎回或偿还该局所发行的债券、票据或其他证券,以及支付该等债券、票据或证券的利息、溢价或其他收费,但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决议所指明的款额,并须受决议所指明的条款或条件所规限。

(2)根据第(1)款作出的担保如包括利息、因任何价格变动条款的实施而须付的款额、加付款或其他收费,则不得仅以授权作出担保的决议虽有指明该等利息、款额、加付款或收费,但没有列出该等项目的总款额,或所列出的款额不包括该等项目为理由,而使担保无效。

(3)政府为履行根据第(1)款作出的担保而需要的款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出和支付,而政府就如此支付的款项所收取的还款或利息,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4)如政府依据一项根据第(1)款作出的担保,就任何以按揭、特定押记或浮动押记作保证的债项而付款给建局的债权人,则该局须向政府连利息偿还该笔款项,利率则由财政司司长订定;而自付款时起,政府即拥有凭借该项按揭或押记而归属债权人的所有补救的利益,并无须经债权人转让,即可以本身名义自由行使根据该项按揭或押记而产生的权利及权力。

第14条 盈余资金的运用 版本日期 01/05/2001

(1)建局可将在任何财政年度中非即时需要支用的款项,以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投资方式进行投资。

(2)如在任何财政年度中,建局的收入超过就以下项目作支出所需的总额─

(a)支付该局可恰当地从收入帐支付的总开支;及

(b)使该局能─

(i)将该局合理地认为足够的款项拨作储备;

(ii)支付该局所欠款项,不论当其时是否在法律上到期应付,则财政司司长在谘询该局后,可向该局作出指示,规定该局将全部或部分超额款项付予政府,而该局须遵从该等指示。

(3)除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另有规定外,建局可将该款所述的任何超额款项─

(a)运用于该局所决定的该局宗旨上;或

(b)拨作储备,不论是作一般用途或特别用途,或将部分作上述其中一项用途,部分则作另一项用途。

(4)政府根据第(2)款收取的任何款项,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15条 建局的债项 版本日期 01/05/2001

(1)建局欠政府的债项相等于─

(a)该局根据第10(1)(a)条收取的所有款项;

(b)政府为该局的利益而直接或间接招致的所有开支。

(2)财政司司长须藉其亲自签署的证明书,厘定该债项及其利息的款额,并可基于充分因由而调低或提高经如此证明的款额。

(3)第(1)及(2)款所指的建局债项及其利息,须按财政司司长指示的方式清偿。

第16条 市建局须备存妥善的会计纪录和拟备财务报表 版本日期 01/05/2001

(1)市建局须备存正确地说明其财务往来及财政状况的会计纪录,以使─

(a)真实而中肯的财务报表得以不时拟备;及

(b)该等报表得以方便而妥善地按照第18条审计。

(2)市建局须确保于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无论如何须在该年度终结后3个月内)拟备以下财务报表─

(a)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该局在该年度的收支情况的收支结算表;

(b)截至该年度终结时并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该局在该年度终结时的财政状况的资产负债表。

(3)市建局须确保该等财务报表符合财政司司长以书面通知该局的所有会计标准。

第17条 市建局须委任核数师 版本日期 01/05/2001

(1)市建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审计该局的帐目。

(2)当核数师职位出缺时,市建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委任另一名核数师填补该空缺。

第18条 市建局的财务报表须予审计 版本日期 01/05/2001

(1)市建局须于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的3个月内,将就该年度拟备的财务报表呈交该局的核数师进行审计。

(2)在接获市建局所呈交的财务报表后,该局的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该等报表,并拟备该等报表的审计报告。

(3)核数师报告须述明根据该局的核数师的意见,该等财务报表是否妥善拟备,以致能真实而中肯地反映第16(2)条所提述的事宜,以及符合根据第16(3)条通知的会计标准(如有的话),如属否者,则该报告须述明核数师得出该意见的理由。

(4)市建局的核数师有权─

(a)在任何合理时间取用该局的会计纪录;及

(b)要求行政总监、执行董事及该局任何职员向该核数师提供他认为为进行审计而需要的解释及资料。

(5)在完成审计和拟备核数师报告后,市建局的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将报告附连于或注明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

