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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场所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1-08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1-08

实施日期 2003-01-08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08/01/2003

本条例旨在规管卡拉OK场所。

[2003年1月8日]2002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8/01/2003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卡拉OK场所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8/01/2003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卡拉OK"(karaoke)指一项某人独自或联同其他人在配合或伴以任何音乐或其他声音或任何视像或其他资讯的情况下咏唱、吟诵、歌唱或练声的活动,而─

(a)上述音乐、声音、视像或资讯是透过影片、雷射碟、录影带或任何其他视听器材所产生、发放或传送的;

(b)上述视像或资讯是显示或展示于萤光幕或任何平面之上的;及

(c)上述咏唱、吟诵、歌唱或练声是透过扩音器、传声器、扬声器或任何其他扩音器材与上述音乐、声音、视像或资讯融合或混为一体的;

“卡拉OK场所”(karaokeestablishment)除第3条另有规定外,指任何以生意或业务形式为卡拉OK用途而开设、经营或使用的地方,不论该门生意或业务是独立经营,抑或是与任何其他生意或业务活动相联或有关连而经营,亦不论公众是否可进入或获准进入该地方;

“持牌人”(licensee)指获发给牌照的人、获转让牌照的人或持有已获续期的牌照的人;

“持证人”(grantee)指获发给许可证的人、获转让许可证的人或持有已获续期的许可证的人;

“许可证”(permit)指根据第5(2)(a)条发出或根据第8(1)条续期的经营卡拉OK场所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5(2)(c)条发出或根据第8(1)条续期的经营卡拉OK场所牌照或临时牌照;

“发牌当局”(licensingauthority)─

(a)在卡拉OK场所─

(i)是位于已根据《旅馆业条例》(第349章)获发给牌照的处所内;或

(ii)是位于已根据《会社(房产安全)条例》(第376章)获发给合格证明书的处所内,而该牌照或合格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当其时有效的情况下,指民政事务局局长;

(b)在卡拉OK场所是位于已根据《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获发给经营食肆牌照的处所内,而该牌照在当其时有效的情况下,指食物环境衞生署署长;

(c)在卡拉OK场所是位于已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获发给商业登记证的处所内,但该处所并非(a)或(b)段所述处所,而该商业登记证在当其时有效的情况下,指民政事务局局长;

“临时许可证”(provisionalpermit)指根据第9条发出或续期的经营卡拉OK场所临时许可证;

“临时牌照”(provisionallicence)指根据第9条发出或续期的经营卡拉OK场所临时牌照。

(2)就本条例及“发牌当局”的定义而言,发牌当局可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代该当局履行或行使本条例委予或赋予该当局的所有或任何职能。

第3条 适用范围、豁免及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08/01/2003

(1)本条例不适用于下列卡拉OK场所─

(a)在卡拉OK活动是在某处所内不超过3个房间内进行而有关房间的总楼面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情况下,位于该处所内的卡拉OK场所;

(b)位于已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第4条获发牌照(而该牌照在当其时有效)的音乐厅、剧院、礼堂及社区会堂内的卡拉OK场所,或位于属于根据该条例第3A条作出且在当其时有效的命令之标的的音乐厅、剧院、礼堂及社区会堂内的卡拉OK场所;或

(c)获发牌当局根据第(2)款发出的在当其时有效的命令所豁免的卡拉OK场所。

(2)凡发牌当局因为关乎任何卡拉OK场所的地点、出入途径、设计(包括拨作有关卡拉OK活动用途的面积的百分率)、建造、规模或其内的设备、装置或设施的理由,信纳使用该卡拉OK场所的人的安全不会受到不利影响,发牌当局可藉书面命令豁免该卡拉OK场所,使本条例不适用于该场所。

(3)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可示明─

(a)豁免只适用于某种或某类卡拉OK场所;

(b)豁免只适用于某人或只就某人而适用;

(c)规限豁免的条件;

(d)豁免所受的地区限制;

(e)豁免有效的期间;或

(f)豁免是一般适用,只就个别情况而适用抑或是局部适用,如豁免只适用于某人或只就某人而适用,则该命令须送达该人。

(4)任何人如在紧接第4条的生效日期之前于任何处所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卡拉OK场所,则该人仍可在不符合第4(2)条所指明的条件的情况下─

