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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救生设备)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1-10-26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1-10-26

实施日期 2001-10-26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第369章第99、107及112条)

[2001年10月26日]2001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1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6/10/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6/10/2001

(1)为施行凭借本规例在香港有效的《公约》第III章及《规则》及为施行本规例,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74年第III章》”(1974ChapterIII)指《公约》第III章的原来的文本,该文本载于在1974年11月1日制定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最终议定书》的附件I的附则内;

“《1996年第III章》”(1996ChapterIII)指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96年6月4日采纳并载于决议MSC.47(66)的附件内的《公约》第III章的现有文本;

“人”(person)指年满一岁的人;

“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rocketparachuteflare)指符合附表的规定的烟火信号;

“有毒雾气或气体”(toxicvapoursorgases)指与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藉决议MSC.4(48)采纳的《国际散装载运危险化学品船舶的构造和设备规则》第17章以及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藉决议MSC.5(48)采纳的《国际散装液态气体运载船构造和设备规则》第19章规定的紧急逃生、呼吸保护及眼睛保护所针对的产品有关连的雾气或气体;

“防水”(waterproofed)指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受保护以免入水;

“非香港船舶”(nonHongKongship)指不属香港船舶的船舶;

“油船”(tanker)指建造或改造为并用作以散装形式运载易燃液体货物的货船,亦指建造或改造为并用作以运载发放有毒雾气或气体的货物或闪点不超过摄氏60度(闭杯测试)的货物的化学品船或气体运输船;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的涵义与本条例第107(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航行”(voyage)包括观光旅程;

“训练手册”(trainingmanual)指符合《1996年第III章》第35条的规定的手册;

“救生筏”(liferaft)─

(a)就于1986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而言,指符合在《规则》第4.1、4.2及4.3条中适用的规定的救生艇筏;或

(b)就于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而言,指符合在《1974年第III章》第15及16条中适用的规定的救生艇筏;

“救生艇”(lifeboat)─

(a)就于1986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而言,指符合在《规则》第4.4至4.9条中适用的规定的艇只;或

(b)就于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而言,指符合在《1974年第III章》第5、6及7条中适用的规定的艇只;

“《规则》”(LSACode)指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藉决议MSC.48(66)采纳的《国际救生设备规则》;

“货船”(cargoship)指任何并非客船、游乐航行器或渔船的船舶;

“组织”(Organization)指国际海事组织;

“雷达应答器”(radartransponder)指供在救生艇筏上使用的雷达应答器,而该雷达应答器所发射的讯息是拟利便找出救生艇筏的所在位置,并且它符合的性能标准不低于组织藉决议A.802(19)采纳的性能标准;

“游乐航行器”(pleasurecraft)指主要为运动或康乐而使用的船只(客船及从事业务的船舶除外);

“渔船”(fishingvessel)指任何用于捕捉(为运动而捕捉除外)鱼类、鲸、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只,并包括渔业研究船只;

“吨”(tons)指总吨数,而凡提述吨之处─

(a)就任何根据《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附表5第13段而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该等吨位中的较大者;及

(b)就任何根据该规例第II部及该规例第16条两者而测定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该船舶根据该规例第16条而测定的该船舶的总吨位;

“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satelliteEPIRB)指符合组织所采纳的性能标准的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而该性能标准是在《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附表2中指明的;

“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器具”(twowayVHFradiotelephoneapparatus)指符合组织所采纳并载于决议A.809(19)内的性能标准的无线电话器具。

(2)在解释《公约》及《规则》时,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主管机关”之处,即提述处长。

(3)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规例中使用的任何没有在第(1)款中界定的词语(不论《公约》或《规则》有否给予该词语一个特定的涵义),就本规例而言,该词语的涵义与《公约》或《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中该词语的涵义相同。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26/10/2001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所有不论在何处的香港船舶,以及在香港水域内的非香港船舶。

(2)本规例不适用于─

(a)军舰及海军辅助船舰;

(b)渔船;

(c)游乐航行器;

(d)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规定须领牌的船只;及

(e)属少于500吨的货船的非香港船舶(但在为使凭借第4条而在香港有效并适用于吨位达300吨及以上的船舶的《1996年第III章》第6条第1及2段得以施行而需要的范围内者除外)。

(3)任何非香港船舶的船旗国如并非《公约》的缔约国,而倘非因恶劣天气或既非船长亦非船东所能阻止或预防的其他情况该船舶即不会在香港水域内的,则本规例并不因该船舶在香港水域内而对其适用。

第4条 《公约》第III章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26/10/2001

(1)除本规例另有述明外,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设有《公约》第III章所述的救生设备及布置。