(b)将该等报表及该报告送递市建局。

(6)市建局须于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无论如何须在该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向财政司司长提交─

(a)该局该年度的事务报告;

(b)该局该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一份;及

(c)核数师就该等报表拟备的审计报告,而财政司司长须安排将该等报告及报表提交立法会省览。

第19条 豁免纳税 版本日期 01/05/2001

建局获豁免而无需缴交《税务条例》(第112章)下的征税。

第20条 市区重建策略 版本日期 01/05/2001

第V部 规划程序

(1)为施行本部,局长可不时就进行市区重建而拟备市区重建策略。

(2)局长须在根据第(1)款拟备的市区重建策略定案前以其决定的方式谘询公众。在修改或修订该策略前,局长如认为该等修改或修订的性质是属轻微、技术性或微不足道的,则无需谘询公众。

(3)在根据第(2)款进行谘询的过程中,局长如认为披露某项资料并不符合公众利益,则无需披露该项资料。

第21条 业务纲领 版本日期 01/05/2001

(1)市建局须于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前的3个月开始之日或该日之前,将一份自下个财政年度首日起计的5年期业务纲领草案呈交财政司司长批准,该草案须涵盖该期间内─

(a)市建局将予实施的提案计划,包括开始实施的日期,并就每项提案述明该提案是根据第25条藉发展计划方式或是根据第26条藉发展项目方式而实施的;

(b)市建局的第6(2)(d)(iii)及(iv)条所述种类的发展提案及发展计划的实施计划,包括开始实施的日期,并就每个项目述明该项目是根据已废除条例第13(1)条藉发展计划方式或是根据已废除条例第5(2)(b)条藉发展提案方式而实施的;

(c)市建局为完成(a)段所述计划而拟备的财政计划,包括─

(i)下列各项的预计收支─

(A)已开始实施的项目;

(B)将于该期间开始实施的提案;

(C)已开始实施的第6(2)(d)(iii)及(iv)条所述种类的发展提案及发展计划;

(D)将于该期间实施的第6(2)(d)(iii)及(iv)条所述种类的发展提案及发展计划;

(ii)为提供资金予提案及已开始实施或将于该财政年度终结前开始实施的项目而需要从政府或政府以外的渠道借取的款额,以及该等贷款的偿还时间表;及

(iii)该局实施该计划所需的人手。

(2)市建局须于成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其首个业务纲领草案呈交财政司司长批准。

(3)市建局在拟备其提案计划及项目实施计划时─

(a)须依循就该等提案及项目的实施而根据第20(1)条拟备的市区重建策略中列明的指引;

(b)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将第6(2)(d)条所述种类的项目(但仅限于在该市区重建策略中列明的范围内)的提案包括在内;

(c)可提议将该局认为适合包括在业务纲领内的任何其他提案或任何其他项目的实施包括在业务纲领内,让财政司司长批准。

(4)财政司司长对市建局所呈交的业务纲领草案,可─

(a)予以批准;或

(b)不予批准。

第22条 业务计划 版本日期 01/05/2001

(1)市建局于呈交第21(1)条所述的业务纲领草案时,须同时将下个财政年度的业务计划草案呈交财政司司长批准,该业务计划草案须涵盖该年度内─

(a)该局将予实施的提案的计划,包括开始实施的日期,并就每项提案述明该提案是根据第25条藉发展计划方式或是根据第26条藉发展项目方式而实施的;

(b)该局的第6(2)(d)(iii)及(iv)条所述种类的发展提案及发展计划的实施计划,包括开始实施的日期,并就每个项目述明该项目是根据已废除条例第

13(1)条藉发展计划方式或是根据已废除条例第5(2)(b)条藉发展提案方式而实施的;

(c)实施下列各项所需的资源─

(i)已开始实施的项目;

(ii)将于下一财政年度开始实施的提案;

(iii)已开始实施的第6(2)(d)(iii)及(iv)条所述种类的发展提案及发展计划;