(a)在自该生效日期起计的12个月之内继续经营该场所;及

(b)在该人于上述期间内已根据第5(1)条就该场所申请发给牌照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项申请获得解决或撤回之前继续经营该场所;但如申请根据第5(2)条遭拒绝,则该人可在自根据第5(6)条发出的书面命令的日期起计的额外的12个月之内继续经营该场所。

(5)发牌当局须以其决定的格式及方式认收任何凭借第(4)(b)款而向其提出的申请。

第4条 限制在无许可证或牌照的情况下经营卡拉OK场所 版本日期 08/01/2003

第II部 对经营卡拉OK场所的限制

(1)任何人在任何时候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条件的卡拉OK场所,即属犯罪─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及

(b)如属再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2)第(1)款所提述的条件为─

(a)发牌当局已根据第9条就有关卡拉OK场所发出临时许可证,而该临时许可证在当其时有效;

(b)发牌当局已根据第5(2)(a)条就有关卡拉OK场所发出许可证,而该许可证在当其时有效;

(c)发牌当局已根据第9条就有关卡拉OK场所发出临时牌照,而该临时牌照在当其时有效;或

(d)发牌当局已根据第5(2)(c)条就有关卡拉OK场所发出牌照,而该牌照在当其时有效。

(3)被控以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不得以不知道有关卡拉OK场所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条件作为免责辩护。

第5条 许可证或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08/01/2003

第III部 申请发给许可证或牌照

(1)任何人就一所卡拉OK场所申请─

(a)发出许可证;或

(b)发出牌照,须─

(i)按发牌当局所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发牌当局提出申请;

(ii)附上被要求提供的订明资料、详情及图则;及

(iii)附上须就发出许可证或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缴付的订明费用。

(2)在符合第(3)至(5)款的规定及任何订明规定下,发牌当局可─

(a)发出许可证;

(b)拒绝发出许可证;

(c)发出牌照;或

(d)拒绝发出牌照,凡发牌当局发出许可证或牌照,发牌当局可就有关卡拉OK场所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事宜,施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

(3)除非发牌当局信纳申请人是按照第(1)款提出申请,而就申请人拟经营的卡拉OK场所而言,以下条件均获符合,否则不得发出许可证或牌照─

(a)申请人─

(i)适宜经营该卡拉OK场所;

(ii)会对该场所的经营作出充分监管,或会确保该场所的经营获充分监管;

(iii)并非被撤销许可证或牌照或根据第10条申请许可证或牌照续期遭拒绝的人的代理人、代表或雇员;及

(b)拟用作有关经营的地方─

(i)适宜用作经营该卡拉OK场所;

(ii)位于适宜经营卡拉OK场所的地区。

(4)拟用作经营卡拉OK场所的地方必须位于以下处所,发牌当局才可就该场所发出许可证─

(a)已根据《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获发经营食肆牌照的处所,而该牌照在当其时有效;

(b)已根据《旅馆业条例》(第349章)获发牌照的酒店或旅馆,而该牌照在当其时有效;

(c)已根据《会社(房产安全)条例》(第376章)获发合格证明书的会所,而该证明书在当其时有效。

(5)拟用作经营卡拉OK场所的地方必须位于第(4)款所述各类地方以外的地方,发牌当局才可就该场所发出牌照。

(6)在符合第11(1)条的规定下,发牌当局如拒绝发出许可证或牌照,须发出一份表明此意的妥为签署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命令,并参照第(3)款的条文在命令内充分述明未为其信纳的事情,以及将该命令的文本送达申请人。

(7)根据本条发出的许可证或牌照─

(a)的格式由发牌当局决定;

(b)在订明费用缴妥后才生效;及

(c)批准持证人或持牌人在该许可证或牌照所示明的地方经营卡拉OK场所,有效期为自发出许可证或牌照的日期起计的24个月,或该许可证或牌照所示明的较短期间。

(8)尽管有第(7)(c)款的规定,经营卡拉OK场所的许可证在就该场所所处的食肆、酒店、旅馆或会所而发出的第(4)(a)或(b)款提述的牌照或第(4)(c)款提述的合格证明书不再有效时,亦即时失效。