(2)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符合《公约》第III章所述的关乎救生设备及布置的规定,但如本规例对该等规定作出修改或更改,则须符合该等经如此修改或更改的规定。

(3)就非机动船而言,第(1)及(2)款须予遵从的范围,只限于关乎第6条所规定的救生设备及布置者。

(4)任何救生设备或布置,如已获香港以外并且是《公约》缔约国的地方的政府按照《公约》的规定认可,即须当作为已获处长为施行本规例而认可。

(5)为施行本条─

(a)就于1998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而言,凡提述《公约》第III章,须解释为提述《1996年第III章》;

(b)就于1998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而言,凡提述《公约》第III章,须解释为提述有关船舶在完成建造当日有效的该章的适当文本*。

注:

(i)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81年11月20日采纳的决议MSC.1(XLV)的附件;

(ii)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83年6月17日采纳的决议MSC.6(48)的附件;

(iii)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89年4月11日采纳的决议MSC.13(57)的附件;

(iv)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91年5月23日采纳的决议MSC.22(59)的附件;

(v)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92年12月11日采纳的决议MSC.27(61)的附件;及

(vi)《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于1995年11月27日举行的第3次会议的全体出席者的决定的纪录。

第5条 《规则》的遵守 版本日期 26/10/2001

就1998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而言,船上所设有的救生设备及布置,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均须符合《规则》所述的标准。

第6条 对非机动船适用的救生设备及布置的规定 版本日期 26/10/2001

(1)行驶出海的非机动船须─

(a)在每边船舷载备一具或多于一具救生筏,其合计容量须足以容纳船上的总人数,但─

(i)如该等救生筏不能随时转移以从该船的任何一舷降落,则每舷可供使用的总容量须足以容纳船上总人数的150%;

(ii)如(b)段所规定的救助艇同时是符合《公约》的规定的救生艇,则该艇容量可包括在本段所提述的合计容量内,但该船的每舷可供使用的总容量须至少是船上总人数的150%;及

(iii)救生艇筏的数目及布置,须使在任何一艘救生艇筏一旦失去或变成不能再使用时,在该船的每舷仍有足以容纳船上总人数的救生艇筏可供使用;

(b)载备至少一艘救助艇,但少于500吨的船舶可载备装有引擎的充气艇以代替救助艇;同时符合对救助艇的规定的救生艇,可予接纳为救助艇。救生艇、救助艇或充气艇须有各自的降落设备供其采用。

(2)每艘该等船舶须设有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

(3)(a)每艘该等船舶须至少载备按照以下列表厘定的数目的救生圈─

以米计的船舶长度救生圈数目

不足506

50或以上8

(b)船舶每舷须至少有一个救生圈装有漂浮救生索。在不少于总数50%的救生圈上须设有自亮灯,并须于不少于2个该等设有自亮灯的救生圈上同时设有自发烟雾信号,而该等救生圈须能从航行驾驶室或航行驾驶位置迅速解卸。在长度少于12米的船舶上,漂浮救生索不得短于18米。

(4)每艘该等船舶须─

(a)为船上每个人载备一件适合体重为32公斤或以上的人穿着的救生衣;

(b)为船上每个体重少于32公斤的人载备一件适合该体重的人穿着的救生衣,但在任何偶或运载儿童的船舶上,无论何时均须有不少于2件该等救生衣;及

(c)为值班的人以及为供位置偏远的救生艇筏站使用而载备足够数目的救生衣,该等救生衣须存放在驾驶室、引擎控制室以及任何其他有人当值的值班站内。

(5)第(4)款规定须载备的每件救生衣须装有救生衣灯。

(6)每艘该等船舶须为每名被指派任救助艇或充气艇船员的人,载备一件尺码合适的浸水服或防风雨服。

(7)(a)每艘该等船舶须为船上每个人载备一件浸水服,除非─

(i)有降落设备供救生筏采用;

(ii)有同等认可设备供救生筏采用,而该等设备能在船舶的两舷使用,并使人无须进入水中即可登上救生筏;或

(iii)该船舶经常从事南纬20o与北纬20o之间的航行。

(b)本款所规定的浸水服可用以符合第(6)款的规定。

(8)每艘该等船舶须载备不少于12枝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

(9)每艘长度12米或以上的该等船舶须载备一套抛绳设备。

(10)每艘该等船舶须设有─

(a)总紧急警报系统;及

(b)《公约》第II1章第42及43条+所指明的照明。

(11)每艘该等船舶须─

(a)在救生艇筏及其降落控制装置上或其附近设置显示操作指示的海报或标志;

(b)在─

(i)每个船员舱房内;或

(ii)每间船员餐厅及每间康乐室内,备有训练手册;