(iv)将于下一财政年度内开始实施的第6(2)(d)(iii)及

(iv)条所述种类的发展提案及发展计划;

(d)市建局的收支预算;

(e)为提供资金予提案及已开始实施或将于该财政年度终结前开始实施的项目而需要从政府或政府以外的渠道借取的款额,以及该等贷款的偿还时间表;及

(f)为收容因各提案及项目而将被迁徙的人而需要提供的居所的预计数目。

(2)市建局须于成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其首个业务计划草案呈交财政司司长批准。

(3)除非获得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否则市建局不得根据第25条藉发展计划方式或根据第26条藉发展项目方式,实施没有包括在业务纲领或业务计划内的提案或该等计划没有涵盖的提案。

(4)除非获得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否则市建局不得根据已废除条例第

13(1)条藉发展计划方式或根据已废除条例第5(2)(b)条藉发展提案方式,实施没有包括在业务纲领或业务计划内或没有为该等计划所涵盖的第6(2)(d)(iii)及

(iv)条所述种类的发展提案及发展计划。

(5)财政司司长对市建局所呈交的业务计划草案,可─

(a)予以批准;或

(b)不予批准。

第23条 项目的公布 版本日期 01/05/2001

(1)为实施某个项目,市建局须于两个月的期间("公布期")内在每期宪报刊登公告,公布该项目开始实施的日期、第(3)(a)款所述种类的资料的摘要以及关于该项目的资料将于何时何地展示和让公众查阅,并须于公布期内每星期一次在一份中文及一份英文的本地报章公布该等日期、摘要、时间及地点。

(2)项目开始实施的日期,是关于该项目的公告首次在宪报刊登的日期。

(3)市建局须展示以下与项目有关的资料让公众查阅─

(a)项目的一般性质及影响的说明;及

(b)划定项目的土地界线的图则。

(4)在不损害《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的原则下,市建局可参照宪报所公布的项目开始实施的日期,或参照根据第24(8)或25(8)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决定的项目有关部分开始实施的日期,以按照市建局不时公布的政策,决定某人因市建局实施该项目而可收取补偿、款项或其他利益(包括在有需要情况下获提供其他居所)的资格。

(5)就本条而言,"项目"(project)视乎情况而指─

(a)第25条所述种类的发展计划;或

(b)第26条所述种类的发展项目。

第24条 反对拟藉发展项目方式实施的项目 版本日期 01/05/2001

(1)任何人如认为他将会受根据第23(1)条刊登的公告所提述的拟根据第26条藉发展项目方式实施的项目所影响,并欲反对该项发展项目的实施,可于公布期内将一份他反对该项目的陈述书送交市建局。

(2)第(1)款所述的陈述书须列明─

(a)反对的性质及理由;

(b)(凡对发展项目作出修订则该项反对即会消除)建议作出的修订。

(3)市建局须考虑所有反对书,并须于公布期届满后3个月内,将下述项目呈交局长考虑─

(a)有关发展项目;

(b)市建局对该等反对书所作的评议;

(c)任何没有撤回的反对书;及

(d)市建局对因实施该发展项目而相当可能会带来的影响作出的评估,包括评估就因该项目的实施而被迁徙的人的居所而言,如并无现存的适当居所提供给该等人士,则能否在实施该项目所引致的上述迁徙发生前作出安排提供该等居所。

(4)局长须考虑有关发展项目及没有撤回的反对书,并须因应该等反对书决定─

(a)是否在不对该发展项目作出修订的情况下授权市建局着手进行该项目;

(b)是否因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而修订该发展项目;或

(c)是否拒绝授权进行该发展项目。

(5)若公布期届满而无人提出反对,则局长可授权市建局着手进行有关发展项目。

(6)如局长因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而根据第(4)(b)款修订某发展项目,他须下令市建局于宪报刊登关于该项修订的公告。如局长觉得该项修订影响任何并非属于反对者的土地,局长须向该土地的拥有人送达关于该项修订的书面通知,或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向该拥有人发出局长认为适宜及切实可行的其他通知,以将该项修订告知该拥有人。