第6条 许可证及牌照的转让 版本日期 08/01/2003

(1)许可证及牌照不得转让,但如根据本条规定而转让,则属例外。

(2)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发牌当局如接获书面申请,而其内所示理由充分,令该当局感到满意,则该当局可在订明费用缴妥后,准许持证人将其现有许可证转让予其他人在其期满前持有,或准许持牌人将其现有牌照转让予其他人在其期满前持有,该当局并须将有关的转让批注于该许可证或牌照之上。

(3)如有许可证或牌照根据第(2)款转让予某人,则在本条及第5、8、9、10及11条以及任何根据第21条订立的规例中,凡提述持证人或持牌人之处,均须解释为提述该人。

(4)如有许可证或牌照根据第(2)款转让,发牌当局可就该许可证或牌照施加任何条件,以补充或取代发牌当局先前根据第5(2)条施加的条件。

(5)发牌当局如不批准根据第(2)款转让许可证或牌照,须向申请人发出一份充分说明不批准的理由的陈述书。

(6)如许可证或牌照属根据第11条向持证人或持牌人送达的通知的标的,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许可证或牌照。

第7条 法人团体或合伙的代表 版本日期 08/01/2003

(1)任何法人团体或合伙如拟根据第5条申领许可证或牌照,须由其为此而授权的人以该团体或合伙的代表的身分提出申请;如发牌当局发出许可证或牌照,该许可证或牌照上须注明该人是代表该团体或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获发该许可证或牌照的。

(2)凡许可证或牌照根据第6(2)条转让予法人团体或合伙,该许可证或牌照上须注明是转让予获该团体或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此而授权为其代表的人。

(3)任何法人团体或合伙可以发牌当局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发牌当局提出申请,以另一名人士("替代人士”)替代名列于有关许可证或牌照上作为该法人团体或合伙的代表的人。

(4)发牌当局如信纳有关替代人士为符合第5(3)(a)条的描述的人,则须批准有关申请并修订有关许可证或牌照,将其内指明的人的姓名以该替代人士的姓名代替。

第8条 许可证或牌照的续期 版本日期 08/01/2003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发牌当局可将许可证或牌照续期。

(2)持证人或持牌人可在许可证或牌照期满前的90天或之前,向发牌当局申请将许可证或牌照续期。

(3)如持证人或持牌人的许可证或牌照已被撤销,则本条不适用于该人。

(4)持证人申请将许可证续期或持牌人申请将牌照续期,须按发牌当局所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向该当局提出申请。

(5)根据本条进行的许可证或牌照续期,在订明费用缴妥后才生效,而发牌当局可就该已续期的许可证或牌照施加任何条件,以补充或取代其先前根据第5(2)或6(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施加的条件。

(6)在许可证或牌照期满前根据本条进行的续期,于该许可证或牌照本应期满之日的翌日生效。

(7)如持证人或持牌人根据本条申请将许可证或牌照续期,而发牌当局于该许可证或牌照期满时仍未对该申请作出决定,则除非申请撤回或该许可证或牌照根据第10条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许可证或牌照在该当局作出决定前仍然有效。

(8)根据本条续期的许可证或牌照于其若无第(7)款的规定即会期满之日的翌日生效,有效期为24个月或发牌当局于批准续期时所示明的较短期间。

第9条 临时许可证及临时牌照 版本日期 08/01/2003

(1)如有人根据第5(1)条向发牌当局申请就卡拉OK场所发出许可证或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当局可应申请发出临时许可证或临时牌照。

(2)临时许可证或临时牌照批准有关持证人或持牌人经营卡拉OK场所,直至─

(a)6个月或该临时许可证或临时牌照所示明的较短期间届满为止;

(b)发牌当局根据第5(2)条向申请人发出许可证或牌照为止;或

(c)发牌当局向申请人送达根据第5(6)条作出的书面命令的文本,通知申请人其拒绝发出许可证或牌照的决定为止,三者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3)临时许可证或临时牌照可于期满后续期一次,有效期为6个月或发牌当局于批准续期时所示明的较短期间。

第10条 撤销或暂时吊销许可证或牌照、拒绝将其续期或转让;修订或更改许可证或牌照条件 版本日期 08/01/2003

发牌当局可藉向持证人或持牌人送达通知─

(a)撤销许可证或牌照;