(c)备有救生设备的船上保养指示,或备有包括保养救生设备的船上订定保养计划书;及

(d)备有“海上人命安全救生信号及救助方法”列表。

注:

+第II1章第42及43条本来是《公约》原来的文本中的第II1章第25及26条。该两条其后在1981年凭借下述第(i)项文件修订及重编为第42及43条。组织所采纳的对该两条的有关修订载于下述文件内─

(i)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81年11月20日采纳的决议MSC.1(XLV)的附件;

(ii)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88年4月21日采纳的决议MSC.11(55)的附件;

(iii)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89年4月11日采纳的决议MSC.13(57)的附件;及

(iv)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92年12月11日采纳的决议MSC.27(61)的附件。

第7条 同等物及豁免 版本日期 26/10/2001

(1)凡本规例规定须在任何船舶上安装或载备某个别的或某类别的附件、物料、设备或器具,或规定须作出某项安排,则处长如藉试验或其他方法信纳任何其他个别或其他类别的附件、物料、设备或器具或任何其他安排至少与本规例所规定的同样有效,处长可准许在该船舶上安装或载备该其他个别或该其他类别的附件、物料、设备或器具,或作出该项其他安排。

(2)处长如信纳就任何船舶或任何类别的船舶而言,符合本规例的所有或任何条文属不切实可行或不合理的,则可豁免该船舶或该类别的船舶,使其不受该等条文(该等条文在豁免内指明)所规限,并可在豁免内指明须予遵从的条款(如有的话),处长亦可在给予合理的通知后,更改或取消任何上述豁免。

(3)任何并非通常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如在例外情况下须作某单一次国际航行,则处长可豁免该船舶,使其不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所规限,但该船舶须符合处长认为就该船舶所作的该次航行而言属足够的安全规定。

第8条 烟火遇险信号的存放及包装 版本日期 26/10/2001

(1)供船舶上使用的烟火遇险信号须存放在航行驾驶室或其附近。如抛绳设备包括有抛绳枪,则该抛绳枪、绳索及火箭连同燃点装置,均须存放在提供保护使其免受天气影响的容器内。

(2)供船舶上或救生艇内使用的所有烟火遇险信号,须包装在水密的容器内。

第9条 罚则 版本日期 26/10/2001

(1)如本规例适用的任何船舶(非机动船除外)不符合第4、5或8条的规定,除非已根据第7条获给予豁免,否则该船舶的船东及船长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20000及监禁2年。

(2)如任何非机动船不符合第5、6或8条的规定,除非已根据第7条获给予豁免,否则该船舶的船东及船长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20000及监禁2年。

(3)凡任何人根据本规例被控,如证明被控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避免犯该罪行,则可以此作为对该控罪的免责辩护。

第1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6/10/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6/10/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6/10/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6/10/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6/10/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6/10/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6/10/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6/10/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8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6/10/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9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6/10/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6/10/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 版本日期 26/10/2001

[第2条]

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的规定

1.构造

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

(a)须以妥善的造工及材料构造;

(b)须载于防水罩壳内;

(c)须有整体燃点装置,而且在恶劣环境下当手部沾湿或受寒或穿上手套时亦能随时操作,并只需最少的准备;

(d)其设计须使手持罩壳的人按照制造商的操作指示使用时,不会引致该人感到不适;

(e)其构造须使任何密封并不依赖黏贴带或胶套;

(f)其构造须使发射火箭的底端在日间或夜间均能清楚识别;

(g)其构造须使信号的所有组件、合成物及成分以及信号燃点设施的性质及品质,在海洋环境的一般良好贮藏状况下,能使信号维持其可使用性至少3年;

(h)如拟存放在救生筏上,其构造须使其在信号包装于设备容器内并按救生筏存放的高度进行适当的投掷测试后,仍能有效地发挥功能。

2.性能

(1)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在空气温度摄氏30度至摄氏+65度范围内存放时,须不会损坏。

(2)火箭垂直发射时须到达不少于300米的高度。火箭须在轨顶部或附近,射出降落伞火焰信号,而降落伞火焰信号─

(a)须以明亮红色火焰燃烧;

(b)须以不少于30000坎德拉的平均发光强度均匀燃烧;

(c)燃烧时间不少于40秒;

(d)降落速率为每秒不多于5米;

(e)燃烧时不会损坏其降落伞或附装件。

(3)火箭另外须能在其与水平线成45度角发射时发挥功能。

3.标示

(1)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须在罩壳上印有简明指示或图解,清楚阐明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的使用方法。

(2)制造日期及有效期届满日期均须以不能去掉的方式标示在罩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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