(7)第(6)款所述的其他土地的拥有人如欲反对根据第(4)(b)款作出的修订─

(a)如该拥有人属根据第(3)款呈交的原有发展项目所包含的土地的拥有人,则他须在局长根据第(6)款送达或发出通知后的14天内,将一份提出该项反对的陈述书送交局长;或

(b)如该拥有人属根据第(3)款呈交的原有发展项目所没有包含的土地的拥有人,而其土地是受该项修订影响的,则他须在局长根据第(6)款送达或发出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将一份提出该项反对的陈述书送交局长,而局长须考虑该陈述书,并鉴于该项反对而决定是否授权市建局着手进行该发展项目(授权时可修订该项目,亦可不修订该项目),或是否拒绝授权进行该发展项目,并须向该拥有人送达关于该项决定的书面通知。

(8)凡局长根据第(4)(b)款修订某发展项目,而有关修订是包括扩大该项目的土地界线的,则就该项目中涉及根据第(3)款呈交的原有发展项目所没有包含的土地的部分而言,其开始实施的日期是根据第(6)款于宪报刊登公告的日期。而就该项目中涉及根据第(3)款呈交的原有发展项目所包含的土地的部分而言,其开始实施的日期依然是第23(2)条所规定的日期。

(9)凡局长根据第(4)(a)或(7)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授权市建局着手进行某发展项目,不论授权时有否对该项目作出修订,他须下令该局将关于授权进行该项目的公告,连同关于该获授权进行的项目并属第23(3)(a)及(b)条所述种类的资料的摘要,于宪报刊登。如任何人要求市建局提供关于该获授权进行的项目的属第23(3)(a)及(b)条所述种类的资料让其查阅,该局须向该人提供该等资料。

(10)凡局长根据第(4)(c)或(7)款拒绝授权进行某发展项目,他须下令市建局于宪报刊登关于撤回该项目的公告。市建局须向该土地的拥有人送达关于该项决定的书面通知,或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向该拥有人发出该局认为适宜及切实可行的其他通知,以将该项决定告知该拥有人。任何该等撤回不会影响任何新项目的拟备及根据第23条作出的关于该等项目的公布。

第25条 发展计划 版本日期 10/06/2005

(1) 市建局可按照本条藉发展计划方式实施任何项目。

(2) 就拟根据本条藉发展计划方式实施的项目而提出的反对,将不予以受理或考虑,而第24条所列明的反对程序,对于任何该等项目及对于该等项目藉发展计划方式实施一事,均不适用。

(3) 发展计划须载有市建局认为有关的事宜,并须─

(a) 包括一份图则,而该份图则可载有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3或4条草图可载有的任何内容;

(b) 列明该局拟如何实施该项发展计划,包括列明该项计划是由该局单独实施,或是由该局联同他人实施;并须列明在该项计划所订范围内的土地,哪部分是由该局拥有或租用的;至于并非由该局拥有或租用的土地,则须列明该局为获取该等土地而已作出或打算作出的安排;

(c) 载有该局对因实施该项发展计划而相当可能会带来的影响作出的评估,包括就因该项计划的实施而被迁徙的人的居所而言,如并无现存的适当居所提供给该等人士,则评估能否在实施该项计划所引致的上述迁徙发生前作出安排提供该等居所。

(4) 在不影响第(3)(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拟备的图则,可规定须就所有或任何目的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16条取得许可的批给,并可禁止任何与根据该款拟备的发展计划不相容的发展。

(5) 市建局可将根据第(3)(a)款拟备的图则呈交城规会供其根据第(6)款考虑。

(6) 在有任何根据第(3)(a)款拟备的图则呈交城规会时,城规会可─

(a) 认为该图则适宜公布;

(b) 认为该图则在作出城规会所指明的修订后适宜公布;或

(c) 拒绝认为该图则适宜公布。

(7) 城规会根据第(6)(a)或(b)款认为适宜公布的图则,须当作是由城规会为施行《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而拟备的草图,该条例的条文亦据此适用。