(b)在该当局认为合适的期间内暂时吊销许可证或牌照;

(c)拒绝将许可证或牌照续期或转让;或

(d)修订或更改许可证或牌照的条件,但上述权力只可在以下情况下行使─

(i)发牌当局信纳有关申请人曾在与申请发给该许可证或牌照或将该许可证或牌照续期或转让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失实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失实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ii)该持证人或持牌人曾被或已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曾被或已被裁定犯根据第21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罪行;

(iii)(在该持证人或持牌人属法人团体或合伙的情况下)名列于有关许可证或牌照上作为该法人团体或合伙的代表的人曾被或已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曾被或已被裁定犯根据第21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罪行;

(iv)有人违反该许可证或牌照的条件,不论是否有人曾被或已被裁定犯第17条所订罪行;或

(v)发牌当局不再信纳其根据第5(3)条须信纳的任何事情。

第11条 拒绝发给许可证或牌照或拒绝续期以及撤销或暂时吊销等事宜的通知 版本日期 08/01/2003

(1)发牌当局在根据第5(6)条拒绝许可证或牌照申请或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之前,须将其有意如此行事的通知送达申请人、持证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通知内须述明其拟拒绝该项申请或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理由,并须告知对方可向该当局作出书面申述。

(2)发牌当局如决定根据第5(6)条拒绝许可证或牌照申请或决定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须发出一份表明此意的妥为签署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命令,并须将该命令的文本送达申请人、持证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2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8/01/2003

任何人如因发牌当局根据第5、6、8、9或10条就他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自接获该决定的通知起计的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第13条 发牌当局的决定的生效 版本日期 08/01/2003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可根据第12条提出上诉反对的发牌当局的决定─

(a)除(b)段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直至根据该条可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之前生效;或

(b)(如有根据该条针对该决定的上诉提出)不得在该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被放弃之前生效。

(2)凡发牌当局认为如根据第(1)款暂缓某决定的施行,则使用卡拉OK场所的人的安全会受到不利影响,而发牌当局亦在该决定的通知内加入一项表明此意的陈述,则该通知一经送达,该决定即时生效。

第14条 视察卡拉OK场所 版本日期 08/01/2003

第IV部 卡拉OK场所的监管

(1)为确保本条例的条文及就任何许可证或牌照而施加的条件获得遵守─

(a)发牌当局为此目的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并在有人提出要求时于出示有关授权书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他的身分证后;或

(b)警务处处长或他所授权的任何警务人员,可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并于出示警务处处长发给他的委任证后,采取以下任何行动─

(i)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卡拉OK场所,或任何他有理由怀疑被用作卡拉OK场所或为卡拉OK场所的目的而使用的处所;

(ii)要求任何参与经营或管理卡拉OK场所的人交出关于该场所的经营、管理或就该场所进行的任何其他活动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亦可要求上述人士提交任何关于上述经营、管理或活动的资料;及

(iii)作出为视察卡拉OK场所或检查或测试为卡拉OK场所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而使用的,或是在与此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器材、设备或任何其他物品、工程或系统而需作出的事情。

(2)在不影响《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0(7)条就其适用于警务人员而言的适用范围的原则下,除非有关处所的成年占用人同意,否则获授权的公职人员、警务处处长或获授权的警务人员均不得在行使第(1)款赋予他的权力时,进入任何完全用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

(3)裁判官如因宣誓而作的告发,而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会在某卡拉OK场所或处所内,找到任何属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物件,则他可发出手令授权─

(a)根据第(1)(a)款获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或

(b)警务处处长或任何获他根据第(1)(b)款授权的警务人员,带同所需的协助人员,于任何时间在该手令中指明的卡拉OK场所或处所内搜寻、检取及带走任何该等物件,以作进一步查验或测试。

(4)凡任何物件根据第(3)款自有关卡拉OK场所的经营者或某人处检取及带走,而在检取及带走之日后6个月内,并无就与该物件有关的嫌疑罪行提出检控,则有关的获授权公职人员或警务处处长或获授权警务人员须将或安排将该物件归还该经营者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5条 发牌当局可指示进行纠正工程 版本日期 08/01/2003

