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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及期货(豁除某等未获邀约的造访)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3-04-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571章第397(1)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未获邀约的造访”(unsolicitedcall)具有本条例第174(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金融管理专员指引》”(MonetaryAuthorityguideline)指于1995年11月发出和于1995年11月17日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3)条于宪报以1995年第4679号政府公告刊登并经不时根据该条修订及刊登的金融管理专员指引;

“接收人”(recipient)就通讯而言,包括阅读或听取该通讯的人;

“造访”(call)具有本条例第174(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第3条 获豁除的未获邀约的造访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为施行本条例第174(3)(a)条,本条例第174条并不适用于─

(a)将某法团的证券售卖予已属该法团的证券持有人的人的协议;或

(b)向已属某法团的证券持有人的人购买该法团的证券的协议。

(2)为施行本条例第174(3)(d)条,本条例第174条并不适用于─

(a)属获准许的通讯的任何未获邀约的造访;或

(b)由注册机构作出并且是─

(i)就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而进行的;及

(ii)符合《金融管理专员指引》中适用于注册机构的规定的,任何未获邀约的造访。

(3)就第(2)(a)款而言,获准许的通讯为不在任何下列作为的过程中作出的任何通讯─

(a)亲身探访;

(b)电话谈话;

(c)任何其他互动式对话,而在对话过程中是即时交换陈述及对该等陈述的回应的。

(4)在决定通讯是否在第(3)(c)款提述的作为的过程中作出时,法庭须顾及是否有任何以下显示获准许的通讯的因素─

(a)有关通讯是以相同的用语(接收人的身分详情除外)向多于一名接收人作出的;

(b)有关通讯是透过系统作出的,该系统在正常过程中组成或产生该项通讯的纪录,而该纪录是可供接收人于较后时间作参考用的;

(c)有关通讯是透过系统作出的,而该系统在正常过程中并不要求接收人对该项通讯作出即时回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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