(8) 凡任何根据第(7)款被当作是城规会拟备的草图的发展计划草图由城规会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修订(不论该等修订是根据该条例第6F(8)(不论是否有应用第6F(9)条)或6G条、或是该条例第7条作出),而该等修订是包括扩大图则内的土地界线的,则就该发展计划涉及在扩大了的土地界线内的新增土地的那一部分而言,其开始实施日期是有关的建议修订根据该条例第6C(1)条首次提供予公众查阅的日期或是该等修订根据该条例第7条首次展示供公众查阅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就该发展计划涉及城规会根据第(6)款公布的原有发展计划所包含的土地的那一部分而言,其开始实施日期则依然是第23(2)条所规定的日期。 (由2004年第25号第26条修订)

(9) 凡任何凭借第(7)款当作是草图的图则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5条而展示,则由该图则的展示首次在宪报公布的日期开始,该图则即取代或按照该图则的意旨而修订该条例所指与该份图则所划定及描述的地区有关的任何草图或核准图。

(10) 凡任何凭借第(7)款当作是草图的图则遭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9条拒绝核准,该项拒绝须在宪报公布,该条例所指而根据第(9)款曾被该份图则取代或修订的任何草图或核准图,即因该项拒绝而恢复有效。

第25条 发展计划 版本日期 01/05/2001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市建局可按照本条藉发展计划方式实施任何项目。

(2)就拟根据本条藉发展计划方式实施的项目而提出的反对,将不予以受理或考虑,而第24条所列明的反对程序,对于任何该等项目及对于该等项目藉发展计划方式实施一事,均不适用。

(3)发展计划须载有市建局认为有关的事宜,并须─

(a)包括一份图则,而该份图则可载有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3或4条草图可载有的任何内容;

(b)列明该局拟如何实施该项发展计划,包括列明该项计划是由该局单独实施,或是由该局联同他人实施;并须列明在该项计划所订范围内的土地,哪部分是由该局拥有或租用的;至于并非由该局拥有或租用的土地,则须列明该局为获取该等土地而已作出或打算作出的安排;

(c)载有该局对因实施该项发展计划而相当可能会带来的影响作出的评估,包括就因该项计划的实施而被迁徙的人的居所而言,如并无现存的适当居所提供给该等人士,则评估能否在实施该项计划所引致的上述迁徙发生前作出安排提供该等居所。

(4)在不影响第(3)(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拟备的图则,可规定须就所有或任何目的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16条取得许可的批给,并可禁止任何与根据该款拟备的发展计划不相容的发展。

(5)市建局可将根据第(3)(a)款拟备的图则呈交城规会供其根据第

(6)款考虑。

(6)在有任何根据第(3)(a)款拟备的图则呈交城规会时,城规会可─

(a)认为该图则适宜公布;

(b)认为该图则在作出城规会所指明的修订后适宜公布;或

(c)拒绝认为该图则适宜公布。

(7)城规会根据第(6)(a)或(b)款认为适宜公布的图则,须当作是由城规会为施行《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而拟备的草图,该条例的条文亦据此适用。

(8)凡任何根据第(7)款被当作是城规会拟备的草图的发展计划草图,由城规会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6或7条修订,而该修订是包括扩大图则内的土地界线的,则就该发展计划涉及在扩大了的土地界线内的新增土地的那一部分而言,其开始实施日期是根据该条例第6(7)条首次发出通知的日期,或是该修订根据该条例第7条首次展示供公众查阅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就该发展计划涉及城规会根据第(6)款公布的原有发展计划所包含的土地的那一部分而言,其开始实施日期则依然是第23(2)条所规定的日期。

(9)凡任何凭借第(7)款当作是草图的图则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5条而展示,则由该图则的展示首次在宪报公布的日期开始,该图则即取代或按照该图则的意旨而修订该条例所指与该份图则所划定及描述的地区有关的任何草图或核准图。

(10)凡任何凭借第(7)款当作是草图的图则遭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9条拒绝核准,该项拒绝须在宪报公布,该条例所指而根据第(9)款曾被该份图则取代或修订的任何草图或核准图,即因该项拒绝而恢复有效。