(1)凡已就一所卡拉OK场所发出许可证或牌照,发牌当局可藉书面通知就该场所作出其觉得需要的指示,以确保─

(a)该许可证或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件获得遵从;或

(b)本条例的条文获得遵守。

(2)发牌当局可藉书面通知就任何其他卡拉OK场所作出其觉得需要的指示,以确保─

(a)以恰当的方式促进使用该场所的人的安全;

(b)该场所备有足够的所需器材及设备,以应付火警或其他灾患;及

(c)本条例的条文获得遵守。

(3)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须─

(a)送达该卡拉OK场所的经营者、料理者、管理者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场所的人;及

(b)示明遵从有关指示的规定的限期。

第16条 封闭令及停止将处所用作卡拉OK场所的命令 版本日期 08/01/2003

(1)凡区域法院基于发牌当局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下述情况已获证明─

(a)发牌当局有意作出上述告发的书面通知,已于作出告发前24小时之前送达有关卡拉OK场所的经营者、料理者、管理者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场所的人;及

(b)发牌当局觉得─

(i)用作该场所的处所内的人有危险或可能会有危险;或

(ii)根据第15条发出及送达的通知内的指示的规定,未有在该通知所示明的限期内就该场所获得遵从,则区域法院须作出书面命令,指示该场所或其任何指明部分("指明部分”)须予封闭及停止用作卡拉OK场所。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实施─

(a)(如在作出该命令当日,卡拉OK场所的任何部分是用作供人居住的)不得阻止人于该部分居住;或

(b)不得影响任何建筑物内的任何公用地方或任何公众地方的使用以致阻塞公众通道或走火通道。

(3)区域法院根据第(1)款就卡拉OK场所作出命令后─

(a)任何警务人员或获发牌当局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将在该场所或指明部分内发现的人或在违反第(4)款的情况下在其内逗留的人逐离该场所或指明部分;

(b)发牌当局可进行或安排进行为执行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必需进行的任何工程,而因工程所承担的任何支出,则可作为拖欠政府的债项而由该当局在区域法院向该场所的经营者、料理者、管理者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场所的人追讨。

(4)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据第(1)款就卡拉OK场所或指明部分作出的命令的有期间内,进入该场所或指明部分或在其内逗留─

(a)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或公职人员;或

(b)任何获发牌当局书面授权的人。

(5)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有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

(a)有关卡拉OK场所的经营者、料理者、管理者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场所的人;或

(b)具有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关乎的处所的权益的人,可藉送达发牌当局的书面通知,要求发牌当局根据第(6)款作出宣布。

(6)凡有要求根据第(5)款提出,发牌当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而无论如何须在接获该要求后28天内)─

(a)(如发牌当局信纳导致作出有关命令的情况已经不再存在)尽快藉送达提出要求的人的书面通知,宣布该命令不再有效;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尽快以发牌当局认为合适的方式,将需要纠正的任何未了结的事宜通知该人。

(7)如发牌当局─

(a)拒绝任何要求;或

(b)未有根据第(6)(a)款在指明期间内作出宣布,提出该要求的人可向区域法院申请解除有关命令。

(8)根据第(7)款提出申请的人必须在提出申请后的7天内以书面将该申请通知发牌当局。

(9)在聆听要求解除命令的申请时,区域法院如信纳导致作出该命令的情况已经不再存在,则可解除该命令。

第17条 关于许可证及牌照的罪行 版本日期 08/01/2003

第V部 杂项

(1)凡发牌当局已就卡拉OK场所发出许可证或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任何人在任何时候─

(a)在违反该许可证或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件的情况下;

(b)在该许可证或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所示明的处所以外的处所内;或

(c)以该许可证或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所示明的该场所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场所,即属犯罪。

(2)凡被控犯第(1)(a)款所订罪行的人是─

(a)名列于所涉许可证或牌照上的法人团体或合伙的代表;或

(b)属个人的持证人或持牌人,则该人如证明─

(i)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有关违反事件的情况存在;及

(ii)他即使有作出合理监管及付出合理努力,亦不能避免该等情况出现,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凡有人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如有证据证明该人作出与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卡拉OK场所有关连的作为,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等证据即为该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场所的证明。

(4)任何人─

(a)知道或理应知道陈述(不论是口头或书面)或资料在要项上失实,但仍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的过程中,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或提交该等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或资料;

(b)妨碍发牌当局、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公职人员行使其根据本条例具有的权力;