第26条 发展项目须符合《城市规划条例》 版本日期 01/05/2001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市建局可藉发展项目方式实施任何项目。

(2)在将任何项目作为发展项目实施时,市建局须确保该项目是一个可凭借为施行《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而拟备的任何草图或核准图而合法实施的项目;如根据该草图或核准图的规定,须取得该条例第16条所指的许可方可实施该项目,则该局须确保所规定的许可已经取得。

第27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5/2001

(1)行政长官可委出一个由他认为适宜担任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人组成的委员团("上诉委员团"),负责聆讯根据第28条提出的上诉。

(2)行政长官不得委任以下人士为上诉委员团成员─

(a)董事会的成员;

(b)市建局的雇员;及

(c)公职人员。

(3)在第(2)款中,"公职人员"(publicofficer)不包括原讼法庭法官、原讼法庭特委法官、原讼法庭暂委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

(4)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上诉委员团成员为委员团主席,并可视其认为合适而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为委员团副主席。

(5)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上诉委员团秘书,他同时出任上诉委员会秘书。

(6)上诉委员团的成员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7)上诉委员团的成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8)在收到上诉通知书后,上诉委员团秘书须通知委员团主席,而在符合第(9)、(10)、(15)及(20)款的规定下,委员团主席须提名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该宗上诉。

(9)上诉委员团主席如在某宗上诉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不得提名上诉委员会以聆讯该宗上诉或出任该上诉委员会主席。

(10)在上诉委员团主席不在时,或如他在某宗上诉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一名由他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上诉委员团副主席须提名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该宗上诉。

(11)第(9)款适用于上诉委员团副主席,一如其适用于委员团主席。

(12)上诉委员团的成员如在某宗上诉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不得被提名出任上诉委员会成员以聆讯该宗上诉或出任该上诉委员会的成员。

(13)在符合第(9)、(10)、(12)、(15)及(20)款的规定下,上诉委员团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加上4名其他成员即组成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上诉。

(14)在符合第(9)、(10)、(15)及(20)款的规定下,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须出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15)如上诉委员团主席及根据第(10)款获指定的副主席在某宗上诉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在该宗上诉中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委员团副主席或成员,由其提名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该宗上诉和出任该上诉委员会主席。

(16)须有至少3名成员(其中一名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出席上诉聆讯和就上诉作出裁定。

(17)上诉委员会须聆讯上诉,而有待上诉委员会所裁定的问题须由聆讯上诉的成员以过半数票裁定。

(18)如聆讯上诉的成员就任何待上诉裁定的问题所投的票出现票数均等,则上诉委员会主席除原有的一票外,还可投决定票。

(19)除非成员曾出席所有就有关上诉所举行的上诉委员会聆讯,否则他不得参与裁定上诉委员会所面对的问题。

(20)如上诉委员团主席因伤病或不在香港而不能行使其职能─

(a)则根据第(10)款获指定的副主席须署理主席一职;或

(b)而根据第(10)款获指定的副主席亦不能署理主席一职,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副主席或成员署理主席一职。

(21)上诉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可获由财政司司长决定的薪酬及津贴。

第28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5/2001

(1)对某发展项目提出反对的人如因局长根据第24(4)(a)或

(7)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该决定根据第24(9)条公布后30天内,藉向上诉委员团秘书提交上诉通知书(副本须送交局长)而提出上诉。

(2)第(1)款所指的上诉通知书须载有下述资料─

(a)上诉人及其授权代表(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

(b)上诉所针对的决定的细节;

(c)上诉理由;

(d)所有拟传召的证人的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及

(e)证人将提供的证据的详情及将由上诉人或代表上诉人交出的文件及任何其他东西的详情,该等详情须足以确保上诉委员会及局长对上诉理由有全面而中肯的了解。

(3)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后,上诉委员团秘书须编定聆讯上诉的日期、时间及地点。聆讯的日期须在他收到该通知书后的30天至60天内。他并须就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给予上诉人及局长不少于14天的通知。

(4)局长须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副本后的30天内,向上诉委员团秘书及上诉人送达载有下述资料的通知书─

(a)局长的授权代表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

(b)反对上诉的理由;

(c)所有拟传召的证人的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及

(d)证人将提供的证据的详情及将由局长或代表局长交出的文件及任何其他东西的详情,该等详情须足以确保上诉人及上诉委员会对反对上诉的理由有全面而中肯的了解。

(5)在为聆讯上诉所定出的日期前的7天或之前,上诉人及局长须─

(a)向上诉委员团秘书提交将在上诉聆讯中提供或交出作为证据的证人陈述书、文件及任何其他东西的副本;及

(b)互相向对方送达将在上诉聆讯中提供或交出作为证据的证人陈述书及文件的副本,并须提供关于将在上诉聆讯中提供或交出作为证据的已提交上诉委员团秘书的任何其他东西的细节。

(6)上诉人可在所定出的聆讯日期或任何押后聆讯的日期前放弃整宗上诉或其任何部分,方法是就其拟放弃整宗上诉或其任何部分一事给予上诉委员团秘书及局长不少于7天的书面通知。

(7)上诉聆讯须公开进行。

(8)上诉人及局长可亲自出席或由授权代表代为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

(9)在聆讯上诉前或聆讯上诉时,上诉委员会可─

(a)考虑和裁定某方应否可取用该方声称与上诉有关并由另一人管有或控制的文件、纪录、帐簿或其他证物,并可命令该另一人让该方取用上诉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文件、纪录、帐簿或其他证物;

(b)听取经宣誓作出的证供,并可为证人监誓;

(c)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纪录、帐簿、其他证物、资料或事项,不论它们可否在法庭获接纳为证据;及

(d)藉送达书面通知("传票")传召任何人出席于其席前,以提供证据和交出该传票所指明的文件、纪录、帐簿或其他证物。

(10)被传召在上诉中提供证据的证人,具有在原讼法庭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所具有的一切权利及特权。

(11)任何人─

(a)根据第(9)(d)款获送达传票,而他─

(i)没有充分因由而拒绝出席或忽略出席或拒绝交出或忽略交出任何规定交出的文件、纪录、帐簿或其他证物;或

(ii)拒绝宣誓或提供证据;或

(b)拒绝遵守上诉委员会根据第(9)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12)上诉委员会如认为任何事宜与上诉有关,则不论该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须予以查讯。

(13)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不得因其任何成员在上诉聆讯时缺席而受质疑,但该成员须无参与上诉委员会的最终决定。

(14)在完成上诉聆讯后,上诉委员会─

(a)可按其认为合适而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

(b)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可命令上诉的任何一方只须缴交上诉委员会因聆讯上诉及作出裁定而招致的费用及开支。而该费用及开支的数额,须由上诉委员会在考虑以下数额后厘定─

(i)根据第27(21)条付予上诉委员会主席及成员的薪酬及津贴的数额;及

(ii)上诉委员会因聆讯上诉及作出裁定而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费用及开支的数额;

(c)上诉委员会不得根据(b)段作出命令,规定上诉人缴交费用及开支,除非其信纳由上诉人支付聆讯的费用及开支是合理和公平的。

(15)上诉委员会如根据第(14)款作出关于费用及开支的命令,则须在命令内指明─

(a)缴交款项的时限,该时限不得早于该命令日期后的14天;及

(b)款项须缴交予何人,如上诉委员会根据本条命令─

(i)上诉人缴交费用及开支,该等费用及开支可作为民事债项向其追讨;或

(ii)局长缴交费用及开支,该等费用及开支须自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16)如第(8)款所述的人没有在所定出的聆讯上诉的日期出席聆讯,上诉委员会─

(a)若信纳缺席是出于合理因由,则可将聆讯押后至其认为合适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b)可就上诉进行聆讯;或

(c)(如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授权代表均缺席)可驳回上诉。

(17)如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6)(c)款驳回上诉,上诉人可在驳回上诉的命令作出的14天内,以书面向上诉委员会秘书申请要求上诉委员会覆核其决定。