(c)在有人根据第14条提出要求时,拒绝交出任何簿册、文件或任何其他物品;或知道或理应知道资料在要项上失实,但仍提交该等在要项上失实的资料;

(d)没有在根据第15条送达的通知所示明的限期内遵从根据该条作出的指示的规定;

(e)违反第16(4)条,即属犯罪。

(5)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及

(b)如属再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第18条 许可证或牌照的证明 版本日期 08/01/2003

就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任何文件如看来是许可证及规限许可证的条件的副本,或看来是牌照及规限牌照的条件的副本,而且看来是由发牌当局为此目的而以书面委任的公职人员所核证的真确副本,一经交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此外─

(a)该文件须推定为有关许可证或牌照的真确副本;

(b)核证该文件的人须推定为该当局为该目的而以书面委任的公职人员;及

(c)有关许可证或牌照须推定为是就该文件所述地方而发给该文件所述的人,并受该等条件所规限。

第19条 通知及命令的送达 版本日期 08/01/2003

(1)除根据第16(1)(a)条须予送达的通知外,根据本条例须予送达的通知或命令,可用以下方式送达─

(a)面交送达;

(b)以挂号邮递寄往送达对象最后为人所知的业务或居住地址;或

(c)在该通知或命令是关乎处所或其部分的情况下,将该通知或命令交给该处所或其部分的成年占用人,或将该通知或命令张贴于该处所的要冲位置或接近该处所的要冲位置,或张贴于该处所或其部分的显眼处。

(2)根据第16(1)(a)条须予送达的通知须用以下方式送达─

(a)将一份该通知的文本以挂号邮递寄往送达对象最后为人所知的业务或居住地址;及

(b)将一份该通知的文本交给该通知所关乎的处所或其部分的任何成年占用人,或将该文本张贴于该处所的要冲位置或接近该处所的要冲位置,或张贴于该处所或其部分的显眼处,而根据(a)段作出的该通知文本的送达,须当作在紧接藉挂号邮递发送该文本之日的翌日完成。

第20条 没收作卡拉OK用途的器材及设备 版本日期 08/01/2003

凡任何人就卡拉OK场所被裁定犯第4或17条所订罪行,法庭可下令没收根据在第14(3)条下发出的手令被检取及带走的、曾为卡拉OK目的而放置在该场所内的器材、设备或其他物品,与及有关或附属部件,包括装载上述器材、设备或物品的箱柜或其他外壳(如有的话)。

第21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8/01/2003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对以下事项或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a)卡拉OK场所的器材或设备的充足程度、适合程度、保养、衞生及使用情况;

(b)须就卡拉OK场所而向发牌当局提交的报告及资料;

(c)发牌当局在根据第5(3)(b)条决定地方是否适宜一事时须考虑的因素;

(d)卡拉OK场所的设计、结构、维修及衞生情况;

(e)就火警或其他相当可能危害在用作卡拉OK场所的处所内的人的性命的灾患而须采取的预防措施;

(f)就本条例订明或准许的任何事宜所收取的费用;

(g)根据第12条提出上诉;

(h)概括而言,本条例条文的施行。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禁止在未获发牌当局同意下作出某些作为;

(b)授权发牌当局规定或禁止作出某些作为;及

(c)规定作出某些作为而该等作为须达到令发牌当局满意的程度。

(3)如发牌当局信纳使用卡拉OK场所的人的安全不会受到不利影响,可藉送达该场所的经营者、料理者、管理者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场所的人书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条件地免除就该场所施行任何规例的规定,并可修订或撤销该通知。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如任何人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不超过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指明罚则;及

(b)如属再次定罪,可处不超过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的指明罚则,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不超过$2000的罚款。

(5)根据第(1)(f)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视乎以下因素而须缴付不同的费用─

(a)卡拉OK场所的种类;

(b)卡拉OK场所能容纳的人数;

(c)卡拉OK场所的总楼面面积;

(d)会否就一所卡拉OK场所发出许可证或牌照与及该等许可证或牌照是否属临时性质(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如此订定的收费款额,无须因发牌当局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时所招致或相当可能在如此执行职能时招致的行政费或其他费用的款额而受到限制。

第2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8/01/2003

第VI部 相应修订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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