(18)在进行第(17)款所指的覆核时,上诉委员会如信纳缺席是出于合理因由,则可撤销有关命令,并编定一个其认为合适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以进行聆讯,而除非各方同意,该日期不得早于覆核日期后的14天。

(19)上诉委员会秘书须为每宗上诉就以下事项备存书面纪录─

(a)上诉人的姓名或名称;

(b)上诉理由;

(c)上诉人的授权代表(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

(d)局长的授权代表的姓名或名称;

(e)上诉每一方所传召的证人的姓名;

(f)每名证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概要;

(g)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

(h)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命令。

(20)上诉委员会秘书须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命令送达上诉人及局长。

(21)上诉委员会秘书须就上诉委员会所作的下述决定在宪报刊登公告─

(a)第(14)款所提述的决定(如无人根据第(17)款申请覆核该决定);或

(b)上诉委员会经考虑第(17)款所指的覆核后作出的决定。

(22)上诉委员会的任何通知或命令须由该上诉委员会的主席签署发出。

(23)如本条及第27条并无就某事宜的实务或程序订定条文,则上诉委员团主席可决定关于该事宜而适用于一般情况的实务或程序。

(24)如本条及第27条并无就某事宜的实务或程序订定条文,则上诉委员会主席可就个别聆讯决定关于该事宜的实务或程序。

第29条 局长建议收回土地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5/2001

第VI部 土地的收回及处置

(1)市建局可向局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他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

(a)就业务纲领及业务计划内所载或根据第22条获财政司司长批准的发展计划而言,在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9条取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对凭借本条例第25(7)条当作是草图的图则的核准后,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该图则范围内的任何土地;或

(b)就业务纲领及业务计划内所载或根据第22条获财政司司长批准的发展项目而言,在根据第24(4)(a)、(5)或(7)条取得局长对发展项目的授权后,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市建局为实施该发展项目所需的任何土地。

(2)就─

(a)发展计划而言,除非市建局的申请是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9条核准根据第25(3)(a)条拟备的图则后12个月内向局长提出的,否则局长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建议;

(b)发展项目而言,除非市建局的申请是在局长根据第24(4)(a)、(5)或(7)条授权着手进行该项目后12个月内向局长提出的,否则局长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建议。

(3)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列明下述资料以供局长考虑─

(a)市建局会自行或联同其他人实施该项发展计划或发展项目,还是会将如此收回的土地售予其他人;

(b)就发展计划而言,该局对因实施该计划而相当可能会带来的影响作出的评估,包括就因该计划的实施而被迁徙的人的居所而言,如并无现存的适当居所提供给该等人士,则评估能否在实施该计划所引致的上述迁徙发生前作出安排提供该等居所;

(c)就发展项目而言,该局对因实施该项目而相当可能会带来的影响作出的评估,包括就因该项目的实施而被迁徙的人的居所而言,如并无现存的适当居所提供给该等人士,则评估能否在实施该项目所引致的上述迁徙发生前作出安排提供该等居所。

(4)依据局长根据本条所作建议而进行的土地收回,须当作为《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所指的收回作公共用途。

第30条 根据《收回土地条例》收回的土地的处置 版本日期 01/05/2001

(1)除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事先批准,否则市建局不得出售或处置为某发展计划或发展项目而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的土地。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时,如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就市建局可出售或处置所有收回的土地还是只可出售或处置部分的收回的土地,作出决定。

第31条 进入及视察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5/2001

(1)为拟备第25(3)(c)及29(3)(b)及(c)条所规定的评估及为有关连的目的,局长或他以书面授权的人,可在合理的时间进入和视察任何位于某发展计划或发展项目的范围内的土地或任何其上的处所。

(2)局长可将第(1)款所订定的进入及视察的权力转授予市建局。

(3)根据第(1)款发出的授权书,可授权市建局或该局在该授权书发出之前已以书面授权的人为达到发出该授权书的目的,而在所需的情况下及在所需的时间进入有关土地或任何其上的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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